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竞敏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333)
从理论上说,未届期出资股权的转让行为应该视为合法有效,但由于转让人未足额缴纳出资,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在其将自己的股份对外进行转让后,认缴的出资义务是否随之转让,即剩余出资义务的归属问题,在理论届中引起了很大的争议。
认缴期限内转让未实缴出资股权的,其特殊之处即在于股东法定的出资期限利益。实行认缴资本制度后,《公司法》第3条第2款中的“有限责任”应该理解为股东在公司整个存续期间内以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且对出资期限享有法定的期限利益。①既然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在公司的存续期间内对出资享有法定的期限利益,则股东只要作出了认缴承诺就获得了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在认缴期限内,出让股东并无实际出资的义务,股权转让即是在此基础上通过转让合约将出资责任与期限利益一揽子进行移转,故受让人始终应该承担出资义务。但对出让人是否因此免责,学界仍有争议,大致分为以下两种观点。
(1)出让人免责说。如前文所述,认缴的股份实则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负有期限利益的债务,故有学者认为,股权转让得到公司的认可即可视为公司同意债务移转,出让人退出出资关系,不再承担出资义务。但公司作为现代经济社会最重要的构成单位,不仅涉及股东和公司主体本身的内部关系,还涉及公司股东、公司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在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也应当纳入考量。依据出让人免责说的观点,未届期出资的股东将股权对外转让后即完全免除了对公司补足出资的责任,这种制度设计很有可能成为股东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伞,因此笔者认为,出让人免责说有其合理的部分,但仍不能很好地兼顾股权流通的效率性、公司资本充足性以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2)出让人承担责任说。有学者认为,从合同法的角度看,虽然认缴期限内的股权转让符合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但仍须注意的是,股权转让是一个涉及公司利益的组织法问题,认缴责任是对公司的责任,不能任意转移。但实际上,股权转让并不意味着股东对公司认缴的出资债务消失,公司原有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公司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和到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即是对债务转让的同意,出资责任理应由新股东承担。且股权转让是股东退出公司的基本途径,但当股东不再希望保留自己的股份时,允许股东通过股权转让将自己的股权利益作价出售以退出公司不仅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②若认缴期间内转让未实缴出资股权的出让人仍须承担出资义务,这相当于剥夺了出让人通过转让股权方式退出公司的权利,架空了股权转让的意义。如此一来,出资责任归属安排限制了股权的流转,而股权的自由转让恰是维系公司存续的重要工具。因此从公司存续的角度考虑,也应该允许未届期出资股权的股东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后的出资责任归属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因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是在我国将实缴资本制改为认缴资本制之前制定的,因而以实缴资本制为背景,故该规定其实并不涉及公司认缴资本制下的股东出资期限利益问题。且《〈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修订的目的在于明确瑕疵股权的法律适用问题,这与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完全不同。因此,不能当然地将未届期出资的情形认定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义务”。
从文义解释角度入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中未履行出资义务主要包括拒绝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主要包括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③未届期出资虽属于广义上的“未出资”,但股东拒绝履行出资义务有正当理由。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权利,同时,股东承诺的出资期限是出资合意中明确约定的,公司在设立之时由发起人认购公司股份后,股东承诺的出资方式被写入了公司的章程中,属于法定公开信息,将未届期出资直接认定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缺乏足够的法理依据。
此外,无论是《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还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都明确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规定为违约行为,其立法宗旨是惩罚违法或违约行为,因此不使用于未届期出资股权转让的后续出资归责判定。
《公司法》第32条第2款确立了外观主义规则,而商事规则的特殊之处即在于其贯彻外观主义立场,将保护交易安全作为价值导向。股东名册这一外部记载事项既是股东行使权利的依据,也成为外部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凭证。因而,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应该成为出资义务的承担主体,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则因没有权利外观而不承担责任,这既是《公司法》的基本规定,也符合商法外观主义原则的要求。遗憾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并未贯彻商事外观主义,违背了《公司法》第32条第2款的立法宗旨,将股权转让前的“原股东”即出让人纳入股东之列,由其与受让人一同承担出资义务。
