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与蜕变:多边视域下数字贸易规则建构路径之审思

2020-03-02 08:02林福辰杜玉琼
江海学刊 2020年5期
关键词:规则贸易电子商务

林福辰 杜玉琼

内容提要 伴随着互联网和大数据技术的迅猛发展,全球经济的数字化正改变着现有的工业生产、服务供应和商业交易范式,对传统贸易架构产生颠覆性影响。面对经济新样态的不断发展,发达经济体通过区域和双边自贸协定予以主动回应,积极探索相关制度并进行多边化推广,欲求实现全球新一轮经济增长的规则引领。然而此类数字贸易规则有着强烈的权力导向色彩,过分集中于数字化服务产业,并缺失必要的发展条款,不宜作为讨论数字贸易多边协议的规范基准。未来全球数字贸易规则的构建应在各国共同参与、充分协商的前提下,以发展为中心,探讨互联网、大数据技术对服务贸易、货物贸易等带来的全面影响,以发挥电子商务的巨大潜力,促进新时代数字贸易的多边公平自由发展。

问题的提出

受惠于互联网技术的进步与发展,一场数字革命几乎渗透到了社会经济关系的各个方面,信息技术的空前发展推动世界大步迈向大数据时代。①晚近以来,互联网、云计算等新样态对全球价值链产生了颠覆性影响,全球互联网协议流量已从2002年100GB/秒迅速增长至2017年的46600GB/秒,2019年该数据流量更是达到了150700GB/秒。②以过去十年间全球市场价值排名前20企业的更替为例,在2009年的排名中,有7家企业来自石油、天然气和采矿等传统能源产业,从事技术和消费服务业的企业只有3家,而在2019年传统能源企业只剩2家,数据技术产业激增至7家,其中亚马逊(Amazon)、阿里巴巴、脸书(Facebook)和腾讯4家企业于2009年甚至都未挤进全球前100名。③十年之间,大型技术公司和数字平台的市场地位日益提高,映射出数字化对全球贸易架构所带来的深刻变革。然而,在数据流动为全球经济增长注入新动能的同时,数据的无序跨境流动也带来了一系列新的挑战和问题,隐私保护、网络安全、国际线上监管协调合作以及数字鸿沟等都是国际经贸规则亟待规范和调整的新议题。④作为经济全球化和自由化的象征,多边主义的坚决捍卫者WTO奠定了现有国际经贸的规则框架,但面对新技术以及贸易保护主义、单边主义的双重冲击,其尚未就数字贸易作出实质性突破和有效回应。未来,多边数字贸易领域的魅力何在,独特价值如何凸显,多边数字贸易规则如何设计和构建,值得审思与关注。

寻求突破:数字贸易国际规则的谈判与演进

随着数字技术对全球贸易格局的影响,数字贸易对传统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的替代范围愈发广泛。以美国和欧盟为代表的发达经济体主动回应,充分借助区域经贸一体化、双边经贸平台以及多边经贸组织积极探索相关制度体系,设计勾画法律框架,不断明确完善自身的价值诉求和立场,力图实现对全球数字贸易的规则引领。

(一)发达国家主导的区域及双边协定之探索

作为首个明确电子商务具体规则的区域经贸一体化协定,《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以下简称TPP协定)对美国数字贸易领域的国际谈判有着重要的范本价值。数字贸易在美国贸易议程中的地位尤为突出,美国对外签订的自贸协定几乎均包含独立的电子商务专章。但不同于以往的宣誓性规定,2016年在美国领导下达成的TPP协定意图进一步消减相关壁垒,构建自由、开放的数字贸易发展环境,首次明确了成员在数字交往时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开创性地对电子关税、电子认证、互联网消费者保护以及源代码等作出了细致的规定。纵然特朗普政府退出了TPP协定,但美国在其基础上归纳的《数字贸易24条》仍为后续的双边、多边协议有关数字贸易谈判提供了重要参考原则。例如,在《美国—墨西哥—加拿大协定》(以下简称USMCA)数字贸易章节的谈判伊始,美国便宣布了将TPP作为逻辑起点的立场。从其核心规则看,USMCA同样采取了数据目标国/地区负担义务的规制手段,在覆盖面上继承了TPP中数据流动、隐私保护等全部领域,并扩展了网络安全以及公开政府数据等内容。⑤同样,2019年新达成的《美日贸易协定》总体上也是在TPP规则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协定将数字贸易规则的适用范围扩展至金融服务提供商,呼吁开展政府间合作以应对网络安全挑战,并在禁止数据本地化要求的同时允许金融监管机构在执行监管任务情况下访问必要数据,所以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USTR)称赞其是“有史以来解决数字贸易壁垒最全面、最高标准的贸易协定,该协议将有助于支持两国在数字科技创新方面处于世界领先地位的关键企业,并可为其他经济体效仿”⑥。可见,美国丝毫不加掩饰地表达出巩固自身数字贸易全球优势产业的期望和实现全球数字贸易规则引领的野心。

