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钦润,崔俊茹
(山东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青岛 26659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已颁布实施,该解释第3条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以下简称“股东会”)可以决议方式解除董事职务,且不需要说明理由,股东会对董事的无因解任权利得到正式确认。“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出台,为理清股东与董事关系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但从法律逻辑上看,我国董事无因解任制度的规定还有欠周延,对于处理大股东、中小股东、董事间法律关系的司法实践,也将带来不小的挑战。
按照公司法的逻辑,股东会选举董事,董事组成董事会,董事会行使公司决策权,尽职勤勉地维护公司和股东利益。如果董事做出了足以构成解任理由的错误行为(done something wrong warranting his or her removal)[1],股东会予以解任合情合理。然而,当面对一个能力平庸、不思进取但却遵纪守法的董事时,解任的必要性往往欠缺“理由”(cause)的支撑。此时,股东会迫切需要借助无因解任制度,控制和发挥董事会的作用,最大化公司利益,无因解任制度显得很有必要。
无因解任制度在我国的确立,理论上主要基于以下几点:
第一,董事与公司关系是无因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英美法上,董事对公司所负有的受信义务“是一种管理义务,主要是基于‘委托——代理’关系所发生的‘代理人’对‘受托人’的管理责任。”[2]股东与董事之间存在的这种准代理关系是可撤销的[3]。大陆法系国家则借用民法中的委任关系理论解释和解决董事与公司关系问题,比如日本《公司法》第330条规定,股份公司与董事的关系“遵循有关委任的规定”。按照委任关系的原理,各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董事与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依股东大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同意任职的意思表示而成立委托合同,合同各方可随时解除合同。此外,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关系属于信托关系,按照信托法原理,委托人作为受益人,也可以随时解除信托,使自己的受益权消灭。
不论基于何种学说,董事与公司关系都是以信任为前提的。作为两权分离的结果,股东让渡其管理权,并基于董事的经营管理而获取收益,制度的设计以股东对董事的信任为前提,并赋予股东对董事去留的决定权。股东对董事失去信任,也就没有留任董事的必要了。由此,董事与公司关系的性质,决定了股东可以随时解除对董事的聘任,决定了董事无因解任制度的成立。
第二,无因解任是强化股东会对董事会控制权的需要。在“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下,尤其是在股份高度分散的上市公司中,股东对公司的经营和事务管理表现出“理性的冷漠”,加之“集体行动”问题[4],董事会权力愈加膨胀,股东会的地位受到冲击,其作用不断下降。在采用交错董事会的美国特拉华州等公司法实践中,公司治理甚至呈现出董事会超越股东会控制的诸多迹象。无因解任制度的确立,对日益膨胀的董事会当头一棒,无疑再次明确了股东的支配地位,能够有效遏制董事会的过分行为。
第三,无因解任是实践中董事义务强化的需要。无因解任董事,可以促进董事会对股东的忠诚。股东会可以随时解除董事职务,这无异于在董事头上悬挂了一把“宝剑”,促使其勤勉地为公司工作。[5]尽管,董事无因解任将对董事任期制度造成一定冲击,但作为“理性经济人”,股东不会随意地解任一个称职的董事,股东目标仍然是公司利益的最大化,股东对董事的无因解任权利仍然是十分必要的。
累积投票制度是指,“公司在选举董事、监事时,每一股票享有与待选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手中持有的表决权可集中使用,以推选出其代表。”[6]尽管对其作用的争议一直持续,但从制度上讲,累积投票制在一定程度上将中小股东推选的董事代表(借用国外“minority director”的说法,下文简称少数派董事)选入董事会,对控股股东形成一定遏制。“累积投票制追求比例性代表……有利于股东积极参与公司管理活动,对于建立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有积极的意义。”[7]
累积投票制度遇到无因解任制度,问题就产生了。“即使中小股东选出了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监事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理论上控股股东仍然可以利用手上占多数的股权罢免该董事、监事。”[8]“公司法司法解释五”董事无因解任制度中的“董事”,应包括累积投票选举的董事,在法律或章程并未明确排除的情况下,董事的解任问题应属于一般事项,股东会以简单多数即可通过决议。这就意味着,中小股东在累积投票制下千辛万苦推选出的代言人,转瞬间被大股东以简单的普通决议解任,累积投票的制度价值无法体现。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及证监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都未规定后续保障性措施,少数派董事可否直接被股东会无因解任?如何协调无因解任制度与累积投票制度之间的关系,以确保中小股东参与治理的积极性,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出台后亟需解决的问题。分析两个本应相互衔接却直接冲突的制度,笔者认为,两者的冲突并不仅仅是法律规范的层面的冲突,而是具有深层次原因。
