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 靖
(中南大学 法学院, 湖南 长沙 410083)
科学研究作为人类探索知识、增进知识并利用知识进行新技术发明的系统创造性工作,其基本行为准则即为诚信。对于科研工作者而言,诚信既是道德要求,也是法律约束。在我国,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立法机关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科技管理部门等制定并颁布了一系列有关科研诚信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可以说,科研诚信建设已成为保障科技事业健康发展、促进创新型国家建设的重要制度性保障。但不可否认的是,即便有相应规则约束,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科研失信行为依然大量存在,特别是近年来为媒体所曝光的施普林格·自然出版集团集中撤回107篇中国医学学者论文、青年长江学者梁某被指学术造假、演员翟某因论文抄袭而被撤销博士学位等事件更使得科研诚信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2019年9月25日,科技部、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法院等20家单位联合发布《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试行)》〕,这是我国首个专门规范科研失信行为调查与处理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对进一步树立科研诚信观念、推动科研诚信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该规则的颁行也使得科研失信行为处理再次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讨论的热点。文章旨在从正当法律程序的视角探讨科研失信行为处理的程序规则,以期对实践中相应案件处理与制度改良有所裨益。
科研失信是与科研诚信相对应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55条对科研人员提出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学术规范、不得在科研活动中弄虚作假的基本要求。科研诚信既包括内在的主观道德品质和精神操守,又包括外在的客观行为规范和社会评价[1]8。“科学家同其他人没有什么两样。当他们在实验室门口穿上白大褂时,他们并没有摆脱其他行业的人们所具有的感情、奢望和弱点”[2],也正是这种与生俱来的人性缺陷使得我们需要用制度规则去约束并治理违反科研诚信要求的科研失信行为。事实上,诚信本身即为将道德规则运用于实在法的手段之一[3]。在这种实在法的手段中,程序之于科研失信行为处理而言具有独特价值。
《规则(试行)》第2条第2款将科研失信行为定义为在科学研究及其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科研行为规范或准则的行为,这是国家科研诚信管理相关法律文件对科研失信行为概念的首次明确界定。科研失信与科研不端、学术不端、学术失范、学术腐败等术语的内涵与外延是否等同,以及如何从法律规范角度理解科研失信,是科学有效、合法合规处理科研失信行为的基本前提。
1. 科研失信与相关概念的联系与区别。科研失信、科研不端、学术不端、学术失范、学术腐败是实践中较易混用的几组术语,其中,科研失信、科研不端、学术不端是法律概念,学术失范与学术腐败是学理概念。
在国家科研诚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部门规章)第3条将科研不端界定为“违反科学共同体公认的科研行为准则的行为”,其主要包括个人学术信息造假、剽窃科研成果、伪造实验数据、人体研究中侵犯隐私权或知情同意权、违反实验动物保护规范等。《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部门规章)第27条将学术不端的基本类型规定为抄袭、剽窃或篡改他人学术成果,伪造数据或文献资料,不当署名,提供虚假学术信息,买卖或代写论文等。而《规则(试行)》(规范性文件)第2条第2款则规定科研失信行为包括抄袭、剽窃或侵占他人科研成果,伪造科研数据,买卖、代写论文或项目申请书,虚构专家意见,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项目或其他科研奖励、荣誉、职务职称,违反科研伦理规范,违反署名规则或论文写作规范等。
在科研诚信相关学术理论研究中,学术失范主要指在技术层面违反学术规范或由于缺乏必要的知识而违背学术行为准则,如学术论文缺乏必备的构成要件、引注不规范、伪注、非恶意的一稿多投、对他人的观点断章取义等[1]14。学术腐败则指科研人员或科研管理者凭借自己手中所掌握的权力与资源为自己或他人谋取金钱或其他不正当的学术利益,如在项目申请、科研评奖、学位授予、论文发表、技术职称晋升等活动中以权谋私等。
