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天奇
【内容摘要】目前涉及隐私权纠纷的案件层出不穷,其中一个很有特点的类型就是监控摄像拍摄到自然人是否构成对自然人隐私权的侵犯。目前我国尚无法律明文规定该种情况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犯隐私权,本文尝试以一个典型案例出发,分析当双方都有合法权利时,监控摄像构成侵犯隐私权的具体条件,得出结论:当监控摄像侵犯他人私人区域或未经许可获取他人信息,在具备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且不具备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侵权。
【关 键 词】隐私权;侵权;监控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0)02-0103-02
一、郑某诉李某案案情梗概
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系上下楼邻居,郑某为楼上唯一住户且每次出入必须从李某家门口楼道经过。被告因小区老旧,家中曾被盗,且夫妻经常出差,在楼道安装了摄像头,原告认为摄像头会拍摄到自己身体、出行、会客情况,以此为由起诉被告侵犯隐私权。初审法院裁定,摄像机拍摄的走廊是公共区域,没有占据原告的私人区域,因此不构成侵害。原告提出上诉,理由是楼道狭窄,且每天必须经过,因此侵犯隐私,被告提出摄像头经过一审法院固定后拍摄画面为自家房门及墙体,原告认为被告有调整摄像头角度的可能,因此还是侵犯隐私,二审法院认为,原告无法证明自己的隐私权受到侵犯,而摄像头拍摄的是公共区域,因此判决驳回了上诉,确认了一审的判决结果。
在此类案件中确认侵犯隐私权,必须依次明确以下问题:1.郑某是否享有隐私权的请求权基础?2.李某是否有权在楼道内安装摄像头?3.认定侵犯隐私权的标准是什么?4.监控摄像是否侵犯了隐私权?如果郑某不具有请求权基础,那么显然只能选择容忍;如果李某无权安装摄像头,那么就应当为自己的无权行为承担责任;如果不对侵犯隐私的标准加以明确,我们就不知道什么情况下是侵犯隐私的,因而也就无法判断摄像头的存在是否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
二、郑某享有的隐私权的请求权基础分析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隐私权。”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隐私权的具体内容,但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的法律地位是毋庸置疑的。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是:“其具体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在本案中,郑某的的身体、出行记录,会客状况都属于他的个人隐私。郑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这些信息被摄像头所拍摄记录,显然是对隐私权的一种侵犯。根据《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因此原告鄭某在本案中具有隐私权的请求权基础。
三、被告安装监控摄像头的权利分析
(一)被告是否有必要安装摄像头
根据被告所述:其所住小区老旧,家中曾经被盗,房门经常被堵锁眼,为了保护财产安全和生命安全才安装的摄像头,可以认为这个要求是合理的,在一个治安条件差的小区,显然常规的防盗措施(护栏、防盗门)无法满足保护财产的与生命安全的需要,这时加装防盗设施和监控摄像等是合理的行为,不能认为超出保护目的而采取措施的合理限度。
(二)被告是否有必要在楼道安装摄像头
安装摄像头是为了达到保护财产与生命安全的目的,显然安装在楼道才符合该目的,理由一是摄像头在门外能起到预警的作用,在门外就发现歹徒,才能给户主留出反应时间,如果将摄像头放在屋内,显然只能起到记录犯罪的作用,歹徒入室之后的记录,起不到任何保障财产生命安全的作用,甚至被歹徒发现后销毁,连记录犯罪的作用都无法达成,而在门外,即是被歹徒破坏,也能起到预警作用,给户主留下反应时间;理由二是摄像头在楼道内可以起到震慑歹徒的作用,如果歹徒看见门外的摄像头有极大可能放弃犯意,也达到了保护财产生命安全的目的,放在屋内显然不能起到该作用。因此,将摄像头装在楼道是一个必要的理性选择。
(三)被告是否有权在楼道内装摄像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由此可知,楼道是公共通行部分,所有权属性为共有。根据《解释》第四条:“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在本案中,被告基于对住宅安全功能的合理需要,在公共楼道内安装摄像头从法规规定、法律原则上看是允许的,但应注意的要点在于监控不能对他人的隐私权构成侵害。
综合以上所述,我们可以得知:原告享有隐私权,被告也有权基于保护财产的目的安装摄像头,但不能侵犯原告的隐私,在符合此种条件的案件情况下,究竟该如何界定是否侵害了隐私?
