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红,童 欢
(西华师范大学法学院,四川南充 637009)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我国在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通过网络进行交流和交易已成为一种生活常态,这期间就产生了越来越多的数字财产,它不仅具有丰富的精神价值,更具有财产价值。从2003年我国首例“虚拟财产失窃案”到关于QQ号码继承争议案等案件的出现,再到《民法总则》将虚拟财产作为民法调整对象,可以看出虚拟的数字财产对于我们的生活影响越发凸显。数字财产纠纷已成为当下世界各国的热点,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虚拟世界的秩序,是各国立法的共同目标。遗憾的是,我国法律至今未对数字财产作出明确规范,缺乏关于数字财产的法律定位。而现实生活中,数字财产作为一种新型财产在继承的方式和继承的范围等方面较之以前都有了很大的改变,现行的法律规定已不能很好地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为此,探讨数字遗产继承的法律问题,进一步完善数字遗产继承的法律制度便成为解决相关现实问题的重要基础。
数字遗产的概念在我国属于舶来品,我国从1996年才宣布为用户提供网络服务,也是从那时开始才有了虚拟财产的各种问题。从字面上理解数字遗产即是指具有财产属性的属于《继承法》调整范围的一种数字财产,这种财产不同于一般的有形继承物,而是存在于网络世界的以数字形式展现出来的一种无形物,包括一些社交账号、游戏装备、文字、虚拟货币等[1]。数字财产的界定在学术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数字财产认为凡是虚拟世界的数字代码等无形物都属于数字财产,侧重于强调虚拟性;狭义的数字财产认为要符合财产基本属性的才属于数字财产,侧重于强调财产性。
本文认为数字遗产应该指的是狭义上的数字财产,即只有符合财产基本性质的才属于数字遗产,才能作为继承物被继承。具体而言,首先数字遗产虽然是无形的,但是具有财产属性,这些属性包括稀缺性、可使用性以及可交换性;其次数字遗产也具有遗产属性,并不是所有的数字财产都可以被继承,只有一些合法的且不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数字财产才属于数字遗产[2]。基于此,数字遗产作为一种新型遗产,也就具有了经济性、依附性、私密性等特征。
第一,经济性。数字遗产的经济性主要体现在它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上,以目前我们常谈的数字遗产中的网络游戏为例,大多数高级别游戏玩家都对游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因此这些玩家在相应的网络游戏平台上获得了高级别的账号以及高级别的游戏装备。这些游戏玩家在网络虚拟世界里得到的成就,能够使其在现实生活中感到身心愉悦。因为虚拟网络与现实世界有密切的联系,所以这些人创造出的数字财产可以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的财富,在其死后作为遗产传承给家人或朋友,充分实现数字财产的使用效用。数字遗产的交换价值主要体现在其可转让性上。因为网络虚拟世界其实是仿照现实生活所构建的,在虚拟的空间里也有虚拟的经济体,也产生了很多专门有关于数字财产的交易平台,在这个平台里,大家可以自由地进行交易,比如可以在这个交易平台上买到一些级别高的游戏账号等。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数字遗产不仅可以满足人们的精神需求或物质需求,也可以通过一定的货币给予衡量,其具备的经济效用不能因为权利者的死亡而化为乌有。
第二,依附性。数字遗产是通过一定的编程程序而以代码的形式呈现在服务器中的电子数据,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依附于特定的网络服务平台。这些数字遗产一旦离开网络这个媒介将会失去其所有的经济价值[3]。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方面,数字遗产需要依附于虚拟的经济体,因为数字遗产的代码仅仅是一个载体,用来体现数字财产在虚拟经济体中的价值和地位,一旦没有了这个虚拟经济体,这个代码就丧失了存在的价值,也就不能成为可继承的财产。另一方面,数字遗产需要依附于运营平台的积极反馈,比如一些社交账号、游戏账号等数字遗产在被继承后,需要运营平台按照程序回应用户的请求,才能使得这些数字遗产体现出相应的价值。
第三,私密性。虽然网络是一个相对比较开放的空间,在网络世界里大家可以更加自由地表达和交流,但是针对个人而言,网络又是一个极为私密的空间,我们所拥有的数字财产是具有排他性的。相较于有形的实物遗产,数字遗产存在于网络介质里,是不能轻易被查看的,需要用户进行登录账号、输入密码等程序才能有权查看,比如继承的QQ账号、游戏账号等。这也使得数字遗产区别于一些社会网络的公共资源与现实的实物遗产,所以数字遗产具有较强的私密性。