无因解任制度,旨在实现股东对董事的约束,属于公司治理层面的问题,根源是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累积投票制度,旨在实现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属于公司治理中的董事会构成问题,根源是董事的信义义务应以谁为受益人的问题。在无因解任制度中,股东以无可争议的优势施压于董事,实现了股东对董事的终极性控制,在“董事会中心主义”甚嚣尘上的今天,无疑有着非凡的意义。但是也应看到,基于股东会的决议规则,无因解任制度将导致大股东(并非全体股东)对董事会的控制,中小股东选举其代言人的空间将被进一步挤压。而累积投票制度的价值,就在于通过数学上的计算增加少数派董事被选出的几率。因此,无因解任制度与累积投票制度,在法律理念上是冲突的。
大股东为增加对董事会的控制而随时无因解任董事,中小股东为争取在公司经营管理中发声,而通过累积投票努力寻求董事席位,由此,无因解任制度与累积投票制度的冲突,实质是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冲突,董事席位的控制与争夺仅仅是其表象。在公司法理论上,基于经营理念、营利预期等的差异,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冲突是正常现象,无因解任制度与累积投票制度的冲突,不过是老问题的新反映。
在早期的英美法中,董事只能因过错而解任。但后来,“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发展加剧了股东控制权危机。鉴于此,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于1955年修订时,增加了无因解任董事的内容,形成了以成文法形式有因或无因解任董事的立法趋势。[9]
现行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第8.08节规定:“如果允许累积投票,且足以选举某人为董事的累计票数反对免除该董事职务,该董事就不能被免职。”[10]也就是说,如果反对解任的股东表决权数,可以使该董事在董事选举时当选,则不得解任该董事。此外,美国公司立法的典型代表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在其第141(k)条对该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公司施行累积投票,且罢免的并非董事会全体时,有人投票反对罢免某董事的,如果在选举全体董事、或者该董事所在类别的全体董事时(如果有不同类别),反对票累积性的投向该董事足以使之当选的,那么该董事不得无因罢免。”[11]关于累积投票制度与无因解任制度的关系,两部公司法的规定大同小异。
面对两种制度的冲突问题,美国公司法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出发,对比反对解任表决权数与选举该董事的表决权数,如果少数派仍然能够得到优势票数,则不能被无因解任。美国公司法将少数派董事的解任权利赋予了选举他的中小股东,中小股东有权累积投票选举其董事,也有权无因解任该董事。此外,按照《美国标准公司法》规定,如果解任的是全体董事,假定在重新累积投票选举的情况下,少数派董事仍能获得中小股东支持而重新当选,那么,禁止无因解任少数派董事的做法就是合理而经济的选择,否则重新进行董事选举是没有意义的。
日本《公司法》对两种制度的冲突也做了明确回应。在公司的“役员”中通过累积投票选任出的董事,其解任必须要通过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表决通过。[12]依据该法第342条和309条规定,解任少数派董事不适用普通决议表决规则,应适用特别决议表决规则,即必须由持有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出席股东会,并经出席股东所持2/3以上表决权通过。可以看出,在日本公司法中,股东保有对少数派董事的解任权利,但解任难度远高于一般董事的解任标准。
综上,关于董事解任制度与累积投票制度的冲突解决方案,美国和日本路径不同、特色各异。日本公司法承认少数派董事可以被无因解任,但为避免累积投票制度落空而大幅提高解任少数派董事的难度,规则简洁直白。美国公司法则从累积投票的制度价值和操作角度出发,确保中小股东仍然握有少数派董事的任免权。实践中哪种模式作用更为明显难以统计,但两者的目标是一致的,即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鼓励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
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确保股东平等原则的实现,有利于鼓励投资,使公司运作更加富有效率且能降低决策错误的风险,是股东通过表决方式做出决议的首选规则和基本原则。[13]然而,一味地坚持资本多数决原则,往往会导向“民主的暴政”。前文述及,无因解任制度与累积投票制度的冲突,本质上仍然是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冲突。如何避免公司“民主的暴政”,如何在公司民主的框架下给中小股东提供有效的保护,是现代公司法发展中的难点。中小股东虽一直受到大股东的挤压,但公司法保护中小股东的努力始终没有放弃,且不断创新保护的方法。
就股东对董事会控制需要和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需要进行利益衡量,应突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公司治理结构的安排应满足股东利益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需要。在累积投票和无因解任的制度冲突中,应以累积投票的价值为先,通过抗衡大股东而实现保护中小股东的目的。在利益冲突的对决中,支持大股东而不是中小股东,这是违背公司法的精神和发展趋势的,更何况大股东本就占据巨大优势。