历经多年的积极探索和实践,数据跨境自由流动的规则体系构成了美国数字贸易制度设计的核心。《美国—韩国自贸协定》首次提出了推动数据自由流动的必要性,强调了“信息自由流通和保护个人信息的重要性”,宣示性地规定了“缔约双方认识到应努力避免对跨境电子信息流通施加或保持不必要的障碍”。同时,在美国主导下所订立的TPP就是在《美国—韩国自贸协定》的基础上突出了数据跨境流动对于数字贸易发展的地位,并明确了成员国对待数据流动所应遵守的具体规则。TPP协定通过第14.11条与14.13.2条的规定,禁止缔约方限制数据跨境自由流动和采取数据本地化的措施,要求“当通过电子方式传输信息是为了涵盖的人执行其业务时,缔约方应允许此跨境传输”,“缔约方不得将要求涵盖的人适用该缔约方领土内的计算设施或将设施置于其领土之内作为在其领土内从事经营的条件”。但与此同时,TPP也允许一定的例外和豁免,即成员方在“不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或对贸易构成变相限制”以及“不超过必要限度”的前提下,为“合法的公共政策目标”可对数据流动加以必要限制,然而,何为“公共政策”,TPP并未对其内涵和外延作出详细解释。⑦接着,2018年美墨加三国签订的USMCA协定直接将“电子商务”章节表述为“数字贸易”,该表述进一步凸显了新交易范式不同于传统贸易形式的数字化特征,明确了数据对交易环节的关键性影响。USMCA协定在数据规则的设计上继承了TPP协定的相关规定,要求成员国允许数据跨境自由流动的实体义务,但不同于TPP保留了成员国基于公共政策对数据储存加以监管的权利,USMCA第19.12条采用绝对化的措辞剔除了数据存储非强制本地化的例外,体现出近年来美国对数据流动近乎绝对自由化追捧的一大趋势。

在美国自身诉求和核心立场逐渐成熟的同时,TPP电子商务规则的架构开始对美国以外的发达国家产生较大影响。这不仅表现在CPTPP协定对其电子商务章节的全面继受,也体现在其他发达经济体所倡导构建的相关规则中。2015年所达成的《日本—蒙古经济伙伴关系协定》近乎全部照搬了TPP的电子商务章节;⑧在《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RCEP)电子商务章节的谈判中日本等国也提出参照TPP相关规定的主张。面对电子商务的发展,相比之下欧盟最初的立场相对谨慎,在2015年《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协议》的谈判中,欧盟在电子商务章节的提案中仅包含电子传输关税、数字合同、电子认证以及监管合作等8条规则,条文数量十分有限;⑨2016年签署的《欧盟—加拿大自由贸易协定》电子商务章节仍然只是概况性规定,没有太大突破。⑩然而,欧盟在2018年签订的《欧盟—日本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中立场发生了较大转变,其电子商务章节不但条款数量大幅增加,且涵盖了源代码、无纸化合同、电子签章、线上消费者保护等内容,整体风格与TPP更加接近,体现出美式范本影响力的逐渐扩大以及发达经济体之间规则立场的融合。