当今,网络已然成为我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通过社交软件与家人朋友交流,通过游戏软件释放生活的压力,在网络上用文字发表自己的看法,记录自己的生活,这些都是丰富我们精神生活的重要方式。虽然网络的虚拟世界不是真实的,但是对于现代的很多人来说,这与现实生活一样重要。在数字世界里产生的数字财产也是他们的宝贵财富,在他们去世后这些数字遗产是留给生者的精神寄托。传统的继承方式是通过继承死者生前的物品来留做纪念,如今这些数字遗产就可以通过继承让生者缅怀死者,满足人们精神上的强烈需求。
我国2003年发生了首例关于数字财产争议的案件——李宏晨案。该案的发生引起了我国学界的广泛关注,大家开始对数字财产进行研究,就数字财产是否能够像传统意义上的遗产一样被继承的问题上,学者需要对数字遗产的本质进行研究,探究其法律属性,并通过法律将数字遗产等虚拟财产更好地保护起来。目前学术界关于数字遗产的法律属性有着不同的解读,但并没有统一的定义。杨立新教授主张将数字财产作为物权继承,通过设立所有权,利用网络服务平台为继承提供法律基础;申晨学者主张将数字财产视为“债权凭证”加以继承;李岩教授提出应将数字遗产突破现有的财产法体系,作为新型的财产权利得以继承;还有主张将数字财产作为知识产权继承的。数字遗产究竟如何定位,始终莫衷一是。尽管在《民法总则》第127条有对数字财产的保护作特别规定,但目前并没有对数字财产进行系统的立法,所以从现行法中也无法得出关于数字财产定义的规范解读。有关数字遗产的法律属性目前主要有物权说、债权说和知识产权说三种主要学说。
1.物权说。虽然传统理论上将物权客体认为是有体物,但随着时代的发展,物权客体的外延也得以扩大。我国著名学者杨立新教授就提出现代意义上的物并不一定要满足有形性这一特点,只要满足排他性和可支配性,就应当认定为是民法上的物。因此不少学者赞同将数字遗产作为物权加以保护,将数字遗产作为一种物权之客体存在,但又产生了所有权和使用权两种学说。所有权说认为数字遗产是被继承人付出了精力和时间而获得的,该遗产具有相应价值,被继承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处分,该权利是排他性的绝对权,应该属于所有权一样的最高层次的物权;使用权说认为,数字遗产的被继承人对于数字遗产没有完全的处分权,因为在被继承人行使权力时必须得到网络运营商的积极配合,所以不认为用户享有对数字财产的所有权而仅仅是一种使用权[4]。
2.债权说。持该观点的学者主要是根据网络运营商与网络用户之间存在的服务合同关系分析的。比如我们下载社交软件或者游戏软件后,在注册账号时都会要求我们点击确认签订一份网络服务协议,该份协议中网络运营商会要求该用户遵守一定的义务约定才能获得相应的服务,并得以使用该软件。因此部分学者提出数字遗产是作为一种债权存在,签订的网络服务合同就是债权的主要形式,网络运营商为用户提供的是一种服务,用户享有的则是一种债权性权利,可以请求网络运营商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在对数字遗产提出继承请求时,就是在行使债的请求权。
3.知识产权说。持该观点学者认为数字遗产的产生过程中,比如在朋友圈发布的照片、文字等,产生的过程本身就是一种创作,尤其是一些影响力大的微博账号、公众号等,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是被继承人智慧的成果,具有创造性,应该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加以保护。但持反对意见的学者提出该学说不能解释数字遗产取得使用的现实情况,而且从数字遗产的产生来看,是已经存在网络运营商提供的相关平台,所以用户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数字财产并没有实质性的创新。
本文认为,数字遗产虽然具有一定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相关特性,但基于各种原因并不能完全适用相关理论。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发展,因为数字遗产依附于网络而存在,并不能严格将其归于现有的理论体系。根据数字遗产具有的独立性和财产性等特点,可以将数字遗产作为一种新型财产权加以保护,这样可以使包括数字遗产在内的网络资源基于自身特点得到更加有效的利用。随着网络的发展,关于数字财产的交易越来越多,在一个数字财产上可能产生多个他物权以及债权性的安排,我们应当基于目前大量的实践经验,在立法上不断修改与完善,从而满足数字遗产继承的需要。
