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轩铭
(郑州大学法学院 河南郑州 450001)
据调查,我国留守儿童的数量已经达到2290.45万人,父母双方至少有一人外出打工的中小学生占全体学生的47.7%,根据各地公安系统对未成年人盗窃、抢劫类犯罪进行统计,留守儿童在其中占相当大的比例,有些县城中甚至有60%的案件是留守儿童犯罪造成的。本研究在法社会学视域下,探究留守儿童犯罪基数大、犯罪率逐年攀升背后的深层次原因,并着重用体系化的方式构建我国留守儿童犯罪防范体系,从制度上解决留守儿童犯罪的发生。
我国的法律体系包括立法体系、执法体系、司法体系,我国农村涉罪留守儿童问题主要涉及立法方面和司法方面,当前我国对关于留守儿童立法并没有相关规定,而且已经制定的法律并未对留守儿童提供从衣食住行到心理健康的全方位保护;在司法方面,我国从侦查、起诉到审判全过程只有对未成年人予以保护,但是没有对特殊群体留守儿童进行保护,但是留守儿童心理问题确实使得其与未成年人存在差异,因此我国留守儿童的权益并没有得到充分的保护。
(一)加快制定《儿童福利法》《留守儿童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制度。留守儿童的家庭教育缺位使得他们对于自己的行为无法进行准确地评估与适当地矫正,而当前的法律制度的缺少也使得留守儿童处于懒散的状态而无法茁壮成长,制定《儿童福利法》应明确留守儿童的各种权利,保障留守儿童各项权利能够顺利行使,鞭策各类责任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中履行自己的义务,例如规定基层村委会要定期对留守儿童进行建档立卡,定期走访调查,及时了解留守儿童的生活状态与学习情况,对思想不端正、行为懒散、性格叛逆的留守儿童及时进行社会帮扶、心理疏导、生活照顾,全面了解留守儿童的监护状态。《留守儿童权益保护法》的建立应对留守儿童的家庭保护、学校保护、司法保护和社会保护进行较之于《未成年保护法》更加细致的保护,《未成年保护法》对于留守儿童没有特殊的保护,而《留守儿童权益保护法》可以根据留守儿童相对封闭的性格和缺少父母监管的状态而进行针对性地立法。
(二)重新审视《未成年保护法》的价值位阶,使之成为保护留守儿童的“关键”。法律只有与中国的传统及其文化相结合才能发挥其重要作用。在建国初期,我国是以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为主要目的,因此从西方舶来了许多法律制度,很多法律在我国无法得到充分的适用。据悉,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适用《未成年保护法》的比例仅连三分之一都不到,更有论者认为《未成年保护法》是一个“没有牙齿的保护条例”,试想,这样的法律如何在保护留守儿童中发挥作用呢?
最近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的关于《未成年保护法》修订的问题中,笔者认为更应该从目前我国的农村“乡土化”而不是“都市化”的角度,去探寻未成年尤其是未成年留守儿童的问题,例如,如何保障留守儿童的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用独立的实体法、程序法来保障留守儿童在犯罪时的基本权利,让《未成年人保护法》在保护包括留守儿童在内的未成年人时做到有具体的法条可依,有具体的程序可循。
(三)构建以预防、感化、教育为主的涉罪留守儿童司法体系。类似于留守儿童犯罪时,首先司法上要确实保障其诉讼权利得到保障,相比于“成人司法”,“未成年司法”更需要司法机关的主观能动性来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这时就需要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机关在内的司法系统工作人员在工作时要关注留守儿童所可能存在的与常人不同的想法与行为,并及时进行反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也规定了未成年人如果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可以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指定辩护。但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要保障代理律师全程参与其中,防止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诉讼歧视”的情况出现。
在未成年犯罪司法过程中,不仅要保障留守儿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而且在进行社区矫正时更要发现留守儿童的特殊性,由于两地分居,留守儿童的生活可能在父母居住地与农村居住地之间流转,形成“流动少年”,而因此社区矫正中的固定社区变成了“无效社区”,社区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机制,无法对其充分的思想政治教育,因此,应当建立有效的社区矫正机制,针对犯罪之后的留守儿童进行有效的犯罪预防。