(二)各方竭力推动多边数字贸易规则谈判

从互联网诞生、国际贸易开启数字化转型伊始,多边组织即予以高度关注。WTO早在1998年即认识到全球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为贸易创造了新的机会,在第二届部长级会议上通过的《全球电子商务宣言》将这种新的贸易形式界定为“以电子方式生产、分销、营销、销售或交付的货物和服务”即电子商务,并宣布成员将对电子传输不加征关税。同年9月,WTO总理事会制订了一份详细的电子商务工作计划,指示四个理事会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经济、金融和发展需求,在已有协议的基础上围绕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市场准入、例外条款以及发展议题等内容,审查电子商务所产生的所有与贸易有关问题。但不同于区域、双边场合的抢眼表现,WTO围绕电子商务的多边谈判进展非常缓慢。直至WTO第11次部长级会议(MC11)期间,数字贸易才成为多边贸易谈判中的主要议题,成员各方积极参与探讨规则构建。2016年7月,美国在《数字贸易24条》经验的基础上,向WTO提出促进数字贸易发展的16条建议,旨在推动各成员间建设性讨论;与美国立场相近,日本更关注透明度建设,寻求围绕消费者保护以及网络安全等问题搭建数字贸易监管框架,主张构建清晰可预测的数字贸易发展环境,面对结构性挑战应加强国际市场连通性促进数据流动;加拿大、韩国提交的立场文件也都在不同程度上反映了TPP框架;欧盟则继续坚持双边谈判中相对保守的立场,侧重隐私保护和消费者权益保护,认为合适的发展环境对于数字化贸易的发展至关重要,建议各成员参与探索性工作,讨论与当今电子商务领域相关的电信服务补充条款,推动互联网领域立法以构建有效监管框架;广大发展中国家成员同样认识到电子商务对全球经济未来发展的重要推动作用并呼吁广泛开展国际合作,但立场及诉求与欧盟等发达国家相比却存在着较大分歧,其更为关注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借助电子化手段促进通关便利化建设以及电子支付等实际问题。

前路纵然坎坷,但在成员各方求同存异的过程中仍不失希望。2017年12月WTO布宜诺斯艾利斯部长级会议期间,71个WTO成员方发布联合声明,重申在世贸组织框架下推进电子商务规则的重要性,提出特别要重视最不发达国家以及中小微企业所面临的特殊机遇和挑战,要求制定使全球电子商务更加开放、透明、非歧视以及监管环境更具可预见性的规则,呼吁广大成员积极参与电子商务规则谈判。在当前多边贸易体制处于危机的背景下,2019年1月,在瑞士达沃斯举行的电子商务非正式部长级会议上,中国、美国、俄罗斯、日本以及欧盟等76个WTO成员方签署发布了《关于电子商务的联合声明》,计划在已有多边框架以及协定的基础上,启动与贸易有关的电子商务规则谈判,旨在使多边贸易体系面对全球经济的不断发展做出更迅速的反应。此举彰显了世界大多数国家对数字贸易发展的高度关注以及对相关规则制定的强烈兴趣,对于重振WTO谈判功能、提振各方对多边贸易体制乃至经济全球化的信心有着特殊意义。

问题反思:现有数字贸易规则设计的制度性缺陷

作为国际数字贸易规则的先行者,TPP、USMCA等协议有其积极的建构价值。经过多个双边自贸协定的规范铺垫后,TPP率先采取了围绕数据流动的规则设计进路,值得借鉴。从TPP到USMCA,数字贸易的规则内容不断丰富,在电子关税、电子认证、互联网消费者保护以及源代码等领域作出了诸多开创性的规定。就规则覆盖面的拓展而言,欧盟对个人隐私的高标准多维度的保护等措施对国际数字贸易规则的发展和完善具有积极意义。但与此同时,发达国家所主导的双边与区域一体化协定在数字贸易规则领域有着鲜明的选择性趋向,着重凸显发达国家之关切,一味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其无法代表世界各国在数字贸易领域的共同利益,也不能呈现出全球数字贸易规则未来发展的真正面向。以下具体问题亟需反思。