通过以上对科研不端、学术不端、学术失范、学术腐败与科研失信的内涵或外延的描述,我们不难看出它们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其一,学术失范、学术腐败明显不同于科研不端、学术不端;学术失范产生的原因主要是有知识技术缺陷或对学术规范把握得不严谨,其主观上一般不具有故意因素,而科研不端、学术不端、学术腐败在主观上均系故意所为;学术腐败与权力“寻租”相关,而学术失范、科研不端、学术不端则一般不包含权力因素。其二,科研不端、学术不端与科研失信在外延上具有较强的重叠性,且从《规则(试行)》第2条第2款对科研失信的概念界定看,科研失信的外延明显大于科研不端、学术不端、学术失范与学术腐败,根据该规定后四者均属于科研失信范畴,且“违反科研伦理规范”也被纳入其中。这也就意味着科研失信行为的治理规则不仅包括法律条款,还包括社会道德规范。这实质上形成了目前科研管理中有关科研失信行为的最广义界定,有利于全面约束和治理科学研究领域违反伦理道德以及法律规则、行业规则的失信行为。
2. 科研失信行为的法律表征。尽管《规则(试行)》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但其司法适用性不可因其法律位阶而被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经法院附带性审查合法的规范性文件可作为认定相应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这意味着《规则(试行)》中有关科研失信行为的种类列举在相关行为判断、学术纠纷解决以及司法审判中可资适用,且此种列举在管理实践中易对科研工作者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具体而言,科研失信行为具有如下法律表征。
其一,科研工作者必须严格遵守《规则(试行)》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中有关科研失信行为的规定,履行科研诚信义务。从文本字面表达看,这些规定或为禁止科研工作者产生某种违反学术道德、学术伦理、学术规范的行为,或为倡导科研工作者加强学术道德建设、端正学术风气。此类禁止性和倡导性规定均构成科研工作者的法律义务,要求科研工作者通过“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方式履行相关义务,以维护科学研究中的基本公平与正义。
其二,科研工作者如果违反《规则(试行)》第28条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中有关科研失信行为的规定,则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被公开通报批评,终止或暂停国家财政资助项目,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学术奖励、荣誉称号或职务职称,取消申报科研项目的资格,取消高层次专家称号或学术团体委员或成员资格,减少甚至停止招收研究生,限制获得学位或撤销学位等;若涉嫌犯罪,相关人员还应被移交司法机关并追究刑事法律责任。当然,学术性行业协会或社团团体如果对成员单位及其科研工作者提出了高于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义务性要求,则可依据协会或社团章程予以内部惩戒,该惩戒若未侵犯科研工作者的基本权利、未与上位法相抵触即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
科研失信行为处理是一个综合体系,涵盖处理机构与组织的职责分工,举报和受理,调查、处理与惩罚,申诉与复查,保障与监督等内容。这些内容既涉及实体规范,也涉及程序规则,但鉴于科研失信行为判断与处理过程本身的特殊性,程序规则构成该处理机制的核心。因为程序规则一般仅考虑事实要件,而不进行主观价值判断,“程序的展开过程同时也是当事人的言行可能性缩减的过程”[4],也正是程序的客观、中立特征使得其对科学、公正地处理科研失信行为尤为重要。
1. 维护科研秩序是程序规则设计的宗旨。法在本质上即为“人的行为的一种秩序”[5]。科学研究作为一种探究人类文明、揭示自然或社会奥秘的行为方式,天然地具有客观性特征,且这种客观性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需要通过规范的形式尽可能排除不必要的主观介入。这些规范“借助于制度性价值观而被合法化”[6],并被遵守与施行进而形成科学研究中独有的秩序。科研失信行为背离科学研究必须严格遵守的客观规则,对科研秩序构成了严重破坏。因此,在设计科研失信行为处理程序规则时的首要宗旨即维护科研秩序。程序规则重在步骤和顺序,旨在通过时限、说明理由、质证、论辩、送达等规则设计在最大程度上限制处理机关的“自由心证”,这也就在根源上与科学研究的客观属性相吻合。与此同时,在科研失信行为处理中,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科研失信属于事实范畴;对该专业问题的处理更应排斥主观臆断,仰赖客观化的程序规则以确保事实判断行为的公正性。
2. 保障科研失信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程序规则设计的基础。“任何一种利益或实体性权利都必须通过程序而实现或获得保障。”[7]科研失信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是科研失信调查与处理制度的核心,在一定层面上甚至可以说,所有程序性条款均需围绕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而展开,程序已然成为法治与人治的最基本分界线。《科技工作者科学道德规范(试行)》第27条以及《规则(试行)》第45条均明确规定,学术不端或科研失信行为的调查需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当事人与处理机关以程序规则为依托,通过平等交涉能够对失信行为处理达成理性共识。与此同时,程序的客观规则性也能够使当事人产生“秩序信赖”,当事人有理由相信严格遵守程序能够有效抑制案件处理中的权力腐败,这恰恰是和谐、有效解决纠纷的基础。
