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的法律责任比较

2020-03-02 11:38王晓贻
科学与财富 2020年1期
关键词:法律责任

摘 要:产品缺陷、产品瑕疵及其所引起的产品责任是我国有关产品质量方面立法中不可避免的三个概念。截止目前在区分这些概念的过程中,对于其差异性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为了确保消费者权益不被侵犯,以便更好维权,文章将产品缺陷与瑕疵进行比较,主要从概念及法律责任两个方面进行,以便提升对于两个概念的理解情况。

关键词:产品缺陷;产品瑕疵;法律责任;产品责任

一、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的概念的不同

产品瑕疵,从宏观角度上而言,即是指产品与其应有的质量要求不符产生的瑕疵。而从微观角度上而言,产品瑕疵只是指产品中的一般性质量问题,如性能、外观等。产品缺陷则是产品上的一些较大的质量问题。《产品质量法》中第34条条例:“缺陷是指茶农存在违纪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而正常情况下,这种缺陷包含了产品存在的设计、原材料、指示或制造等方面存在的缺陷。

《产品质量法》第14条中的第二款中出现了名词“瑕疵”,此条款中的表述主要是关于产品使用性能方面的瑕疵。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一内容中出现的瑕疵可能更具备外延行。此法典中第22条的第一款中表示“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另外从合同法的角度而言,产品瑕疵主要属于合同责任。而这其中所体现的含义指的是销售者作为卖方所提供的产品与法定质量标准及约定的水平存在差异,不能满足买家实际期待的质量情况,导致买方不能依照原定计划使用产品。以《产品质量法》为基础主要体现出下述三种情况:第一,产品应该具备的使用性能未提前说明而没有具备。第二,产品及其包装注明的标准存在差异。第三,产品与产品说明或样品的质量情况存在不良差异。

二、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的法律责任比较

(一)判断标准方面的不同

基于《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产品缺陷的定位,其实在本质上与国外有关该名词的定义极为一致。如欧洲委员会在《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及《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中有过关于产品缺陷的定位。其中表示该名词定义为产品无法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所以在评判一件物品是缺陷还是瑕疵,主要看其会不会对人身或者他人财产造成不合理的危害。而产品质量法中定义过,一旦产品与国家规定的显像管安全指标不符,则存在缺陷,这一含义主要是确保产品在实践过程中确认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以便于产品受害者在維护与保障自身权益时具备举证一句。从事实角度而言。所有产品都可能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危险,所谓的“绝对安全”其实本就不存在。例如一些可能安全使用的药物是存在不可避免的副作用的,而这个内容则不可成为产品缺陷或者瑕疵。而在英美法中,对于产品瑕疵,其认为其是买卖标出的物品自身不具备的适销性,更多的是认为“买卖中的物品不具备此类物品应该具备的使用功效、价值及契约效果,或者说是没能达到卖出人说提出的所有品质保证内容”。

(二)责任性质与主体的不同

产品缺陷责任,又称为产品责任,是产品生产或者销售方因为产品上存在的缺陷导致他人财产或者人身出现损害需要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该方面的性质,虽然在理论层面上存在较大争议,不过基于世界各个国家在产品责任上的发展情况而言,多是经由合同责任发展至传统侵权责任最后变为特殊侵权责任。目前大多国家对于产品缺陷的定义,都已经将其作为一种特殊性的侵权责任。

产品缺陷对应的责任主体不仅是生产者责任,也是特殊侵权者责任。由于缺陷产品被侵害而得到的赔偿请求权不仅能够使产品买受者也可以是想个受害者;但产品瑕疵对应的责任一般是违约责任,其对应的责任主体则是销售者,那么权利主体就必须是已经买入对应产品的买受者。但我国法律范畴中,大多数学者都提出产品缺陷对应的责任主体应该是销售者与生产者两人。但本人并不赞同,为此向提出自己的观念。第一,从民法理论的角度来说,产品缺陷可以划分问警示缺陷、制造缺陷以及设计缺陷。直观的来看,销售者并不能带入到上述任何一个缺陷中作为该缺陷的责任主体。第二,产品缺陷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或是严格责任。在《产品质量法》第30条中就提出“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销售者对产品缺陷责任进行承担属于是过错责任,其对应的性质应该是一般侵权责任。从产品缺陷责任的角度来说,一般侵权责任与特殊侵权责任有着发现大的差距。第三,在《产品质量法》规定中就明确指出销售者必须对产品瑕疵出现的问题进行承担,而生产者则需要对产品缺陷的责任进行承担。简单举例来说,在该法规中,已经销售出去的产品没有应该有的使用性能,同时没有提前说的情况下,销售者必须承担对应的退货、更换、修理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上述提出的法规中一定是属于产品瑕疵责任。

(三)免责条件的不同

按照《产品质量法》第29条中明确提出,就产品缺陷责任出现的免责条件内应该包括有3种。在产品的流通过程中,产生损害的缺陷还没有出现;在产生流通过程中,科学技术还没有检测出缺陷;产品还没有流入市场进行流通。但按照《产品责任法》中第28条中,销售者需要销售的产品若出现瑕疵若在之前作出说明,那么当事人可以不用受到法律责任。

虽然产品瑕疵与产品缺陷都是法律中与产品相关的两个重要术语,但两者应该进行区别。从其他角度来看,产品瑕疵与产品缺陷还应该有一定的关联,针对某个产品的问题,根据不同角度可以看做是瑕疵也可以直接看做是缺陷。在产品缺陷内需要注重的是民众对产品安全性特征的重要性,但产品瑕疵则更加看重产品效用等方面。但是实际情况中,产品若存在安全问题,极有可能影响产品效用。

三、思考

在产品法律范畴内,产品瑕疵与产品缺陷是当前使用最多的两个术语。大量学者在著作中经常使用且概念混乱,即使是在我国法律条文中也有出现大量表述不当与理解不准确的现象。简单举例来说,《民法通则》中第122条就明确提出,由于产品质量不合格产生的人身、他人财产损害,产品对应的销售者与制造者必须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上述条例中出现的“产品不合格”表述不够准确,与立法本身的含义相悖。最为准确的表述应该是根据产品责任中的“缺陷”进行阐述,那么应该将其解释为对消费者、财产有危险性、不符合消费者在合理使用期间有权期待的安全标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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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晓贻(1992年7月6日),性别:女,民族:汉,籍贯: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学历: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硕士非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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