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背景下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问题初探

2020-02-23 01:04:28鲁雁南
山西财政税务专科学校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纳税人纳税实体

鲁雁南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63)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日益普及,电子商务这种新型的商业模式迅猛发展,逐步改变了人们的日常工作和生活,由传统面对面交互形式过渡为在网络平台虚拟交互形式。企业借助电子商务可以有效地降低成本,实现资金互通,人们通过电子商务快速便捷的巨大优势为生活购物提供了不少便利。有关数据显示,电子商务交易总额近年来一直保持快速增长的趋势,而电子商务中的网络零售发展速度最为惊人。iiMedia Research(艾媒咨询)数据显示,在历年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中,我国网络零售业所占的比重在逐年增加,仅在2019年上半年,我国网络零售额即将突破五万亿大关,比重高达将近1/4。从相关数据来看,电子商务作为我国前景十分向好的经济产业之一,发展潜力巨大,其重要性不仅在国民生活中得以体现,在国家经济发展中做出的贡献也不可小觑。毫无疑问,电子商务已经是国民生产生活消费的重要方式之一。

目前,我国电子商务发展速度已经处于世界前列,在未来势必会成为规模最大的网上零售市场。在2013—2018年这五年间,我国电子商务交易规模持续扩大。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统计数据显示,2018年,我国电子商务交易额为31.63万亿元,较2017年增长8.5%。商务部报告显示,B2C(商家对个人)网络购物市场在这一年表现突出,不仅达到了将近六万亿元的巨大规模,也在我国网络购物市场交易规模中占据了超过60%的份额,较2017年提高 4.4 个百分点;B2C零售额同比增长 34.6%,增速高于C2C(个人对个人)零售额 22.1 个百分点。因此,在当前电子商务发展迅猛的形势下,如何在税负管理方面进行更有效的管理是必须重视的问题。从笔者的调查来看,当前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层面,在B2C和C2C两种电商模式中,B2C模式所承担的税负与传统商业模式所承担的税负基本相同,而C2C模式由于缺少相应的规制,出现了较为严重的税负流失现象。究其原因,B2C模式与B2B(商家对商家)模式的经营主体都是十分正规且经过实体登记的电子商务企业,实体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会考虑到企业信誉、口碑、商业未来发展等一系列因素,因此对待纳税义务的态度大多严谨、慎重,该实体企业下相关联的电商在经营过程中也同样遵循税务规定,严格履行纳税义务,违反税收制度和法律法规的现象相对来说较少。相比之下,C2C模式由于个人经营者缺乏登记的主动性、群体数过于庞大等原因,加上国家为鼓励就业并没有出台十分具体的纳税政策,使得这一行业缺乏严格的税收管理,税收流失、税负转移现象严重。

一、完善电子商务税收管理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完善电子商务税收管理的必要性

2011年6月,武汉网店“我的百分之一”收到武汉市税务局开出的一张430多万元的个人征税单。根据记录显示,该网店在2010年总销售额达到1亿元以上。这就意味着,在电子商务模式带来巨大产业效益的同时,也会带来不少的税收,如果在这一交易环节缺乏有效监管,使多数网店商家利用目前管理混乱的灰色地带避免交税甚至漏税,这对于我国税收管理的冲击是十分明显的。根据 2010—2014 年国家统计年鉴数据测算,仅2014年就有1.5亿元左右规模的C2C电商由于缺乏管理,没有被纳入到税收征管体系。有关专家通过平均税负水平对此进行了计算,税收流失的规模达到了2 500亿元,是实体经济总税收的2%。随着电子商务发展规模的快速壮大,这一数字只会越来越大。电子商务税收模式的缺陷必然会导致与传统实体经济税收的巨大差距,危害税收公平,打击传统实体经济的经营积极性。为了避税会有更多人选择电子商务的经营模式,这样既不利于实体经济的发展,国家财政税收也会受到严重影响。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的施行也为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带来诸多挑战。我国电商行业已进入成熟发展阶段,电商在零售行业的位置愈加重要,尽管电商行业仍然存在诸多乱象,但《电子商务法》的出台是政府重视行业规范发展的信号,未来相关监管措施会进一步加强。

