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运鹏
(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5)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电子商务日益深入我们的生活。如今我们不仅在电子商务平台选购商品,还在互联网上享受包括理财、保险等内容的互联网金融服务。互联网保险近几年来发展迅猛,从早期的网络展示产品,发展到如今保险销售、保费支付、事故报案、保险理赔全流程线上处理。与互联网保险带来的高效便捷相比,互联网保险诉讼显得相当的耗时与昂贵。
山东省巨野县的马某在向日葵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的互联网销售平台保险人APP 上购买了一份慧安心综合意外保障计划,保险事故发生后,与保险公司发生纠纷,遂向巨野县法院起诉。保险人中国人民保险北京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不服巨野县法院的管辖权裁定,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以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人保北京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为由,将案件移送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管辖①参见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鲁17 民辖终181 号。。
在河南洛阳张仙桃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一案中,张仙桃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发生纠纷后,向河南偃师市人民法院起诉。偃师市人民法院以互联网电子保单的协议管辖条款“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驳回了张仙桃的起诉。张鲜桃不服原审裁定,上诉到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张仙桃认为保险单中的约定管辖内容,明显属于“经营者适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人寿保险公司既没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请过史向锋注意,也没有就该条款与史向锋协商,因而人寿公司并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张鲜桃作为史向锋的法定继承人,已经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提出,该所谓的约定管辖条款为无效,依法不应支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了管辖协议的效力,驳回了张仙桃的上诉②参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豫03 民终166 号。。
上述两个互联网保险纠纷的案子在经历了起诉、上诉之后,只是解决了管辖问题,还没有进入解决纠纷的阶段。互联网保险的诉讼管辖为何如此大费波折,传统的诉讼管辖规则在互联网保险诉讼中存在哪些困境,是否存在一种途径可以使互联网保险的纠纷解决变得和互联网保险服务一样便捷高效,这些都是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
诉讼管辖规则意味着人力财力等资源耗费或负担作为诉讼成本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分配。“把诉讼所需的成本及负担尽可能公平合理地分配给各方当事人,就成为管辖制度建构及具体程序设计时一种原理性的考虑或一个基本的出发点。”[1]145-160从诉讼管辖规则的价值追求来看,结合上述提到的两个案例,目前互联网保险诉讼存在两大困境。
第一个困境是诉讼成本高,诉讼不经济。上述列举的两个案子明显没有做到将诉讼成本公平合理地分配给各方当事人。两个案件的当事人在经历了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上诉之后,不得不到远离自己居住地千里之外的地方进行诉讼。对于上述两个案件的原告来说,他们将不得不付出相当的差旅费、误工费及其他相关成本进行诉讼以主张自己的权利。这种异地起诉花费的时间和金钱成本是高昂的。囿于这种高昂的诉讼成本,一些诉讼当事人出于成本收益的考虑,很有可能会放弃自己的权利主张。
