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皓深
(德国德雷斯顿工业大学)
中小企业为数众多,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在促进就业、维护社会稳定、增加税收、激发区域经济活力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该类企业的发展普遍受到规模小、实力弱、人才缺乏、融资困难、管理粗放等因素的制约。为了促进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美国、日本、德国等发达国家大多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律和政策保障体系,本文梳理发达国家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成功经验,以期为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借鉴。
发达国家基本都是通过立法的形式来保障中小企业的利益,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第一,颁布实施中小企业基本法,为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根本依据;第二,以中小企业基本法为依据,制定并实施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法规;第三,结合中小企业的自身特点和优势,政府专门制定能够更好地鼓励企业技术创新的相关系列法律,涉及范围包括企业研发资金投入、知识产权保护、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发达国家颁布实施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为该类企业在人才引进、资金引入、政府采购等方面享受与大企业同等待遇提供了支持[1]。具体如下:
(1)美国。美国促进小企业发展的法律体系非常完善,几乎涉及企业发展的各个关键环节,通过严格执法,规范企业各种行为,保障企业应得的利益[2]。美国颁布实施的主要法律法规如下:
1953年制定的《小企业法》确定了对小企业扶持的领域和各个方面,是小企业的政策基础;1964年出台了《机会均等法》,该法明确了社会给与小企业或者打算创立小企业的个人提供资金支持的行为由小企业管理局负责管理,必要时由小企业管理局提供担保;1980年颁布实施的《小企业经济政策法》规定,美国国会每年都要给总统提交能够反映小企业技术创新、竞争状况、吸纳就业、投入产出率、发展趋势等方面的数据和报告;1980年,在美国出台的《贝赫-多尔法》中规定,小企业可以拥有技术和项目研究开发成果的发明权,即使这些开发与研究是由政府资助的;1982年制定了《小企业技术创新开发法》,该法规定联邦政府机构在签订涉及研究与发展的项目合同时,小企业的占比不能低于该法规定的最小值,同时要求政府部门,如果本部门的研发经费高于一亿美元,则必须将高出部分按该法确定的比例分配给小企业,以促进小企业的创新发展;美国政府根据1982年出台的《加强小企业研究与发展法》的要求,从1994年开始实施技术转移计划,要求相关政府部门将部分研发经费专门用于鼓励和支持研究机构将研发成果向小企业的技术转移,促进小企业与研发机构的合作,充分发挥各方的优势。另外,美国还颁布实施了《小企业投资奖励法》、《知识产权法》、《反垄断法》、《购买美国产品法》等一系列法律,有效地推动了小企业的创新驱动发展。
(2)日本。日本在1963年就已颁布实施了《中小企业基本法》。20世纪80年代,日本为了能够更好地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顺利实现经济转型发展,日本政府又相继出台了《中小企业进入新领域顺利化法》、《中小企业技术开发促进临时措施法》、《中小企业借贷对策大纲》、《中小企业现代化促进法》、《中小企业现代化扶植法》、《中小企业指导法》、《中小企业振兴资金资助法》等法律法规,切实推进了中小企业设备和组织的现代化,为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提供了大力支持,促进了日本中小企业集约化的经营和经济的转型发展。
(3)德国。德国是经济发达国家,德国的中小企业为数众多,企业快速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联邦政府和大部分州颁布实施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和创新的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为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了保障[3]。
1957年,实施了《反限制竞争法》,该法主要用于保护中小企业利益,提高企业自有竞争的程度;为了帮助广大中小企业完善企业结构,1974年,政府颁布实施了《改革中小企业结构的基本纲领》;1977年,实施的《联邦政府关于中小企业研究与技术政策总方案》是专门为中小企业制定的研究与技术支持政策;1978年,为了促进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政府实施了《中小企业研究和研制工作基本设想》,设立专项资金,向进行技术创新的中小企业直接发放补助;为了促进对技术指向型中小企业的设备投资和创新活动资金援助,1983年,德国政府颁布并实施了《对技术指向型企业进行创业支援的制度》,为设备投资和创新活动资金援助提供了制度保障;1989年,颁布实施的《对技术指向型新企业的出资制度》,要求联邦政府设立的“资本参加公司”向新企业提供资金,同时要求联邦研究技术部对新企业的风险进行再担保。