(二)完善电子商务税收模式的可行性

首先,税收模式的完善要基于现有法律规定才可进行,并在现有法律制度中进行创新性发挥。那么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税收是否有现行法律依据?答案是有。根据2018年8月31日通过的《电子商务法》第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另外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也可以看出国家在此问题上的明确态度:电子商务作为一种经营模式,同样是在境内销售、加工、修理商品、服务、劳务,因此理应作为我国增值税的纳税人,必然属于增值税的纳税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中明确规定,细则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因此按照我国增值税体系的划分标准,C2C这种个人电子商务经营者具体还应分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两种。对于个体工商户来说,我国税收法律制度有较为全面的法律体系进行规制,《细则》也做了详细规定。但值得提出的是,《细则》第35条再次强调个人网商中属于非个体工商户的个人,若销售的是自己已使用的物品则免征增值税,但很明显,我国C2C平台的大多数经营个体都不属于专门出售自己已使用旧物的这一情况,因此正常的C2C交易模式并没有免征增值税的规定。

其次,放眼国外发达国家,虽然各国在电子商务征税这一问题上的具体规定因各国具体国情有所差异,但各国还是不约而同地保持了同一基调:对个人网店进行征税是必要的,也是需要不断进行调整平衡的。就电子商务征税而言,国外有许多可供借鉴的经验。2013年5月,美国国会参议院通过《市场公平议案》,取消此前电子商务的州政府销售税免征,而亚马逊等大型电子商户和政府成为推动法案的主力。但在此之前,美国各个州已经规定,所有全国性电子商务企业要通过其销售分部向分部所在州缴纳一定的销售税。不仅如此,美国1998年的《互联网销售法案》将除电子商务中的虚拟商品以外的所有一般商品都划分为普通类型征税商品,要求按照一般纳税标准缴税。这一原则确立之后持续了16年之久,直到2014年被变更为《永久互联网免税法案》。但美国对于互联网征税的政策是较为理智的,其对互联网征税虽然持保守态度,但这并不意味着要对整个电子商务都实行免税。美国始终保持“税收中立”的态度,并不向电子商务课税或实体经济课税倾斜,一直保持着二者之间的相对平衡,并通过《市场与互联网税收公平法案》实现电子商务与实体经济的公平竞争。

英国《电子商务法》在2003年开始施行,其法案主旨在于,确立了所有线上销售商品都属于增值税纳税范围这一大方向,并且还使用与实体经济相同的税率标准,对二者“等同化”征收,通过区分所售商品的种类和销售地,将税率分为三等,分别是17.5%的标准税率、5%的优惠税率和零税率。此外,年销售额超过5.8万英镑的商家必须到税务部门进行增值税登记。

欧盟的电子商务发展水平虽不如美国发达,但其对于经济体内各个国家具体情况的了解比较透彻,因此法律法规在适用上更贴合欧盟国家的国情。虽然欧盟消费者对于电子商务税负的变化十分敏感,但政府基于税收公平原则尽力地平衡电子商务和实体经济的竞争关系,力求最大程度地实现税收平等这一终极目标。值得一提的是,欧盟还较为创新地利用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作为税收代扣代缴的媒介,这一做法使政府提高了税收征管工作效率,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逃税避税的可能性。同时对电子商务平台的征税范围、征税强度不断进行细化调整,进一步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的权利义务,使税收征管流程更加高效、便捷。

因此,在电子商务是否应当纳税和怎样纳税的问题上,国外都有充分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在本国基础上适当发展和应用是可行的。

二、电子商务税收的理论基础

(一)基于税收公平和税收比例原则

税收征管作为税收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必然要遵循税收活动的根本原则,包含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比例原则、税收效率原则、税收法治原则、税收中性原则等。电子商务税收的法律规制始终要在税收公平原则和税收比例原则的共同调节下进行。