第二个困境是在管辖利益分配上处于弱者地位的保险消费者没有得到保护,违背了管辖利益中的弱者保护原则。保险消费者与保险公司相比处于弱势地位。对保险消费者予以保护,避免保险消费者承担过高的诉讼成本,是我国诉讼管辖规则一贯的做法,如人身保险纠纷可以在被保险人所在地法院管辖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从上述两个案例来,两个案例的当事人都是首先向自身住所所在地的法院起诉。毫无疑问,保险消费者向自身住所所在地法院起诉是成本最低的诉讼方式。但是,由于协议管辖条款的存在,两个案件的当事人并没有如愿以偿。两个案件的当事人不仅不能以成本最低的方式诉讼,还不得不到距离很远的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这就使得保险消费者在诉讼中愈发处于弱势。
诉讼成本高的原因是互联网保险的跨地域性。互联网保险跨越空间、跨越地域的线上交易模式动摇了一般地域管辖的合理性。一般地域管辖规则简单来说就是原告就被告。“原告就被告”即凡是打算提起诉讼的原告,原则上都必须到被告所在地的法院起诉,而被告则只须在本地法院应诉即可[1]145-160。“原告就被告”的合理性在于原告要利用司法资源将被告置于防守地位,那么就一定要先付出成本,以防止原告滥诉。“原告就被告”的合理性有一个前提——先付出的成本可以通过胜诉得到补偿。但是,互联网保险交易的出现使得这个“先付出的成本”变得很大,胜诉补偿可能会因此变得不经济。互联网保险最突出的特点是将传统保险行业中的销售、签约、付费、报案、理赔统统线上化,这样将保险行业的所有环节放到互联网这个虚拟空间内。互联网虚拟空间极大地拓展了交易范围,任何地方的保险人和投保人都可以集中在这个空间内完成保险交易,而无须为了解决距离问题付出任何成本。而“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辖规则的前提是承认地域成本的存在。地域管辖规则是在承认地域成本存在的前提下对成本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在传统的地域管辖规则中,一旦出现互联网保险纠纷,原告方先付出的成本中就会包括克服地域的成本。而互联网保险的整个交易环节中是不存在这个成本的。在某些情况下,胜诉获得的保险赔偿少于跨地域诉讼的成本是非常有可能的。
弱者没有得到保护的原因是协议管辖格式条款的存在。互联网保险公司作为经营者为保险消费者提供格式合同是互联网保险交易中非常普遍的一个现象。保险消费者只能对于整个保险合同做出接受或拒绝的选择。保险消费者并不能就保险合同中的管辖条款与互联网保险公司协商,即便对管辖条款不满,也只能被动、消极地接受。“格式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往往是作为该合同条文拟订方的生产者、经营者一方所在地的法院。如此约定后,经营者如要起诉消费者,就可向其住所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而消费者如要起诉经营者,则必须到经营者住所地的法院来起诉,这类协议管辖为经营者诉讼提供了便利,而对消费者造成了诸多的不便。[2]”因此,在目前的协议管辖规则下,互联网保险公司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多数会在格式合同中制定有利于自己的管辖条款。
前文已经论述,互联网保险与民事诉讼管辖规则最根本的冲突是地域成本的冲突。互联网保险交易的全过程不存在地域成本,而民事诉讼管辖规则是在原告、被告之间分配包括地域成本在内的诉讼成本。考虑到互联网保险协议管辖条款普遍存在的情形,互联网保险公司利用格式条款将诉讼地域成本分配给保险消费者是一个理性经济的选择。协议管辖成为互联网保险公司手中转移诉讼成本的工具。诉讼转移的结果就是原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保险消费者承担更大的成本,互联网保险诉讼对于保险消费者来说更加不经济。
互联网保险诉讼管辖与地域管辖规则的矛盾是前提性的矛盾,在现有的地域管辖规则下无法解决。可能有人会认为保险公司实力雄厚,可以让保险公司承担诉讼的地域成本,可以被告就原告。即便被告就原告,本就不存在的地域成本对互联网保险公司来说也是难以承受的。如果互联网保险的管辖规则是被告就原告,那么对于互联网公司的应诉水平是一个很大的挑战。互联网保险公司必须做到能够在全国范围内的每一家法院应诉。这就意味着任何一家互联网保险公司都必须有一个庞大的应诉部门,可以到任何一家法院出庭应诉。这是一个巨大的成本。地域管辖规则的核心是在承认地域成本的前提下,在原告和被告之间公平地分配成本,但互联网保险则通过线上交易剔除地域成本。因此,互联网保险诉讼管辖的困境不在于如何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分配诉讼成本,而是传统管辖地域规则下的诉讼成本相对于整个互联网保险交易显得过于庞大,使得可能赢了官司,赔了生意,进而迫使当事人放弃诉讼主张。
互联网保险诉讼管辖的困境是互联网保险纠纷解决环节与其他环节的脱节。互联网保险的推广、销售、签约、理赔都实现了线上操作,但是纠纷解决没有完全实现网上处理。互联网保险诉讼中保险消费者为管辖付出的巨大成本其实是线上机制与线下机制之间的转化成本。在互联网保险出现之前很难想象一位居住在山东的投保人在家与位于北京的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以前,保险交易依托保险公司相对固定的经营场所展开经营。保险交易在空间分布上保险公司和保险消费者呈现出一种对应关系。在这个前提下,传统的管辖规则在保险纠纷中就具有合理性。当互联网保险出现之后,保险交易新的空间分布特点挑战了传统管辖规则的合理性。然而遗憾的是,传统的管辖规则目前还没有与时俱进应对互联网保险这种交易模式带来的变化。因此,互联网保险管辖困境的解决思路不是在传统管辖规则,而是要跳出传统的框架适应互联网保险的新变化。
