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母子公司综合体”框架下,母公司如对子公司进行过度控制,会有损于子公司的独立人格。由于母公司股东无法直接向子公司行使股东权,在子公司构成母公司实质性全部资产且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受到母公司控制股东支配的情况下,母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有被架空甚至被损害的风险。从对域外规则及公司实践的考察来看,允许特定情形下母公司股东权直接穿越至子公司层面行使,可以有效保护母公司股东的权益。我国近年来出现了大量主张股东权穿越的案件,但由于缺乏明确法律依据,股东权穿越的诉求难以得到支持。鉴于公司独立人格源于法律确认,如果子公司的独立人格受到母公司过度控制,则有必要在个案中否定其独立人格,使母公司股东得以直接向子公司行使其股东权。不过,为避免股东权穿越的滥用以致损害公司独立人格的权威,应当严格限制股东权穿越的适用条件并在《公司法》中嵌入合适的规制方式。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事组织的结构日益复杂,在公司语境下的一种表现是公司的层次和股东的层级呈现“金字塔式所有权结构(pyramiding ownership structure)”,即由一家公司投资设立或控股子公司,再由子公司投资设立或控股孙公司,以此类推。[1](P142)我们把“金字塔式所有权结构”中的母公司、子公司(包括孙公司,下同)等构成的组织体称为“母子公司综合体”(parentsubsidiary complexes)。在有些“母子公司综合体”中,母公司没有独立的业务,只是纯粹的持股平台,母公司持有的子公司权益是母公司的实质性全部资产,母公司全部收入几乎均来源于子公司的利润分配。此种情况下,子公司对于母公司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子公司实质上就等同于母公司。考虑到母公司对子公司重大事项的决定权掌握在母公司的控制股东①手中,而母公司的其他股东由于不处于控制地位,对于子公司重大决策甚至日常经营管理都没有足够“话语权”。如果母公司的控制股东为追求一己私利,有损害子公司权益或转移子公司利益之举,就会间接侵害到母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而由于母公司其他股东并不直接持有子公司的股权,不是子公司的股东,就不能通过行使子公司股东权利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面对如此困境,最好的解决方案是突破母子公司之间的法人格障碍,允许母公司其他股东直接向子公司行使股东权利,此即股东权的“穿越”(pass-through)行使。域外如美国和日本,均有股东权具体权能穿越的立法例,美国还有丰富的判例资源。近年来,我国实践中也常有母公司股东主张行使对子公司的股东权的案例,但由于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后大多驳回了诉求。极少数判决通过法解释的方式直接或间接肯定母公司股东的诉求也饱受争议。我国《公司法》虽没有股东权穿越行使的明确规定,但一些有关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治理的法规中,渗透着股东权穿越的理念。我国学理上也有针对具体股东权能穿越的讨论。比如,有学者认为,当子公司的利益遭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人侵害,且母公司与该子公司均拒绝起诉向有关主体追偿时,母公司股东可以自己名义代位子公司提起“二重代表诉讼(the double derivative suit)”;[2](P124-126)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股东优先购买权可以突破本公司的限制,“穿透”适用于股东实际控制人之变动;[3](P250-268)在企业集团中,应当允许母公司股东基于正当理由查阅子公司账簿记录;[4](P118-126)在企业集团中,当母公司处于绝对支配地位时,母公司股东得透过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界限,直接就子公司重大事务行使股东权。[5](P75)可见,目前国内有关股东权具体权能穿越的研究已取得一定成果,但对于一般意义上的股东权穿越则少见讨论。面对“母子公司综合体”架构下,母公司非控制股东“权益缩减”的事实,我们是否有理由突破子公司的独立人格,确认母公司股东有权直接对子公司行使股东权?