税收公平原则不仅关系到国家与国家之间、国家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纳税平衡,还关系到不同的行业与商业模式之间的平衡;而如何平衡,并且确保对纳税人合理避税行为规定合理的界限,则需要依赖税收比例原则进行具体审视。税收公平原则在税收活动中被反复强调与格外重视,是因为该原则不仅在社会经济发展中使税收制度得以正常、高效运转,而且在资源二次分配中更好地解决了社会收入分配不公问题,从而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就本文所要讨论的电子商务来说,适用税收公平原则,就意味着既然属于法定纳税人,那么每位纳税人均处于平等的地位,不因经营方式、社会地位、对社会的贡献而存在差异,因此此种获利行为应当按照法律与传统实体经济模式一样履行纳税义务。如果仅仅因为其在经营方式、支付手段、传播媒介上存在差异,就不具有纳税义务,就严重违背税收公平原则。如前文所述,我国在法律上并没有免除电子商务税收的相应规定,也就是说,电子商务的纳税义务并不存在免除的情形,同样要承担纳税义务。C2C网店与同类实体经济商家是公平竞争关系,其运营过程中相比实体经济店家不仅在房租、劳务、水电费等方面省去许多成本费用,再加上存在避税行为,市场上就会出现更具竞争力的商品价格,就具有了更大的利润空间,这对实体店形成巨大冲击力。对C2C个人网店长期缺乏税收监管就会导致其与实体店铺税负不公,严重违背税收公平原则。

至于在达到税收公平的过程中,将比例原则适用于电子商务税收管理过程中是为实现合理税收这一最终目标。比例原则的法理在于,行政机关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应当将所要求实现的目标与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共同兼顾,即使是所要实施的该种行政行为会不得已损害到行政相对人的法益,也要将这种危险损害尽可能降到最低的限度和范围内,这种不利影响和所要实现的目标之间应当形成适当的比例。税收行为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当然也要遵守相应的比例原则,对我国电子商务纳税过程中出现的避税行为调整进行合理的界线划分,对偷税漏税行为的惩罚力度要与电子商务纳税人所能承担的税负相适应,既要减少电子商务纳税人偷税漏税行为发生的潜在风险,也不能将过重税负强加于纳税人身上,否则电子商务行业的发展活力会受到削弱,对于实现社会经济发展这一总体目标会产生负面影响。

(二)基于市场公平竞争与经济发展的法益目的

前文提到,电子商务由于其交易方式、传播媒介、经营模式的快捷简便等优势与传统实体经济在经济规模上拉开了巨大差异,加上存在缺少法律规制的税收监管这一“灰色地带”,有不少实体经济的参与者正不断地将自己的经营重心转移到电商模式中去。在实践过程中,不少实体店入驻网上商城,通过电子技术将电子交易过程虚拟化、隐蔽化,使重要的交易数据信息被篡改,应纳税额不具备真实性导致税收流失,严重破坏了税收管理制度,使电子商务越来越成为一个“无税地带”,给偷税漏税者以可乘之机。如此一来,电子商务参与规模会越来越大,而实体经济参与者则缺乏经营积极性,二者发展出现严重的不平衡,市场公平竞争的规模被打破。

就税收本身的意义来说,税收制度的存在就是为了增加国家公共财政收入,为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国防建设提供资金支持。在经济增速明显放缓的今天,“营改增”的减税力度也相当大,在进入新常态的趋势下,开辟合理的新税种尤为重要。当下我国电子商务经济规模持续走高,却缺乏合理有效的税收制度予以规范,税收流失巨大。现阶段已经开征税收的B2B、B2C还需要逐步完善税收制度,而C2C这一新税源也同样需要在政府的合理政策指导下进行税收规制,在不影响电子商务蓬勃发展的前提下保证国家财力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三、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存在的问题

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过程中无论是在实体方面还是在具体执行程序方面都存在一定的问题。本文将问题分成两部分进行分析,第一部分是税收实体关系中要素不明的问题,第二部分是税收程序关系中的执行问题。

(一)税收要素方面

1.纳税义务人的确定。在实体经济经营模式中,企业实行正规的注册登记制度,因此税务机关在纳税人身份确定上尤为方便和清晰,这一点我国目前的实体企业税收登记制度还较为完善。如果在纳税最开始的税收关系中连纳税主体都无法进行准确界定,后面的纳税计算、纳税申报等一系列流程都无法进行。而目前电子商务模式还未构建完全统一的电商企业税收登记体系,各地税收注册登记不统一,加上电子商务的可隐蔽性和虚拟性,更加无法保证纳税人的真实身份,如此一来税收征管问题就难以入手。