互联网法院的出现为互联网保险管辖困境的解决提供了思路。互联网法院网络纠纷、网上审理的理念创造出一种全新的审理模式。“互联网法院搭建的全网上、无纸化诉讼服务平台,对于诉讼参与人而言,立案、开庭、提交证据、签收诉讼文书无须再人来人往,并且打破了空间的局限性,实现从网络空间的跨国界、跨行政区到诉讼空间的跨区域。[3]”互联网法院的出现为互联网保险纠纷的线上解决提供了必要条件。
将互联网保险纠纷纳入互联网法院受案范围契合互联网法院的设立目的与意义。探索管辖的跨地域性和降低涉网案件的诉讼成本是互联网法院实践探索的主要目标。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四中全会进一步明确提出“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由此可见,设置跨越行政区域管辖的法院是当今司法改革的方向。“在管辖权的跨地域性方面,互联网法院与我国当前司法体制的方向是一致的。”[4]103-118平衡涉网案件与传统诉讼规则的冲突,降低互联网案件的诉讼成本是互联网法院的另一个实践目的。“提升涉网案件审判的专业化水平,破解传统诉讼规则不适应互联网案件特点的难题,推动完善我国诉讼制度体系。”[5]前文已论述的互联网保险诉讼管辖的困境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互联网保险交易的夸地域性与传统管辖规则的冲突,造成的诉讼成本高昂。因此,从诉讼管辖的跨地域性和降低诉讼成本来说,将互联网保险纳入互联网法院管辖是符合互联网法院实践使命的。
将互联网保险纳入互联网法院受案范围契合互联网法院受案管辖的立法思路。互联网保险纠纷本质是保险合同纠纷,而目前互联网法院受理的合同纠纷包括网络购物合同、网络服务合同、借款合同。表面来看保险合同和上述三类合同是完全不同的类型,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这三类案件前加上了长长的修饰语,对于网络购物合同强调的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对于网络服务合同强调的是“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对于金融借款合同、小额借款合同同样强调的是“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由此可见,签订和履行行为都在互联网上完成是互联网法院受理合同纠纷案件的重要特征。互联网保险的签订和履行行为同样是在互联网上完成的。互联网保险纠纷与目前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案件类型存在诸多相似性。因为这些相似性的存在,所以将互联网保险纠纷纳入互联网法院不存在法理障碍。
互联网保险纠纷的跨地域性可以被互联网法院的在线审理机制化解。互联网法院的在线审理机制将诉讼的参与方集中到互联网空间,打破了空间局限性。以杭州互联网法院为例,根据《杭州互联网法院诉讼平台审理规程》,互联网法院设立专门的网上诉讼平台,充分利用互联网技术,实现案件的网上起诉、受理、送达、调解、举证、质证、庭前准备、庭审、宣判和执行等一系列流程。根据《杭州互联网法院网上庭审规范》,“审理法官登录诉讼平台,点击‘开始庭审’,敲击法锤,宣布开庭”,“网页等在线证据,当庭登录进行展示;证人出庭作证的,可由审判长或审理法官发送庭审码传唤其登录并在线作证”,“对可在线核验的基础性争议事实,视情依职权当庭审查”,“案件事实属要素式、结构化的,在庭前由双方当事人在线勾选内容的基础上,进行进一步调查”,“调解达成协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诉讼平台在线确认调解协议内容”,“当事人在线阅读、核对庭审笔录”。互联网法院作为司法新形态,对整个诉讼流程进行了根本改变,在审理方式上较传统法院呈现颠覆式的变革,集中表现为“在线化”,当事人足不出户便可完成诉讼全部过程[6]。
互联网法院对于跨地域性的案件有力地降低了诉讼成本。通过将诉讼当事人集中到网络空间在线审理,诉讼当事人即便是天各一方,相距千里之外也无须舟车劳顿,为诉讼付出不菲的差旅费、误工费等成本。只需要在家打开电脑,登入互联网法院的诉讼系统就可以使案件得到裁判。因此,互联网保险纠纷在传统管辖规则下,因为跨地域性带来的高昂成本,被互联网法院的在线审理机制完美化解。
与法律现代化相伴随的是司法的专门化,而专门法院就是司法专门化的产物。社会的发展趋势是分工越来越细,越来越深入,法律机构也会跟随时代潮流的变而变得专门化。狭义上的法律机构的专门化包括将由普通法院管辖的事务抽离出来交给专业的法律机构处理,广义上的法律机构的专门化还包括法院内部机构的职能分工。现代法律事务的精细化和复杂化不但体现在法律适用的专业化程度提升,还体现在案件事实的判定需要专业的知识和技能,因而对于特定案件类型的专业化审判是现代司法的一个趋势。专门法院一般有两个特性:一是管辖地域的特殊性,即在特殊的地域和物理空间设立专门法院;二是管辖案件的专业性,由于案由具有专业性和特殊性,在人员配备、管辖体制上不同于一般法院[4]103-118。