根据2019年10月20日第六届世界互联网大会新闻发布会上发布的《中国互联网发展报告》显示,截至2019年6月,中国网民规模为8.54亿人,互联网普及率达61.2%,网站数量518万个。从这个数据报告可以看出当今的时代已经是一个互联网高度普及的时代,我们每个人每天都花费了很多的时间精力,在网络中留下了很多珍贵的回忆,创造出了很多“数字”财富。若这些数字遗产不能被继承,那权利人死后这些数字遗产将何去何从?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被继承人的数字遗产,有必要建立完善的数字遗产继承法律制度。建立与完善我国数字遗产继承法律制度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有利于使数字遗产免遭破坏。网络是一个相对比较开放的空间,很容易被一些不法分子通过一些技术,对相关数据进行篡改或破坏。若数字财产不能被继承,则权利人死后没有人对该数字财产进行管理,在一定程度上也助长了这种破坏行为的发生。数字遗产一旦遭到破坏,就难以恢复,这对数字遗产的价值损害也是永久性的[5]。
2.有利于使数字遗产免遭侵权。在当今这个网络发达的社会,我们每天都在传播各种信息,也在接收各种信息。这些网络信息的广泛传播中,用户的一些私人信息可能会被公布到网上被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若数字遗产没有继承人来加以保护,则一些与数字遗产相关的个人隐私可能会受到侵犯。
3.有利于使数字遗产通过继承发挥其最大效用。数字遗产产生于网络虚拟空间,是一种数字化的产物,不占据现实中的物理空间。虽然网络空间不是一个现实的物理空间,但我们是通过这个介质,来到一个有着自己的向度和规则的相对独立世界。数字遗产也是客观存在的,并非假想出来的,与传统意义上的民法中的物一样应该受到保护,一样应该被死者继承人所继承。因为数字遗产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若因为权利人的去世而消失,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其经济价值,对于社会来说也是一种损失。而通过继承可以使这些数字遗产继续高效地被利用,实现网络资源的优化配置。
近年来,数字财产的快速发展,线上线下的交易平台越来越多,人们越来越认可虚拟财产的价值性,我国数字遗产继承法律制度建构的现实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顺应时代发展需求。随着人们对网络的依赖,人们在网络上创造出了越来越多的财富,也越来越关注自己死后这些财产被继承的问题,构建数字遗产继承制度、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正是顺应时代的发展需求。
2.传递代系间情感伦理价值的同时体现了私法自治理念。数字遗产不仅有经济价值,也有后人对死者的纪念价值,其中包含了很多精神寄托。与传统继承方式相比,数字遗产继承不仅是记载方式的不同,更是亲人之间传递情感的重要方式。与此同时,数字遗产还体现了现代司法理念,私法自治的理念最重要的就是对私主体意愿的尊重,不强行进行不合理干涉。数字遗产的继承尊重了当事人意愿,让当事人对自己的数字财产进行合理分配,这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理念。
3.有效实现资源的经济价值。数字遗产应该被继承最根本的原因是其具有价值性,若数字遗产不能被继承,在数字财产所有者去世后,这些财产将被永远搁置在网络世界里,这不是对数字遗产经济价值的有效利用。而且,数字财产具有价值波动性,数字遗产在价值的评估方面有很大的困难,不同于其他遗产类型,数字遗产是通过数字化的代码存储于网络中,在产生过程中是集合了死者生前很多时间、精力和感情的。这种精神层面的价值很难用财产衡量,而且数字遗产的价值波动性也很大,由于数字遗产依附于虚拟的经济体,目前该经济体缺乏统一的估量标准,很大程度上由运营平台所控制,这就容易导致数字遗产价值过度扩张,很难对数字遗产的价值进行一个客观的市场化的评价。只有依法规范了数字财产的继承问题,才能有效促进资源的经济价值的合理利用。
我国《继承法》的出台背景是改革开放初期,当时网络并不发达,人们的思想也比较局限,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并不完善,导致继承法在今天并不能很好地规制人们因为互联网而产生的问题。由于法律的滞后性,虽然目前数字遗产纠纷很多,但是我国当前的法律缺乏对数字遗产问题的专门规定,没有什么法律条文对相关问题进行清晰的阐述。司法实践中,法官大多也只能根据自己对现有法律的理解,依据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对产生的纠纷进行利益的协调,并据此作出相应的判决。所以各地数字遗产纠纷案件的判决自然是见仁见智,导致一些相似案件却有着不一样的处理结果。但值得肯定的是,这些司法判决对于数字遗产的处理做了积极探索,提供了很多司法经验,但不可否认也存在很多问题。数字遗产与传统遗产有着很大的不同,传统的继承法已经无法满足当代需求,需要相关立法机关制定出专门的数字遗产继承法律。从第32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公布的《保护数字遗产的宪章》,可以看出各国在对于数字遗产保护问题上,有了很多探索,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这个宪章为各国有关数字遗产继承的法律制定提供了很多立法上的参考,无疑是对数字遗产所承载的文化价值和经济价值的一种保护,对于全世界的人类来说都有着巨大意义[6]。目前很多国家都对数字遗产继承制定了相关规范,我们国家也应该对数字遗产的相关问题进行完善。