(一)缺少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

全球在享受互联网技术所创造的红利与机遇的同时,大多数发展中和最不发达国家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着巨大的数字鸿沟。截至目前,全球互联网用户的总数占据了世界总人口的一半,而在非洲这比例仅有25%。从互联网公司在世界的分布情况来看,全球数字贸易在欧美存在着极高的市场集中度,欧美互联网企业近乎承担了所有全球的网络服务供给。面对国际网络资源分配严重不均衡的现实,在TPP、USMCA等协议大多有发展中国家参与的情况下,其通篇没有体现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区分对待,更缺少针对发展中国家必要的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例如,TPP无论各成员国基础设施和数字化程度如何,在数据跨境流动、本地化存在要求、源代码保护等领域都采用一致标准,采取无差别的规范模式,没有给予发展中国家任何承诺的灵活性和过渡期。又如在《日本—蒙古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的电子商务章节中,日本不但没有对支持蒙古的数字化工业建设或弥合双方数字鸿沟作出任何承诺,反而一味要求对方放开网络监管,允许数据的自由流动。这种形式上的无差别规定与客观上存在的巨大数字鸿沟相抵牾,其限制了各成员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决策空间,迫使成员遵行单一的自由市场模式,在事实上产生了歧视性效果。各国对待数据流动的方式往往将决定其在数字时代的未来走向,而这种单一的规范模式导致数据贸易的发展契机和利好不会自动流向发展中国家,这必将折损发展中国家为缩小数字鸿沟而付出的努力。不仅如此,这种无差异的规制方式也必定压缩国家网络监管自主权,迫使成员国无条件的放开数据流动的闸门,无疑等同于强迫发展中国家将国内的数据“矿藏”和市场机会拱手相让于发达国家的大型互联网公司,不利于发展中国家自身数字产业的孕育和培养。这仿佛关贸总协定订立之初的历史重演,工业化国家在通过加征关税、补贴以及倾销等手段大幅受益后,凭借概受的多边贸易协定关闭了发展中国家实施以上产业政策的空间,换言之,领跑者拒绝后来者在追赶的过程中采用他们先前的政策工具。对此,WTO非洲国家集团直言,美国等国提出规则的模式“将加剧现有的不平衡,并进一步限制非洲国家政府实施产业政策和追赶的能力”。

(二)规则过分集中于数字化服务产业

近年来,发达国家与国内大型企业的利益捆绑导致了国际贸易规则的制定具有选择性的利益趋向。受益于互联网的无边界特性,美国大型跨国互联网公司在国际数字贸易中拥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极大地影响着美国的对外经贸谈判。例如,作为美国最大的互联网垄断企业,谷歌在2017年用于政府游说活动的经费高达数百万美元,一跃成为占据美国游说费用支出榜首的高科技企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和实现本国大型互联网企业的利益,巩固和继续扩大在全球数字服务产业中的绝对优势,发达国家在数字规则的谈判中表现出对数字服务市场准入规则的强烈兴趣,力争实现数字服务业市场效率的最大化,主张每个国家都应当尽其所能开放服务市场准入。这种选择性的利益倾向在TPP、USMCA等国际协定中表现为规则过分集中于数字化服务产业,采取禁止计算机设施本地化存在、推崇数据近乎绝对的自由化流动、加强源代码保护等措施,降低互联网企业在他国的准入和运营成本,力求实现在数字服务贸易具有产业优势的本国企业的利益最大化。然而,深入研究目前全球范围内对数字贸易内涵的界定,不难发现数字贸易应当同时涵盖数字化服务和货物贸易中的电子化交易。早在1998年,WTO总理事会就在工作计划中指示货物贸易理事会探讨电子商务对实体贸易的潜在影响;经合组织(OECD)也曾指出电子商务是一种商业模型,是基于数据移动的贸易;二十国集团(G20)于2016年杭州峰会达成的《二十国集团数字经济发展与合作倡议》也作出了相似的界定。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的报告则直接指出数字贸易的经济产出应指完全或主要来自“基于数字货物或服务商业模式的数字技术”。从以上界定来看,跨境电商、数字化专辑销售以及远程云计算服务等等互联网商业类型都包含在广义数字贸易的范畴之中,其既可以数字化也可以通过实物交付。由此可以看出,欧美等国将选择性利益趋向表现得淋漓尽致,美式的数字贸易规则模板缺少对通过互联网实现交易的跨境货物贸易以及通关、物流、支付等相关规则的必要关注,其规则的覆盖面较为局限,远不能代表全球范围对数字贸易内涵所达成的共识。

