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一丹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究其合同无效后财产返还的请求权基础,可诉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但该请求权的性质并非明确。依《合同法》第58条,无效后的法律效果包括财产及利益的相互返还及损害赔偿,对于该请求权之性质,学界有不同观点:如物权请求权说及债权请求权说,主流学说认为该无效返还的性质系原物返还请求权,在原物不存在时则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1][2]。实务中法院在援引第58条认定合同无效后双方的返还义务时,多直接以该条文的表述如“原物返还”确定各方在无效后的返还义务,而非明确该返还义务的请求权性质。在不当得利的具体适用规则上,我国法律并未予以细化,如不当得利制度中“不法得利不得请求返还”的内容在合同违法无效之情形是否能够适用不无疑问。
作为讨论合同无效①[3]后各方所得利益的返还问题的切入点,笔者欲以实务中出现的“股权代持”纠纷为主题,讨论在违法股权代持下各方所得利益,尤其是原始入股资金以及股权增值利益的返还与分配。该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在一方规避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证监会”)禁止上市公司存在股权代持的规定而被认定无效后,如何认定股份及相关投资收益的归属,尤其是在上市公司股票(同股权,下同)市值增长时,该收益的返还更加难以认定。实务中隐名方往往主张以《合同法》第58条为依据,认为在股权代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因合同所得财产应按股票市值返还投资款及赔偿相关红利损失;代持方则认为若按股票市值予以返还则会导致无效合同的实质履行,且合同履行后新增的利益非属订立合同前隐名方原有的利益,不应予以返还。在“杉浦立身与龚茵股权转让纠纷”(下称“585号案件”)②一案中,法院最终参照《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下称“《外商投资解释(一)》”)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代持无效后处理的规定,以“公平原则”及“风险与收益相一致”作为无效股权代持相关收益分配的指导原则,将股权及其收益在隐名方与代持方之间按比例进行分配,该方法亦为实务界认为针对类似案件较为合理的做法。
不当得利返还中因不法原因提供给付不得请求返还的规则在学界及比较法中均有述及,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作为合同无效后法律效果的请求权基础观点亦为众多观点所支持。则违法股权代持价值的分配及返还如何在无效财产返还的路径中予以规制,抑或如何在不当得利视角下予以解释及合理化;具体而言,此类纠纷涉及三个层次的利益归属,其一为隐名方向代持方支付的股权投资款项,其二为隐名方向代持方支付的“代持费”,其三为股票带来的收益或损失的归属与负担,上述利益的归属系此类问题的讨论焦点。
不当得利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古罗马法学家Pomponius曾提出“损人而利己乃违反衡平”之法谚[4]。合同无效后的相互返还目的在于恢复合同订立前的财产状态,此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目的相契合,且无效之情形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学术与实务亦有观点将不当得利请求权作为无效返还之请求权性质。但目前我国民法中不当得利制度规定较为简略,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称“《民法总则》”)第12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通意见》”)第131条中予以概括性规制;在条文具体适用方面,亦未就适用的具体规则及法律效果等达成一致,故在实务中直接以不当得利处理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案件较少。在不当得利制度中,有“因不法之原因而为给付者,排除不当得利请求权”“但不法原仅于受领人一方存在时,不在此限”为内容的基于不法原因的不当得利,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排除的情形之一③,意在排除不法给付一方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民通意见》第131条对不当得利返还范围作出说明,但该条文本身存在一定问题:如该条中的“其他利益”如何解释,以及“其他利益”收缴归属国家是否合理等④。我国在《民法总则》的编纂中延续《民法通则》对不当得利的规定,并未就其具体的法律效果予以细化,也未增加不法原因不当得利不得请求返还的内容。故在实务中,就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所涉利益如何返还或分配需予以界定,以加强类似案件结果的可预见性。