2.征税对象的确定。 众所周知,电子商务经营模式不同于单纯实体经济的买卖关系,在整个买卖流程中,区别于“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简单过程,此种交易模式十分复杂,不能单纯地将其等同于传统实体买卖关系过程中的纳税方式,现阶段十分缺乏专门适用于电子商务的增值税税目以及涉及相应服务涉税税额的计算依据。另外,由报纸、图书等有形商品转化而成的无形数字化产品越来越多,加大了税务部门准确界定税目的难度,无法清晰划分就直接导致无法确定按照何种税率进行征收。

3.纳税地点的确定。 电子商务本身最大的优势、也是最受欢迎的原因之一就是有效地解决了不同地域的消费者了解市场、选购商品的需求,其将商品信息、消费者需求、商家情况汇聚成电子数据展示于网络中,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是这也决定了电子商务交易双方的地址藏于大数据之中,商家和消费者的地理位置、电子数据服务器的所在地由于数据大量流动而难以判断,再加上电商模式中还涉及到发货地、实际经营地、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主要管理办公地三者不同的情况,如何确定税收管辖权更是难上加难。

(二)税收执行方面

1.电子商务税务登记。 根据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出台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规定,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这一办法的推出使自然人在办理经营网店的手续时更加便捷快速,但同时也使一些不符合免税标准的企业利用法规漏洞,以开设网店的方式来逃避正常的税收管理,这也加大了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难度。因此很多电子商务的店家并没有完全纳入工商登记的范围,店家如果没有进行经营登记,也就无法进行后续的税务登记,更不用提税收征管了。另外,基于电子商务交易地点的多重性,导致税收来源地规则失去了应有的效用。许多经营者充分利用互联网的敏捷性、隐蔽性和流动性等特点,网址或者服务器所在地可以随时变更,税务登记这一程序也被故意规避。2019年开始施行的《电子商务法》第十一条虽然明确规定,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必须履行应有的纳税义务并如实申报纳税。该法第八十条也同样对逃避税务登记的经营者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责令改正;二万到十万罚款;十万到五十万罚款并停业整顿。根据目前由中央财经大学税收筹划与法律研究中心发布的电商税收研究报告,在《电子商务法》实行的大背景下,淘宝、天猫、京东、苏宁易购等大型第三方网购交易电子商务平台中的B2C电商在其严格的企业管理之下,纳税活动大多较为规范,从税务登记开始整个纳税过程都合法合规,个别电商经营者铤而走险采用不开或虚开发票的方式逃避税收的现象比较少。相比于B2C的情况,C2C个人网店经营者出现的不缴、少缴现象十分频繁,税收流失现象极其严重。不仅如此,从目前现状来看,即使进行了税务登记,现有的税务登记信息监管力度也远远不够。

2.电子商务交易凭证和账簿管理。 根据税收征管法,我国税收征管主要依据纳税义务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等进行征收,设置账簿是纳税人应尽的义务,当然国家也考虑到电子技术的发展,允许通过计算机做出准确完整的收入所得计算与缴税情况的会计账簿。但是电商平台的凭证账簿都以电子数据存在,其隐蔽性和可改变性增添了外部质疑,真实性大打折扣。税务机关缺乏可靠安全的凭证信息,也无法第一时间实时监控纳税人的交易总量,税收金额必然存在虚假内容,造成税收的大量流失。

3.电子商务税务核查。 税务核查是税收征管中的最后一步,也是最关键的一步。在电商背景下,税务核查的对象相比实体经济更为复杂多变,因此为正常税务稽查带来了更高难度。例如,电子商务发票不够完善以及税务登记不够完整,特别是交易过程的凭证在电子商务平台都是以数字和电子形式对外体现,无法查明电子商务经营人员的固定住址,就无法进行现场核查,以上多种因素都为税务稽查带来了难度。