3. 域外国家或地区无不重视科研失信行为处理的程序规则设计。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随着科研失信行为不断被披露并带来科研诚信危机,域外其他国家或地区纷纷针对科研失信展开研究并制定相关行为的程序处理规则。在美国,1989年美国大学协会编著《处理研究欺诈行为的机构政策和处理程序的框架》,1990年美国医学院协会制定《科研不端行为处理流程规范》[8],2000年美国科研诚信办公室颁布《联邦处理学术不端行为的政策》并规定处理学术不端行为的基本法律程序。在英国,2005年英国经济和社会科学研究委员会将《研究道德框架》作为全国性社会科学研究行为指南,牛津大学、剑桥大学等组建了大学联盟,在学生手册中明确规定学术不端的类型及其处理流程。“违反学术诚信,就是毁灭学术声誉,每个参与学术活动的人,无论是高级或初级成员,都有维护学术道德和学术诚信的社会责任。如果有人违背了,它是不道德的,惩戒程序就会立即启动,处理结果会对未来的职业生涯有持久的负面影响。”[9]在德国,1997年马克斯·普朗克科学促进学会通过《质疑科研不端行为的诉讼程序》,2001年德意志研究联合会制定《应对科研不端的程序》并规定科研诚信案件调查中必须引入第三方审查机制[10]。
科学是追求真理的客观性活动,其在本源上就要求科研人员具备诚实守信的基本素质。科研失信行为的发生极易造成社会公众对科研工作者的不信任乃至对整个科研体系的质疑。因此,我们应通过制度规则尽可能减少科研失信行为的发生,使其即便发生也能够及时地通过制度规则被纠正。国家制定或修订大量与科研诚信建设、科研失信行为处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初衷即在于事前预防,试图以法治的方式遏制科研失信。通过全面考察这些规则的具体内容,同时理性审视近年来出现的典型科研失信案件处理流程,我们不难发现,当前科研失信行为处理在程序层面至少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瑕疵。
目前我国涉及科研失信行为处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与规范性文件名目繁多,其制定主体呈现出多元化特征,既有作为最高国家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也有各级各类国家行政机关,还有作为民间组织机构的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等。值得注意的是,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在此类规则中占据绝大部分比重。由于规范性文件是弥补法律缺陷的重要手段之一[11],在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制定的内部章程与规则能够有效辅助科研失信行为处理。但也因为制定主体多元复杂以及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社会团体或行业协会内部规则缺乏必要的刚性“立法”规则约束,所以同一问题存在不同处理的现象,以下两个方面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1. 调查组成员组成规定相互交叉。调查组成员组成是科研失信行为处理的首要步骤,一旦发现科研失信行为,调查组即应启动相应调查程序;调查组的成员组成科学与否关系到案件能否得到公平、公正、有效的处理。《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作为教育部的部门规章,其第18条规定,“调查组应当不少于3人,必要时应当包括学校纪检、监察机构指派的工作人员”。《中国科学院对科研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暂行办法》作为国家自然科学最高学术机构处理科研失信行为的基本规则,其第9~12条按照科研失信行为所涉及的被调查人职级以及学科领域、业务范围将调查组织分为4个层级,涉及院机关前沿科学与教育局、重大科技任务局、科技促进发展局等业务部门或综合管理部门、分院、研究所,院科研道德委员会,院科研道德委员会办公室,被投诉举报人所在单位科研道德组织机构等。《中国社会科学院关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的办法》作为国家哲学社会科学最高学术机构处理科研失信行为的一般规则,仅在第7条院学术道德委员会职责部分规定,“按照学科属性,指定相关研究所及有关部门协助调查取证或性质认定,并提出处理意见”。而《规则(试行)》第17条将调查分为行政调查和学术评议,并规定学术评议专家组不少于5人,但对行政调查与学术评议的总调查人数无明确要求。与此同时,《规则(试行)》对行政调查组成员的具体组成亦无明文规定,仅在第6~9条设定了不同案件中负责调查的组织机构,如被调查人是自然人的,由其被调查时所在单位负责调查;国家财政资金资助的科研项目申报、评审、实施、结题活动中的科研失信行为,由项目或基金管理部门负责调查;论文发表中的科研失信行为,由第一通讯作者或第一作者的第一署名单位负责牵头调查等。