本文并不对无效返还之请求权性质予以识别定性,而旨在不当得利规则的基础上,以“股权代持”纠纷为引,讨论无效后的相关利益的返还问题。考虑不当得利制度的起源,笔者在下文中对不法不当得利的范围问题作出规定的域外规定予以梳理,通过比较法规定进而寻找适合我国的规制路径:
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多在民法典中规定了不法原因给付之返还规则:根据罗马法中“不道德的返还诉”理论,若不道德的行为存在于给付人一方或给付人与受领人双方时,实行“占有者占优”原则,排除给付的返还[5]。大陆法系立法中以《德国民法典》为例,其第817条⑤规定了以不得返还为原则,返还为例外的规定:仅在受领人一方存在不法原因时才可请求不当得利之返还,《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亦有类似规定。相关学说还认为,不法得利不得请求返还的规则可扩张适用于不当得利以外的请求权,包括所有物返还请求权[6]。部分国家虽未对不法得利的返还规则予以明文规定,但相关学说及判例对此有较为一致的意见,如《法国民法典》规定不法原因之债不生效力,但对赌债外的不法给付返还没有具体规定,由判例法归纳出类似案件的判定标准,判例中有根据给付人与受领人行为的过错或不法程度处理返还问题[7]。德国学界亦提出若干例外情况,作为不法给付不得主张返还之例外,其中包括如比较给付人与受领人不法原因的程度、不法目的是否实现以及给付人与受领人之间的信赖关系等[8][9]。
英美法系与不法给付制度相似的如不法约定制度,其内容在于不法约定的契约因约定之标的、目的、内容等与法律规定向背离,故法院认定其自始无效,以弥补“约因理论”无法解决的非法合同问题。在不法约定的具体适用上,英美实务中亦会区分案件性质、各方不法程度等因素作为“不法约定”的认定依据。而在不法约定的法律后果方面,法院一方面认为此种无效契约已转移之金钱、财产不得回复的同时,也顾及对善意一方的保护,将各方“违法故意”作为是否可主张返还的考虑因素。如在美国《合同法重述(二)》(Restatement(Second)ofContract)中有如下规定:违法合同原则上不得请求返还,除非排除此种返还会导致权益的过分剥夺。在《不当得利法重述(三)》(Restatement(Third)ofRestitutionandUnjustEnrichment) 亦有规定:无论防止不当得利是否必要,在所禁止的政策要求返还的情况下,应允许返还。
对于不法原因给付情况下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我国并未有针对性条款作出定论,结合合同因违法无效后财产利益的归属问题存在的两种观点:一则认为应当按照目前对合同无效的规定处理,在双方之间进行返还,否则容易产生在双方不法时财产利益的归属与合同有效时相同;另一观点则认为应当确立无效后不得返还的规则,防止当事人认为即使无效也可取回财产而缺少禁止其从事不法行为的威慑,反而起到对不法给付当事人的客观保护作用[10]。参照比较法的规定,其多在确立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返还为原则的情形下,多通过成文法或判例设置例外,以纠正绝对不得返还可能带来的不公。总结而言,在设置例外情形之时比较法考虑到的多为获益方与受损方对违法性的认识程度、法律的规范目的等因素。故借鉴比较法规定,在以不当得利制度中不法给付内容规制无效返还情形时,可构建路径如下:
1. 不法得利返还规则适用合理性
