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国家大学治理改革对我国“双一流”建设的启示

2020-03-03 09:00刘路HamishCoates
高教探索 2020年1期
关键词:双一流欧洲大学

刘路 Hamish Coates

摘要:欧洲高等教育外部环境的持续变化导致许多欧洲国家亟待通过改革降低政府对大学内部事务的干预,赋予大学更广泛的自治权,促进大学综合实力的不断提升。从20世纪90年代后期开始,奥地利、比利时和保加利亚等欧洲国家相继采取了赋予大学独立的法律人格,规范政府与大学权责义务,实施绩效拨款制度,完善高等教育质量评估机制等举措以推动自上而下的大学治理改革,在政府与大学之间构建起基于“委托—代理”法理精神、以行政合同为约束的新型治理关系。借鉴欧洲国家大学治理改革的经验,我国在“双一流”建设中,应通过共同协商制定行政合同,明确政府与大学“双一流”建设的权责义务,完善绩效拨款制度提升“双一流”建设经费的使用效率和效益,建立“双一流”建设动态监测机制强化政府外部监管的成效等方式促进中国大学外部治理环境的持续改良。

关键词:欧洲;大学;治理改革;双一流

一、引言

世界一流大学的建成需要诸多因素,而基本条件之一就是具有“一流的治理”。我国政府近年来通过以分权、放权为核心的高等教育宏观管理体制改革逐步归还了大学应有的办学自主权,并从一系列政策、法规上为中国大学确立了相对独立的法人地位,特别是《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颁布和《统筹推进世界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总体方案》(以下简称“双一流”)的实施,标志着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建设迎来了一个快速制度供给时期。但是,由于强烈的“体制性依赖”,政府仍保留着涉及大学办学与管理的诸多权力,“强政府、弱大学”的不平等关系未能完全消除。如何在“双一流”建设中调适政府与大学关系,营造有利于大学发展和实现“一流治理”目标的外部制度环境仍然是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欧洲许多国家也曾遭遇高等教育规模扩张与传统高等教育管理体制不相容所带来的一系列外部治理问题,但这些国家先后通过一系列的大学治理改革举措构建起了以“协同共治”为基础的新型治理关系,使政府力量在遵循大学学术发展逻辑的同时,为大学自主发展创造了有利的空间。考察欧洲大学改革的动因与内容,对促进中国大学外部治理环境的持续改良,加快“双一流”建设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二、欧洲国家大学治理改革的动因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尽管历史、政治体制、法律传统等差异可能导致各国大学改革的实施路径有所不同,但影响欧洲国家进行大学改革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欧洲国家的高校以公立大学为主,政府是欧洲国家大学获得巨额经费资助的主要来源,由中央政府的教育职能部门运用政治权威对大学实施干预与影响一直是欧洲国家高等教育管理的特点之一。随着大学外部环境的急剧变化,特别是《博洛尼亚宣言》《里斯本协议》及《欧洲现代化进程协议》的相继签订,传统的集权管理体制阻碍了欧洲高等教育的一体化进程以及持续健康发展。欧洲大学协会(European University Association)的研究人员曾指出,全球化、国际化和欧洲一体化的出现导致国际竞争和人力资源竞争变得日益激烈,欧洲大学学术活动的自主逻辑与行政权力的强制干预已经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政府的干预和控制不仅直接导致了官僚和科层体制的形成,还导致大学办学效率低下、缺乏灵活性和自主性等问题。[1]

二是许多欧洲国家在上世纪90年代的新公共管理改革运动中通过颁布相关法律将政府对大学的管理权威向不同的管理层级消解,改革政府绩效管理模式、引入市场机制和竞争机制、精简政府机构等举措,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政府对大学的管理由“单一行为者”向国家主导的高等教育监管模式转变,但以“重塑政府”为目标的改革仍然不够彻底。一方面表现在,改革未能完全改变大学发展中所出现的同质性问题(如专业和机构重复设置),许多欧洲国家仍然需要探寻如何在统一的框架下促进各国高等教育机构的多样化发展[2];另一方面表现在,改革未能将大学所涉公共权力行使程度较低的业务从传统的科层体制独立出去,大学仍需要在人事、财务、资源分配等方面具有更大的自治空间。