在展开我国公司法语境下股东权穿越的讨论之前,我们有必要先考察一下域外股东权穿越制度生成的逻辑及其实践。股东权穿越最早来源于司法的确认,美国和日本对于母公司股东代表子公司提起二重代表诉讼、母公司股东向子公司行使知情权等已有成文法规定,美国还形成了丰富的判例资源。美国一些州对于子公司的重大资产出售、增资、解散等重大决策,还赋予母公司股东直接的表决权。总体来看,美国的股东权穿越规则较为丰富和全面,因此本文着重考察美国的相关制度与实践。
代表诉讼权穿越,国内学界常谓之“二重代表诉讼”②,起源于1917年Holmes v.Camp一案③。该案确认,当子公司利益受损时,如母公司与该子公司均拒绝提起有关主体的追偿诉讼时,母公司股东有权代替子公司提起诉讼,以维护子公司的利益,进而最终维护母公司的利益。在Holmes案之后,尽管不断有二重代表诉讼判例出现,但在美国,二重代表诉讼是否应当肯定一直聚讼纷纭。随着判例的积累,越来越多的观点支持二重代表诉讼。Brown v.Tenney 案④系统揭示了二重代表诉讼背后的法理基础:(1)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即否定子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将母公司与子公司视为同一主体,允许母公司股东代位子公司股东提起代表诉讼。(2)共同控制理论。因为母公司和子公司都受到同一主体的控制(母公司控制股东),因而母公司的股东是唯一可能实际提起诉讼以纠正子公司错误的当事人。(3)受托人理论。二重代表诉讼实质上是受信人(母公司)的受益人提起的诉讼,而母公司又是第二受信人(子公司)的受益人。(4)代理人理论。许多法院通过认定子公司作为母公司的代理人而允许“二重代表诉讼”。(5)特定履行理论。由于母公司能够对子公司进行实际控制,负有纠正子公司不法行为的义务,应允许母公司股东通过提起二重代表诉讼的方式要求母公司履行该义务。(6)母公司股东最终受害理论。由于对子公司的损害将不可避免地落在母公司的股东身上,故母公司股东提起二重代表诉讼是正当的。由于“二重代表诉讼”赋予更多的当事人以诉权,对子公司管理层、母公司控制股东的监督更有威慑力,[6](P735-738)因而美国公司法学界对于二重代表诉讼制度总体持肯定态度,认为二重代表诉讼有助于平衡法律对股东和管理层的保护。[7](P143-162)
受到美国“二重代表诉讼”实践的影响,经过多年努力,日本于2014年修改《公司法》时引入多重代表诉讼制度,为保护母公司股东权益发挥了其他制度无法替代的功能。[8](P129-130)韩国的司法实务已有承认二重代表诉讼的判决,韩国立法机构还曾于2006年、2009年和2014年试图在立法上引入二重代表诉讼,不过目前尚未获得通过。[9](P31-32)
知情权穿越始于1908年Woodworth v.Old Second Nat.Bank 一案⑤。在1944年Anderson v.Abbott 一案⑥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认为,通过设立子公司从而使得母公司成为插入母公司股东与子公司之间的法律主体,如果母公司仅仅只是经营者架空股东权利的工具(通过在公司结构中增加一层来阻止股东检查账簿和记录的权利),则应当通过人格否认的方式将母公司的股东(而不是母公司)视为子公司的股东,母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子公司的账簿和记录。肯定知情权穿越不仅能起到事前的保护作用(通过查阅子公司的账簿记录发现母公司管理层的违法行为),还能起到收集证据的作用(通过查阅子公司账簿记录而获得相关的信息),为母公司股东采取进一步的行动提供了依据。
在制定法方面上,2003年美国特拉华州率先在其修订后的普通公司法中规定母公司股东的知情权穿越制度。其后,堪萨斯和俄克拉荷马州也在制定法中引入了知情权穿越制度⑦。《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b)款对股东知情权穿越的行使条件、从属公司拒绝事由、查阅内容以及查阅程序等做了详细规定。⑧该法第220条第(a)款第3项则对如何界定“子公司”(subsidiary)进行了规定。依据该项,“子公司”是指直接或间接、全部或部分被股东所属公司所拥有,并在事务上能被该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任何实体,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合伙、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合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信托或合资企业。⑨大陆法系的日本于1999年修订商法典时增设了知情权穿越制度,根据该法第293条之8,母公司股东中持有其全部表决权3%以上的股东,为行使权利之必要时,经法院同意后可查阅子公司的会计账簿和资料。[10](P93)之后,2005年《日本公司法典》第433条基本沿用并发展了该制度。[11](P204)
股东权穿越除在二重代表诉讼和知情权穿越方面的适用外,美国一些州的判例还体现了对于子公司重大决策(增资、修改章程、重大资产出售、合并、分立等)表决权穿越的合法性确认。如在Aiple v.Twin City Barge &Towing Co.一案⑩中,明尼苏达州Twin City Barge &Towing Co.(简称“双城公司”)的管理层希望通过修改双城公司的注册证书(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以增加公司股本。根据明尼苏达州公司法,注册证书修正案必须得到公司持有三分之二多数股份的股东批准方能通过。持有双城公司三分之一以上流通股的股东Aiple反对这项修正案,导致增加股本计划流产。随后,管理层为了绕过股东会对注册证书修正案的表决,新设了一家拥有5万股授权股票的全资子公司,并通过一系列操作达到间接增加双城公司资本的目的。股东Aiple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交易。法院认为,双城公司管理层绕开公司注册证书修改的法律规定,会使公司分裂成不同的部分,而这并没有取得股东的同意,规避了法律对少数股东权益的保护。如果未经母公司股东批准,该全资子公司就可以出售其资产,或与另一家公司合并,都将规避法律对于股东的保护。据此,法院同意了Aiple的诉求,裁定撤销了该交易。而对于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等重大事项,美国一些州的制定法直接规定母公司享有表决权。例如,宾夕法尼亚州、纽约州、特拉华州、加利福尼亚州、新泽西州的公司法规定,在子公司出售几乎全部资产且该出售的资产实质上构成母公司全部资产时,将被视为出售母公司的相应资产,母公司股东享有投票权。11