在21世纪,信息技术、网络技术正在向我们社会的各个领域渗透,也在改变着我们的生活方式,推动着社会的发展。但是技术的创新与发展需要制度基础,其中法律制度更是应该在变革与重构中创新和发展。“数字遗产继承”要求传统继承法律制度对因为网络而产生的利益关系作出相应的回应。我国1985年颁布的《继承法》至今已经施行了三十多年, 这一时期《继承法》为法官处理继承纠纷案件提供了良好的法律制度保障。但由于继承法制定时我国的经济文化还比较落后,受到历史的限制,在多年来的适用中也发现存在很多缺陷,不能很好地适应当下经济高速发展的需要[7]。目前我国正处于编纂民法典的重要时期,且《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数字财产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作为民法分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对现行的继承法制度进行相应的完善,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就是对于数字遗产继承的法律规范问题,应当制定出相关的规则来规范数字遗产在实践中的继承问题,尤其是应该将公民去世后所留下的合法的数字遗产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构建起我国数字遗产继承的法律制度。
1.规范被继承人的前期义务。被继承者当然有权拥有自己的数字财产所有权,并可以采取一系列行为,比如其所拥有的数字财产所有权的预期继承等。为了尽可能减少继承发生的纠纷,提高继承效率,笔者认为应鼓励被继承人将数字遗产所有权纳入继承范围,并对继承的数字遗产作出具体安排,明确哪些是可以被继承的,哪些是不愿意被继承的。比如可以效仿西方国家的做法,在他们生前记下意愿被继承的互联网密码,这样就使得他们死后其家人自然会拥有这些虚拟财产。之所以提出此建议,是因为被继承人是数字遗产继承的所有者,对整个继承过程具有决定性影响,规范了被继承人的前期义务,有助于数字遗产的顺利继承。
2.规范继承人的法律义务。继承人有权继承数字遗产的同时,也应该让继承人承担一定的义务。首先,继承人有义务对数字遗产中包含的被继承人私人信息等隐私保密,不能做出有损被继承人隐私的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次,为了减轻网络服务平台的压力,继承人应当自继承开始尽快行使继承权利,因为这些运营商为了管理需要,会定期对一部分长期未使用的账号等注销,所以继承人应尽快提出申请完成继承。
3.规范网络运营商的协助义务。当前很多数字遗产纠纷案件都是因为网络运营商以涉及用户隐私为由拒绝配合当事人继承数字遗产。就死者隐私权问题,有学者提出,公民的权利是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所以在其死亡后是不享有隐私权的,但是其仍然享有死者人格利益,这是与死者的家属紧密相关的,而保护死者的隐私权一定意义上就是在保护死者家属的人格权,所以网络运营商以涉及死者隐私为由拒绝配合继承者继承相关数字遗产的做法是不合理的。笔者认为,在数字遗产涉及死者相关隐私问题上,网络运营商所承担的关于保护用户隐私的义务,是指使用相关技术等协助用户的使用,不得让用户的私人信息遭到泄露,这个义务不应该阻碍用户使用、转让及交易数字财产权利行使。所以面对隐私权与继承权的冲突,可以在继承程序中制定一个充分保护隐私的规范,即在充分考虑死者个人意愿的前提下,继承前由网络运营商保护死者隐私,继承后由继承人保护死者隐私。继承者在继承数字遗产的同时需承担起保护相关隐私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分工明确既可以不损害继承者的继承权,也不会损害死者的相关隐私。
1.数字遗产继承的范围。数字遗产的继承范围主要包括一些储存在一定的载体(如光盘、优盘)的数字信息、储存在网络计算机信息库的信息以及一些网络上传播的数字资源,但并不是所有的数字遗产都可以被继承。首先,必须满足该数字遗产的取得是被继承人通过合法方式获得的,若通过非法方式如盗号等方式获取的则不属于可以继承的范围。其次,对于一些只具有物质价值的数字遗产可以直接被继承,但对于涉及到精神价值的数字遗产,应当在具体案例中再进一步分析,是否有涉及被继承人的隐私问题。如果是涉及隐私的相关数字财产,则需要满足死者生前通过设立遗嘱等明示的方式表明愿意被继承的,才属于可继承的范围。
2.数字遗产继承的方式。数字遗产具有的无形性和依附性等特点使得其和传统的遗产相比,继承的方式有很大的不同。首先,数字遗产的继承中有三方主体,即被继承人、继承人、网络运营商。因为这些遗产都是以代码的形式储存在相应的平台上,继承人想要继承数字遗产需要网络运营商的配合。其次,在继承人的确定上也有所不同,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因为一些数字遗产具有较大私密性,在继承时要充分体现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在有多个继承人的情况下,一些账号类的数字遗产不好分割,则可以让继承人通过共同所有的方式继承。
