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昱麟
【内容摘要】人工智能作为一种新兴技术,在交通、医疗、互联网、金融和管理等领域的应用效果显著,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从而激发了各界的浓厚兴趣。但随着人工智能在社会实践应用的不断深入与发展,面临的问题也日益突出。必要的法律规制对人工智能而言,具有重大意义。而在采取具体的法律应对措施之前,一个重要的问题应当优先被解决,即:人工智能载体(简称“机器人”)是否能够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这个问题直接决定了责任的承担主体。
【关 键 词】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法律拟制
中图分类号:D922.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0)02-0083-02
一、人工智能概述
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英文缩写为AI。它是以人为核心而展开的,通过模拟人的学习方式教会自身理论、技术、方法以及实际应用的科学技术。对于人工智能技术的研究,科学家们主要是通过模拟人脑的思维、运行、逻辑,从而使用机器拥有自主学习能力,该研发对于提高人类社会实践效率具有创新意义,人工智能的产生,成为了一门新的研究课题。
人工智能一词,于20世纪50年代被首次提及,其发展过程跌宕起伏,期间也沉寂数十年余年,但随着科技革命与交叉学科的出现,人工智能的研究自20世纪90年代初,进入全新时期。迄今为止,人工智能作为一种新兴技术,在交通、医疗、互联网、金融和管理等领域的应用效果显著,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从而激发了各界的浓厚兴趣。但随着人工智能在社会实践应用的不断深入与发展,面临的问题也日益突出。那么,对于完善人工智能的发展与应用,需要有完备的法律来加以规范。
二、人工智能的国外研究状况
20世纪40年代,美国科幻文学巨擘阿西莫夫在小说《我,机器人》里提出的“机器人三定律”。学者们建议以此为机器人的研发制定原则,相当于“机器人的基本法律”,以防止出现危害后果。学界对于讨论阿西莫夫三定律,往往隐含一个前提:出发点还是把机器当做人类的仆人、工具。
2016年9月,Amazon、Facebook、Google、DeepMind、Microsoft和IBM等几家环球公司,为了进一步研究与发展人工智能技术,共同创设了Partnership on AI。其目的在于促进公众对人工智能的理解,将该项目作为一个对外平台,通过交流不斷明确人工智能对国家、社会、个人等方面的影响。
2017年2月,欧盟议会通过决议,赋予智能化自主机器人以“电子人格”;同年10月,沙特授予中国香港的汉森机器人技术公司(Hanson Robotics)生产的“女性”机器人索菲亚公民身份。
关于AI的规则制定,从国家的层面进行分析,状况不容乐观。有些国家为机器人与人工智能的发展与应用,已经制定了相应规则,但大多数国家在此方面依旧存在空白。
虽然,人工智能技术能够造福人类社会,但其存在的风险,我们仍然不能忽视。西方国家的实践中,存在多起与机器人有关的致命事故。
2015年6月29日,在德国的法兰克福汽车工厂里,一位22岁的工人因机器人“工友”的错误程序身亡。
2000年—2013年,美国的外科手术机器人至少造成了144起死亡与1391起伤害事故。基于此,有学者指出,必要的法律规制对人工智能而言,具有重大意义。而在采取具体的法律应对措施之前,一个重要的问题应当优先被解决,即:人工智能是否能够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这个问题直接决定了责任的承担主体。
美国学者瑞安·卡曼(Ryan Calo)认为,应当设立机器人法,来规范人工智能。而杰克·巴尔金(Jack M.Balkin)教授认为,在特定的时刻,冻结人工智能技术的某些使用特征,并将其记录为“必要的”也许没有益处。
三、人工智能的国内研究现状
随着计算机革命与互联网行业的飞速发展,以及国家政策支持之下,我国人工智能近年来发展迅速。同时,国内学者针对该技术可能存在的问题,也在不同方面开始着手研究。对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问题研究学界持有不同观点,大体可分为三类:肯定说、否定说、折衷说。肯定说认为应当赋予人工智能体以独立的法律人格;否定说主张机器人不能被认为是独立的人,同时也不同于法人,因而不能取得独立主体地位;折衷说认为,从逻辑分析角度看,人工智能体的地位已经超越了物的概念,但从工具角度分析,人工智能依然未能摆脱为人类服务的“工具”价值,所以它不是物也不是人。
(一)肯定说
冯象教授认为:“机器人或许会通过深度学习后建立起自身文明路径,成为新物种。”吴汉东教授认为:“机器人不是自然人本身,但是为自然人所创造和设计的,2016欧盟委员会的法律委员会提出建议,授予高水平的智能机器人以电子人的主体资格,进行身份登记,注册财产帐号,确保其他法律主体的利益受保护的前提下,人工智能系统可以成为的独立法律主体。并且像人一样、缴费、纳税、领取养老金。这就与我们自然人一样,拥有了同等的主体地位。就此而言,赋予这种机器人载体具有独立主体地位,在未来应该有可能成为现实。”
(二)否定说
彭诚信教授认为,“依据现行法律,有些人工智可能会被认为客体。对于特定人工智能的保护,可以通过民法总则128条来解决。”范忠信与罗思荣教授认为“如果在自然人与个人联合体这两种主体之外,增加一类拟制主体,对于现行秩序会造成一定的混乱。”冯洁教授认为:“人类创造了机器人,机器人归根结底只能被认为是人类的工具。”冯珏博士在《经济参考报》中发表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目前为止并不能成为法律上的人。”她通过民法学角度进行分析,有权利能力才能成为法律认可的“人”。
(三)折衷说
中国工程院院士封锡盛认为,机器人也具有某种人的属性,可以作为其他人看待,基于此,赋予其相应的权利应当得到承认。吴习彧教授认为,仅为了解释人工智能行为的效力而主张赋予其法律人格没有必要。该问题的核心在于,我们应该如何控制并合理分配人工智能技术所带来的不可预测性风险,简单地为人工智能披上一件“皇帝新衣”式的法律人格并不具有现实意义。
四、基于现行法律探讨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
我国《民法总则》、《公司法》等法律规定明确规定:只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独立法律人格。因此,权利能力是一个法律主体的必备因素。人工智能主体是否能成为独立法律主体,我们需要进一步分析人工智能系统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针对目前的人工智能,使其通过深度学习,在此基础上的人工智能系统依据思维逻辑进行判定,从而做出相应行为。笔者认为,当人工智能具有该独立行为时,应当认定其具有法律主体资格。就人类社会而言,人工智能的开发,目的在于提高人类的生活质量与工作效率,就目前而言,人工智能仍然需要机器载体。而情感电路的设计又十分复杂,对于情感电路的研究,目前仍没有具体解决方案。况且,人工智能设计的初衷就是服务于人类。
由此可知,自然人与人工智能在法律地位上并不平等,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不得高于自然人。就法人而言,参照法人制度,人工智能如果拟制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其已经具备了法律主体所必需的要素,如果人工智能系统能够基于此,与其他法律主体的互动而被赋予法律拟制人格,那么对其权利和利益的维护,需要明确界定人工智能系統的法律地位。
五、结语
对人工智能赋予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地位,是社会法治化发展的必然要求。笔者认为,为了解决人工智能引发的法律问题,促进人工智能与人类之间的平衡,赋予人工智能法律的拟制人格势在必行。采取注册登记制度,规范人工智能的法律行为,无论是从民事角度,还是刑事角度而言,让人工智能能够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因此,我们应当尽快将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拟制写入法典,使人类对于人工智能的利用,更加安全、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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