从以上对域外立法的考察来看,美国一些州和日本公司法为应对“母子公司综合体”架构下母公司股东权被架空的问题,不囿于对公司实体的过度关注,在特定情形下,允许母公司股东的权利穿越子公司这层法人实体,从而对子公司产生效力。子公司“股东”的含义在这些语境下被扩张到了母公司的股东,股东权穿越虽因突破公司独立人格而受到一定质疑,但却因能够有效保护母公司股东的权益并实现个案正义而受到成文法的肯定。美、日两国股东权穿越的规则与实践无疑对于我国解决相关问题提供了极好的素材。
以美国、日本为代表的域外公司法从判例和成文法上为股东权穿越提供了制度依据。为解决我国“母子公司综合体”框架下,因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过度控制有损于子公司独立人格所导致的母公司股东救济困难问题,我们也有必要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股东权穿越的实践需求,从理论上探讨在我国公司法理论和制度框架下,引入股东权穿越制度是否具有正当性。
由于商事实践的丰富和股东维权意识的提升,我国近年来出现了大量有关股东权穿越诉求的案例,不过基本上都被法院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以“二重代表诉讼”为例,在“江某诉被告吴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12一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母公司股东并非子公司的股东,无权代表子公司行使代表诉讼的权利。再以“知情权穿越”为例,在“卢某与宜昌山水投资有限公司等股东知情权纠纷”13一案中,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子公司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母公司股东仅对母公司享有知情权,对子公司不享有知情权。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4年审理过的一个案件亦有类似观点。14
也有极个别案件通过发散性解释的方式或因为个案的特殊性,在一定程度上为股东权穿越打开了口子。在“方某等诉上海安居物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侵权纠纷”15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有义务向股东披露相关财务信息,包括与所涉争议事实有密切联系的子公司相关财务信息,肯定了母公司股东知情权穿越的请求。但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16发回重审后,原告以“不能达到诉讼目的”为由撤诉,17其中原因颇为吊诡。再如在郭某与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对合并财务报表内涵及投资性控股公司特殊性的解释,认为母公司股东知情权范围应延伸至形成合并报表的企业的基础会计资料,也就是对于投资性控股公司的股东而言,有权查阅该公司成员企业的账簿。18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司法实务中个别判决认可股东知情权穿越的诉求外,一些涉及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治理的法规中则直接融入了股东表决权穿越的规定。依据我国《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12条和第21条的规定,上市公司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须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批准。这其中就包含了上市公司股东的表决权穿越。再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24条规定,由各级政府出资设立的企业(简称“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这一规定在实质上达到了表决权穿越的效果。另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12月29日废止)第26条也体现了类似精神。司法实务虽未见有明确肯定二重代表诉讼合法性的案例,但最高人民法院曾有意于《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引入二重代表诉讼制度,不过最终未获通过。
综上所述,由于公司之间独立人格的限制,在“母子公司综合体”架构下,母公司股东请求穿越行使其股东权很难得到支持。极个别的案件通过法解释的方式实现部分股东权能的穿越,但只是因为个案具有一定特殊性,并不具备普遍意义。而现有关于表决权穿越的规定仅适用于上市公司或国有企业的个别重大决策,范围十分局限,规范的效力层级也较低。总体而言,面对近年来与公司相关纠纷领域股东权穿越的实践需求,我国公司法存在明显的制度供给不足。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的两大基石。公司独立人格是阻隔在公司与其投资人之间的“面纱”,公司自设立之日起,即独立于其股东,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对内进行管理,并独立承担责任。股东权穿越的最大障碍在于突破了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人格独立,我们是否有足够的理由肯定其正当性?