由于数字遗产本身所具有的价值波动性、无形性等特点,导致数字遗产的价值很难像其他类型的遗产一样可以被很好地评估。因为数字遗产是通过数字化的代码存储于网络中,在产生过程中是集合了死者生前很多时间、精力和感情的,这种精神层面的价值很难用具体的财产衡量。而且,当继承中出现不止一个继承人时,就需要对继承遗产进行分割,但由于数字遗产价值的难以评估,很难合理地进行分割以及折价计算[8]。因此在实践中对需要进行价值评估的数字财产,通常是通过其在现实生活中的交易价格等综合因素进行评估,但由于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就会导致可能对于同一类型的数字遗产价值评估不一致。在数字财产已经如此普及的时代,笔者认为应当完善数字遗产的价值认定标准,在我国可以通过建立专门的数字财产评估机构来对数字遗产价值进行评估,并以此作为法律依据。
对于一些经济属性的数字遗产是比较好进行价值评估的,如游戏装备、游戏等级高的账号等。因为这些在实际生活中已经有了相对成熟的交易市场 ,并对此都有相关的价格标准,而且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网络运营商的定价,虽然可能会产生一定的价值波动,但在被继承的具体时间段里是可以比较准确地进行评估的。而对于人身属性的数字遗产由于情感因素的无价性,比如一些具有深远影响力的微博账号、微信公众号,这些数字财产由于是用户投入了很多心思和情感的,对于精神层面自然是不能从法律上进行一个价值评估,但是对于外在的经济性,就可以根据数字遗产的价值认定标准通过专门的机构进行评估,如对微博拥有的不同数量的粉丝进行不同的价值评估。
我国目前已经有了专门的中国数字遗产网,在该网站上用户可以将自己的一些账号等数字财产直接储存在网站上,也可以只把账号和密码储存在上面。但也要看到,该平台在为用户的信息进行加密保护的同时,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比如在该网站上的网络遗嘱的有效性问题,因为没有法律有关于网络遗嘱效力的规定,需要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认可其效力,而且目前也缺乏对数字财产的监管,继承的安全性也存在一定风险。这些都需要依法建立专门的数字遗产继承平台,规定相应的平台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等,以保证数字遗产继承的依法实现[9]。
通过建立专门的数字遗产继承平台,可以让被继承人将自已愿意被继承的数字遗产储存在上面,并留下继承人的相关信息,这样在开始继承的时候,可以大大节约继承的成本,而且这也是对死者隐私权的一种保护。因为储存在上面的数字遗产都是死者生前自愿被继承的,对于其他不愿意被继承的数字财产则被网络服务提供者予以收回。这样不仅可以提高继承效率,还能够最大程度地保障被继承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指定继承人。
作为成文法国家,法律的滞后性这一局限,使得一些法律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立法是一个高成本的工作,制定一部新的法律需要考虑很多因素,在进行大量的考察研究后,还需要很长一段时间才能出台。在这期间,面对数字遗产这一块的法律空白,则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来弥补。《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属于一个兜底性条款,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将数字遗产包含在“其他合法财产”中,对数字遗产进行保护。
与此同时,司法机关还可以发布数字遗产的指导性案例,为司法机关实践中遇到的数字遗产继承案件进行判案指导。当前在一些较为发达的城市,涉及数字遗产的案例日益增多,但是各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却不完全统一。在没有相关法律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通过一些指导性案例弥补这一缺陷,这是公正判决的重要基础。虽然我们是成文法国家,但是指导性案例对司法实践仍然具有重大意义。越来越多的涉及数字遗产继承的指导性案例的增多,不仅有助于司法机关依法公正、公平、公开审理数字遗产继承案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而且能为之后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提供重要的实践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