(三)缺少对国家监管需求的关注

与传统国际贸易相比,数字贸易更容易直接和深刻地触及一国经济和社会生活的核心部分,很多情况下,数字贸易自由化义务的承担和特定公共政策目标的实现之间存在着不可避免的冲突。以隐私保护为例,近年来由于用户信息大规模泄露事件在全球频繁发生,迫使许多国家加快制订数据保护相关法律。但因各国独特的历史文化和社会传统,并非所有国家在隐私保护方面都有共识。美国将隐私作为一种消费者权利来看待,而欧盟通过《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以下简称GDPR)强烈主张将隐私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加以保护,并为跨境数据传输设置了各种条件。《欧盟—日本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8.81条对数据跨境流动条款所做出的三年保留也是为了互相完成隐私保护制度的评估、协调分歧以及达成共识留存必要的时间。不仅如此,各国在对互联网进行管理的过程中,还有着诸如确保国家网络安全、促进文化产业发展以及维护公共秩序等多方面的政策目标,在这些领域中同样需要必要的政策调整空间。然而,面对除个人隐私外的其他例外,TPP等协定不仅没有解决将数字贸易吸收到多边监管体系中的挑战,更没有意识到保留各国监管自主权的重要性。在规则制定的谈判过程中,发达国家致力于最大程度减少甚至消除其他成员国政府对电子商务市场的必要监管,包括所涉国家安全、公共秩序等互联网治理领域的规则。相比之下,发展中国家势单力薄没有多少回旋的余地,往往不得不开放国内市场大门,最终被迫接受这些额外条件。例如,USMCA采取近乎完全基于美国自身意愿的利益分配模式,强行将单边标准诸边化,其第19.12条明确禁止成员方将计算机设施本地化存在作为在该领土开展业务的条件,甚至完全剔除了允许基于实现合法公共政策的目标而所必需的例外空间,呈现出对成员国合法公共政策目标限制更为严格的趋势。

解决路径:借助多边平台构建全面的数字贸易规则

通过上文的分析,TPP、USMCA等协议的数字贸易规则暴露出缺少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规则过分集中于服务产业以及缺乏对国家监管需求关注等选择性趋向,致使其无法客观、全面地呈现全球数字贸易发展的现实需要与已有的基础共识。在此背景下,遵循国际数字贸易多边路径不但是国际法善治的应有之义,也是数据无地理边界属性的客观要求。尽管求同存异的过程给予各方效率低下的观感,但多边路径的回归为广大发展中国家提供了一个彼此紧密团结,集体发声的契机和平台。受益于WTO的协商一致原则,多元化的诉求和主张有利于对现有数字贸易规则的修正、扩展和补充,这不仅代表着各国对共同参与、平等探讨机遇的把握,也意寓着广大发展中国家对提出自身关切、拒绝发达国家不合理要求权利的坚守。究其解决路径,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以发展议题为中心,兼顾发展中国家利益

从1947年临时生效的GATT开始,多边贸易体制历经70余年的存续。在国家间平等的基础上,WTO借助协商一致的决策模式,通过规则的建立来制止原始权力的滥用,堪称国际经济法治的典范。自WTO成立以来的25年间,WTO虽然在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以及通关便利化等领域取得了积极进展,但多哈回合谈判的僵局反映出其内在的不对称性,即发展中国家与最不达发达国家的利益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纵然数字贸易并非多哈回合谈判的传统议题,但其仍是基于WTO现有架构下的规则体系,不能将规则不平衡性的老问题带入到新规则的谈判中。如不考虑世界现实发展,特别是在各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存在巨大差异的情况下,强行要求按照发达国家标准和速度实现规则的多边化将剥夺发展中国家分享贸易自由化利益和贸易增长的机遇,无助于改善广大发展中国家的不佳情势,甚至会恶化后者自身的稳定和发展,使其在国际贸易体制中的地位愈发脆弱。因此,坚持以发展为中心的原则不仅要体现在对传统规则的修补,更应贯穿于数字贸易谈判的始终;多边数字规则的谈判绝不是另起炉灶,任何偏离以发展为中心的措施都将影响发展中国家的数字化前景,长此以往也会对发达国家的利益造成损害。如果发展中国家失去了决定其自身发展方向和优先项目发展的权力,这只会限制其实施产业政策和追赶的能力,加剧国际经济现有的失衡,必将最终导致WTO电子商务谈判如同“多哈回合”般被再次埋葬。