四、认定侵犯隐私权的具体标准
按目前的学界理论,隐私权主要的内容分为生活安宁和生活秘密两大类,也可称为安宁隐私权和信息隐私权,其中,安宁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正常生活所享有的不被他人打扰、妨碍的权利,它允许个人享受与公众利益无关的个性发展所必需的安宁与清净。可细分为三方面:排除对私人生活的骚扰;禁止非法侵入私人空间;禁止对个人自主决定的妨碍。而信息隐私权,指的是信息与公共利益无涉且个人不愿为他人所知,隐私权人都有权加以保持和隐匿,不让他人得知。这种隐匿不仅包括本人对自己秘密的保有,也包括他人对本人秘密的隐匿。由此可以概括出侵犯隐私权的基本行为模型:1.对私生活的骚扰。2.侵入私人空间。3.妨碍个人自主决定。4.未经他人许可获取、披露他人信息。当然以上侵权行为有一个共同的例外条件限制,就是为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裁定侵犯隐私权案件应当采取的标准是:1.确定存在侵权行为,必须至少符合以上四种行为模型一种以上。2.确定存在损害结果,损害事实包括精神和财产两方面。3.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不具有为了公共利益的免责事由。
五、本案中李某监控摄像的侵权分析
一审中:
侵权行为方面:第一种侵权行为对私生活的骚扰,主要是指在自然人正常生活的状况下,被他人扰乱安宁,摄像头作为一个定点的固定物,很难认为其存在是对另一个人的“打扰”,第二种侵权行为侵入私人空间,这里主要是指侵犯住宅等绝对私人领域的安宁和公共区域中相对私人领域的安宁,楼道作为一个共有通道,仅因为楼上只有一个住户就认为可视为是私人领域是荒谬的,即使是公共区域中的相对私人领域,刑法上一般也以行为人对该区域具有排他的控制权来认定,因此也不能认定楼道是原告的私人领域;第三种侵权行为主要指个人对私生活事物的自主决定,若说摄像头的存在会妨碍该权利,显然也是牵强的;第四种侵权行为未经他人许可获取、披露他人信息,在本案一审中,被告的摄像头未经原告同意可以拍到原告的身体、出行情况和会客情况,这显然是符合第四种侵权行为的,是对信息隐私权的侵犯。
损害结果方面:原告因為被拍摄到而产生的心理压力,属于精神损害,也属于损害结果,精神损害如果不严重到一定程度,很难给出具体证据证明,因此法院让原告举证证明其损害,是不恰当的。因果关系方面:摄像头的拍摄造成了原告的心理压力。免责事由方面:被告是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不是出于公共利益目的,不构成免责。综上评判,一审中,原告实际应当认定为侵权。
二审中:
由于一审法院固定了摄像头角度,使得摄像头不能直接拍到原告及行人,因此,不能认定满足侵权行为第四种行为模型,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所以不应认定为侵权。
六、结论
从此案中可以提炼出摄像头侵犯隐私的裁判框架:一般情况下,摄像头只可能触及第二和第四种侵权行为,如果摄像头侵犯他人私人区域或未经许可获取他人信息,在有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不具备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侵权。如果四种行为都不满足,或不存在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或具备具有免责事由,则可认定为不侵权。
参考文献:
[1]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J].法学家,2012.1.
[2]Michael Henny.International Privacy[J].Publicity and Personality Laws,2001.4.
[3]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第2版)[M].群众出版社,2004.
[4]郭峰.论隐私权的法律属性[J].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