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宇昕
摘 要:物种灭绝与物种形成的速率,自然情况下,应该是成正比的,然而这种产生与消失之间的平衡却因人类社会的发展而遭到破坏,许多动物因此而濒危。为保护它们,我国刑法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章中专门规定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国际上也有不少公约对此进行了具体规定。观点是应当结合现有规定具体判断,必要时可以将先前的案例用作参考。但从总体上看,世界范围内对这类行为的规制少且效果不佳,呼吁大家尽快制定和完善相关制度、法律法规,共同捍卫我们的生存空间,也是我们每一个人应尽之责任。
关键词:海洋;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适用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0.04.069
0 前言
地球历经漫长的进化过程,现在,至少500万种生物生活在地球上。物种灭绝本来是生物进化发展中的一个自然过程,物种灭绝和物种形成的速度也是彼此守恒的。但随着人类的发展,这种彼此守恒的状态遭到前所未有的破坏,物种灭绝的速度不断加快,且这种速度是前所未有的。例如,鸟类和兽类在17世纪至19世纪的200年里共灭绝了25种,却在19世纪初至上世纪50年代的约150年里共灭绝了78种。就所有物种而言,全球物种灭绝的速度惊人,平均一天一个。可惜这其中许多还没等到人们去了解研究,因此,如何保护它们刻不容缓。
1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1.1 概念
关于此罪名,我国法律中给出的界定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1.2 犯罪构成
本罪的内容是非法捕猎、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本罪的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责任形式是故意。关于该罪,有些问题需要明确,例如,什么是野生动物,怎样界定“野生”二字?“珍贵”是指什么样的状况?又是什么样的情形下,可以认定野生动物已经濒危?怎样的行为才算是非法的猎捕?人工繁殖的野生动物的后代能不能作为对象?针对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司法解释,即《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给出了几个定义。第一,“珍贵的”,指在生态平衡、科研、经济文化艺术以及国际交流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第二,“濒危的”指数量和品种稀少且濒临灭绝或有濒临灭绝危险。第三,这些动物包括列入國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以及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野生动物,加上通过上述物种驯养和繁殖出的后代。其中,受我国保护的一级野生动物指中国特产或者濒临灭绝的野生动物;二级野生动物指数量稀少有濒临灭绝危险的野生动物。该解释中还讲到,罪名所指的猎捕并不限于以狩猎的方式捕获,而是指所有一切捕捉、获得上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方法。野生动物侵害人的生命安全、身体安全时,因情况紧急不得已杀害的,属于紧急避险,阻却违法性。另外,行为人必须明确地知道他猎捕、杀害的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但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野生动物的具体情况如具体名称、级别等。
当然,有些遗憾的是这个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人工繁育出的野生动物的后代是否也属于此罪野生动物范畴的问题。对此,清华大学张明楷教授认为,需要区别对待,具体判断时,人工繁殖的难度、数量、方法、目的,以及动物的濒危程度、珍贵程度等因素都应考虑在内。举例说明,如果是人工繁殖的金丝猴、虎头海雕、草原斑猫、巨松鼠之类的动物,则应该是本罪的对象,如果是以食用为目的而繁殖的,就不宜以之为对象。
1.3 处罚
对该行为的处罚,我国的相关规定是,有以下非法进行的行为如猎捕、杀害或者去收购、运输、出售这些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的,将面临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则分别规定了5至10年和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外还有,对于违规狩猎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在禁止狩猎的时间内或地区内,或者在狩猎时用了禁用的工具、方法,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如果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最高可判3年以下。我国刑法对以上这些行为均有规定罚金刑。如果是单位破坏环境资源,则,单位会被判处罚金,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人,按照自然人触犯本法规的规定受罚。其中,关于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解释中有作规定,情节严重有两种情况:一是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二是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中“情节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情节特别严重首先要求构成本罪,加之以下几种情形之一:一是行为人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是要求严重影响对野生动物的科研、养殖等工作顺利进行,注意此处有程度的要求,必须是严重影响,否则不算作加重情节;三是以武装为掩护的;四是使用特种车、军用车来帮助实施的;最后一种是兜底的即为造成其他严重的损失。