我们从对公司发展历史的考察可以发现,公司独立人格不在于法律的创造,而在于对现实经济关系的确认。虽然早期公司“雏形”如康曼达、索塞特等组织体色彩尚不浓厚,但这些从事商事活动的组织已然超越了自然人的人格。随着这些组织体形态逐渐具有长期性的特征以及契约性的消失,乃至对外使用的名义(商号)逐渐固定化,无限公司随之形成。无限公司虽然不能赋予股东有限责任的保护,但却已经使公司具备了区别于股东个人的独立人格。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和股东类型的多样化,无限公司吸收陆上康曼达之有限责任,促成了两合公司的形成。两合公司的组织机构日益健全,并最终使其具备了较为完全的独立法律人格。两合公司的成型与发展,代表了股东责任由无限走向有限、股东人格与公司团体人格日趋分离的历史趋势。再之后出现的股份两合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建立了完善的组织机构,公司的独立人格进一步增强。[12](P26-32)尽管公司须经法律核准甚至特许方能设立,但法律只是承认公司存在这样一种客观事实,而公司人格并非因这种承认而产生。换言之,公司独立人格不是法律创造而是在长期实践基础上的法律确认。
传统意义上,公司独立人格取决于公司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但由于现代公司资本信用的价值日趋弱化,公司独立人格本质上已取决于公司意思的独立,即现代公司人格独立的核心在于独立的意思。公司的独立意思需要借助公司机关(主要是股东会、董事会)形成并表达出来。公司的独立意思,并非公司机关成员意志的简单集合,而是体现公司机关成员意志又不同于公司机关成员意志的经由全体公司机关成员在磋商、博弈基础上而达成的共同意志,是具有超越于公司机关成员个人的抽象意思。[13](P22-23)如果公司不能基于治理结构形成并表达其独立的意思,公司的独立人格也就不复存在。因此,保障公司独立意思的形成,使之不受公司机关成员个人意志的干涉就显得格外重要。然而,在母子公司综合体架构下,子公司的独立人格常因子公司独立意思的丧失而遭到破坏。质言之,由于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般都是由母公司选任,代表了母公司的利益,子公司股东会(如有)的重大决策也由母公司决定,也即子公司的议事机关都受到母公司绝对的控制。如果母公司对子公司形成过度控制,使子公司丧失独立的意思,沦为母公司的工具和附庸,子公司的独立人格也就不复存在。此时,母公司与子公司的相互独立只是形式上的,子公司的法律人格已在一定程度上被母公司吸收,在母子公司之间实际上只具有一个法律上的人格。在形式上的独立人格掩饰下,母公司控制股东为了追求不正当利益,就会实施直接或间接有损于母公司其他股东利益之举。
由此可见,公司独立人格实乃公司制价值的源流,而其一旦被滥用,又成为公司制弊端的源流。鉴于公司独立人格源于法律确认,面对特定情形下,子公司独立人格被母公司吸收的现实,法律有必要基于实践需要,将实质置于形式之上,超越公司之法人本质形式理性的认识,借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个案中将母子公司视为同一法律人格,以实现公司人格的实质正义。如果在子公司人格独立已经受到破坏的情况下,仍固守母公司与子公司形式上的人格独立,不承认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人格的同一性,子公司就会成为架空母公司股东权益的工具,公司独立人格的权威反而会受到动摇而非强化。因此,确认特定情形下母子公司法律人格同一性,从而防止母公司控制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侵害母公司其他股东的权利具有正当性。在此基础上,应肯定母公司股东的合法权利直接穿越适用于子公司。股东权穿越就是为了矫正由于公司独立人格“异化”所导致的公司利益相关人之间的权利配置的失衡,使公司独立人格始终沿着实质正义的轨道运行。
肯定股东权穿越具有正当性,并不意味着任何情况下母公司股东都有权向子公司穿越行使其股东权。放任股东权穿越不仅损害了公司独立人格,也可能对公司实践造成颠覆性影响。为了防止母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穿越,必须严格限制股东权穿越的适用条件,避免市场主体弱化对公司独立人格的信赖,进而危及市场经济的正常交易秩序。我们认为,股东权穿越必须符合以下要件:
根据母公司持有子公司的股份数量或股权比例,子公司有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之分。对于规范治理的子公司而言,作为独立主体,子公司应当能够经由公司机关形成并表达其独立的意思,这是子公司人格独立的核心所在。只有当母公司在控制股东的支配下对子公司能够进行实际控制,并有损于公司独立意思的形成与表达,使子公司的独立人格受到损害时,才有适用股东权穿越的必要。因而适用股东权穿越必须首先满足母公司能够对子公司进行实际控制,而且这种控制是一种过度的控制,会有损于公司独立人格。
