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海玉
关于虚假诉讼的概念,有广义说与狭义说之分。在广义的虚假诉讼概念中,当事人主观故意的范围比较宽泛,不要求各方当事人都具有虚假诉讼的故意,亦不要求双方进行恶意串通,如一方当事人故意采取违法手段提起虚假诉讼以损害对方或者第三方的利益也属于广义的虚假诉讼。而本文讨论的是严格以双方当事人为主体,通过恶意串通等不法手段损害案外人利益的虚假诉讼,即狭义上的概念。
1.社会诚信不足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它是指引人们活动的标杆,是人们约束自身行为的锁链。而民事虚假诉讼案件恰恰就是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产生的。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时代,诚信制度建设没有跟上经济发展的步伐,民商事领域存在多种多样的失信行为并不易受到严重惩罚,由此导致社会诚信出现严重危机。这种诚信危机在诉讼领域则表现为民事虚假诉讼案件的爆发。经济发达地区因货币流通速度快,民商事贸易往来频繁,虚假诉讼的情形更加严重。常见的有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建设工程纠纷虚假诉讼、劳动争议虚假诉讼等。不法行为人违背诚信原则,通过实施恶意串通、隐瞒、虚构等行为欺骗法院,以获取经济上的利益。由此可见,社会诚信缺失是促使虚假诉讼爆发的一个重要原因。
2.违法成本低廉
在我国,国家和企业都在推动信用建设的发展及完善,支持“信用贷款”“信用抵押”“信贷结合”等政策的实施。但某些利用他人诚信,通过虚假行为获取不法利益的行为不易被发现,即使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发现有虚假诉讼的嫌疑,大多数法官的做法也只是认定案件存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诉讼请求,鲜少出现对行为人进行拘留、罚款的情形。虽然我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 年)新增了虚假诉讼罪,但其构罪门槛高,司法领域最终认定虚假诉讼罪的案件数量较少。因此,违法成本和最终受益之间存在巨大反差,这也是造成虚假诉讼的原因之一。
3.滥用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我国即将施行的《民法典》及现行《合同法》等法律的基本原则,其本意是在合同领域充分尊重当事人自身意愿,不强迫做或不做某行为。在诉讼领域则体现为法院审理案件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自认制度和调解制度,这使得在虚假诉讼中,解决纠纷的方式更容易与当事人串通、设计好的路径重合,类似于有剧本的“表演”[1]。如当事人发现其不法行为可能被发现,只要向法院申请撤诉,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法院通常也会同意当事人撤诉的申请。过分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也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行为人的虚假行为。
虚假诉讼案件频出,类型也是日益丰富,每当出现一种新的类型可能就会对第三人的权益产生一种新的损害,因此无法对第三人受损的权益作出具象分析。所以,本文将从宏观上着眼于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两类,分析案外人受损权益的类型。
1.案外人实体权益受损之分析
最普遍的是当事人通过获得法院生效的形成判决以获得物权或者取得占有,或者通过获得法院生效的其他类型判决并申请强制执行转移物权并取得占有。虽然形成判决具有直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和有权占有的效力,但在实践中并不常见,而确认判决、给付判决则需依靠后续的特殊程序——执行方得以执行。在此类虚假案件中,案外人因诉讼受损的实体权利大部分是由司法裁判与执行程序的结合导致的,单纯依靠法院的生效裁决并不足以产生此种损害。
2.案外人程序权益受损之分析
在虚假诉讼中,第三人程序权利主要指的就是第三人的诉讼权利。虚假诉讼常发生于审判、执行、督促以及调解程序之中,因案外人不知其权益受到生效裁判的影响,亦即其丧失了正常参加诉讼的程序权利,在这种情形之下,案外人一般可以通过三撤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等法律程序进行维权,但是需要在法定的期间内提起。而实践中,这种对于时间的严格要求对案外人通过此途径进行维权造成较大的阻碍,因为第三人并不一定能够及时得知该判决的存在。在大陆法系中,存在一种“诉讼告知”制度。所谓诉讼告知,是指在诉讼系属过程中,由当事人按照法定形式将诉讼已经系属的事实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2]。这种制度可以保障案外第三人能够及时收悉侵害其权利的判决并以法律方式进行维权,但现今我国并未制定该制度,仅在案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况中赋予了法院依职权告知的权利。且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判决主体的范围,如此,第三人意图通过借助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另行提起诉讼并不太容易实现其维权的诉讼目的[3]。综上,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案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保护给予充分的制度保障。