《规则(试行)》与《中国科学院对科研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暂行办法》、《中国社会科学院关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的办法》属于同位阶规范性文件,三者在有关调查组成员组成的规定上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重叠。这也就意味着,同一科研失信行为可适用多重处理规则时,可能出现调查主体的“多头主义”,依据相关规则拥有调查权的内部组织机构可能出现相互争夺或推诿调查处理权的情况,甚至不同调查组织机构还可因自由裁量的不同而出具相互矛盾的处理结论,这对科学、有效地解决科研失信行为纠纷是极为不利的。在调查组成员的最低人数设定方面,《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规定的“不少于3人”与《规则(试行)》规定的“不少于5人”并非一致,且《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在法律位阶和法律效力上明显高于《规则(试行)》,这在相关行为处理中亦将造成规则适用困惑。
2. 申诉期限规定不尽一致。申诉是公民寻求合法权利救济、监督权力行使的重要方式。在科研失信行为处理中,当事人若对最终处理决定不服,可依法向相关组织机构提出申诉。纵观涉及科研失信行为处理决定的申诉规则,我们不难发现,有关申诉期限的规定不尽一致,主要分为以下5种情况。一是10日内。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0条,学生如存在学术不端行为且对学校处理决定有异议,可自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申诉。这是目前可查找到的有关科研失信行为处理决定申诉条款中的最短期限规定。二是15日内。根据《规则(试行)》第40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处理决定书载明的救济途径向做出调查处理决定的单位或部门书面提出复查申请”。三是20日内。《中国科学院对科研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第37条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监督委员会对科学基金资助工作中不端行为的处理办法(试行)》第25条规定,如对科研不端行为处理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20日内提出申诉。四是30日内。《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第33条、《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29条则将申诉或复核期限设定为30日。五是无申诉期限规定。如《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中国社会科学院关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的办法》等涉及科研失信行为处理的规定中并无申诉及其期限的规定。
如前所述,《规则(试行)》《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中国科学院对科研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监督委员会对科学基金资助工作中不端行为的处理办法(试行)》等同属规范性文件,在法律效力、位阶一致的前提下,如申诉期限规定发生冲突,则案件可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处理规则适用《规则(试行)》相关规定。但《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均属部门规章,法律效力、位阶高于《规则(试行)》,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基本规则,案件应优先适用《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关于申诉期限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的适用对象既包括学生也包括教师,其第29条明确规定“学生有学术不端行为的,还应当按照学生管理的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学籍处分”,但其在申诉期限规定上又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存在冲突。若学生出现科研失信行为,校方根据《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或《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学生作出处理决定,学生对处理决定有异议,则亦将出现如何合法有效地选择申诉期限的问题。