域外股东权穿越规则,均把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实际控制作为穿越行使的前提条件。以知情权穿越为例,特拉华州和俄克拉荷马州的制定法对于知情权穿越的核心要求是“公司实际持有且控制子公司”。依据《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b)款第(2)项规定,母公司应该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对子公司的事务进行实际控制(actual exercise of control),但如何界定“实际控制”却有不同的标准。有学者把“实际控制”看作是能够决定董事选举或更换的权利,[14](P60-67)有的学者则把持股比例作为控制权界定的标准,[15](P79)还有结合持股比例、表决权数或对公司管理、政策、公司的某项交易或行为实施控制性影响等因素确定对能否对公司进行实际控制。[16](P39-44)从司法实践来看,仅仅根据持股比例确定控制权还不充分,因为不同的持股比例在不同的公司环境中所发挥的控制力是不同的。同样,根据母公司控制子公司的董事或高管人数作为“实际控制”评判也有失偏颇。公司结构的复杂性决定了不能适用单一标准进行“实际控制”的判定。法院应当根据母公司和子公司的持股比例、持有的表决权、母公司和子公司共同拥有的董事或高管人数以及职位等来确定母公司对子公司是否有“实际控制”。[17](P15)
在确定母公司对子公司具有实际控制力的基础上,从对子公司独立人格的影响及限制股东权穿越适用的视角,我们认为这种实际控制必须是一种过度控制,能够达到有损于公司独立人格的程度。结合前述理论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母子公司法律人格同一化是股东权穿越的必要条件。如果母公司只是控制子公司,但子公司仍能通过其公司机关形成并表达其独立意志,自无股东权穿越的必要。国内有学者的观点强调只要是全资子公司的情况下,母公司股东就能主张股东权穿越,[18](P118-119)这种观点尚需进一步完善。即便是全资子公司,只要仍能形成独立意思,就仍应尊重其独立人格,就不能适用股东权穿越。子公司独立意思的丧失主要表现为两点:其一,母公司完全控制子公司股东会(如有),子公司股东会的意志就是母公司的意志;其二,子公司的全部或绝大多数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由母公司选任或委派,子公司董事会(如有)和高级管理人员完全是依据母公司的意志做出决策。由于独立意思是否丧失的判断有时候会十分困难,应在具体案件中分析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实际控制是否达到使子公司丧失独立意思,并进而有损其独立人格的程度。
从域外规则来看,能够适用股东权穿越的子公司必须对母公司而言具有重要性。但对于重要性的程度,美国和日本股东权穿越规则有所不同。日本多重代表诉讼适用对象的范围,仅限于母公司的“重要”全资子公司。全资子公司的“重要”性体现为,母公司直接持有和通过全资子公司间接持有的子公司股票的账面价格总额超过母公司总资产的五分之一。[8](P128)而美国一些州的公司法所采纳的表决权穿越规则,则要求在子公司实质上构成母公司全部资产的情况下,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才应被视为母公司重大资产出售,从而使母公司股东享有表决权。19换言之,美国的表决权穿越规则适用的前提是子公司对于母公司而言具有极端重要性,子公司必须实质上构成母公司的全部资产。
比较而言,美国的规则对我们更有借鉴意义。当母公司属于纯粹持股平台时,“母子公司综合体”的资产、业务资源大多集中于子公司。从“母子公司综合体”角度观察,子公司事实上持有综合体实质性全部资产,因此也被称为“经济上占主导地位的子公司”(an economically dominant subsidiary)[19](P1577)。此时,子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将对母公司股东产生重大影响,这种影响几乎等同于母公司经营管理状况对其股东的影响。只有当子公司构成母公司实质性全部资产的情况下,子公司才具备与母公司同等的重要性,子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对于母公司股东的切身利益才会产生重大影响。如果母公司有不止一个子公司,且任一子公司都不构成母公司的实质性全部资产,或母公司除子公司外还有其他重要资产,那么子公司与母公司就没有同等的重要性。在这种情况下,母公司虽然仍可以对子公司有足够的控制力,但其权益增减不取决于单独的一个子公司,母公司股东也就没有理由向子公司行使股东权。
