栏目合作:四川省人社厅工伤保险处
职工参加由用人单位提供费用或者时间,由职工自行安排的活动受到事故伤害,能否视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案例
某公司员工何某与其他9 名同事被公司评为年度优秀员工。公司以每人3300 元的费用奖励优秀员工旅游,旅游期间算正常出勤。被奖励员工可自行选择去或者不去,选择不去的员工没有旅游费用,何某自愿选择去旅游。何某在酒店沙滩散步时,被突然打来的海浪卷入海中不幸身亡。随后,公司就何某死亡一事向当地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当地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公司和何某亲属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当地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公司和何某亲属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撤销了当地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再审法院撤销一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和何某亲属的诉讼请求。
解答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工伤需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所致的“三工”原则。
本案中,何某是在旅游中被突然打来的海浪卷入海中死亡。首先,何某死亡的时间和地点显然不是工作时间和其工作场所内。其次,何某参加的旅游活动是其所在公司奖励员工的一种“公司福利”,其实质是安排员工带薪休假的一种方式,员工有自主选择权,故该旅游活动与其工作并不存在关联关系。第三,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何某去旅游并不是其所在公司为了工作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更不是在从事与其工作有关的活动期间,与其工作没有直接关系,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第四,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本案中,何某参加旅游活动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或遵从用人单位安排的与工作存在直接关系的事项之间并无关联,该旅游活动不是公司组织,也不是公司指派其参加的,故何某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