舆论监督是科研诚信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公民行使监督权的有效表现形式。《教育部关于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进一步加强学术道德建设的意见》要求充分发挥网络、电台、电视、报纸、期刊和学术团体的作用,形成以遵守学术道德为荣、以违反学术道德为耻的良好氛围。舆论监督作为立法、司法、行政之外的“第四种权力”,对科研失信行为的发现、调查与处理发挥了不言而喻的显著作用,特别是“互联网+”时代的网络舆论监督更是具备“显微镜”和“放大镜”的功能,能够对管理者造成很大的威慑力和心理压力[12]。这种威慑往往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能遏制科研失信行为的产生,另一方面可能使管理者在舆论高压下为尽快“息事宁人”而忽略程序正当的重要性,从而出现“重效率、轻程序”的现象。
1. 缩减重要程序步骤而径直处理科研失信行为。缩减重要程序步骤,即科研管理机构及其调查组织未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忽略或减少必要程序环节,进而在较短时间内处理科研失信行为。被网络曝光并引发舆论监督“蝴蝶效应”的翟某学术不端事件处理即为该问题的典型代表。据相关资料,2019年2月9日翟某读博期间所撰写的一篇论文被某网友指出涉嫌抄袭、剽窃,2月10日其博士论文亦被曝光涉嫌学术不端,其博士学位授予单位于2月11日声明将对此事展开调查,并于2月19日正式宣布撤销其博士学位。该案件中,从舆论引爆到学位撤销仅10余天时间,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校方是否听取了翟某本人的意见、在作出撤销学位处理决定前是否告知翟某可以听证等均无从得知,至少校方公示的“调查进展情况说明”并未显示已履行上述程序[13]。有法学专家明确指出,如此快速作出相关处理决定并不大快人心,学位授予单位撤销学位必须慎之又慎,而不能为舆论所左右[14]。缩减重要程序步骤不但涉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易使科研失信行为处理机构在后续的申诉、复议或诉讼阶段因程序不当而处于不利地位。事实上,在于某诉某大学案中,二审法院在判决文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行终277号)中即明确指出,原告因论文涉嫌抄袭被所在大学撤销博士学位,而该学校在作出撤销博士学位处理决定前仅由调查小组约谈过原告一次,并未给予原告充分的陈述与申辩机会,被判决败诉。
2. 基于“遮丑”心态而“走过场”式处理科研失信行为。“在‘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检视问题要防止大而化之、隔靴搔痒,避重就轻、避实就虚’。直面问题,就不能有‘遮丑心态’。遮丑不能去疾,只会阻碍改进的脚步。”[15]在科研失信行为处理中,基于“遮丑”心态的“走过场”式处理并非鲜见,“不少学术不端者单位往往先采取‘捂’的办法,进行内部处理,以免这种行为影响本单位的声誉和发展”[16],特别是在舆论监督压力下,处理机关仍试图抱着侥幸心理等待“网络狂欢”散尽后“不了了之”。2019年7月1日,某网友微博实名举报某大学博士研究生董某和黎某博士学位论文涉嫌大面积抄袭;7月3日,校方在其官方微博发布消息宣称针对网络质疑已成立专门工作组开展调查核实工作;但时至今日,该校尚未在官方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上公开发布核查与处理结果。根据该校学风建设的相关规定,违反学术道德及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结论须在学校网站公示1个月。因此,不论两位学生的博士学位论文是否构成严重抄袭,仅从程序角度看,校方均应按其校规在学校网站适时公示调查结论,主动接受公众监督。此外,根据《规则(试行)》第24条的规定,“科研诚信案件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调查。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仍不能完成调查的,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调查期限,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该案显然不属于“特别重大复杂”情形,相应处理机关已涉嫌程序违规。该校仅在处于舆论“风口浪尖”时发布“已组建调查组”“案件正在调查中”,事实上却不公开处理过程、不公示处理结果甚至超期不处理,这只是表面上高效率地回应了舆论。这种严重违反正当程序的“走过场”“避风头”做法,不但无法“遮丑”,相反可能导致某些学生或科研人员心存侥幸、“以身试法”,使科研失信现象增加甚至泛滥;这既违背国家科研诚信建设初衷,也不利于将科研失信“零容忍”机制真正落到实处。