四、加强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措施

(一)厘清国家电子商务征税政策

当今学界大多数观点认为我国在电子商务方面缺乏法律规定,纷纷用“法律空白”等一系列词汇进行描述,对我国电子商务纳税政策的现状还处于粗略了解的层面。纵观国家对于电商纳税政策的态度把握,我们必须明确电子商务仅仅是销售模式的改变,如前文所述其目前仍然受我国现行增值税法律规制,社会大多被“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空白”等大量错误说法误导,对电子商务经营者依法纳税的正确法律观念缺乏教育和引导。电子商务作为新型产业模式,税务机关在税收政策的制定上尤为慎重,但要着重强调的是,实施紧跟经济发展步伐的税收政策并不代表就会严重有损于目前电商行业的发展。美国经济研究局的调查结果显示,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对于电子商务的影响会随着其发展而逐渐减小。2000年,对于电子商务征收与传统商业模式相同标准的税负时,网络销售额和网络购物者数量都有不同程度的下降,大约为25%~30%,但六年过去之后,同样的税收政策将这一影响减少到6%。综合分析,电子商务模式的不断普及减少了顾客的不适应性,越来越多的人感受到了电子商务模式带来的优势并开始逐渐选择这一购物方式,因此税收对于该模式的影响其实并不严重,甚至还会越来越轻微。目前,淘宝、京东等电商平台在对商家进行资质许可的过程中会要求商家在入驻平台时缴纳一定的平台费用,这在某种程度上来说与税收性质存在一定相似性,但并未影响我国电商规模的迅速扩大。税收在一定程度上将电子商务模式与实体经营模式放在较为公平的位置上进行激烈竞争,对于二者的发展也是利大于弊的。

(二)从制度层面完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

1.税收要素方面。就纳税主体的确定而言,电子商务中的B2C模式大多是由正规实体经营者向网络发展而来的,其本身存在一定的实体经济规模,就按照一般纳税人的方式进行纳税。而C2C模式属于个人对个人的模式,现行的法律并不能将其完全等同于一般纳税人进行管理,那么是否可以尝试根据C2C现有的经济规模设置一定的起征点,即高于该起征点就可按照一般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将交易额超过一定规模的C2C交易商囊括在一般纳税人的行列,减少一定的税收流失。

在确定税收主体之后如何进行统一规范与管理,笔者认为,税务机关推行电子商务登记公示制度的举措势在必行。针对大数据时代所出现的电子商务动态化、隐蔽化等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扩大纳税人登记公示的主体范围。首先,将电子商务纳税人进行专门的税务管理,为每位纳税人设定专门的电子商务纳税登记识别号,分别建档统一管理。其次,要求电商在经营过程中将自己的纳税识别号以及其他重要信息资料公示在自己网络经营页面的显眼之处,扩大税务监督范围,消费者可随时进行监督,电商平台、税务机关均可通过正常的网络渠道进行定期或非定期核查,减少偷税漏税的可能性。最后,税务机关可以针对电子商务采取技术手段进行网络追踪,通过唯一的纳税识别码进行交易追踪,每一笔网络交易活动和资金流向都可以进行查询,纳税人的纳税情况也就可以随时进行监控。

对于因管辖地不同导致纳税混乱的问题,电子商务经营过程中大多还涉及到发货地、电子数据服务器所在地、仓储地等不同地点,可以将存在线下实体店的网点税收管辖权交由实体店所在地税务机关。对于不存在线下实体店,仅依靠线上网络进行电子商务交易的,可以由发货地税务机关进行管辖,无论是有形产品还是电子化产品,发货地都是与该店联系最紧密的关系地点,由该地税务机关管辖便于核查登记,减少许多不必要的麻烦。

