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思源
摘 要:随着信息社会的快速发展,个人信息的地位则显得愈发重要。与此同时,个人信息自决权、作为基础理论,推动着个人信息保护的进程。然则我国尚未形成完整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内容零散,没有明确可行的规定,难以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因此需建立个人信息之民法保护模式,例如:我国的个人信息权保护模式、德国的一般人格权保护模式等;通过个人信息民法保护模式来为个人信息的立法保护提供一架桥梁,为了进一步规范个人信息保护不当的现象,我国需通过法律赋予信息主体个人信息控制权、自我决定权理论促进个人信息的发展,方能使个人信息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减少侵权事件的发生。
关键词:个人信息保护;个人信息决定权;保护模式;立法对策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0.03.062
1 个人信息保护的基础理论
黑格尔曾说:“自为地存在的意志即抽象的意志,也就是说人的本质在于人的意志。” 人的意志体现了人的自我决定性,而自我决定自由引申为个人信息自决权,它是个人信息保护的基础理论之一。它来源于德国法学界,实际上是一种宪法权利。作为个人信息保护的基础理论之一,它起到思考和辨证的作用。下面论述之。
总体来说,个人信息自决权理论的产生过程可以说是从个人信息的自我决定之抽象化转变到自我决定的具体化过程。对于自我决定权将分三点言之:(1)王泽鉴教授则认为:“自我决定权是自然人享有的意志以发展人格为目的,对于生命、身体、健康、姓名等具体外在人格要素的控制与塑造的抽象人格权。”人格的本质在于意志的自由,人根据自己的意志去支配自己的行为。生命、身体和姓名等都是有形利益,信息主体可以任意处理自己的个人信息,像改名、整容和赠送器官等。(2)笔者认为,自我决定权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素描,意思自治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时期,它的核心概念就是个人自治,其理论基础常被德国学者用“自决的自由”来表述。“意思自治就是各个主体根据他的意志自主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意思自治的意义在于法律给予个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我决定的自由,这种法律关系顺应了自由意志的发展,也符合了私法所保护的人格利益之本质。所以,意思自治原则主导着自我决定权。(3)意思自治原则的理论基础即自我决定的自由所体现的人格尊严,恰与人格权理论所追寻的人格自由契合。可知自我决定权的性质就是一般人格权。即意志人格的自我决定形成了人格的结构。总的来说,人的本质在于意志的自由,即自我决定权。随着个人信息自决理论的不断深化,其也在寻求合适的时机不断适应着社会的需要和变化使该理论臻于成熟,从而使该理论全面地保护自然人所享有的个人信息自我决定的自由。
笔者认为,我国的个人信息权理论之定性应与德国个人信息自决权理论相同,德国理论界注重以个人资料为保护主体,而我国应借鉴德国之做法,以个人信息的一般人格利益为主。我国的个人信息之保护应采纳自决权理论。依笔者之见,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是以德国的个人信息自决权理论为基础,在这基础之上,中国吸收借鉴了德国法学界关于个人信息理论的精髓。首先,信息决定权类似于德国的个人信息自决权理论,我国应该借鉴了《德国个人资料保护法》之内容。其次,个人认为个人信息的保密性是基础,个人信息具有隐私性并兼具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于一身,它的保密性之基础无需多言。最后,为了顺应网络时代的发展潮流,信息查询、信息更正、信息封锁、信息删除、信息可携和被遗忘权这些权利应是我国结合大数据时代的发展和各种层出不穷的个人信息诈骗案所制定的。因此,个人信息自决权理论之合理性是我国可借鉴吸收的一种理论,不但为我国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提供了理论基础,而且也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之发展方向。但在德国个人信息自决权理论基础之上,我国相应地选择哪些保护模式呢?笔者认为,个人信息自决权可以任意决定自身的全部利益,而我国可借鉴自决权理论选择相应地保护模式,比如,我国的个人信息决定权保护模式。这个保护模式将如何引领个人信息保护之路走向康庄大道呢?