为防止历史的重演,应正视并努力缩小现存的数字鸿沟。首先,应关注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的相关基础能力建设。充分发挥WTO贸易和发展委员会的职能,同OECD、联合国贸发会建立沟通协调机制,与世界银行、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欧洲复兴开发银行等建立紧密合作,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和宏观指导。加强欠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信息和通信的设施建设,改善基础条件,完成当地企业和公民的数字化过度,创造真正平等的发展机遇。鼓励成员国间的信息交流,加强电子商务相关技能的培训和援助,分享数字贸易的发展经验。只有当一国拥有健全的数据监管治理框架和必要的基础设施,才会有更多的贸易伙伴有意愿投资其国内数字部门以及购买本地开发的数字服务。正如非洲国家集团立场文件所言:以发展为中心是我们成员存在WTO的理由,特殊和差别待遇条款仍然是现有和未来世贸组织协定的核心。其次,可借鉴WTO《贸易便利化协定》(TFA)的制度安排,将实施相关条款的程度和时限与成员的实施能力相关联。如有发展中或最不发达国家成员仍然缺乏必要能力,则可允许成员国分阶段履行数据本地化等条款。依国情合理地加快贸易自由化的步伐,为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保留更多时间完成国内相关改革、培育产业补足短板。

(二)拓展规范架构,探讨与货物贸易相关的数字规则

数字技术对全球经济的改变是多方面的,其为世界经济的增长提供新机会的同时也导致了涉及领域的多样化。与USMCA、TPP等区域协定的视野过分集中于数字化服务业不同,WTO应遵循多边已达成的共识,听取多方声音,探寻国际数字贸易的真正面向,给予“互联网+货物贸易”领域同样关注。近年来,网络平台的出现打破了传统地理界线的分隔,使实体货物的线上交易成为可能。对以实体制造业为其支柱产业的广大发展中国家而言,跨境电商的蓬勃发展扩大了实体企业的买方市场,节省了交易成本,进而降低了其参与全球数字经济的门槛,使之也能够及时享受大数据、互联网技术所带来的发展机遇,助力弥合与发达国家间的数字鸿沟和产业差距。但相伴而生的是,无纸化交易也对贸易的真实性、完整性以及私密性提出了挑战。

未来WTO货物贸易相关数字规则的构建应重点关切以下问题:首先,加强货物贸易相关环节的数字化转型,完善并构建互认制度,保护线上交易安全。随着WTO《贸易便利化协定》的实施,数字化技术的运用有助于各国间的监管互认和信息交流,电子化建设能够扩大“单一窗口”、AEO以及预裁定等通关便利化效应,加速货物的清关和跨境流转。同时,应确立电子签章、无纸化合同、电子认证等规则,进一步规范线上商业活动,为实体货物的线上交易创造互信、安全的贸易环境,保护消费者利益。其次,审视现有的产品分类和市场准入规则,探索对智能产品的规制进路。伴随着数据传输、收集和分析技术的成熟和普及,货物和服务的结合呈现愈发紧密的趋势,大数据技术与货物贸易结合催生了智能产品的发展,“智能”一词被创造性地附加于传统实体商品之上,并越来越多地占据甚至更替了后者的真正价值。以服务为功能、实体为样态的智能产品的出现打破了传统多边货物/服务贸易的二分规制路径,不论GATT抑或GATS于内容上都无法单独且完整地涵盖新贸易形式的所有领域,此种不兼容性成为一个复杂但不可回避的挑战。未来科技和新经贸形式不断发展与多边架构僵化之间的矛盾必定愈发尖锐,规则滞后所导致的摩擦和争端会只增不减,WTO应当主动回应。

(三)以数据流动规制为重点,正视各国合理的监管需求

对数据的采集、储存、加工、分析、交换等处理都伴随着数据的流动,其构成了数字贸易的本质特征所在。全球数字贸易正处于发展的初始阶段,由于现象的新颖性以及缺乏对新技术的足够理解和把握,以数据流动为理解的切入点对保持概念的灵活性具有积极意义。因此笔者建议,WTO以此构建全面的规则框架,探析数字贸易的内涵和外延。需要强调的是,数据流动规则并不代表着必须要确保数据无例外的自由流动,相反,WTO不应阻止成员国为实现诸如隐私保护、维护公平竞争以及遏制数字服务中的歧视性等国内政策目标而对互联网实施必要监管。在数字时代的当下,新技术所带来的变革是深刻且广泛的,网络在连接物理世界的同时,将传统的贸易议题与国家安全、公共秩序、道德文化等相联系,这直接关系到世界各国的核心利益。