为了鼓励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美国政府对研发预算高于一亿美元的联邦机构做出规定,要求用于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研发预算不能低于规定的比例值。另外,还设立了科研成果研究与开发基金、中小企业创业基金、产品采购基金、风险补偿基金等多种专项资金,激发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积极性,降低企业创新风险[4]。1983年,美国开始推行小企业技术创新奖励项目(SBIR),该项目对小企业的资助做法如下:第一,由联邦机构组织对小企业的创新构思进行评估,如果认定小企业的创新构思是合理可行的,那么小企业可以在半年内获得政府提供的最高十万美元的奖励资金;第二,如果小企业的技术创新项目已经进入批量生产的阶段,那么小企业可以获得政府提供的最高七十五万美元的奖励资金;第三,对于已经实现商业化的技术创新项目,政府不再提供奖励资金,企业发展所需资金可转由商业贷款等方式进行解决。1994年,美国政府开始推行小企业技术转让奖励项目(STTR),鼓励大学、科研院所等将科研成果向小企业进行转让,该项目对小企业的资助做法如下:第一,由联邦机构组织对科研机构研发成果是否具有商业价值进行评估,如果评估结果是肯定的,那么科研机构在12个月内可以获得政府提供的最高十万美元的奖励资金;第二,由联邦机构组织对科研机构研发成果商业潜力进行评估,如果评估结果是肯定的,那么科研机构在24个月内可以获得政府提供的最高五十万美元的奖励资金;第三,对于已经进入市场化阶段的研发成果,政府不再提供奖励资金,企业发展所需资金可转由商业贷款等方式进行解决。
日本政府一方面通过推行政府计划项目,设立项目资金,对中小企业的创立进行资助,另一方面,设立中小企业专项基金、风险基金,支持中小企业创新,降低中小企业创新风险。英国政府也设立了专项基金,对通过审查的中小企业的研发和技术创新给予资金支持,对创立中小企业失败导致失业的创业者,政府每周提供四十英镑的生活补贴。德国政府也设立专项基金,为经济落后地区的中小企业提供资助,对创立中小企业失败导致失业的创业者,政府提供一万两千欧元的补贴。法国政府也设立专项资金,对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投入和人力资本投入进行财政资助。
为了鼓励中小企业的发展,发达国家重视发挥政府采购的拉动作用[5]。美国完善了政府采购制度,一方面,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要对中小企业保持一定的能够体现公平的采购比例,并能严格实施。比如,美国政府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对半导体产品的政府采购活动中,中小企业的产品占据约70%的份额,而通用电气等大企业的产品只占约30%的比例;另一方面,美国政府还通过降低但比政府采购金额、积极公开政府采购信息等方式,大力支持中小企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保证中小企业的利益。欧盟同样重视发挥政府采购对中小企业的支持作用,积极完善政府采购制度,并大力推行实施,一方面,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新产品、新技术的首次采购力度;另一方面,加大对中小企业为政府采购的产品、技术的研发投入的补偿力度,降低中小企业的成本和风险。
(1)美国。美国经常会根据经济调控和企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对税法进行适应性调整,制定相对灵活的税收优惠政策。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美国为了鼓励企业开展创新活动,对研发活动实行减免税的政策,并对企业开展的基础研究创新活动和产品开发创新活动采取不同的税收优惠,企业的产品开发创新可以享受特别的税收优惠政策[6]。
为了更好地推动科技型企业的发展,进一步降低科技型企业的税收负担,从20世纪60年代初开始,美国允许该类企业将企业新设备的投资冲抵企业的所得税,并允许该类企业将研发投入划归企业日常生产费用,并将这些投入从应税所得中扣除,另外,美国还大幅降低了该类企业的资本利得税率,这些措施切实起到了为科技型中小企业减负的作用。
20世纪80年代初,美国颁布实施了《经济复兴税法》,该法允许科技型企业在应纳税款中直接将研发投入扣除,同时规定,科技型企业的研发设备的折旧在三年内完成计提。美国政府对科技型企业一直沿用了以上税收政策,并且根据环境和企业需求的变化,及时加以完善。另外,对于科技型企业,美国一直实行企业资本所得税与企业资本损失冲抵的政策,对于当年资本损失大于利得的企业,超出部分可以从该企业前三年的利得中冲抵,也可以从该企业后七年的利得中冲抵。
(2)日本。日本政府为了推动国内数量巨大的中小企业发展,先后出台了《中小企业技术开发促进临时措施法》、《促进基础技术开发税制》、《增加试验研究经费的纳税减征制度》等法律和制度,为日本中小企业税收优惠提供了法律和制度保障,并在管理实践中认真加以贯彻。