诉讼参加制度也可称之为“第三人制度”。该制度指的是,在双方当事人因某争论客体进入到诉讼时,处分该客体可能损害到他方正当利益或他方因该诉讼结果需承担某种义务,此时该关联方可以案外第三人的身份主动申请或者被动地由法院通知参诉的制度[4]。我国法律以对案涉标的享有权利的排他度为标准将案外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二者参加诉讼的方式不尽相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能主动向法院申请要求参加到诉讼中去,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此之外还可以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相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言,从某种角度上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反而更易得知其权益受损。
通过上文论述可知,事前保护对虚假诉讼中案外人正当权益的保障力度较小,无论是第三人主动申请抑或是法院通知其参诉,法官都不可过于积极查明是否有关联第三方存在并依职权告知其是否涉诉[5]。因此,在事前保护力度不大的情况下,事后保护必须要发挥更大的作用,否则将使我国第三人制度流于形式,增加虚假诉讼案件的数量。
1.再审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9 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第227 条将再审申请人的范围扩大到第三人。实际上第三人申请再审仍然属于再审程序,但是立法者却将其规定在执行程序编,这是因为案外人再审必须以启动执行程序为基础。并且只有当原裁判直接处分的财产、权利与案涉标的有重合时才能启动再审。由此可见,在民事虚假诉讼中,再审程序不能独立发挥作用,必须在原裁判会给案涉标的造成权利负担时,才能结合执行程序来对案外人权益进行保护。
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程序是保护民事虚假诉讼中案外人受损权益的最后一道程序,也往往是保障力度最大且最常见的一条途径。当案外人发现其合法权益因虚假诉讼遭受损害时,可以向受诉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在法院审查后认为案外人主张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原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处分权时会裁定驳回。如案外人对驳回裁定不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此时,案外人的权益保护进入到一个全新的诉讼程序当中,案外人此时变为当事人,相比于第三人的身份其权益将会受到更好的保护。
3.第三人撤销之诉
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完全的诉讼告知制度,所以第三人很难及时得知其权益受损,为弥补这一缺陷,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应运而生。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三撤制度”,2012 年被规定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从主体上看,提起者与我国的第三人制度对等,适格的当事人包括对案涉标的有请求权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6]。他们在诉讼发生时因为某些不能归因于本人的事由错过了参加诉讼的时机,且案件的处理结果于他们的正当权益有损。当然,三撤之诉并不当然地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若当事人担心案涉标的可能会被处分,可以向法院提供担保申请中止原裁判的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 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私法上的基本原则,该项原则的立法目的在于以法律规范社会行为,使诚信行为法律化。作为诚信建设制度的核心,需大力惩治不诚信行为,鼓励守信之人,让诚实守信作为人们行为的第一条锁链,使诚信成为人们的第二张“身份证”。
如上文所述,由于我国法律没有建立完全的“诉讼告知”制度,除案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外,法律没有授予法官依职权告知案涉第三方可能涉诉的权利及义务。因此大部分案外人无法通过该告知途径保障自己的诉权,限制了第三人行使参加原诉讼的权利。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在案外人权益的事前保护方面仍需学习、吸收及引进其他国家、地区法律系统中有益的制度、规则。
在实践中,原裁判直接处分执行标的属于少数情形,因为多数虚假诉讼都是因为债权而非物权提起的诉讼,由此可见当下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只能救济较小部分的第三人,在原裁判正确与否与异议标的并无直接或间接关系的情形下,案外人便丧失了通过申请启动再审程序维权的途径。在第三人权益救济途径有限的情况下,需要将该种情形作为例外,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扩大可申请再审的主体范围,当诉讼义务人财产状况不良时,明确其可处分的财产是否有其他权利人存在,将对其财产享有权益的第三方纳入到诉讼中来,多方位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虚假诉讼对于我国社会诚信、司法权威及案外人利益等各个方面造成了巨大的影响,虽然我国法律层面已经建立相应的规定,但是并不完善。为了避免案外人救济途径出现混乱,也为了切实防止案外人救济权利的滥用,我国已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来保障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在立法状态之下进行,有效防止了虚假诉讼情况的出现,这一点也从根本上保障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法律层面需要不断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从根本上保障案外人的事后救济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