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岚 张淑翠 关兵
目前,世界主要经济体已陆续出台了与数字经济相关的税收政策,我国也应跟踪分析其进展。
根据提供主体的不同,数字经济中数据可分为四大类——政府数据、企业数据、科研数据和个人数据。这四类数据信息并非相互独立或封闭存在,而是在数据所有权和使用权方面相互交叉、内在牵连。例如,借助互联网平台等载体,互联网企业能够获取用户基本信息等原始数据,进而产生大量的衍生数据或增值数据。隨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互联网企业在通过数据获得巨大经济效益的同时,也给部分传统的线下经营带来较大冲击。在利益分配日益失衡的情况下,有必要按照税收普遍、公平等原则,对数据直接受益主体进行征税,以确保线上线下经济平衡发展。
数据作为生产资料参与服务过程产生经济利益。数字经济快速发展,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不断涌现,加速推动着数据在生产制造、信息服务等领域广泛应用,为相关产业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例如,在生产制造层面,数据被广泛用于研发、设计、生产,推动制造业由规模化生产向个性化定制和智能化制造转变;在出行服务层面,网约车平台借助大数据技术,提升车辆使用效率、缩短响应时问,实现业务增值。
数据作为商品在交易中产生经济利益。互联网企业收集和处理用户浏览、咨询、点播等行为习惯的数据,形成大数据信息并出售给广告商,使广告实现了精准投放。此外,电子商务企业和订餐平台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点评等数据,则可据此剖析消费者习惯、市场趋向等,从而给企业营销提供精准指引,赚取更大利润。农业、工业、服务业等生产生活各领域产生的数据,供需方都能从中获取经济利益,从而催生了上海数据交易中心等商业机构,专门从事数据交易。
数据作为交换媒介和有价资产蕴含经济利益。数字经济催生了网购、游戏等业态,线上交易随之快速发展,比特币、Libra等虚拟加密数字货币应运而生,成为支付系统的交换媒介。作为交换媒介,数字货币本质还是数据,即使仍未在法律上获得主权货币的认可,但也蕴含着巨大的经济价值。
风险一:虚拟数字化产品和跨境数字服务未纳入税收征管体系,难以征税。一方面,互联网交易中的许多交易对象为虚拟产品或数字化产品,这些交易模糊了有形商品、无形劳务和特许权之间的界限,依据现行税制难以确定其所得应纳入销售所得、劳务所得还是特许权所得。另一方面,通过在线交易、在线广告、搜索引擎、社交平台等跨境线上数字服务业务赚取的收入,能够规避传统税制中“在一国设有常设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即企业只要在一国没有常设机构,就不用在当地缴纳相关税收,也必然会造成一国的税收流失。
风险二:数字服务税的起征点和税率差异较大,存在税收未能足额征收问题。目前,数字经济相关业务计量尚未达成国际共识,特别是各国在数字服务税的起征点和税率方面有着较大差异,如何缴纳数字服务税还存在着争议。从整体看,国际上普遍将数字服务营业收入而非利润作为数字服务税的征税门槛,即将从事数字经济的企业在全球或某国境内的年营业收入作为征收数字服务税的起征点,税率设置从2%到15%不等。各国数字服务税的起征点与税率不同,有些国家也就必然会存在税收流失风险。
风险三:有关数字经济征税的法律依据和税收政策缺失,难以对与数字经济相关的所得进行征税。以我国税制为例,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仅对“企业取得的应税收入包括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作了明确规定,但对转让数据取得的收入并没有明确规定。数据是数字经济的关键要素,而数字货币也可能成为个人财产,随数据或数字货币财产权益而来的是受益主体的纳税义务,而当前我国税制中还缺乏对数据交易及数字货币相关财产权益征税的规定。
完善税法,规避“数据收入”逃税等问题。基于全球数字税征收现状,OECD国家正试图从立法层面解决数据收益所带来的征税权重新分配和税基侵蚀等问题。鉴于此,我国数字税征收也可考虑从税法层面入手,将数据交易、数据资产、跨境数据流动等有关涉税事项纳入税法,规避“数据收入”逃税等问题,为数字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健全数据交易市场机制,提高税收征管的公平与效率。我国数据交易频率低、规模小,数据市场机制尚不完善,数据交易价格不透明等问题给税收征管带来了一定的困扰。建议进一步完善数据交易市场机制,推动数据交易市场健康发展,从而实现数据交易的公开、透明,提高数据税收征管的公平与效率。密切跟踪国际数字服务税发展态势,做好相应准备。目前数字税多边解决方案在国际上已达成一定的共识,有可能改变国际上传统的税收规则。在这种背景下,我国应当精准把脉国际税收规则改革方向,适时完善数据相关业务的税收征管措施,重点是对国内互联网企业开拓海外市场遇到的数字税课税问题,提前做好应对之策。
责任编辑:王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