互联网法院属于广义上的法律机构专门化,即将由普通法院管辖的事务抽离归总(网上审理涉网案件),互联网法院的“专门”属性可以从以下方面来找寻依据:其一,网络案件事实生存空间的特殊性,网络空间有别于现实的物理空间;其二,案件证据及其载体的特殊性,电子证据及其载体有别于现行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及其形式;其三,网络法庭布局的特殊性,诉讼参与人并不一定集中于同一空间之内面对面地参与庭审,而是可以通过互联网平台来进行庭审;其四,网络案件(线上)诉讼规则的特殊性,网络案件的管辖原则、审判方式、送达方式等均不同于线下诉讼规则;其五,网络法院运行司法环境的特殊性,司法的公开性、司法民众参与监督的广泛性均有别于现行的法院;其六,网络法院产生效能的特殊性,即随着对智慧法院建设要求的提高,生成大数据的能力将显著提升,从而带来数据知识管理型法院司法生产力的提高[7]。
互联网法院作为集中管辖互联网案件的专业性法院,是强调事务管辖的专门法院。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来看,互联网法院审理十一类案件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二)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三)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四)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权属纠纷;(五)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六)互联网域名权属、侵权及合同纠纷;(七)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八)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产品,因存在产品缺陷,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而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九)检察机关提起的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十)因行政机关作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互联网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等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纠纷;(十一)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互联网民事、行政案件。”。然而将互联网法院管辖的十一类案件经地域管辖或协议管辖规则过滤后,至少有一个连结点“发生于互联网”的案件,即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于互联网的案件。从受案范围的角度讲,互联网法院将涉网案件从传统的审判体系中剥离出来,网上案件网上审,做到了审案类型专业化。探索构建适应互联网时代需求的新型诉讼规则,健全完善专业化审判机制,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提出的互联网法院的主要目标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设北京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一、主要目标 总结推广‘网上案件网上审理’的新型审理机制,确保公正、高效、便捷处理各类涉互联网纠纷;探索构建适应互联网时代需求的新型诉讼规则;健全完善专业化审判机制,通过依法审理各类新型涉互联网案件,总结提炼法律规则,推动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强化我国在网络空间治理的国际话语权和规则制定权。”。因此,互联网法院的最大特点是涉互联网案件的专业化审理。
互联网法院管辖互联网保险纠纷正是管辖案件专业性的体现。审判活动的专业性有很多表现,比如专业的法官团体、专业的审判机制、专业的审判设备。但是,这种专业性是通过管辖的集中来实现的。互联网保险纠纷相对于民商事纠纷这个整体是微不足道的。只有将互联网保险纠纷集中起来才有可能做到为其量身定制人员配备和审判流程,达到应对案件的专业性和特殊性的目的。相比普通法院,互联网法院专业、特殊的案件处理流程、诉讼审判机制是化解互联网保险纠纷管辖困境的关键。正是通过线上的诉讼审判机制,互联网法院避免了普通法院管辖规则下的地域成本,解决了互联网保险诉讼管辖的困境。