“程序的正义甚至决定实体结果的正当性”[17],程序正义能最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科研秩序。如前所述,目前既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有关科研失信行为处理的规则存在诸多程序层面的瑕疵,对此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调查与处理分离机制是指在科研失信行为处理中调查组织与最终处理决定作出机关相分离。设置该机制的主要原因在于防止调查组织“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从而确保科研失信行为处理的基本公正。如前所述,各类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设置了不同形态、不同成员组成的科研失信行为调查组织,这些组织在法律性质上既有行政机构,也有学术机构,在具体操作中容易导致职能交叉。因此,我们应根据科研失信行为的类型来决定调查组织组成:若失信行为属于剽窃或抄袭科研成果、伪造或篡改科研数据、虚构专家评议意见、买卖或代写论文或项目申请书、不当署名、违反科研伦理等科研不端、学术不端、学术失范范畴,则调查任务由学术专家组成的学术委员会或学术评议专家组等承担,这类专业性组织与人员可以根据科研领域特有的行为规范判定某行为是否构成科研不端、学术不端或学术失范;若失信行为属于采取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科研项目、科研经费、科研奖励与荣誉、职称职务等学术腐败范畴,则调查组应包括学术专家与纪检、审计、监察等职能部门人员,但这两类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当分工负责,不得相互干涉学术事务与行政事务的处理。
调查组完成相应科研失信行为调查任务后,应将调查结果移送至最终处理决定作出机关,调查组不能代行处理职权,至多提出处理建议。根据现行规定,最终处理决定作出机关一般为科研失信行为人所在的高等学校或科研机构等“有关机构或单位”;此种设置虽然符合内部人员与所在单位的行政隶属性原理,但较易造成部门保护主义。因此,2007年科技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等部门联合建立的科研诚信建设联席会议制度可升级为“国家科研诚信委员会”,其可通过法律被赋予行政职权,并在各省份建立科研诚信分委员会。科研失信人所在单位仅向所在省份科研诚信分委员会提交关于最终处理决定的建议,科研失信行为一般由分委员会作出最终的处理决定。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特别重大影响的科研失信行为,则可由分委员会提交国家科研诚信委员会决定。
信息公开与保密制度是指在科研失信行为处理过程中应坚持公开与保密并举,合理区分应公开信息与应保密信息。信息公开与保密制度对依法维护科研诚信案件当事人的权利至关重要。信息公开主要侧重于对科研失信行为处理过程中的权力进行监督。《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第4条、《规则(试行)》第48条均要求在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中建立信息通报与公开制度。具体而言,信息公开制度主要涵盖以下层面。一是处理依据公开。作为失信行为处理结果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必须以当事人便于查找、获取的方式予以公开,最终处理机关不得以“内部信息须保密”为由而拒绝公开;未经公开的不得作为行为依据。二是处理过程有限公开。调查机关与处理机关须以适当方式公开处理过程,如发布处理流程图、公示调查组中相关职能部门的构成等;但为保障调查人员相对独立地行使职权,具体调查工作人员姓名等可不被公开,且举报未经查实前,调查组及其工作人员也不得公开相关案件情况。三是处理结果公开。调查组关于某行为是否构成科研失信的调查结论以及最终处理决定作出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必须依法按时限公开,并且处理决定须以书面方式送达当事人;调查组如果发现相关举报失实、指控不当,则亦应及时澄清事实、公开相关调查情况,以维护被举报人的名誉权等合法权益。
信息保密主要侧重于对科研失信案件中的举报人和被举报人、证人等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保护,避免对相关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负面影响。《规则(试行)》第43条、第45条分别规定,“参与调查处理工作的人员应遵守工作纪律,签署保密协议,不得私自留存、隐匿、摘抄、复制或泄露问题线索和涉案资料,未经允许不得透露或公开调查处理工作情况”“调查处理应保护举报人、被举报人、证人等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相关信息,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或被举报单位等利益涉及方”。保密制度贯穿问询、调查与处理决定的全过程,其与信息公开并行不悖,保密是公开的例外。所谓保密仅指特殊信息的保密,如涉及举报人、被举报人、证人个人隐私的信息,案件调查中的科研信息,决策过程,会议记录等。对此,我国可借鉴美国《关于科研不端行为的联邦政策》中“程序公正性和及时性指南”相关做法,“为尽可能做到公平合理的调查并确保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信息必须控制在确需知道的人的范围内。由各部门在处理科研不端行为指控过程中所保存的记录依照信息自由法及在相应的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不需要进行披露”[18]。