因此,多边数据贸易规则的制定应兼顾成员国的监管需求。首先,强化协作机制的建立,深化各成员间的合作。与贸易有关的数据流动要以安全为前提,各国应尊重互联网主权,建立健全处理网络安全事件的实体能力,在此基础上加强协作机制,深化合作以识别和减轻影响电子网络的恶意入侵或传播恶意代码,增强电子商务安全性。其次,加强透明度机制的建设,公开与数据监管有关的法律法规,扩大政府信息披露的范围。在向公众公开的范围内,努力确保信息的可被检索、阅读和利用,进而避免因监管碎片化而引发互联网领域的意大利面条碗效应。再次,引入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条款。数据自由流动和禁止本地化规则的制定应在TPP协定第14.11和14.12.3条规则模板的基础上,根据主权国家的监管目标作进一步探索,将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明确适用于数据限制措施的检查,不能以严格的自由流动义务或完全禁止本地化的要求限制主权国家出于正当理由而治理互联网的能力。同时,澄清上述例外对于确保WTO成员监管自主权至关重要,可通过正面列举的方式指明“合法公共政策目标”的具体含义,力求在经济发展、科技进步以及各成员合理的国家安全目标与公共政策间实现平衡。

结 语

与数字贸易市场中的绝对优势地位相匹配,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积累了丰富的数字贸易谈判经验,已然成为现有国际数字贸易规则的主要制定者。在此基础上,它们借助OECD、G7和G20等多边平台不断重申立场,敦促其他各国效仿此种规则架构。未来WTO电子商务工作计划下的讨论极有可能受到TPP、USMCA等协议的影响,但是发达国家预想在WTO实现规则模板多边化的目标是非常有争议性的。上述数字贸易规则带有强烈的选择性利益趋向,没有意识到各成员国独立、自主监管的必要性,忽视发展中国家的诉求,其目的仅在于推崇成员间近乎绝对的贸易自由化,而非试图解决数字贸易与多边贸易监管系统之间的不兼容性。所以,笔者认为,我们不宜盲目遵循发达国家的数字贸易规则,更不宜完全照搬将其作为讨论数字贸易多边协议的规范基准。伴随着经济全球化与信息化的深入发展,未来各国间的相互联系必将愈发紧密,利益交融也会愈发深刻。坚守国际数字贸易多边路径不但是国际法善治的应有之义,也是数据无地理边界属性的客观要求,一个统一、协调的国际数字贸易规则框架有着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价值。未来,数字贸易的多边谈判应坚持规则导向,以发展为中心,正视数字鸿沟,关注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以数据流动规制为重点,尊重网络主权,兼顾各国合理的网络监管需求,加强隐私保护和网络安全防护,力求在技术进步、商业发展与各成员合理的公共政策目标之间实现平衡。拓展规范架构,全面评估互联网、大数据技术对服务及货物贸易等所带来的深刻影响,注重与现有WTO协定间的规则衔接,讨论数字服务业、跨境电商、线上消费者保护、源代码等议题,构建全面的数字贸易规则框架。只有在各国共同参与、充分协商的前提下,方能探寻数字贸易的真正面向,以发挥电子商务的巨大潜力,彰显多边贸易体系应有的包容性,促进大数据时代全球贸易新样态的公平自由发展。〔本文受到四川大学研究阐释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专项课题“大数据时代数据自由流动与个人隐私保护的冲突及中国之因应”(项目号:SCULAW 20190305)资助〕

①左卫民:《迈向大数据法律研究》,《法学研究》2018年第4期。

④Andrew D.Mitchell and Neha Mishra, “Regulating Cross-Border Data Flows in a Data-Driven World: How WTO Law Can Contribute”,JournalofInternationalEconomicLaw, 2019, pp.1~28.

⑤USMCA Article 19.15 and Article 19.18.

⑥USTR,“Fact Sheet on U.S.-Japan Digital Trade Agreement”, 7 October. 2019.

⑦TPP Article 14.11.3 and Article 14.13.3.

⑧The Japan Mongolia Economic Partnership Agreement, Chapter 9.

⑨The European Union proposal for Trade in Services, Investment and E-commerce: Chapter VI—Electronic Commerce, Tabled 12~17 July 2015 and published on 31 July 2015.

⑩The Canada European Union Comprehensive Economic and Trade Agreement, Chapter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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