量刑时应当注意区分猎捕行为与杀害行为,以及自然犯与法定犯,不能单纯地只按数量或者种类处罚。还需说明的是,对于必须从野外获取种源以进行工作如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或是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又没有申请特许猎捕证的,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
2 涉海洋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
2.1 现状
在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行为中,野生动物包括陆生和水生的野生动物。在海洋中,拜自然或人为因素所赐,一些野生的海洋生物它们种群的数量和其分布的范围已减小到难以维持生存的地步,它们有的濒临灭绝,有的虽然还没到濒临灭绝的地步,也已经显现出濒临灭绝的危险信号。这些海洋生物主要的特征有4个,即种群过小、密度过低、分布区小或零散分隔、在繁殖和遗传上有障碍和缺陷。对于濒危的界定与划分,目前世界上尚无统一的标准,说法并不一致,综合来看基本上仅仅是对物种生存状况的描述,只是在具体描述上有所差异。另外,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空间里,相同一个物种也可能属于不同的濒危类型。
流动性、共享性和整体性和,是海洋生物普遍具有的特点,因此,在海洋中,针对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措施常常需要不同国家之间展开合作,其中肯定不免会涉及主权、管辖范围、各方利益等,比起保护陆生的濒危野生动物,显然是更加复杂了,涉及范围也更广阔。
2.2 措施及其适用
由于对海洋中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通常需要不同国家间的通力合作,因此,国际上制定了一些国际公约、协定来协调各国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规制某些危害海洋濒危野生动物生存的行为。目前这方面的公约主要的有如:《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国际捕鲸管制公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保护迁徙野生动物物种公约》等。
本文谨以《国际捕鲸管制公约》为例说明国际上就此种行为所作的规定。《国际捕鲸管制公约》认为,首先,鲸类作为大自然丰富天然资源中的一种,保护鲸类及其后代是符合全世界各国共同的利益的,在人类历史的长河中,所有的鲸类动物无一例外,遭到滥捕,因而有必要达成一致:保护一切种类的鲸免遭继续滥捕的厄运。再加上,如果能够适当地管理捕鲸业,想必能够保护甚至扩大鲸类种群的数量以及每一种鲸的数量,这将是最好的结局,即能增加捕鲸的数量同时又不至于损害天然资源。
因此,尽快实现鲸类资源达到上一段描述的最佳水平,当然,前提是不会在经济上或营养上引发广泛的不良影响,是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在达到上述这些目的这段时间内,必须将捕鲸作业严格地限于可进行捕捞的那些种类;故而希望根据1937年签订于伦敦的国际捕鲸管理协定和1938年和1945签订于伦敦的该协定的议定书中所规定的原则为基础,建立国际捕鲸管理制度,以保证鲸类适当的、有效的保护和鲸类资源的发展。捕鲸公约适用范围还是涵盖得比较全面的,所有缔约国政府有权管辖的捕鲸母船和其他捕鲸船只以及沿岸加工站均可适用,另外再加上这些船只和加工站进行作业的全部水域。参与缔约的各国政府一致同意由一个专门的委员会——国际捕鲸委员会来具体行使职权,该委员会可以鼓励、建议各国政府进行有关鲸类和捕鲸的各种调研,必要时委员会可以自行组织进行研究和调查;有权利也有义务收集和分析有关鲸类资源的状况,包括现下的及将来会有的状况;关于捕鲸活动对鲸类的影响的统计资料的收集分析,也是委员会的职责所在;最后一项主要职责,即应当调研有关维持和增加鲸类资源的数量的方法的资料,并在各地约国间进行推广。对于以上职权的行使,作为监督,委员会应定时出具工作报告,“委员会认为适当的报告以及有关鲸和捕鲸的统计方面、科学方面及其他适当资料,可由委员会单独出版或与设在挪威散纳菲尤尔的国际捕鲸统计局合作出版,或与其他团体、机关合作出版。”另外,委员会的规则不应导致限制捕鲸母船或沿岸加工站的数量或者国籍的限制,或者对任何一艘捕鲸母船或一处沿岸加工站,或者任何若干捕鲸母船或沿岸加工站规定特殊的限额;应当考虑到捕鲸业者和鲸类产品消费者的利益。另外,对本国国民为科学研究而捕鲸的,缔约国可其认为适当的限制数量,颁发特别许可证,不必拘泥于该公约。并且在發放后,立刻通知委员会,同时政府有权随时取消许可证。
2.3 本文观点
对于非法猎捕和杀害濒危的珍稀野生动物这种行为,在国内,我们有设立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来予以规制,放眼国际,有不少国际公约对此作了规制。关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涉及海洋方面的适用,必不可少要结合国际法和各类相关国际公约、协定去具体判定。必要时可以用先前的案例作参考,虽然就这一点而言,可供参考的案例恐怕为数不多。从总体上看,无论国内还是国际,对这个问题的研究都还确实存在很多的疑问,相关的规制还远远不够,不少地方甚至是空白状态,亟待今后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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