虽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不法给付的处置方式,但针对合同无效利益清算之时,可符合不当得利请求权之构成要件,故不当得利在合同无效之情形有适用余地,对“不法”之排除也有应用的可能,应当在实务中予以承认。原因在于:其一,合同无效后的利益返还符合给付型不当得利的要件,且无效规则与不当得利规则的立法目的均在于回复相关利益的归属状态,二者在功能上有重合之处,不当得利的内容可嵌入无效之情形适用,对该点此处不再赘述。其二,实务案件中已有在认定合同无效时阻却返还的情形,但论及理由多以“公平原则”或所谓“社会效益”为由概括而未进行详细论证,如在“朱接娣与钱智卿、丁雨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⑥案中,法院一方面认为涉案建立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但考虑买方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时间及对卖方生活并不造成不利影响,考虑案件的“社会效果”不宜返还。不法原因得利的返还规则可加强对类似案件的说理论证,同时也说明该规则虽未在成文法中予以明文规定,但在我国实务中确有适用的可行性及必要性。其三,从法律效果上,“不法”排除返还亦可起到预防不法行为的效果,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一方借无效之名违约,不法得利返还规则目的之一源于“任何人不得因不法行为获利”之法谚,但在国家公权力介入(如收缴)的合同背景下,无效后的利益只在当事人各方之间分配,实务中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原因往往系为取回合同标的物以获得更大利益,故在此情况下,“禁止不法行为获利”原则仅能在禁止一方当事人获得较小利益及较大利益之间做出选择。故在返还可能造成违法方获得更大利益的情况下,返还的排除具有其合理性。
2. 例外规则构建
考虑不法原因排除不当得利返还易导致“不法即合法”的结果,应当参考比较法之规定,对此作出限制。比较法上的做法或为对例外情形作出列举式规定,明确限定该例外的适用情形,抑或作出例外的概括性规定,以便防止因社会情势变化造成条文适用的困难。笔者认为,在我国《民法总则》仅就不当得利规则进行概括性规定,且未对不法原因得利作出限制的背景下,可先通过在实务中逐渐形成一致的裁判标准,一方面系因不当得利规则在我国的应用较为模糊,对比较法中不法得利返还规则的例外规定的直接移植容易造成法条与实务的脱节,故在当前宜先通过司法裁判归纳统一出不当得利及不法得利返还等内容的认定标准,以考察对不当得利规则细化的必要性及具体内容。
对于例外的判定标准,考虑到不当得利规则在我国规定简略且理论及实务均尚未形成清晰稳定的体系,笔者认为不可过于细致,王泽鉴教授曾对不法原因排除不当得利的适用标准提出看法,认为适用不法得利返还规则之时,必须辅之以比例原则之利益衡量,同时满足与预防不法行为之间的合目的性与必要性[11]。两大法系在构筑不法得利返还规则时,虽措辞不同,均考虑的因素包含各方不法程度的比较、所违反之“法”的规制目的、各方得利情况等;在我国目前涉及因合同违法无效后合同利益返还的案例中,除股权代持外,较为典型案例类型另如规避法律的宅基地房屋合建纠纷及隐名购房纠纷⑦、劳动合同因违法无效后用人单位要求返还工资的纠纷⑧等。对于前者,法院多考虑房屋的使用状态及提出无效主张一方的动机,于后者裁判者主要考虑的是已付出劳动作为用人单位的得利内容以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裁判。依笔者观点,在各类案件中,“不法”所依据法律目的与功能的考量、各方当事人不法之程度及主观状态、履行及得利情况宜成为不法无效返还规则的主要判断标准。
(1)法律目的
法律目的即判定无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在具有认定合同等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功能外,是否必须通过禁止返还才能实现其功能,该标准系主要解决返还与否的问题,以便在作出肯定回答的情况下确定后续返还的范围。如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方缺乏资质的案件为例,相关司法解释⑨确立了工程验收合格下工程价款返还的排除规则,其一方面系承包人付出劳动力价值“折价补偿”的表现形式,另一方面系因法律禁止当事人超越资质订立承包合同参与工程建设,是考虑无资质方的参与建设工程的能力及完工质量未经国家认可,易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对无资质承包方参与建设的成果进行了肯定,法律规范的目的能够实现,故在此情形下,以“无资质”认定合同无效已足以实现法律功能,此时应对承包方已付出劳动力价值予以肯定,其参照无效合同应得的工程价款无需返还。美国法上亦有类似规定⑩。同时笔者认为,上述问题实为将给付违法性与保有正当性区分讨论,前者解决不法得利规则的适用问题,后者解决得利是否返还。法律目的与返还必要的平衡亦是“比例原则”作用的体现。
(2)违法程度
