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一甘
(清华大学,北京 100084)
近年来,随着社会不断发展,社会变迁的速度远远超过了世代更替的速度,两代人之间往往容易爆发出思想、观念等冲突。在此背景之下,人们越是思想解放,越是对于人权尤其是婚姻自由等权利给予更高的关注。随着时代的发展,不同时期的婚姻自主权也不断焕发出新的内涵,在新中国人权事业蓬勃发展的背景下,只有更好地保障人民的婚姻自主权,不断加强人权法治保障,才能够满足人民的需要和更好地增进人民的福祉。
婚姻自主权是指自然人按照法律规定,自己做出婚姻缔结与解除的权利,是一种不受其他任何人以任何手段强迫或干涉的人格权。在我国法律中,婚姻自主权主要明确规定于《民法通则》第103条①及《婚姻法》第3条②。同时在《刑法》中也有关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规定。从国家对于婚姻自主权的保护和立法上来看,有关婚姻自主权保护的立法已经较为全面,但目前存在的问题是立法条文多为宣誓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只有行为模式但缺乏法律后果,仍需从法理上给予其更加明确的法律规范。
就婚姻自主权的内容而言,可分为订婚自主权,依照我国传统习俗,通常结婚之前先有订婚仪式,签订婚书、交换信物等权利,但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订婚并不是结婚之必须具备的程序,不经订婚之婚姻,不失其婚姻之效力;结婚自主权,即自然人出于自己意志自行决定缔结婚姻关系的权利;离婚自主权,即夫妻双方可以自行解除婚姻关系而不受其他任何人意志影响的权利;但是关于婚姻自主权具体应当归属于什么权利,一般学术界有三种主张:人格权说,认为婚姻自主权是一种人格权,其权利能力是一种一般的权利能力。为自然人从一出生时即享有,同时权利和主体之间具有不可分离的属性,因此理应归属于人格权的范畴,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1]。自由权说,认为婚姻自主权的性质是一种自由权[2]。身份权说,认为婚姻自主权是一种基本的身份权。根据婚姻自主权,我国公民有权按照法律缔结或者结束婚姻关系,并不受到对方或者他人的强迫或干涉[3]。
纵观历史,大部分的时期婚姻自主权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从历史的角度探求当时婚姻自主权的状况、发展以及成因,有利于我们更好地探求当今婚姻自主权应当如何进行保护。
我国古代普遍遵循“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大背景下,唐朝缔结的婚姻也存在灵活变通的情况。《唐律疏议》卷十四《户婚》篇中就规定“诸卑幼在外,尊长后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者,婚如法。”[4]虽然《唐律疏议》这条规定说明男性未经尊长允许而自行缔结婚姻的,法律予以承认和保护,客观上起到了以法律的形式保障男女自由婚恋的效果,说明唐代人拥有一定的结婚自主权。
在离婚规定中,《唐律疏议》卷十四:“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若夫妻不相安谐,谓彼此情不相得,两愿离者,不坐。”[5]规定了离婚的条件以及离婚相应的法律后果。从该条文我们可以看出,其给予了夫妻关系不合的夫妻离婚的自主,从而也为离婚自主权的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据。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中国唐代无论男女都拥有婚姻自主权,这与唐代相对开明的社会风气和婚姻自主权的法律保障密切相关。
古埃及将婚姻划入私人事务的领域调整,国家权力极少对此作出限制,给予了男女双方较大的自由度。因此,古埃及只要当事人双方同意,达成一致,便可以缔结婚姻或者结束婚姻,并没有特别的仪式要求。譬如离婚的程序,只要有证人在场,完成相应的仪式双方就能解除关系。
法老时代的埃及,无需任何的法律或者宗教程序,只需要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事实上居住在一起,就意味着两个人已经成婚。[6]由于结婚是个人行为,因此社会中无论是男女双方都有较大的择偶自由度,但通常为了保障女性婚后的生活,私人之间也会就婚姻事项签订婚约。但是“婚约”并不是必须的法律文件。
在婚姻关系的解除上,离婚同样是私人事务,国家不干预。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提出离婚的权利,离婚事项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协商处理,经过双方的协商,对于离婚事项都无异议,此决议便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同时,古埃及的离婚标准也较低,只需要证明双方无法相容即可。
从古埃及不成文的习惯法中我们能够看出,女性可以自主缔结或者结束婚姻关系,离婚结婚事务都属于私人领域,国家不插手。同时,男女双方都具有再婚的权利。
以上列举不难看出,婚姻自主权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体现出两重性,即人们普遍获得了一定的婚姻自主权,但是在婚姻中仍然存在大量的不自主性,同时,女性的婚姻自主权保障起来相对更加困难。社会变革对于人们追求婚姻自主尤其是女性追求婚姻自主有着巨大的影响。首先,社会运动创造女性追求婚姻自主的环境。如维新时期的一系列主张均对女性解放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其次,经济独立促进女性追求婚姻自主。人们追求婚姻自主乃是多种因素相结合共同作用的结果。从古至今,女性的婚姻自主权相对更加缺乏保障,究其原因,经济发展是一切变革之基础,男女不平等也开始于男女经济问题的不平等。最后,自身权利意识的觉醒对促进人们婚姻自主的观念也起到了非常重大的影响。
在对婚姻自主权的法律保护方面,我国主要通过现行侵权责任法对婚姻自主权加以保护,认定侵害婚姻自主权的行为为侵权行为,让侵权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进而对权利受到侵害的行为人进行救济。因此,侵害婚姻自主权的行为也应当满足侵权责任法中涉及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加害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
首先,从构成要件上来看,必须存在侵犯婚姻自主权的加害行为。其行为应当违反保护婚姻自主权的相关规定。
其次,需要有侵害婚姻自主权的损害事实后果,一般表现为拥有婚姻自由权权利人的权利无法行使或不能行使;一旦具有这种损害事实,即成立此要件。在受害人婚姻自主权受到侵犯的同时,还可能存在自由受限、名誉受损、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损害,这些损害的有无不影响侵权损害事实的成立;但若存在以上损害后果的,应作为侵权行为的严重情节和扩大赔偿范围的依据。
再次,侵害婚姻自主权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违法行为必须是损害事实产生的原因,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正是其违法行为的自然结果。
最后,侵害婚姻自主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必须是故意,过失不构成侵害婚姻自主权的侵权责任。侵害婚姻自主权的责任确定,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正如曾担任过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的本杰明卡多佐所言,“历史在照亮过去的同时也在照亮着今天,更加照亮着未来”。[7]在今天之社会,当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已经成为社会普遍共识之时;我们依然不能忽视在中国大地的很多地方,无数人的婚姻自主权并没得到理想中的捍卫,而是或多或少受到诸如社会压力,现实要素的桎梏。诚然,新中国成立以来我们在人权保护、婚姻自主权保护等方面取得的成就喜人,但仍然有更多的问题等待着我们去解决。而有关婚姻自主权进一步受到保护与发展的问题,笔者也坚定地相信,随着社会的发展,我们的法律将会进一步完善,与此同时,目前我们所面临的世界性的同性婚姻等问题,经过努力,相关法律也定不断完善。
注释:
①《民法通则》第103条: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②《婚姻法》第三条禁止的婚姻行为: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