周晓金 张科
[提要] 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足不出户实现消费意识的普及,网络消费逐步成为消费市场的主流。消费领域的大数据运作模式和智能化服务为消费者提供了便捷实惠的购买服务体验。同时,消费者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也存在着立法不完善、维权成本高、监管体系不完善等法律问题,需要提出有针对性的完善对策。
关键词:消费者;网络隐私权;电子商务
基金项目:2019年度广东省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020模式智能食堂系统研究与实践”(S2019121,QXXL2019121)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9年11月29日
一、消费者网络隐私权概述
(一)隐私权。1890年,美国著名私法学家布兰代斯和沃伦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论隐私权》一文有针对性地提出了隐私权,这也是隐私权首次出现在历史舞台上。在此之后,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进入法学理论研究和实践的视野。互联网的迅猛发展对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保护提出了极大的挑战。网络时代赋予隐私权新的内涵。加强对网络空间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已成为当代各国立法的重要趋势。
《牛津法律大辞典》对隐私权作出如下的描述:隐私权是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包括私人生活不受侵犯以及私人生活不允许非法公开的权利。在我国,通说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人格权,主要包括私人生活和私人信息领域。隐私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中“人格尊严”的组成部分,也是民事实体法中单独规定的基本权益之一。但是,目前我国并没有专门的法典来对公民个人隐私权进行系统保护。个人隐私权的保护目前在我国立法中主要散见于多种、层次不一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二)消费者网络隐私权
1、背景。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日新月异的社会生活给隐私权注入了新的要素,不断地丰富着隐私权的内涵,并出现了诸多传统隐私权不能解释的特征。
在网络空间消费,为谋取更大经济利益,网络经营者常常会利用其优势地位,通过技术优势收集利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根据《2019全国网民网络安全满意度调查统计报告》显示,75%的受访人员表示个人信息曾经被侵犯过,82.61%的受访人员要求有关机关加快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73.96%的受访人员要求对网络平台责任立法。该报告还指出,虽然我国网民网络安全意识普遍提高,但仍需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成为立法期待热点。
2、概念。消费者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电子商务中享有的人格權和私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的非法侵害、知悉、收集、复制、宣传和利用的权利;同时,也指任何人都不得利用电子商务中产生的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图像、影音、文字以及各种浏览记录等。
二、消费者网络隐私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在《权利与斗争》中提到,“斗争不是法权的陌路人,斗争和法权的本性不可分地联系在一起,是法权概念的要素”。法的诞生与发展,常常如同人的诞生与发展一般,伴随着分娩的剧痛以及成长的苦恼。消费者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伴随着网络技术带来的便捷也充满了挑战。
(一)立法不完善。目前,对于网络消费领域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并没有专门的法律进行调整。无论是2013年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的《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还是201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对于网络个人信息的保护着重强调安全要素,对于电子商务交易中的消费者网络隐私权并没有专门规定。2018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对消费者网络隐私权进行了概括式和原则式的提及,对于消费者网络隐私权的范畴、具体保护手段和救济程序没有进行细化规定。从现有的法律法规和实践来看,对消费者网络交易过程过度信息采集行为及相应责任范围仍未明确,相关案件的处理仍处于个案层面,在电子商务交易市场中没有形成普遍性治理规范,事后处理较多而事先预防不足。
(二)格式条款包含不公平内容。根据2018年8月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的《APP个人信息泄露情况调查报告》显示,超过八成的受访消费者从未或偶尔阅读过手机应用程序的应用权限或隐私政策的文字说明。同时,作为格式合同内容的制定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利用优势地位对个人信息使用具体规则往往不予以明确或者隐含在篇幅冗长、晦涩难懂的交易规则中。绝大多数的消费者对隐私政策的文字说明不会深入阅读,而只是粗略阅读或只阅读部分章节。这样就导致消费者对关乎自己信息处置的格式条款内容不能深入分析,无法理解涉及隐私权公开的关键信息或关键描述。