相较于公司和外部债权人而言,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人是否善意只是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内部问题,依照权利外观理论,内部关系不影响外部相对人。故受让人的善意只影响到其承担出资义务后有无追偿权,而不能把内部追偿权问题作为履行出资义务的抗辩理由。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不仅把出让人列为出资义务主体,还规定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固然能够保障缴纳出资,但“一刀切”式的立法并不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也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本意。
综上所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虽旨在规制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归属问题,但其并不调整未届期出资股权转让的问题,对认缴期限利益末予足够重视,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并不能直接适用于未届期出资股权转让。而认缴期限届满转让股权的责任归属规则又未贯彻商事外观主义立场,受让人不仅不是第一顺位的出资义务主体,还以连带责任的方式绑定出让人,存在过度保护受让人的倾向,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宗旨。
“出资责任和“与出资相关的责任”属于不同的概念范畴。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如果违反了该义务将承担出资责任;本身并不承担出资义务的其他主体不会承担出资责任,但可能因股东的出资问题而承担某种责任,即为他人承担“与出资相关的责任”。“与出资相关的责任”的产生不是因责任人违反了出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是基于其他归责原因产生的责任。所以,如前文所述,未届期出资股东在将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后,由于缺乏权利外观因此不再具有补足出资的义务,但同样,受让人承担未届期出资的出资义务并不意味着转让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转让人可能因其他归责原因而承担“与出资相关的责任“。
股权转让人在持股期间已经享受了股东有限责任的庇护,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是公司的独立责任,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又是公司获得与其声明一致的资本。因此,股权转让人即使在转让股权之后也要保证其曾经持有股权上的出资得到真实缴纳,也就是说,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的有限责任是以承诺其所持有股权上的出资在将来得到真实缴纳为条件的。因此,在股权转让中,如果受让人不能缴纳到期出资,转让人就必须为其承担责任,即纵向的“与出资相关的责任”。
当一个侵权行为引发的法律后果产生了两个重合的赔偿请求权,且这两个赔偿请求权的实现有先后次序时,排在后位的赔偿义务人所承担的,即为补充的侵权责任。此时,只有当前位赔偿义务人无法完全履行赔偿义务,被侵权人的损失无法通过前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被完全填补,补充赔偿义务人才有赔偿义务。股权转让人责任的补充性体现在公司债权人必须首先向公司股东(受让人)行使直接请求权,只有在股东无法满足其诉求时才能继而向股权转让人主张权利。这种请求权主张的顺位要求符合补充责任的特性。
在公司债权人、未出资股东、股权转让人之间存在两个补充责任。第一个补充责任是出资义务未到期时,股东就公司不能清偿之部分债务向债权人承担的补充责任。在这一关系中,公司作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无法全部清偿,由承担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其未缴出资的范围内就公司之债务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第二个补充责任是股权转让人对前述未出资股东的补充责任。股东被要求就公司债务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如果他无力承担,则其前手即股权转让人需要对该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第一,明确规定股权转让人的责任。股权转让人就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补充或连带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如果该股权经过多次转让,则首先由直接的股权转让人(最后一位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如果该转让人未能承担责任,再由近及远由其他转让人依次承担补充责任,只有在某一转让人无法承担责任时,才能请求他的前手转让人承担责任。
第二,股权转让人的补充责任采取客观归责原则。股权转让人责任仅限于股东经法院判决、执行程序后无法缴纳出资之情形,公司债权人可以在针对公司、股东的诉讼中一并要求股权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也可以在针对股东执行无果后对股权转让人提起补充责任之诉。无论其转让股权的主观目的、转让价格转让对象等因素,皆须承担补充责任。股权转让人不能以其与受让人、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有关约定进行抗辩。
第三,股权转让人责任限于股权转让登记之日起5年内。确立股权转让人补充责任既有立法目的上的需求,也有法理基础,但仍需对股权转让人责任进行一定的限制,在公司债权人和股权转让人之间进行利益平衡。股东不能因一度持有股权而长期处于不安全状态,否则可能过度影响人们的投资积极性。
第四,股权转让人承担责任后取得与其所担责任相当的股权权益。在面向公司债权人的外部关系上,股权转让人应当承担补充责任,以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面向股权受让人,并不存在转让人为其承担责任的合理原因,转让人应当取得与其实际承担的责任金额相当的股权。
注释:
① 黄耀文:《认缴资本制度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载《政法论丛》2015年,第1期。
② 刘敏:《论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6期。
③ 李建伟:《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及其限制的分类研究:规范、解释与实证》,《求是学刊》2012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