“经济上占主导地位的子公司”,可以是因母公司以其实质性全部资产设立而产生,也可以是子公司设立后,母公司向子公司转移了实质性全部资产而产生。从美国司法实践的经验来看,在界定子公司是否构成母公司“实质性全部资产”时,有法院依赖定量因素,特别是子公司占母公司总资产的百分比。20也有法院注意到资产百分比不是唯一需要考虑的因素,还必须考虑子公司的资产是否在性质上对母公司的运营至关重要。如果子公司的资产对于母公司的存在和经营目的产生重大影响,如对子公司资产的交易会干扰母公司的完整性,损害母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则子公司的资产将被视为在性质上至关重要。21还有的观点指出,如果子公司的资产是母公司的所有经营资产,或者如果子公司资产是母公司唯一产生收入的资产,那么子公司在性质上对于公司至关重要。22只有考虑到所有这些因素,法院才能决定子公司是否构成母公司实质性全部资产。因此,对于子公司是否构成母公司“实质性全部资产”的分析,必须结合定性(是否对母公司具有实质上的重要性、是否是母公司主要或者唯一创收资产、是否属于母公司主要的经营资产等)和定量(子公司资产的规模、占母公司资产的百分比)的关键因素进行全面分析。
子公司的重大事务,会因为对母公司权益产生变动而间接影响到母公司股东的权益。然而由于母公司是在控制股东的支配下做出决策,母公司其他股东并不能实质性地影响母公司。因此,母公司其他股东处于危险的境地:一方面,由于子公司是“母子公司综合体”的主要资产,子公司的决策将间接影响母公司股东的利益;另一方面,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权”掌握在母公司控制股东手里,母公司其他股东的权利不能触及子公司,难以对子公司的经营决策进行直接参与和有效监督。股东权穿越的目的是通过赋予母公司股东直接向子公司行使股东权的权利,保护母公司股东不受子公司根本性变化的影响。更具体地说,为保护母公司股东基于其投资行为所产生的合理期待。即便子公司在母公司的过度控制下已丧失独立人格,子公司也构成母公司全部或实质性主要资产,但如果子公司的事务不会影响到母公司股东的重大利益,则母公司股东也就没有向子公司穿越行使股东权的必要。只有在子公司的事务涉及母公司股东重大利益的情况下,母公司股东的权益才会因子公司采取的行动而受到实质性影响,母公司股东的权利只能通过将母公司股东视为子公司股东来保持时,母公司股东才有穿越行使其股东权的必要。
具体而言,子公司出现可能影响到母公司股东重大利益的事宜,是涉及子公司重大变更或重大交易,即可能改变子公司的组织结构、控制权格局以及重要经济利益并影响到母公司重大权益甚至导致母公司出现根本性变化的事宜(如修改章程、分立、合并、解散、重大资产重组、制定盈余分配方案、建立联营或者其他形式的商业联合、增资、减资、引入累积投票制、选任或者解聘高管)。从这一层面而言,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类似,肯定股东权穿越不在于彻底否定公司独立人格,只是为了在特定情况下实现个案正义,也不意味着母公司股东可以随时对子公司常态化地行使股东权,因而股东权穿越只能是个案的应用。此外,股东权穿越只能是在个案中特定权能的穿越,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股东权穿越,即母公司股东在向子公司主张股东权穿越时,一定是基于向子公司行使诸如表决权、知情权、二重代表诉讼权等特定的股东权而非抽象的股东权。
由于我国现行《公司法》是建立在对单一法律主体规制的前提下,以坚持公司独立人格为基本理念,母公司股东对子公司直接行使股东权并无法律依据。现有的股东权理论难以起到为母公司股东合法权益保驾护航的作用。在子公司受到母公司过度控制以致有损于其独立人格,子公司构成母公司实质性主要资产,子公司出现可能影响到母公司股东重大利益的事宜时,忽略子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赋予母公司股东穿越行使股东权的权利,使母公司股东能够对抗母公司控制股东的欺凌,则可以解决母公司股东被架空的困境。股东权穿越是对母公司股东滥用子公司独立人格损害母公司其他股东利益行为的规制,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异化的矫正。股东权穿越不是对公司法人格的颠覆,而恰恰是对公司法人格的补充和完善。未来《公司法》可以仿照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公司法总则部分增加有关股东权穿越制度的规定,明确股东权穿越所适用的条件。另外,考虑到股东权穿越是针对具体权能的个案适用,股东权穿越的实际应用一定是具体权能的穿越,因而如股东行使普通的代表诉讼权、知情权、提案权等本身就还需要满足一定条件的,在《公司法》分则部分还应明确二重代表诉讼、知情权穿越、股东会召集权穿越等也需满足相应的条件。以二重代表诉讼为例,《公司法》第151条规定普通代表诉讼的提起要求经过前置程序,二重代表诉讼的提请就应满足母公司与子公司两个层面的前置程序。再以股东会召集权穿越为例,依据《公司法》第3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召集临时股东会必须满足一定的持股要求,母公司向子公司提请召集股东会,也须满足相应的持股要求。因此,国内外学界从学理上讨论有关知情权、二重代表诉讼权等具体权能穿越所适用的条件仍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囿于本文所探讨的主题限制,就不再对具体股东权能穿越所应满足的特殊要件逐一分析。