《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第21条明确要求:“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应当认真听取被举报人的陈述、申辩,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认为必要的,可以采取听证方式。”《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24条指出:“科研不端行为影响重大或争议较大的,可以举行听证会。”除此以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均未规定科研失信行为处理中的听证制度。也就是说,目前我国科研失信行为处理中的听证仅限于学术不端行为与科研不端行为领域,且此类听证的范围和形式并不十分明确。事实上,在美国、英国、德国等国家或地区的科研失信案件处理中,听证是不可或缺的程序。因此,我国应将重大事项听证制度应用于包括学术不端、科研不端、学术腐败、学术失范等的所有科研失信行为处理中,以充分吸纳当事人对科研失信行为处理的意见,防止偏听偏信。
所谓“重大”仅限于科研失信行为处理决定对相对一方权利构成重大损害的情形,并非所有处理决定的作出均需以听证程序为必经步骤。诚如日本法学教授盐野宏所言:“听证程序,系将不利益处分中许可、认可等之撤销、名义人资格或地位之剥夺、董监事之解职命令等所谓不利益程序较强之行为予以列举,此等可称为法定听证。此外,行为官署依其裁量判断,纵关于此等以外之不利益处分,认为相当时,亦得采取听证程序,此可谓任意听证。”[19]根据《规则(试行)》第28条关于处理措施的列举,在科研失信行为处理中,如处理机关欲对相对一方采取如下处理措施,则应当依据职权举行听证:终止或撤销国家财政资助的科研项目,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取得的科研奖励、荣誉称号与职务职称等,永久取消申请科研项目或科研奖励、荣誉称号、职务职称晋升等资格,取消已取得的高层次专家称号、重要学术团体与机构的委员或成员资格,永久取消作为提名人、被提名人、推荐人、被推荐人以及评审专家等资格,取消研究生导师资格,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至于其他处理措施,相对一方若认为其严重损害自身合法权益,亦可申请处理机关举行听证,是否举行听证由处理机关裁决。
值得注意的是,为确保听证结果的公正性,在听证举行过程中,科研失信行为的调查人员、处理人员不得参加听证,听证只能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与此同时,因听证而产生的相关记录材料应作为最终处理决定的重要依据,“作出裁决的依据,不能是利害关系当事人未曾有机会检验(其真实性)、解释或批驳过的案卷之外的秘密证据或材料。一切用于裁决的事实都必须为当事人所知晓,都必须是经过辩论了的事实”[20]。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申诉之外科研失信行为处理相对一方权利救济的重要方式。目前我国有关科研失信行为处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大多都只涉及申诉,仅有《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第13条及《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32条规定了相对一方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权利。科技部、教育部、省级科技与教育行政主管机关以及高等学校、自然科学或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等作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范围内对内部科研人员、教师、学生享有科研行政管理权力。前述终止或撤销财政资助的相关科研项目,撤销学术奖励、荣誉称号、职务职称,永久取消申请或申报科技计划项目的资格,撤销学位等可被纳入单方解除行政合同,撤销行政许可或撤销行政确认等行为范畴,这类行为将对相对一方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受教育权等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科研失信行为处理决定相对一方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过程中,相对一方不仅能对处理决定本身申请合法性审查,还可以对该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一并提出附带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须对科研失信案件中的纯学术判断问题保持必要的克制与谦抑,这是学术本身的特质使然,纯学术问题判断是专家的专属领地。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仅需对科研失信行为处理决定所涉及的证据事实是否充分、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程序履行是否到位、是否存在超越职权或滥用自由裁量权等情况予以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