三是欧洲大学迫切希望通过改革进一步提升综合实力。欧洲是现代大学的发源地,许多国家都有着悠久的办学历史,但从大学排名的结果来看,能够进入国际公认排行榜前列的欧洲国家院校数量非常有限,如何进一步提升欧洲大学的国际竞争力成为欧洲国家大学研究的热点问题之一。荷兰特文特大学(University of Twente)的研究者曾指出,欧盟委员会不断强调大学对社会和经济做出贡献的重要性,各国政府在实践中却发现越来越难以平衡经费支出和大学卓越竞争力之间的问题,大学迫切希望通过一场自上而下的变革优化大学的经费拨款方式,提高大学吸引优秀人才资源的能力,促进教育和科研水平的不断提升。[3]因此,以建设世界顶尖大学为目标的改革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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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欧洲国家大学治理改革的内容

(一)赋予大学独立的法律人格,保障大学自治的合法权力

瑞典、荷兰及比利时等欧洲国家通过大学改革赋予大学独立的法律人格,进而建立起有利于保障大学理念的法人制度。由于各国大学法人的类型因为政治体制的差异以及组织性质或同类组织的行为取向不同,有些欧洲国家大学在改革后可能同时兼有多种大学法人特征。[4]例如,德国的大学就兼具大陆法系典型公法人特征与社团法人特征。“典型公法人”的法律特征主要在于脱离“特别权力关系”的特殊保护后,大学成为典型公法人,属于行政主体,受行政法拘束,仅在学术问题上保留一定的判断余地,[5]而社团法人的典型法律特征则是在国家法律授权的基础上实行自我管理的法人团体。德国大学法人特征变化主要是因为法律地位的不断变化而导致的。1976年,德国颁布的《高等教育总纲法》第58条规定:“高等学校是公法團体,同时又是国家机构,高等学校在法律框架下拥有自我管理权。” [6]而在1998年《高等教育总纲法》(修订)和2006年《基本法》的法律条文中,德国对政府系统中的教育权力进行了重新分配,使制定高等教育一般原则和管理的权力由联邦政府下移至各州。联邦的立法不再具体规定大学的内部自治组织及其结构,各州获得了更加广泛的法律空间,而高等教育发展和教育规划由原先的联邦与州共同承担的任务,转变成现在各州自己的任务。[7]这种转变实际上意味着在尊重传统的前提下,通过放权逐渐弱化了联邦政府对大学的过多干预,使德国大学“社团法人”的法律性质更加清晰,从而有助于大学在自治领域内享有充分自主空间。总之,赋予大学独立的法律人格,使大学免受科层管理和政府行政权力制约的关键举措是颁布相应的法令法规赋予大学独立的法人资格,使大学成为一个独立法律实体,进而在法律层面形成保障大学合法自治权力的制度力量。

(二)规范政府与大学权责义务,防止政府过度干预

法人人格的获得使大学具有了更高程度的办学自主性,肯定了政府对大学的外部规制作用,但政府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具体要求避让出大学作为独立法人所享有的自主领域。为了严格限定政府的权力和规制方式,一些欧洲国家在法律、法规中设置了保护大学办学自主权的一般性条款,明确规定了大学应当具有的权责义务。例如,奥地利政府颁布的《大学组织法(2002)》规定,奥地利大学是公法规定的法人实体,其职责和义务包括:促进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发展,积极推动国内和国际在教学、科研方面的交流与合作,为初级学者和青年艺术家提供专业培训和职业发展指导,向社会推广研究成果,提供继续教育培训,保持与毕业生的有效联结,履行作为公共组织的社会职责等。[8]《大学组织法(2002)》还对大学内部的治理结构及组织形式、学费标准设置、校内成员的雇佣和管理等方面办学自主权的具体实施方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充分保护大学的自主办学权。此外,《大学组织法(2002)》规定大学必须接受联邦政府的监管,但政府只能在法律允许的框架下对大学实行监管,不能以任何形式干预大学内部的事务。例如,法律规定联邦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高等教育机构财政拨款政策,不负责大学经费的具体分配,不承担大学财务负债偿还的责任。[9]当政府与大学发现对方有可能产生违法行为时,《大学组织法(2002)》第45条第7款规定政府或大学有权向教育法庭——“行政上诉院”(Administrative Court of Appeal)提出诉讼并由该机构进行裁决[10]。