2.税收流程方面。不仅要厘清目前我国电子商务行业并不是“无税之地”这一观念,还要在纳税者的纳税意识方面进行适当引导。在初期,简单依靠纳税意识的宣传显然缺乏力量支撑,建议可以考虑引入电子数据信息共享制度,在制度层面进行调整约束。鉴于电子商务的特殊性,税务机关不能了解到电子商务纳税人最原始、最真实的经营状况、身份信息、销售数据等具体内容,使税务机关不能对纳税人做出较为准确的判断。相比之下,电子商务平台作为连接消费者与商家的重要纽带,不仅对于本平台经营者的经营情况了如指掌,无论是商家信息、经营情况还是交易信息,电商平台相对于税务机关具有极大的信息优势。不仅是电商平台,税务机关也可以打破封闭空间,与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加强联系,在信息共享层面达成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形成一个高效全面的电子商务税务信息平台,并以此建立电子商务税收管理体系。

同样,针对目前大部分C2C模式都依赖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金额交易的特点,我们同样可以依靠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税收媒介,不仅可以了解电商纳税人的经营情况等信息,还可以通过这一平台进行税收的代扣代缴。第三方支付平台可以掌握商家资质的认证信息、个人账户、交易记录和物流动向,鉴于支付平台可通过规定强制要求商家绑定个人银行账户,税务机关便可以通过这些银行账户对资金流向进行监控,以达到对整个税收过程的透明化管理。

税务机关需要再次明确核查规则。借助大数据追踪这一新兴技术,税务机关可以进行抽样或者大数据核查,实时监控电子商务纳税人的纳税活动是否合法、依规,以便及时发现纳税人是否存在不法行为。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的纳税行为表现与一定的奖惩机制结合起来,长此以往,合法守规的纳税人的纳税积极性会不断提高,以此带动更多人遵守法律积极履行纳税义务。税务机关根据核查结果建立个人电子商务纳税信用档案机制,对于反复出现漏缴、不缴等情况的低信用纳税人可采取强制性惩罚措施,对于信用较高的规范纳税人进行鼓励表扬,不仅奖惩分明,也可为消费者提供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纳税信用情况,扩大纳税监督范围,形成十分严格的监督机制。

3.国家政策层面。电子商务作为我国目前社会经济一大新的增长点,其带来的优势不仅在于提高经济水平,对提高社会就业率、带动科技创新也有极大帮助。因此,电子商务税收管理不仅势在必行,更要张弛有度。电子商务为许多人带来了宝贵的工作机会,因此要在保证税收的前提下不破坏电子商务纳税人的积极性和电子商务的正常竞争秩序。阿里巴巴创始人马云曾经讲到:“好的电商企业肯定不是靠税收优势生存的,阿里从一开始就建立了严格的税收制度,不希望税收问题成为企业发展的隐患。”笔者认为,电子商务税收优惠政策必然需要适用,但更应该结合我国经济社会和商业运营的现状来综合考虑。我们可以适当地、有条件地对不同行业适用不同程度的电子商务税收优惠政策。当前的条件可以考虑申请国家电子商务示范项目,鼓励电子商务企业向内推行新的技术和应用标准,当然,通过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提高电子商务企业不断革新的积极性和能力,能够促使电子商务企业税收正规化、管理高效化。鉴于我国目前十分鼓励电子商务企业的新兴发展与自由进入,这一政策将不再是不公平地将电子商务产业与实体经济分开,而是鼓励现有传统实体产业更多地发展电子商务经营方式,与现有电子商务经营者展开更多的公平竞争,促进双方行业健康发展。

五、结语

电子商务为我国国民经济的腾飞带来了机遇,但是也为税收征管带来了诸多挑战。“电商要不要纳税是一个伪命题,电子商务一直适用现有税法,并没有所谓的免税待遇”,正如中国社会科学院财经战略研究院税收研究室主任张斌所说,目前我国税法制度在电子商务领域还存在一定空白,但电子商务不应当因为和传统实体经济适用不同的交易方式就和传统经济的税收标准有所区别。从本质上来说,从社会公平这一宏观角度看,税收不应由于商业模式不同而有所差异,特别是在目前发展前景十分看好的形势之下,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未来遇到的难题也会越来越多,所以如何探究改善之道非常必要。本文通过对电子商务税收的可行性分析与税收原则的理论基础阐释,适当借鉴域外做法,提出对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改善举措,为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制度的构建抛砖引玉,以期对我国电子商务的稳定高速发展建言献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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