2 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模式之选择
2017年3月我国全国人大代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第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包括信息决定、信息保密、信息查询、信息更正、信息封锁、信息删除、信息可携、被遗忘,依法对自己的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从草案中看出,我国个人信息权中的个人信息决定权是以德国的个人信息自决权为基础提出的,甚至我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与德国的《个人资料保护法》有些相似。因此,个人信息决定权保护模式是像德国的做法发展还是独辟蹊径?下面具体论述之。
个人信息决定权与德国的个人信息自决权有相同之处,共同点在于个人信息权人得以直接支配和处置自己的个人信息以何种方式、程度和目的。既然个人信息权人有权自主处理其个人信息,那个人信息权人就有权查询、更正、封锁、删除和保密其个人信息。所以统称为个人信息决定权,这是笔者之鄙见。个人信息的查询、更正、删除、封锁和保密权事实上就是个人信息决定权的缩影,即查询、更正、封锁、删除和保密是自决权的五种处理行为。(1)查询行为,是指个人信息权人有权利查询和了解其个人信息及有关处理的情况。(2)更正行为,是指个人信息权人得以请求信息处理主体对不正确、不全面的个人信息进行更正与补充,或对过时的个人信息进行更新。(3)封锁行为,是指在法定或约定事由出现时,个人信息权人得以请求信息处理主体以一定方式暂时停止或限制该个人信息的处理。(4)删除行为,指在法定或约定事由出现时,个人信息权人得以请求信息处理主体无条件删除其个人信息。(5)保密行为,是指个人信息权人得以请求信息处理主体保持信息隐秘性总而言之,这五种处理行为是个人信息决定权的写照,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个人信息自由管理和处理,是借鉴于德国个人信息自决权理论的理论创新,也是我国个人信息决定权保护模式的又一个理论高峰。依笔者之见,个人信息决定权保护模式集查询、更正、删除、保密和封锁五个权能于一身,既顺应了信息时代中每个信息人的需求,又保障了每个信息人在信息时代有尊严地、自由地参与社会生活。因此针对我国的个人信息决定权保护模式可以衍生出怎样的民法保护对策,通过采取一定的民法保护对策来保障作为重要维度的个人信息之人格尊严和自由。
3 我国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对策
3.1 利用意思自治原则确保信息人的地位,促进“信息人”的蜕变
追求意志自治是每个人的固有天性,也是作为现代意义上的人所必须具有的基本取向。2017年10月1日通过的《民法总则》首次通过立法的方式对个人信息有了初步的定义,但是这初步的定义还不足以保障每个信息人的权益。可以毫不掩饰地说,人类社会的发展史与意思自治原则有紧密的联系,社会的不断进步也是个人不断追求意志自由的过程,人类越追求自由,就越要重视“信息人”的地位。只有这样,“信息人”的地位才会得以保障。信息人根据自己的自主意思决定、支配、删除、转让其个人信息,这是一种每个信息人自我决定自由的地位之体现。即意志人格的自我决定形成了每个信息人独有的信息标志,这种标志具有不可转让性,是一种人格自由的象征。所以说,意思自治原则对既是信息时代的生产者又是消费者的信息人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这种影响既可以保证信息人在信息时代的地位,又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信息人的财产利益。
总的来说,在个人信息自决权的理论主张中,人的本质在于意志的自由,即意思自治原則。意思自治原则在个人信息自决权中的作用,其作用的突显既是经济发展时代的基本需要,也是公民的切身利益在社会中的体现。个人信息与意思自治原则的种种联系则是为了更好地发挥两者的积极作用,抵制消极利益,并最终达到个人信息和社会利益两者之间的平衡点。利用意思自治原则确保信息人的地位,可以真正促进权利人从“文化人”向“信息人”的转变,并切实保障人的信息自由和信息人的地位之保障。
3.2 法律赋予权利人个人信息控制权,发展个人信息立法保护之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中规定了“个人信息决定权”,个人信息权人得以直接控制其个人信息中的“控制”是意志控制还是实质控制,这是一个难题。以目前的情况来看,法律还未真正赋予权利人对其个人信息的控制权。面临如今频发的信息侵权事件,说明法律规制其个人信息是趋势所向。民法总则中有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这算是个人信息仅有的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仅凭这一点,还达不到个人信息安全化的程度。我国需尽快出台一部以单行法为形式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利用立法保护实现对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控制权。另外,要想实现其个人信息的实质控制,首先,必须在个人信息决定权的发展下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因为目前控制权的概念模糊不清,所以很多学者利用决定权的羽翼下定义其个人信息的控制权理论。其次,早期美国学界认为将个人信息控制权作为隐私权的一部分加以发展,说明可将个人信息控制权作为隐私权的一部分加以发展,在未来民法典的人格法编中占有一席地位。最后,权利人要想获得其个人信息的控制权的最终途径还是通过立法方式打牢控制权的地基。在中国的法学研究中,“个人信息控制权”的概念没有明确的界定,我国需明确个人信息控制权的法律属性(人格权或财产权),根据不同的权利属性确定不同的责任。因为在当今发达的网络时代中,人们为了获得滥用信息所产生的利益,非法利用个人信息。可以说个人信息的财产利益是侵权事件的关键原因,所以说可以引申出“个人信息财产权”的概念,它是以个人信息的财产利益为客体加以保护。加之个人信息权可以视为决定权和控制权的上位概念,可以得出个人信息控制权的法律属性是以人格利益为主,体现了我国重视人格利益之保护。依笔者之见,未来的个人信息控制权可以具有一部分财产利益的属性。个人认为个人信息控制权发展之道路更适合中国这样重视人格尊严和自由的国家,所以说控制权理论既可以实现“人之为人”的人格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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