有些欧洲国家在大学改革中建立起了政府与大学间的行政合同关系,清晰地规范政府与大学的权责和义务。例如,丹麦从2000年开始实施“发展协议”(Development contract)用于保障大学合法的自治权力以及实现政府对大学在宏观层面的监督和指导。该协议建立在政府与大学相互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由大学自愿选择签订(所有大学必须选择是否签订),协议期为四年。协议具体内容可能按照协议的执行情况进行调整,但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由大学自主设定战略发展目标及具体的规划事项;二是由大学制定年度绩效评估报告并提交给政府部门评估;三是由政府部门根据报告内容评估大学所取得的进展以及大学执行国家优先事项的情况;四是由政府部门将评估结果反馈给大学并与大学共同协商下一年度的协议内容。[11]与丹麦不同,瑞典政府实施的行政合同将合同履行情况与大学的经费资助金额直接联系在了一起。从1993年起,瑞典大学必须与教育和研究部(Ministry of Education and Research)协商具体的教育工作任务,并与教育部签订为期三年的“绩效契约”(Performance Agreement)。契约包含以下几个关键要素:高等学校计算课业时间的单位总数(学分数)、全日制在校生数、学科或专业中学生增/减数、课程项目中男/女生增加的比例、高等学校年度报告中的后续改进计划、其他特别任务。[12]教育和研究部将根据高等学校的年度绩效情况评估其契约的履行情况,并根据高等学校提交的经费预算报告制定下一个财政年的政府拨款金额。[13]详见表1。

(三)实施绩效拨款制度,促进财政经费使用效率和效益的提升

大学改革使政府依法避让出大学作为独立法人所享有的办学自主权,但也要求大学作为法人必须独立承担起一定的办学风险,特别是在政府经费逐年减少的情况下需要大学更加合理地支配政府的财政拨款,否则大学也可能面临破产的风险。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捷克共和国、荷兰、挪威和瑞士等国先后实施了将大学实际绩效评估结果与财政预算相结合的拨款制度,提升政府财政拨款的使用效率和效益,优化经费的使用方向(见表2)。当前,英国、丹麦、德国的绩效拨款比例均已超过经费拨款总额的50%,奥地利和芬兰大学所获得的政府财政预算和实际拨款金额甚至已经完全按照大学的绩效评估结果来进行计算和分配,[14]有助于增强大学与政府的战略对话,保证公共理性和普遍利益的实现。\

有些国家为了更好地实现大学发展目标或使命定位,构建了科学的绩效评价体系。例如,荷兰政府自2008年至2011年间对大学的拨款主要基于大学投入情况,如教师人数、在学人数及大学以往所获经费数额,但由于缺少对大学实际教育教学绩效的考查,导致无法激励那些规模较大、办学历史较为悠久的大学提升教学水平。[15]从2012年起,荷兰政府不仅将与教学方面绩效评估结果挂钩的拨款比重提高至拨款总额的27%~32%,还建立了包含7个直接与教学绩效有关的关键指标——本科生的毕业率、辍学率、学生交换数、卓越/质量指标、教师的教学质量、教育强度(每周面对面授课时长)和间接管理费用金额在内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用于重点评价大学的教学情况。[16]基本评估流程是:由各个学校向政府部门提交一份为期四年的发展规划,并由一个独立的评审委员会专门负责审议报告中大学所指定发展目标的合理性,与国家总体发展目标的一致性,以及可行性;由该评审委员会根据绩效评价指标对各个学校进行实地调研;由该评审委员会将评审结果以数据分析报告的形式提交给教育、文化和科学部的部长,再由该部门依据评估结果制定预算的具体数额。实施将关键绩效评价指标与财政预算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绩效拨款制度,有利于最大限度地激发大学的创新活力,促进大学发展目标的实现。

(四)完善高等教育質量评估机制,强化政府的外部监管作用

在大学改革中,许多欧洲国家针对评价和监督机制开展了许多有益探索,使政府对大学的监管职能得以强化。一些国家政府部门成立了第三方质量评估和专业认证机构监控大学的办学质量,政府只负责对这些质量评估机构进行监管和认证(见表3)。以比利时为例,比利时政府自1991年和1994年颁布新的高等教育法赋予大学独立的法律人格以后,大学的管理权逐渐由联邦政府下放至各行政区政府。其中,弗拉芒政府于1996年成立了弗拉芒大学学院委员会(Flemish Council University Colleges,简称“VLHORA”)和弗拉芒大学委员会(Flemish Interuniversity Council,简称“VLIR”),负责独立收集和分析所属大学和学院的数据。