(三)消费者维权困难。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全程在网络环境中完成合同的要约邀请、要约、承诺等环节的交易过程。消费者很难察觉、收集关于个人信息被不当或者非法使用的责任主体、时间、地点、侵权方式等相关证据。同时,我国消费者群体数量多、网络消费区域广阔分散、个体力量薄弱,维权时间成本以及经济成本较大。对于消费者网络隐私权侵犯的诉讼,我国民事诉讼管辖主要采取“原告就被告”和“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原则,当消费者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进行主张个人消息维权时,往往需要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所在地法院进行起诉,给消费者维权带来较大的不便。同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拥有专业的团队和雄厚的技术力量专门对商业数据进行专门的收集、存储、运行和处理,而消费者没有获取、甄别、收集电子商业数据的能力,很难获取能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抗衡的电子证据信息,维权成功几率低。
(四)监管体系不完善。电子商务作为新兴的经济形态,呈现出一定程度的野蛮生长发展态势。由于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性立法没有出台,对于个人信息保护尤其是涉及到多主体、多环节的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在实践中出现了监管主体不明确的局面。《电子商务法》主要强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务部门、税收部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电子商务交易环节的监管,而对消费者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没有细化监管主体及监管责任。同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自律性规则中对于消费者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侵权行为界定、惩罚和救济机制也没有细化规定。
三、消费者网络隐私权保护完善建议
(一)细化关于消费者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规定。目前,我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因此,对于消费者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电子商务法》中都应该有单独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消费者网络隐私权的内涵进行原则性的规定和明确要进行法律保护的原则。消费者网络隐私权既关系到消费者自身的利益也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商业秘密。《电子商务法》的配套性法律规定应该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设置更为严格的保护义务以及更加严厉的惩戒机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该建立周密的消费者网络隐私权的泄露预警、阻断传播和赔偿机制。针对平台内经营者故意泄露消费者隐私的行为建立黑名单制度。
(二)建立权责分明、合力协助的监管体系。消费者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涉及到网络交易的若干环节和阶段并且呈现出时间的不确定持续性,因此要建立起政府、行业、协会通力合作、权责明确的监管体系。同时,充分利用现代网络技术,在消费者网络隐私权侵权信息查处、惩治、救济等方面实现资源共享和案例推送机制,使消费者网络隐私权保护程度成为评价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经营行为的重要指标。
(三)简化举证程序,化解消费者举证难。互联网法院的飞速发展使原来传统的互联网纠纷案件中的出庭难、举证难、送达难问题得到相当程度的缓解。涉及消费者网络隐私权侵权方面的案件,普通法院可以借鉴互联网法院的立案、证据交换、审理、送达的网络传达要素在线上进行。对于涉及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需要提供的证据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化解消费者举证难。
(四)充分发挥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的功能。消费者保护协会要注意参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规则制定中关于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权益保障工作,尤其注意格式条款中要明确提醒消费者注意分析隐私权政策的内容。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还要举行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知识和技能的宣传、培训工作,切实提升消费者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五)加强电子商务行业自律建设。作为与互联网技术发展变化息息相关的电子商务行业对于其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解决思路具有较强的先发优势。政府部门应当适当引导电子商务行业组织根据自身的技術优势和电子商务实践优势,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制定有利于消费者网络隐私权保护和电子商务长远发展的行业自律规则。
四、结语
信息技术时代给电子商务发展插上了腾飞的翅膀。对于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消费者网络隐私权保护不完善的方面需要政府、企业、社会团体等多方主体多方努力进行解决,为电子商务的长远良性发展提供保障。
主要参考文献:
[1]王全弟,赵丽梅.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1).
[2]张宝新.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
[3]郝慧丽.O2O商业模式下我国打车软件行业的法律监管[J].商场现代化,2014(10).
[4]缪朦朦.O2O运营模式下网络交易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D].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