互联网法院的专门管辖相比一般管辖理应具有优先的效力。从专属性的角度讲,互联网法院的专门管辖可以认为是一种基于职能的专属性。这种基于职能的专属性可以认为是一种广义上的专属管辖。已有学者对于专门法院的专属性表示赞同,“这些专门法院有特定的受案范围,它们所受理的案件也具有专属性。”[8]从法定性的角度讲,基于现行的立法己经对专门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普通人民法院就不能再受理应当由专门法院管辖的案件[9]。
专门管辖具有优先效力,在实践中也得到了司法案例的支持。在福建瀚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林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案中,一审被告不服福州铁路运输法院裁定,认为原审法院以该纠纷属于专属管辖为由裁定由该院管辖的依据不准确,请求依据协议管辖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南昌铁路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地方人民法院与专门法院之间的案件管辖应首先按照专门法院的受案范围确定,其次再适用地域管辖原则解决同类法院的管辖争议②参见“南铁中立终字〔2015〕3 号”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关于《福建瀚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林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南昌法院的做法不难理解。法律既然已经规定了专门法院的受案范围,案件当事人就不能突破法律的规定协议选择专门法院之外的法院管辖,普通法院也不能违背法律规定受理应当由专门法院受理的案件。
从互联网保险纠纷当事人在管辖利益的博弈来看,互联网法院对于互联网保险的管辖应当优先于当事人的协议选择。前文已经论述,在互联网保险交易中,保险公司处于制定管辖格式条款的优势地位,保险消费者对于格式条款只有接受或拒绝的选择。正是凭借这样的优势地位,保险公司可以将目前管辖规则下的诉讼成本转嫁到保险消费者一方。如果允许协议管辖优先于专门管辖,那么可能诱发互联网保险公司的道德风险。如果通过互联网法院,保险消费者的主张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互联网保险公司需要偿付保险金和承担诉讼成本。但是,如果通过协议管辖,绕过互联网法院,回到传统的管辖规则下,那么前文所述的地域成本困境就依然存在。通过协议管辖的转嫁,保险消费者不得不负担这部分成本。出于成本收益的考虑,有部分消费者就不得不放弃诉讼。保险公司就会因为保险消费者放弃主张而获取利益。一方面,互联网保险公司通过诉讼负担成本,偿付保险金。另一方面,互联网保险公司转嫁成本,获取收益。那么互联网保险公司基于经济理性的考虑,一定会选择协议管辖绕开互联网法院。如此,互联网保险诉讼管辖的困境又回到了原点。
就互联网保险纠纷来说,将来如果将互联网保险案件纳入互联网法院的受案范围,那么互联网法院的管辖具有排他性,普通法院受理互联网保险案件的,应当被认定为管辖错误。
“方便群众诉讼,方便法院审理”的两便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管辖规则的重要考量。民事诉讼管辖规则,一方面要考虑诉讼当事人,考虑诉讼成本的分配,在当事人的便利上取得平衡;另一方面也是对于法院事务的一种分工。对诉讼当事人而言,诉讼成本的分配前文已论述。管辖对于法院的意义在于使得整个法院体系的事务负担得以均衡分布。在法院看来,管辖对于案件分配有两层意义。第一是案件数量的均衡分布,即避免案件过于集中到某个法院,也要避免某些法院负担的案件数量稀少。第二是考虑到特定的法院处理特定案件时的便利。“例如某个法院审理特定案件可以就近保全财产、调查事实、勘验现场等,拥有能够节约司法资源的便利条件。把特定案件交由这种审理上存在有利条件的法院管辖,亦可视为法院内部事务安排的一种表现。”[1]145-160
然而,互联网法院线上审判机制使得两便原则这一重要的考量因素在民事诉讼管辖中发生了变化。互联网法院的线上审判机制将当事人集中到互联网这一虚拟空间中,极大地降低了诉讼成本。无论那一方的诉讼当事人都不再面临传统诉讼中的诉讼成本问题。因此,对于互联网法院的管辖来说,线上审判机制的存在极大地削弱了便利当事人这一考量因素。方便法院审理是互联网法院管辖中突出的考量因素。在互联网法院在线审判机制的情景下,传统语境下的管辖规则演变成单纯的法院事务分配规则。因此,下文提到的管辖规则仅仅具有法院分工的意义,不具备分配当事人诉讼成本的意义。
如果将来把互联网保险案件纳入互联网法院的受案范围,那么互联网法院对于互联网保险案件的覆盖与分工存在三个层面。第一,互联网法院依据现有的案件管辖规则下,可以依职权覆盖哪些案件。第二,在现有的案件管辖规则下,哪些案件可以通过协议选择互联网法院管辖。第三,互联网法院目前仅有北京、杭州、广州三家,有些案件是目前互联网法院所覆盖不到的。