从2003年开始,VLHORA和VLIR按照法律的规定分别负责大学和学院的课程质量评估工作(VLHORA负责学院课程质量评估,VLIR负责大学课程质量评估),并共同制定质量评估指南。大学和学院的评估流程包含三个环节:一是由参评大学根据评估指南设置的评估框架提交一份关于机构发展情况和未来发展规划的自我评估报告;二是由VLHORA或VLIR组成专家小组(必须包括至少一位教学专家、一位学科专家和一位学生代表)负责审议院校提交的自我评估报告,并前往评估院校进行为期两天的实地调研(调研内容包括访谈和聆听院校负责人的汇报);三是根据调研和自我评估报告的审议结果制定评估报告,分别交由弗拉芒质量认证机构(“Accreditation Organisation of the Netherlands and Flanders”简称“NVAO”)和弗拉芒政府审议,并在审议通过后对公众公布。从表3可以看出,克罗地亚、英国和芬兰等欧洲国家的外部质量保障工作主要是由独立性机构专门负责。这些独立性机构使得政府在高等教育质量保障中的角色发生了转变,在一定程度有效防止了政府权力的高度集中,促进政府从宏观层面把握大学的发展方向,而非对大学的发展实施直接干预,有助于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水平和民主化程度。

四、欧洲国家大学治理改革的启示

欧洲大学治理改革的经验表明,赋予大学独立的法律人格、规范政府与大学权责、实施绩效拨款制度、完善评价和監督机制等举措有效促进了权力与责任的合理分享,促进了基于“委托—代理”法理精神、以行政合同为约束的“府学关系”的建立。这种关系模式符合大学自治的发展目标,并使政府部门通过以带有指示性质的建设要求代替传统的行政命令的方式指导大学开展各项活动,充分发挥其监督职能,从宏观层面保证大学各项活动的规范、有序。针对当前政府与大学关系中存在的现实问题,我国的“双一流”建设可以遵循以下实现路径促进大学外部治理环境的持续改良。

(一)协商制定行政合同明确政府与大学“双一流”建设的权责义务

欧洲大学治理改革的经验表明,构建行政合同关系有助于保障大学自治的合法权力,避免政府的过度干预,而行政合同关系构建的基本条件就是需要赋予大学充分的办学自主权并规范双方的权责义务。自1986年颁布《民法通则》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明确了我国大学的法人性质,即“事业单位法人”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 (2010-2020年)》等法律、文件相继从法律形式上完成了对大学法人性质和自主办学权的清晰认定,使“自治”成为大学重要的制度性权力。但现有法律、法规仍存在对大学自治权力的规定过于笼统,对权力外延的规定过于狭窄,对涉及大学应当具有的权力范围、尺度、规则等方面未能做出明确区分,未能在法律法规的实施、监督与法律救济等方面建立相应的制度体系等诸多问题。这些现实问题的存在,使得我国的“双一流”建设在很大程度上仍需要通过政府意志并运用政策的手段干预和影响大学的管理和决策。

借鉴欧洲大学治理改革经验,在我国的“双一流”建设中,应当构建基于行政合同的府学关系,完善既有法律、法规中保护高校在考试招生、人事制度、经费管理等方面的一般性条款,对涉及大学办学自主权的具体实践方式和规范应当进行必要的解释,法律法规中还需要对大学自治权实施、监督与法律救济等方面的制度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通过建立和完善听证与协商制度,采取协商、谈判的方式共同设置包括“双一流”建设目标、任务和具体举措为核心的行政合同,对政府、大学两个行政合同实体在“双一流”建设中的权利义务做出合理配置,即赋予政府在“双一流”建设中适度的主导性权利(考核评估、质量监管、资源配置等)和所承担的义务(向大学反馈评估信息、营造公平有序的竞争氛围等),禁止在大学具体建设权利义务上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或其他不合理的连结;赋予双方对行政合同履行的监督权,并通过完善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制度解决政府政策不到位、财政拨款得不到保障、政府越权管理等违约问题。

(二)完善绩效拨款制度提升“双一流”建设经费的使用效率和效益

扩大大学办学自主权是欧洲大学治理改革中的一项重要举措,但为了防止因大学贷款过度和随意支出经费而导致大学面临破产的风险,许多国家都实施了基于大学实际绩效的拨款制度以维持大学财务自主权与政府监管之间的动态博弈平衡,确保政府财政拨款充分发挥其效益。我国政府近年来相继颁布了一系列旨在扩大高校财务决策与管理自主权的法律、政策,并通过颁布《关于改革完善中央高校预算拨款制度的通知》及《中央高校建设世界一流大学(学科)和特色发展引导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统筹推进了高等教育财政拨款体制、机制的改革,强化了多元筹资和放管结合的经费配置与管理方式,促进了高校资金使用效益的有效提升。然而,由于政府在“双一流”建设中对大学的财政拨款仍然主要依靠带有计划经济色彩的行政分配方式,高校是否入选“985”“211”及“双一流”建设名单成为了能否优先获得中央政府财政支持的重要因素。这不仅加剧了不同层次院校之间高等教育经费的不公平分配问题,还直接影响了大学的办学积极性和竞争性。

