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是我国农村经济体制的一项重大制度创新,发展壮大集体经济是推进农村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抓手,农民走共同富裕道路是实现农村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目标所在。要使农村集体成员全部公平、公正、合理享有这一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创新机制带来的红利,尤其是特殊人群是否应该享有股权最为重要和关键。本文重点研究20种特殊人群享有股权的情形界定,并提出对策建议。
农嫁农的外(婚)嫁女。“外嫁女”通常指嫁到其他村庄,但户口仍然保留在娘家村的农村妇女。实践中“外嫁女”的各种复杂诉求,存在合理与不合理等复杂情形,显然,不能一刀切。笔者认为,依据农村惯例、习俗,通常女方结婚后即成为男方家庭成员,并到男方所在农村集体组织落户,按照“宽接收,广覆盖”的原则和避免“两头空”、杜绝“两头占”的原则,各村(社)在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中应以书面形式事先告知“外嫁女”相关股改政策的同时,让其适时选择一头享受股权,“外嫁女”户籍在娘家的,可引导其将户口在基准日前迁入夫家所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享受股权;当事人不愿迁移户口的,也可在户籍所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享受股权,具体由户籍所在村(社)的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不得以任何借口、方式剥夺其应享受股份的权利。
农嫁农的外嫁女的股份权益易遭到损害
“入赘婿”。特指男方原是甲村成员现与乙村女方结婚后成为乙村集体成员,从而享有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人口股需要认定的人群。虽然法律已经规定“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但这里的“成员”指的是“女方家庭的成员”,而不是女方家庭所在村的该村集体成员。对此,法律应尊重习惯选择,依据村民自治,保障各个集体的所有权利益。因此,不能机械地引用《婚姻法》规定的依男女双方约定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条款,就解释为男方当然能成为女方家庭所在村的该村集体成员。“入赘婿”群体存在种种复杂情形,如何认定其为女方家庭所在村的村集体成员,应该以农村惯例、习俗为原则,主要包括:(1)纯女户招赘上门女婿,只能将其中一个上门女婿确认为相应女方家庭所在村的集体成员。(2)儿子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有女户招赘一个上门女婿,上门女婿才能取得相应女方的家庭所在村的该村集体成员资格。(3)有儿有女户,该户儿子不承担赡养老年父母义务,而女儿尽主要承担赡养义务的,给该女儿招赘上门女婿,理论界认为女婿是否能获取成员资格,应由女方所在村集体民主议定,笔者认为确认其成员资格的做法不宜提倡,因为依据农村惯例、习俗应该主要由儿子承担赡养老年父母义务,同时女儿尽主要承担赡养义务也不是确定成员资格的必备条件。(4)多个上门女婿能否都取得妻子所在村集体成员资格可以民主议定,笔者认为此举更不应该提倡。
离婚、丧偶、再婚。离婚、丧偶、再婚等人群是否应该人口股,应视情况界定:(1)与本村集体成员离婚,户籍关系未迁出的妇女及其依法(判决)随母的子女,应该在本村全额享受股权。(2)因离婚将户籍迁回娘家村的农村妇女及其依法(判决)随母的子女,应该在娘家村全额享受股权。(3)户籍在娘家村的入嫁女,因离婚再婚已领取结婚证书,改革基准日前户口迁入女方户籍所在村的上门丈夫(入赘)及其子女,应该在本村全额享受股权。(4)与本村集体成员离婚,户籍关系未迁出的上门女婿及其依法(判决)随父的子女,应该在本村全额享受股权。(5)因离婚将户籍迁回的原本村出门女婿及其依法(判决)随父的子女,应该在原本村全额享受股权。(6)丧偶后户籍仍在夫家村的妇女及其在本村的子女,应该在夫家村全额享受股权。(7)因丧偶将户籍迁回娘家村的出嫁妇女及其依法(判决)随母的子女,应该在娘家村全额享受股权。(8)丧偶后已将户籍迁回本村的原本村出门女婿(出赘婿)以及户籍迁入原本村(出门女婿原所在村)的子女,应该在原本村全额享受股权。(9)丧偶后户籍仍在入赘地村的入赘婿及其户籍随父的子女,应该在入赘地村全额享受股权。(10)户籍在女方村的上门女婿,因离婚再婚已领取结婚证书,改革基准日前户口迁入其户籍所在村的再婚配偶及其子女,应该在本村全额享受股权。(11)户籍关系已迁出的娘家村集体成员的(离婚后再婚、丧偶后再婚)农嫁农出(再)嫁女及其子女,不能在娘家村享受股权。(12)与本村集体成员离婚后又重新嫁人,户籍已迁出的妇女本人及其依法(判决)随母的子女,不能在夫家村享受股权。
农嫁居(“嫁城女”或“农嫁非”)人员及其子女。“农嫁非”妇女及其子女应该分别对待,具体有:(1)因政策原因户口不能迁,户籍关系在本村的农嫁居(“嫁城女”)人员及其子女,仍是本村集体成员,应该全额享受股权。(2)户籍关系已迁出本村的农嫁居(“嫁城女”)人员及其子女且已被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已经不是本村集体成员,不能作为享受股权的对象。(3)户籍关系已迁出本村的农嫁居(“嫁城女”)人员及其子女且未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应该列入股权酌情享受的对象。
农嫁军(“嫁军女”)人员及子女。农嫁军(“嫁军女”)人员及子女,应该分别对待,具体有:(1)户籍关系未迁出的本村农嫁军(现役军人)出嫁女及其户籍关系在本村的子女,仍是本村集体成员,应该全额享受股权。(2)户籍关系已迁出的本村农嫁军的随军嫂(安置)及子女(安置或其他就业)、且已被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已经不是本村集体成员,不能成为享受股权的对象;(3)户籍关系已迁出的本村农嫁军的随军嫂(没有安置)及子女、且未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应该作为股权酌情享受的对象。