(一)提高务工人员薪资水平,解决留守儿童户籍入学问题。由于留守儿童家庭的经济原因和户籍原因,他们并不能跟随父母到大城市接受教育,而被迫留在农村。我国政府需要制定一系列政策,减少甚至消除农民工子女受到的差别待遇。第一,要提高务工人员的工资薪金,加大对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障体系;第二,解决留守儿童在城镇中入学难的问题。我国国务院2006年下达的《关于农民工问题的解决意见》中提出让农民工子女接受平等的教育,同时把农民工子女的接受教育的义务分担给了输入地政府,这一意见使留守儿童受教育权得到保障,应当全面实行。在进行公安改革方案中,也具体明确:我国将扎实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取消暂住证制度,全面实施居住证制度,让留守儿童在城镇中享有与城镇子女平等的受教育权利。
(二)建立网络留守儿童管理平台,实时监测留守儿童状态。由于留守儿童具有流动性,其生活地点随着监护人地点的改变而改变,因此对留守儿童的帮扶存在一定的难度,但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对涉罪留守儿童的规制成为可能,尤其对于涉罪留守儿童的社区矫正提供有效的帮助,在进行留守儿童的网络分级管理时,应当对每个留守儿童的生活状况建档立卡,了解他们的居住地点、生活状态、心理情况。同时将建档后的留守儿童的状况及时进行更新,将留守儿童的状态分为正常状态和偏常状态,在偏常状态之下又可细分为不良状态、严重不良状态和犯罪状态(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等),并实行学校、基层政府、家庭联网沟通机制,三方都可以随时随地在网络上查询到留守儿童的状态并采取不同类别的感化与教育措施。
(三)修正留守儿童犯罪的“污名化”现象。留守儿童的“污名化”会产生许多负面影响,导致最为严重的后果就是污名的自我认同。当发生污名的自我认同后,留守儿童会给自己贴上自己异于常人的标签,从而产生极端化的性格,极易引发违法或者犯罪的行为发生。因此,对于作为社会中的公民,我们更应消除歧视,勿将留守儿童污名化。由于近年来留守儿童备受社会瞩目,而其犯罪的高发性也一度被推向风口浪尖。例如,2015年10月湖南邵东3名留守儿童截杀农村教师案一经报道,便备受关注,各大媒体更是将“留守儿童容易犯罪”的论断来博人眼球,从而日益变成一个常识性的判断,“孕妇效应”和“视网膜效应”使得我们在审视留守儿童这一特殊群体时时常带有偏见,将个体的案例夸大到群体之中。污名化一方面会使得留守儿童受到教育、社会阶层、生活等诸多方面的排斥,另一方面,留守儿童自身对污名的自我认同也会使其将污名当作其自我形象,从而自我蔑视、自我贬损、自我放弃。因此应该正确看待他们,认识到犯罪者也只是其中的少数,认识到大多数留守儿童与我们是无异的,消除对他们的偏见与歧视,还他们健康发展的有序环境。
对于家庭,明确父母的监护职责是至关重要的。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第27-33条所规定的监护制度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16条的规定,父母是孩子的第一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切勿因为工作等缘由而疏忽了子女的教育和感受,更应该寻找多种途径关心孩子和了解孩子的当前思想,在无法当面与孩子交流时应通过电话或者视频通话等网络方式进行交流。2016年1月27日,国务院发出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意见》中也明确了家庭监护的主体责任,也就是说父母不能以牺牲孩子的方式来追求所谓的“美好生活”。当两位监护人都必须离开家乡时,也应该委托有监护能力、行事明理、有责任心的其他成年人作为监护人。留守儿童在非法定监护人处所能够解决的仅是温饱层面的问题,缺少关注和掌握处于动态中的“人格”因素,以及处于隐形状态的越轨因素,成瘾心理。
对于学校,首先,要加强普法教育,引进法律服务人才进行授课,让留守儿童提升自己的法律意识,在受到侵害时会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要改善寄宿制学校的居住条件,缩短留守儿童上学路程,对其进行科学的管理,保障留守儿童的安全。其次,要加强心理健康教育,引进心理咨询师进行授课,开设心理咨询室,对留守儿童存在的自卑自闭情绪、暴躁焦虑情绪、易敏感性格等负面情绪进行理性指导。最后,大力配合政府机关所构建的网络留守儿童管理平台,对于留守儿童在学校平时情况与突发状况实时上报,这样可以对留守进行儿童跨地域、多方位的保护。
留守儿童由于缺乏来自最为直接的父母的爱,导致留守儿童自身存在诸如性格孤僻、学习成绩差、行为极端的问题,再加上社会整体大环境参差不齐,极易产生留守儿童的犯意,在无人加以制止与矫正的情况下,留守儿童犯罪行为便就产生了,而且犯罪的趋势在留守儿童占比逐年上升。从法社会学的角度分析,这是由我国的国情所决定的,只有建立一个结合当代的网络技术的综合管理模式,实时了解和把握留守儿童的心理情绪和行为状态,才有可能解决留守儿童犯罪的最深层的问题——“缺乏监管”的问题,才能保护涉罪留守儿童,提升对留守儿童的关爱与保护,减少留守儿童犯罪行为与被害行为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