在比较法中,当事人各方不法程度的比较系判断返还的重点,在解决是否返还问题的同时也可作为返还范围的认定依据。在不法得利返还规则中,亦有“不法原因仅于受领人一方存在时允许返还”的例外。这是因为在不法行为人明知给付违法的情况下,只有通过部分或全部禁止返还才能够实现法律规范目的,同时也系《合同法》第58条中双方均有过错时责任分担的体现。较为典型的如在外商投资情形下,外资方可能对目标公司所在国颁布对投资产业的禁止性规定不了解,但目标公司对其母国颁行法律较为熟悉,故在这类“双方不法”的情形,相较而言目标公司的违法程度大于外资方,对于外资法返还投资款项的请求可予全部或部分支持;又如在租赁合同因租赁房屋未办理权属证明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下,相比承租人在订立合同前未尽审查义务,出租人的违法程度较高,故在除租赁物外的租金、押金等返还上一般偏向照顾承租人的利益。依据违法程度决定利益分配(惩罚)方式,系私法向公法的借鉴。
(3)履行与得利
在处理无效后的利益分配问题上,无效合同履行情况及各方当事人当前的得利情况亦为确定返还的考虑因素之一。尤其是在一方得利不能返还的情形下,如《合同法》第58条规定,履行与得利情况亦是该条中“折价补偿”的表现。其中针对未履行的合同,通常不存在“因合同取得的财产”,故在判决合同无效的基础上无返还必要。所应关注的是合同开始履行后至今合同的状态及各方所获利益,如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的得利系劳动者所付出的劳动力,对劳动者依据“无效合同”履行所付劳动力之价值无法返还,法院对劳动者提出的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予以支持,即是肯定了对劳动者付出劳动力价值“折价返还”的体现。
在上述主要标准外,亦需通过返还与否可能造成的社会效果、当事人主张无效之动机等要素,并辅之以诚实信用原则加以判断。
在合同因违法无效而适用《合同法》第58条的情形下,该条文的机械运用可能会使合同失信方获得法外利益,有违“诚实信用”之法律原则,在处理不法给付及返还的问题上,比较法的做法多为以不得返还为原则,允许返还为例外,对于返还之例外,各国或地区也或以成文法或判例方式予以明晰。对此,我国可承认不法原因排除得利返还之规则,以处理部分合同无效后所得利益不宜返还之情形,同时应对该返还的排除予以限制;目前宜在司法裁判中以法律目的、违法程度、履行及得利情况等因素为考量标准,以扩充“公平原则”之内容,对案件中利益的返还与否及范围作出裁判,如学者所言,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替代细致的法律规则并非推卸责任或无意义的建议,而使尊重客观基础的谨慎选择。[12]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情形中,双方对“代持”的不法性一般均有所认识:被代持方(投资方)或限于法律禁止性规定,如对上市公司股东身份中外资成分、公务员身份等的限制,致使需找符合身份条件的“股东”代其持有股权;而代持方往往追求代持股获取的劳务收益而同意代持请求,各方往往会在对代持背景、原因及利益分配的重要事项有所了解后,达成代持协议,约定各方权利义务。故股权代持无效后相关利益的返还,主要牵涉到双方不法时利益的分配与归属问题。在585号案件中,法官援引《外商投资解释(一)》对股权代持的规定处理本案纠纷,并以“公平原则”作为援引该解释及裁判中收益分配的核心,该解释第18条对股权代持投资款项及收益的处理主要如下:对于投资款项,投资者有权请求名义股东(代持方)返还;对于股权收益投资者有权要求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本案法官认为该规则系“公平原则的具体适用”,并依据该条判决代持方向投资方返还投资款,对于股权收益则依据“谁投资,谁获益”原则由投资方获得收益的70%,代持方获得收益的30%。在不法原因给付的角度上,笔者对本案判决观点如下:
返还财产中的财产除原物外,还包括货币和不记名有价证券等经济利益的返还。就部分股权代持案件中,不法给付的标的物系隐名方向代持方支付的上市公司股份的认购款项,此也系不法不当得利返还问题中的主要焦点之一。585号案件中,法院对投资款项的处理方式符合《合同法》第58条中“无效返还”之规定,将该投资款项的归属还原至合同不存在时的归属情况——支持投资方向代持方主张返还投资款项的主张。而从不法得利返还规则的视角下,也可从不予返还的例外规则进行考察:首先,在法律目的考量上,禁止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的原因为证券市场信息透明化的要求,此系《证券法》中“公开”原则的内在要求,而股权代持中隐名股东的存在与“公开”原则相悖,对证券市场易造成不利影响,故此类股权代持无效认定无可厚非。