互联网法院可以依职权管辖互联网保险案件。我国的地域管辖一般是原告就被告,以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对于保险合同纠纷还有特殊地域管辖规则。民事诉讼法特别规定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保险合同纠纷除了有被告所在地法院、保险标的物法院管辖之外,还可以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被保险人住所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等法院管辖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目前,互联网法院的地域管辖规则是一定程度上的集中管辖。所谓一定程度的集中管辖是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北京、广州、杭州三个城市下面所有市辖区的互联网案件统一集中到这三个城市的互联网法院管辖。
如果未来将互联网保险纳入到互联网法院的受案范围,那么结合互联网法院和保险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规则来看,互联网法院可以受理被告住所地、被保险人住所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在杭州、广州、北京的互联网保险案件。如果是财产保险引起的纠纷,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运输中的货物,且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位于杭州、广州、北京,那么理论上也可以获得互联网法院的管辖。
可以通过协议选择互联网法院管辖的案件。考虑到互联网保险电子化缔约,格式合同普遍适用的特点,协议管辖会在互联网保险纠纷中占据相当的比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协议管辖制度比较突出的一个特点就是实际联系原则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互联网法院的协议管辖制度也是继承了这一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约定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互联网法院。也就是,相关互联网法院必须与争议有实际连接点。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确定管辖连接点的规定,实际联系的地点可以为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签订或者履行合同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等。具体到互联网保险纠纷来说,结合保险合同纠纷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则,这些联系点还可以有保险标的所在地、被保险人所在地、保险事故发生地。因此,在存在协议管辖的前提下,管辖条款中的联系点与广州、杭州、北京存在联系的话也能获得互联网法院管辖。
比较遗憾的是,我国目前的互联网法院尚处于试点阶段,还有一些案件覆盖不到。比如,本文开篇提到的第二个案例,保险消费者在河南,保险人是中国人寿保险江苏省分公司,保险事故发生地也在河南②参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豫03 民终166 号。。北京、广州、杭州三个地方似乎与争议都没有密切联系。这就意味着在三个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之外,且不能通过实际联系原则联系到互联网法院的案件,互联网保险线上交易与纠纷解决线下处理的矛盾还将存在,这个矛盾导致的诉讼成本高的困境也将在一段时间内持续。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互联网法院目前尚在试点,全国范围内的互联网法院管辖体系尚未建立。
如前文所述,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规则首要考虑是方便法院。那么,我们可以在此基础上对于未来的互联网法院管辖体系做些展望。方便法院意味着要均衡法院收案数量,要方便法院行使权力。因此,未来互联网法院的地域分布需要考虑人口分布、案件数量和互联网经济发展程度等因素。例如,像北京、杭州这样人口密集、互联网经济活跃的地方,可以每个市设立一个互联网法院。在人口较少且分布广泛,互联网经济不活跃的边远地区可以将几个市的案件集中起来设立一个互联网法院。这些地市层面的互联网法院是一审法院,基层法院。在一个省的范围内,可以由省高院指定或者新设法院作为互联网中级法院。互联网中级法院一审的案件可以上诉到省高院。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我们有理由相信互联网法院管辖体系必将日益完善。在完善的互联网管辖体系下,互联网保险诉讼的审理也必将会变得更加便捷、高效、亲民。那时,如今的互联网保险管辖困境将不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