为了在“双一流”建设中激活面向所有大学的竞争,促进政府拨款使用效率和效益的提升,需要改进资金分配和管理方式,构建以绩效为导向的财政拨款制度。借鉴欧洲国家的经验,首先需要完善基本支出体系,更好地支持高校日常运转。这就需要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根据一个评估周期内各校的招生规模、在学人数、办学成本等实际绩效因素核定下一周期的定额拨款总额。中央和地方政府还应当根据财力状况对西部地区高校和非“985”“211”及“双一流”建设高校给予适当倾斜,促进各类高校在“双一流”建设中共同实现内涵式发展,促进整体办学质量和水平的提升。其次,应该通过合理引入“绩效协议”的行政合同重构项目支出体系,强化绩效导向,增强“双一流”建设高校按照规定统筹安排使用资金的能力。绩效协议的内容可以根据统筹推进“双一流”建设的有关要求,结合各校办学特色及“双一流”建设方案和相关改革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由政府和高校共同协商与人才培养、师资队伍建设、科学研究、社会服务能力、文化传承创新、国际合作交流等因素有关的绩效目标,并根据绩效目标制定详细的支出规划和年度预算编制。最后,政府部门应当将绩效协议的评价情况作为资金分配的重要因素,并通过完善资金使用监管制度,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有效。在考核评价中,应当采取政府主导评价和第三方评价相结合的方式,根据绩效协议的目标和具体内容开展资金使用绩效年度考核和评估。对实际经费支出情况与绩效目标存在较大偏差的高校,应当采取减少拨款并要求高校提出改进方案,强化资金的使用效益。

(三)建立“双一流”建设动态监测机制强化政府外部“监管式”治理

欧洲国家通过大学改革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政府对大学内部事务的干预,赋予了大学更多的自治权,使大学更灵活地应对不断变化的外部环境。但是,各国政府现并没有对大学采取放任自流的态度,反而通过强化对大学质量的评估和监督对大学进行“监管式治理”。为了保障高校的各项质量,我国政府也先后施行了一系列的高等教育评估活动,但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以政府为主导对高校“质量”的评估基本上是围绕“人才培养”和“科学研究”两个维度来进行的,且基本上属于“鉴定性”评价,无法实现对各类高校“双一流”建设成效进行综合性、全方位评价;二是当前各种形式的质量评估主要是政府部门利用行政权威要求高校撰写和填报相关数据,这不仅可能导致高校忙于应付名目繁多的教学和科研评估,无暇顾及社会服务方面的评估,还可能造成高校在评估申报材料中盲目提及学校的办学成就,对存在的各项问题避而不谈,影响了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三是政府部门虽然公布了一些评估结果的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的监督,但这些信息可能是经过筛选的,关于数据采集的具体过程、评估指标与方法的设计原则等内容仍然不予公开,这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权力寻租”的问题。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应当尽快建立“双一流”建设动态监测机制,强化政府外部监管的成效,具体举措是:首先,根据《统筹推进世界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实施办法(暂行)》明确提出的五项重要建设任务和五项改革任务,在“双一流”建设中构建中国特色高校建设成效评价体系。这一评价体系不仅要关注评价“人才培养”和“科学研究”质量,还应当通过构建多维、分层的评价指标体系从人才培养、科学研究、文化传承、社会服务和院校发展等方面对不同类型院校的“双一流”建设成效进行综合性、全方位评价。[17]评价指标应依据清晰化、结构化和系统化、可比性、数据可获性、符合国家战略需求、体现各类院校特色的独特性及不可替代性等原则综合考虑,选取具体指标。[18]其次,合理利用以政府为主导的“阶段性”评估帮助高校在“双一流”建设中及时发现问题,不断找寻改革策略和方案,同时还需要通过完善高等教育中介结构的相关立法、完善机构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加强机构的专业化建设等方式培育成熟的教育中介机构,使其独立担负起“双一流”建设评估的责任,确保“双一流”建设动态监测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在数据收集方面可以尝试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数据挖掘、调查和分析工作,引导和鼓励不同类型的高校自愿提报相关数据和与“双一流”建设有关的典型案例。对于评价结果,除了应当公开完整的评价信息和评价结果之外,还应分享优秀院校“双一流”建设的成功实践案例,使其他高校在“双一流”建设中借鉴其经验以不断改进和提升办学质量。最后,政府部门应当对评价结果进行跟踪监控,对评价不合格的院校应当要求其根据学校所指定的“双一流”建设方案及时调整,并对这些院校所提出的改进方案进行审核,确保改进方案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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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陈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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