“法律目的”标准即考虑合同无效后在投资价款返还外是否有足以实现该目的的处置方式,笔者以为,股权代持被认定无效后往往会将股权结构进行还原,因隐名投资方通常因资格限制才会求之于代持手段,故在代持方愿意继续持有股权的前提下股权最终将为代持方持有,故股权代持的还原已足以实现《证券法》“公开”之要求,在此基础上剥夺投资方对投资款的权利已无必要。其次,在各方违法程度的比较上,代持方与投资方订立股权代持协议往往建立在其对代持的违法性具有故意的前提下,此时排除投资方对投资款的返还请求权将使代持方通过代持行为获得巨大利益,悖于其对违法性质认识的评价。最后,从合同履行与各方得利情形来看,投资方系实际承担了投资期间的资金成本及亏损风险,代持方则提供投资信息并交付投资利益,排除投资款的返还使投资方独自承受巨大损失远超法律“惩罚”功能的必要,使代持方在具有不法故意的情况下通过较小付出收获巨额回报无法为“公平”所涵盖。相比股权代持中投资款项给付之不法,任代持方通过其违法代持行为保有此项利益更具有不法性,故对投资方请求返还投资款项的请求原则上应当予以支持。
在股权代持协议中,投资方往往会基于代持行为向代持方支付一定数额的“代持劳务费”,本案中,判决中虽未明确双方是否就代持方的劳务费用予以约定,但法院考虑代持方提供投资信息、交付分红等投资贡献而将投资收益的30%分配给代持方,实可视为承认了其可获得并保有“代持劳务费”,在《外商投资解释(一)》与实务中,对“投资收益分配”的支持系考虑代持方在代持过程中的“劳务付出”以及将所有收益分配至投资方时其获得收益的不公,实则在该部分收益分配中包含了对代持方“代持”之劳务返还的肯定。从不法得利返还角度,股权代持的还原已可达成法律“公开”的目的要求,股权代持行为之规制实属“双方不法”之情形,甚至在部分情况下法律禁止代持多系因隐名投资方资格限制所致,双方对不法均有责任且允许投资方取回款项的情况下要求代持方“净身出户”难谓合理。另一方面,禁止股权代持并不等于绝对否定代持方在公司经营等股权管理方面行为的价值与付出。在另一种情形下,各方经协商后通过给予一笔名义上的“劳务费”方式以“解除”代持关系,系为断绝不正当关系而约定给付金钱亦无“不法”可言。
股权收益系利益受领方基于所受利益而更有所得。德国法认为,在获益基础上为某法律行为所获利益不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内容。[13][14]我国《民通意见》第131条将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限定为“原物”与“原物所生孳息[15]”,故股票增值获益应属该条中“利用不当得利取得的其他利益”的范围。笔者亦认为该收益并非合同订立前的原有利益,非不当得利请求权及无效后返还回复之内容,但《民通意见》中对“其他利益”不予区分而一律予以收缴之规定并不具有合理性,该规定并不处于法律位阶,其对权利归属予以限制也无授权来源。在公权力未介入剥夺该收益的情形下,可考虑的路径即在代持双方间分配或判归上市公司;而清理股权代持实系公司在上市过程中的义务,若由上市公司本身获得代持股所得收益,则不利于促进公司在上市过程中进行代持股的清理,故相比而言该笔利益基于证券市场中“风险与收益”原则在代持双方之间进行分配较为妥当。
在“585号案例”中,法院在认定股票获益归属时较多考虑了原代持合同中双方约定无效后的利益清算条款,各方在约定代持方“按股份(无效)时市值退还投资方认购款”的同时,在诉讼中一致同意就收益在双方之间进行分配。故笔者认为,鉴于该笔收益并非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范围,法律对该笔收益的归属也未予规制,且各方约定无效后的清算条款并不必然随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对于该清算的意思自治应予尊重;在各方无约定且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则以“公平原则”为底线,综合证券行业中“收益与风险相一致”[16]及各方的投入与回报等行业惯例,按一定比例在代持双方中进行分配。故就目前阶段而言,《外商投资解释(一)》第18条的做法不失为违法股权代持纠纷中妥善的解决方式。
违法股权代持被认定无效后即触发无效后的返还规则,现实中可依据前文所构建的不法得利返还路径对是否返还及返还范围进行认定。股票增值所获收益并非法定孳息,不属于不当得利下的返还范围。对该利益的归属应先优先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收益与风险的相关性及各方对股票增值的投入,这亦是公平原则在证券行业的体现;在代持各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可参照《外商投资解释(一)》第18条之规定将收益在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合同无效后的返还问题为联系不当得利制度与合同制度的媒介,不法得利不得请求返还原理在于不法得利系与不当得利制度之目的相违背,且基于不法目的履行因不具有正当性,自然无权寻求法律救济而请求返还[17]。