全日制大、中专学校的在校学生。全日制大、中专学校的在校学生能否享有股权,应该分类研究:(1)大中专学生(本专科)。①不能享受股权的对象,指户口已迁出本村的被军事院校录取,且属现役军人的在校学生;②全额享受股权的对象,指除现役军人的在校学生外的其他普通大中专在校学生(各地普遍保留集体成员资格)。(2)研究生。①普通研究生,应该全额享受股权的对象。②在职研究生,视具体情形认定,如已经被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见后分析)的,不能列为享受股权对象;而其他情形(自谋职业等)应该列为享受股权对象。(3)大中专院校退学学生回农村的,应该列入全额享受股权的对象。
国家实行不包分配政策后全日制大、中专学校的毕业(肄业)生。国家实行不包分配政策后全日制大、中专学校的毕业(肄业)生股权是否享有,应该分类研究:(1)已被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毕业(肄业)生,不能享受股权。(2)户口已迁回本村自谋职业的大中专毕业(肄业)生,应该列入全额享受股权的对象。(3)户口已迁出本村自谋职业的大中专毕业(肄业)生,应该列入股权酌情享受股权的对象(40%-60%)或民主议定享受股权的比例。(4)国家实行不包分配政策(1995年后毕业,含1995年)后,户口已迁出本村在“三资企业”、民营银行、民营保险公司等自谋职业的大中专毕业(肄业)生,应该通过民主议定,股权的享受比例应低于第3种其他自谋职业的。
武警部队人员、军人等。军人分为军官、士官、义务兵三大类。笔者认为应分别对待:(1)原属本村集体成员现是武警部队、解放军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初级士官(三级以下,不含三级 ),应该作为全额享受股权的对象。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复员后应回农村安置,政府不负责安排工作和解决城市户口。这些人员仍需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保留其服役期间的成员资格,对于巩固国防事业、维护国家安全意义重大。(2)原属本村集体成员现已在部队提干(军官)和转为三级以上士官或转为志愿兵的,不能列为享受股权的对象。(3)原属本村集体成员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复员回原籍入户的,应该作为全额享受股权的对象。(4)户籍关系已迁出的原本村集体成员的转业军人,不能作为原本村享受股权的对象。(5)异地安置的复员士官按婚迁待遇入户本村的,应该已经属本村农民集成员,应该列入全额享受股权的对象。
服刑期的劳改、劳教人员。服刑期的劳改、劳教人员股权享有情形如下:(1)户籍关系在本村的被逮捕、判刑或者劳动教养的本村集体成员,应该列为全额享受股权(保留)的对象。(2)因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注销本村户口的原本村集体成员,也应该列为全额享受(保留)股权的对象。(3)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假释后,回原籍落户恢复户口登记的归正人员,应该列为全额享受股权的对象。这里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原本村集体成员成为公务员后因逮捕、判刑已被注销本村户口的人员,不应该列为享受股权的对象。
原为农村集体成员现已为国家干部职工、国有企业就职人员和退休人员。原集体成员现已为国家干部职工、国有企业就职人员和退休人员,能否享有股权应分别对待:(1)凡经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正式招干招工录用手续的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国有(国资控股)企业、县属以上集体企业正式在编职工以及这些单位退休人员,不论其户口是否迁出农村或曾经取得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甚至现还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已不属于村集体成员,不列为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的股权享受对象。(2)《劳动法》实施后,与国有(国资控股)企业、县属以上集体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在编职工以及这些单位退休人员,不论其户口是否迁出农村或曾经取得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甚至现还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已不属于村集体成员,也不列为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的股权享受对象。(3)《劳动法》实施后,不属于第二种情形的其他特殊人员,能否享受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的股权权利,建议由各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出台相关政策予以明确。