此外,经济学中经常讨论的代理成本问题,在法学研究中也是公司治理的难题之一,股东与管理者之间存在代理成本,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也存在代理成本。无因解任制度可以有效降低管理者对股东代理成本自不待言,这也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出台目的之一。但同时应清晰地看到,在不受约束的无因解任制度中,大股东轻而易举地解任少数派董事,实现对公司的全面控制,为其获取私利带来巨大便利,必将大大提高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代理成本,制度设计难免有失偏颇。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代理成本问题,恰恰是我国上市公司治理面临的突出问题之一,“大股东侵占中小股东的利益……影响十分恶劣,会严重打击投资者的信心。”[14]
综上,为避免出现“民主的暴政”,在利益冲突中充分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以及有效降低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代理成本,对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中无因解任制度进行修正,以衔接累积投票制度实属必要。
无因解任制度与累积投票制度之间的冲突,本土化的解决路径在于抑制无因解任而鼓励累积投票,对少数派董事“宽进严出”。“宽进”即对累积投票制度进行完善,适当扩张董事会规模以增加少数派董事,降低少数派董事的选出难度,扩张中小股东的权益;“严出”即对少数派董事的解任做出限制,避免少数派董事被直接无因解任。就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条款完善而言,应补充规定禁止无因解任累积投票选举的董事,该董事的解任应由中小股东决定。当然,如果累计投票选出的董事存在违法行为等,仍然适用有因解任的法律规定。
累积投票和无因解任的制度协调,应充分发挥公司章程的自治作用。日本1974年对其《商法典》进行修订时,借鉴美国“许可式”做法,将累积投票制度由“强制式”修订为“许可选出式”。[15]我国公司法应进一步放宽章程的自治空间,如果章程不采用累积投票制度,则董事无因解任的适用不存在特殊性;如果公司章程采用累积投票制度,就累积投票选举的董事,其解任程序的启动并无特殊,但其能否被无因解任仍可由章程规定。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可以公司章程为突破口,进一步完善无因解任制度。
在适用累积投票制度的情况下,美国公司法为维护中小股东权益,原则上少数派董事不能被股东会无因解任,该董事的任免权仍由中小股东享有。在解任少数派董事的表决中,反对票的数量足以达到在累积投票中将其选出的票数,该少数派董事不能被股东会无因解任。而相比之下,日本公司法仅仅提高解任的难度,未能从根本上保障中小股东对少数派董事的任免权。同时,美国公司法中的无因解任制度也并非无可挑剔,结合美国公司法中的漏洞,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中无因解任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第一,针对少数派董事的无因解任动议,原则上每个董事仅限一次。少数派董事基于其立场和观点,每每引起其他董事的不满,对该董事的诘难在所难免。无因解任制度下,少数派董事完全处于“防御”的状态,立法上非常有必要限制大股东的“进攻”次数。无因解任动议次数的限制,既尊重了资本多数决原则,又给少数派董事提供了相对充分的保护。
第二,严格界分有因解任和无因解任制度。董事解任的动议中,如果股东以有过错为由发动解任程序,则中途不能再转入无因解任;在无因解任过程中,也不能转入有因解任。两者分属不同机制,存在不同判断标准。更重要的是,对少数派董事而言,两种模式中的程序规定不同,随意切换将损害其程序性权利。
第三,禁止变相地无因解任少数派董事。改选全部董事和缩小董事会规模,是常见的变相解任少数派董事的做法。结合国外公司法经验,实践中存在着假道无因解任的程序而实现有因解任目的的做法,其原因在于有因解任程序繁琐、限制严格。各种变相的无因解任如不加以限制,往往成为大股东回避有因解任的复杂程序而解任少数派董事的方式,效率更高、效果更好。缩小董事会的做法,导致中小股东没有足够的选票避免少数派董事被解任[16],从根本上封堵了中小股东选出董事的路径。因此,对于变相地无因解任少数派董事的做法,立法应明确其反对态度。
此外,如果股东会违反次数限制解任董事、变相解任董事或者违反程序解任董事的,少数派董事还可以请求司法救济,请求确认解任程序违法或解任决议无效,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我国1994年《公司法》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17],2005年修订时废除该条款,2019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中明确规定了无因解任制度。对董事无因解任制度的态度,我国《公司法》经历了从否认到默认,再到明确承认的发展过程。发达国家公司法发展历史表明,无因解任制度是符合公司法发展趋势的,在“董事会中心主义”强劲发展的今天,股东会对董事的无因解任具有突出的现实意义。
我国对无因解任制度的借鉴,重点应放在解任权的约束上而不是行使上。不受限制的无因解任制度,将刺激大股东滥用这一权力。大股东以维护公司利益的名义任意地解除董事职务,最大化个人利益,并最终借助资本市场套现离场。如此,无因解任制度将变成大股东欺压中小股东的帮凶,而非约束董事会的利器。累积投票制度则以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为直接目标,当两者发生冲突时,无因解任制度让位于累积投票制度是必然的选择。
同时也应当看到,无因解任制度在我国司法解释中刚刚得到明确,作为原则性的规定,内容还相当粗疏,解任权行使的条件、程序、后果等规定均处于空白。此外,无因解任制度在现实适用中的难点和矛盾也尚未暴露出来,无因解任制度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