注释:
①指能够通过持有的表决权、协议或其他安排对公司发生控制性影响的股东。
②也称“二重派生诉讼”或“二重衍生诉讼”,在“母子公司综合体”中包含多层公司结构时,又称“多重代表诉讼”。
③See Holmes v.Camp,180 App.Div.409,167 NYS 840 (1917)。
④See 155 Ill.App.3d 605,508 N.E.2d 347 (1987)。
⑤See Woodworth v.Old Second Nat.Bank 154 Mich 459,117 NW 893(1908)。
⑥See Anderson v.Abbott,321 U.S.349(1944)。
⑦See Del.Code Ann.tit.8,§220(b)(2018);K.S.A§17-6510(b)Okla.Stat.tit.18,§ 1065(B)(2)(2005)。
⑧See Del.Code Ann.tit.8,§ 220(b)(2018)。
⑨See Del.Code Ann.tit.8,§ 220(a)(2018)。
⑩See 274 Minn.38,143 N.W.2d 374 (1966)。
11 See PA.STAT.ANN.tit.i5,§ 1311 (B) (1967);See,e.g.,N.Y.Bus.CORP.LAW § 909(a)(McKinney 1986);DEL.CODE ANN,tit.8,§271 (2018);CAL.CORP.CODE § 1001 (West Supp.1986);See NJ.STAT.ANN.§ 14A.10-11(3) (West Supp.1986)。
12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
13 参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1927号民事判决书。
14 参见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汕中法民四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
15 参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5)静民二(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
16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63号民事裁定书。
17 参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6)静民二(商)重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
18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监648号执行裁定书。
19 See PA.STAT.ANN.tit.i5,§ 1311 (B) (1967);See,e.g.,N.Y.Bus.CORP.LAW § 909(a)(McKinney 1986);DEL.CODE ANN,tit.8,§271 (2018);CAL.CORP.CODE § 1001 (West Supp.1986);NJ.STAT.ANN.§ 14A.10-11(3) (West Supp.1986)。
20 See 37 A.D.2d 193,322 N.Y.S.2d 773 (2d Dep't 1971),aol'd,31 N.Y.2d 938,293 N.E.2d 95,340 N.Y.S.2d 928 (1972)。
21 See Stiles v.Aluminum Products Co.,338 Ill.App.48,86 N.E.2d 887 (1949)。
22 See Atlas Tool,614 F.2d at 865;see also Reef Corp.v.Commissioner,368 F.2d 125,131(5th Cir.19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