根据目的不同,日本主要采用了四种不同的税收政策鼓励中小企业的发展:第一种是为了支持企业加强财务管理,降低企业出现流动资金短缺风险的税收优惠政策;第二种是支持企业加大对科技人才、研发资金、设备升级等投入力度的税收优惠政策;第三种是鼓励中小企业扩大员工规模,促进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第四种是鼓励中小企业不断提升自身经营水平的税收优惠政策。日本针对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具有明显的指向性,比如对该类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消费税的减免,能够有力地促进中小企业特别是处于创业初期的中小企业的发展。
(3)英国、德国、法国。英国于1983年开始实施《企业扩展计划》,采取税收优惠政策鼓励中小企业发展,根据该计划,开办科技型小企业的创办者可以享受投资税60%的减免,同时享受免征资本税的待遇。也是从这一年开始,政府大幅降低税率,并提高税收的起征点。公司税税率降低8%,由之前的百分之三十八降为百分之三十,印花税降低19%,由之前的百分之二十降为百分之一,税收起征点由之前的二万五千英镑升至三万英镑,并免征投资收入附加税。对于营业收入不足贰仟伍佰万英镑,但研发投入在五万英镑以上的中小企业,减免该类企业百分之一百五十的税额。
德国一直采用免征营业税或免征流转税的优惠政策来鼓励产业政策优先支持的中小企业的发展。1983年,法国开始推行《技术开发投资税收优惠制度》,该制度明确规定,对于研发投入比前一年有增长的企业,免除企业相当于研发投入增加额四分之一的所得税,最多可免除三百万法郎的额度;1985年,将免除比例提高至百分之五十,最高免除额度提高至五百万法郎;1988年,再次将最高免除额度提高至八百万法郎;1991年起,法国又提高了减税的起点,减税条件由原来的研发投入比前一年有增长改为研发投入与企业前两年研发投入的均值相比有提高即可享受优惠待遇。在法国,新创办的符合产业发展政策的中小企业,在创办的前三年免征所得税,对于地处法国落后地区的小企业,在前三年的税收优惠期满后,所得税仍然减免50%。
在美国管理中小企业和为该类企业提供信用担保的机构是遍布美国各地的中小企业管理局,分支机构多达两千多个,该机构与美国七千余家银行建立了紧密的合作关系,为美国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支持。中小企业向银行贷款单笔金额少于十万美元时,中小企业管理局为其提供贷款额度百分之八十的信用担保,中小企业向银行贷款单笔金额高于十万美元时,中小企业管理局为其提供贷款额度百分之七十五的信用担保,贷款单笔金额不能超过一百万美元[7]。
与美国的做法类似,英国的中小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时,英国政府可以提供贷款额度百分之七十五的信用担保。为了支持中小企业的融资,日本推行的地方担保和政府再担保的方式,中小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先由分布在全国各地的地方信用保证协会提供信用担保,然后再由政府设立的信用保险公库为地方信用保证协会提供再担保。德国则采用利用财政资金为担保机构提供资助、为中小企业贷款提供风险担保和利息等方式支持中小企业融资。法国则采用要求银行提高中小企业贷款占比、为该类企业提供贴息贷款等方式支持中小企业的融资。
(1)美国。美国在20世纪30年代就已建立了比较完善的金融体系,中小企业的融资方式多样,渠道畅通,融资成本相对较低,主要原因如下:一是美国建设有健全的商业银行体系,相互之间形成竞争关系,中小企业在融资时就有了较多的选择;二是美国有大量的投资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这些机构的业务比较灵活,也为中小企业选择融资渠道提供了额外的补充;三是美国建设有包括政府债券、企业债券等在内的完善的债券交易市场;四是美国建设有比较健全的证券市场,也已成为中小企业重要的融资渠道[8]。
(2)日本。银行是日本金融体系的核心,主办银行制在日本中小企业融资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日本中小企业融资以向银行直接贷款为主,在日本中小企业融资总量的占比超过百分之七十。主办银行就是与企业建立了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在企业的融资总量中占有最大份额,是企业的最大股东。银行和企业之间相互持有股份,形成紧密的利益共同体。企业可以从银行方便的融资,而银行也可以享有企业的利润。主办银行制可以有效解决银行和企业之间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种种问题,真正实现双赢目标。
本文从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加大对中小企业的财政投入和税收优惠力度、完善金融体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三个方面梳理了美国、日本、德国等主要发达国家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成功经验,对我国制定和完善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实现中小企业健康快速发展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