我国《民法总则》中仅规定了不当得利的概括性条款,而未就其具体适用作出规制,目前司法实践中,我国已承认部分无效情形下相互返还的排除,但多以公平原则为裁量依据,缺少具体的说理以增加判决结果的合理性,故在无效返还个案与“公平原则”之间尚需不法得利返还规则及其适用标准作为二平台之间的桥梁。在肯定不法得利返还规则的基础上,宜在实务中以法律目的、违法程度、履行及得利情况等标准作为不法得利不予返还之例外,以扩充“公平原则”之内涵。在违法股权代持纠纷中,以不法得利返还规则为视角,在符合例外判定标准的情形下宜支持投资方对投资款项返还的主张,股权增值收益并非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函射范围,其收益分配应遵循证券投资行业的惯例与原则,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注释:
①由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后果未区分合同无效之事由进行规定,此处,笔者针对的情形系股权代持合同因“违法法律、行政法规”而认定无效之情形。同时,对于不法原因的判断有不同观点,或认为包括法律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或认为需根据个案情况讨论。
②详见上海金融法院对该案作出的(2018)沪74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
③参见“台湾民法典”第180条。
④《合同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但笔者认为单就此条不能涵盖所有无效返还之情形,而仅能针对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之情形,故无效并非直接可产生“收缴”之法律后果,本文系针对在无效不导致公权力介入产生“收缴”之后果时,相关利益的分配与归属。
⑤《德国民法典》第817条规定:“给付的目的约定为受益人因受领而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或者善良风俗的,受益人应负返还义务。如果给付人对此种违反行为同样也应负责任时,不得要求返还,但给付系为承担债务而履行的除外;为清偿此种债务而履行的给付不得要求返还”。
⑥详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的(2014)泰中民申字第00073号民事裁定书。
⑦如在“贺斌会与王继兰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法院对《合同法》第58条在此类案件的适用上作出评价,考虑纠纷产生原因、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最终得出卖方请求返还财产和宅基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不宜支持的结论,详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的(2018)冀0702民初724号民事判决书。
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8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该条规定劳动合同因违法认定无效后,用人单位已向付出劳动的劳动者给付的工资之客观价值不得主张返还。如在“CLE某某与嘉兴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中,法院即以该条为依据,支持了劳动者对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详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的(2011)嘉南民初字第3159号民事判决书。
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⑩在美国《不当得利法重述(三)》中即认为建筑上按约完成工程其报酬请求权一般可得到支持。See 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 §32 illustration 21 (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