自行“农转非”人员。自行“农转非”人员是否享有股权,包括:(1)2000年1月1日前办理小城镇户口的人员,取得红印户籍,无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再保留村集体成员资格,不能享受股权。(2)2000年1月1日后办理小城镇户口的人员,只取得蓝印户籍,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通常仍然视为村集体成员,应该全额享受股权。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之规定:“从2000年起,凡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县以下小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底农民,均可根据本人意愿转为城镇户口,并在子女入学、参军、就业等方面享受与城镇居民同等待遇,不得实行歧视性政策。对在小城镇落户的农民,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收取城镇增容费或其他类似费用。要积极探索适合小城镇特点底社会保障制度。对进镇落户的农民,可根据本人意愿,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也允许依法有偿转让”。
征地农转非人员。征地农转非人员是否享有股权应该区别对待:(1)因国家依法征地而就地农转非,且土地征收补偿费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劳动力安置费归村(由集体安置)的原本村集体成员及其子女,应该是全额享受股权的对象。(2)因国家依法征地而就地农转非,且土地征收补偿费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但领取劳动力安置费的原本村集体成员及其子女,应该酌情享受股权。(3)因国家依法征地带地农转非,就业后下岗的原本村集体成员,是否享有股权应该民主议定。
在外经商、务工等人员成员资格的保护。在实践中可能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长期脱离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但这些人员在丧失集体成员资格之前,仍以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1)未农转非,户籍仍在本村的外出经商、务工等人员,应该是全额享受股权的对象。(2)农转非已被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外出经商、务工等人员,已经不是农村集体成员,不能享受股权。
超计划生育子女、非婚生子女的集体成员资格。作为集体成员生育的子女,一出生就天然具有所在村集体成员身份。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计划生育的子女、超计划生育的子女都是平等的,绝不可因为子女是超计划生育子女或非婚生子女就剥夺其集体成员的资格,剥夺其最基本的生存保障。因此,超计划生育子女或非婚生子女,是集体成员,应该全额享受股权。
依法收养的子女。依法收养的子女,可享有股权的情形有:(1)1992年4月1日《收养法》颁布前本村集体成员家庭领养而未办理领养手续的户籍在本村的子女;(2)本村集体成员家庭按《收养法》规定,办理过合法领养手续且户籍在本村的子女。(2)户籍仍在本村,被解除收养关系的养子女。
“挂户”(“空挂户”)。因子女上学、外出经商等原因将全家户口迁往外地其他村挂靠落户,并享有户籍所在地村集体成员资格的,原则上在挂靠村集体经济组织享受股权;若签有协议,约定只挂靠户籍,不享受成员资格的,从其约定;其他情况的,能否享受挂靠地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由挂靠地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决定。若不予享受股权的,应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让其在基准日前向原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享受股权的主张,原籍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予接受,并落实其合理的利益诉求,避免两头落空。
民办教师。民办教师是否享有股权,分别对待:(1)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被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不能列入享受股权的对象。理由:1992年国家教委等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改善和加强民办教师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家每年安排一定的专用劳动指标,经考核将合格民办教师分期分批转为公办教师,同时各省级教育部门安排师范学校定向招收一部分民办教师。这些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已经被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2)民办教师没有转为公办教师的,仍然应该属于原村集体成员,应该列为全额享受股权的对象。
退休(养)回乡人员。退休(养)回乡人员已经被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且有退休(养)社会保障,不能列为享受股权的对象。
胎儿。这里应参照《继承法》第28条关于继承中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的规定,也应当保留胎儿的应分配份额(股权)。胎儿出生时是死体不应分配份额。
“城嫁农女”。理论界和实践中观点,主要有:(1)无论如何都不能享有。(2)没有享有城市保障可享有。(3)对农村有贡献应该享有。笔者认为,“城嫁农女”在没有被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情形下,对农村繁衍后代和提升农村文化等社会进步有贡献,应该列为享有股权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