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关税保证保险法律适用问题与完善

2020-01-17 02:31
海关与经贸研究 2020年2期
关键词:保函保单税款

周 华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在改革中完善法治,这就是我们说的改革和法治是两个轮子的含义。我们要坚持改革决策和立法决策相统一、相衔接,立法主动适应改革需要,积极发挥引导、推动、规范、保障改革的作用,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改革和法治同步推进,增强改革的穿透力。对实践证明已经比较成熟的改革经验和行之有效的改革举措,要尽快上升为法律。对部门间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要加快推动和协调,不能久拖不决。”

中国海关始终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为了进一步提升通关便利化水平,降低进出口企业通关成本,海关总署于2018年11月在全国海关全面推行了关税保证保险业务改革,并且不断总结改革经验,出台公告、完善制度,力争让改革在法治的轨道上推进。但是,在改革向全国全面推广、规模不断扩大的情况下,相关的制度规定却仍然停留在总署公告层面,尚未上升为法律法规层面。同时,作为一项创设性改革措施,关税保证保险没有先例可循,一些基本法律问题在学术界少有研究,在实践中一旦产生争议和风险,如何运用法律规则、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予以解决是这项改革措施出台后亟需解决的重大基础性问题,也是这项改革措施能否持续稳定运行下去的关键。作为海关法律工作者,对此应当预先研究、及早研判、推动解决。

一、关税保证保险推广实施的基本情况与成效

为落实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十六次会议精神,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等问题,进一步提高通关时效,有效降低企业通关成本,2018年9月,海关总署在部分海关开展以《关税保证保险单》作为税款担保的关税保证保险改革试点,广州海关、深圳海关、黄埔海关列入首批试点单位,由总署统一部署,2018年11月份起,在全国海关全面推广。关税保证保险业务模式是:凭具备资质的保险公司出具的《关税保证保险单》作为税款担保,海关予以先放行货物,纳税义务人在放行后的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1)目前关税保证保险主要有三种类型:汇总征税担保、纳税期限担保和征税要素担保。目前企业较多的采用汇总征税担保,其次是纳税要素担保,而极少使用纳税期限担保。据统计,从2018年11月到2019年11月,共有2681家企业参与购买保证保险保单26,625份,保险金额1093.4亿元,担保税款1529.8亿元,占同期税收的7.7%,保险费2.6亿元。从实施情况看,关税保证保险无需企业垫付现金作为税款担保,也无需占用企业在银行的信用额度,提高了企业融资能力,释放了企业经营资金。同时,保单期限自由灵活,费率水平较低,这降低了企业融资成本,减负效果明显。但是,政策实施一年以来,目前市场已经相对饱和,市场份额相对固定,且参与的保证保险公司有限,保险公司保单年化费率有上升趋势。

二、关税保证保险的法理分析

明确关税保证保险的法理问题,是厘清其法律适用、权利义务关系定位、司法管辖等一系列制度实践的根本。关税保证保险的法理问题包含以下两个层次内容:

(一)关税保证保险的法律属性

关税保证保险涉及的基础概念是保证保险。目前保证保险没有明确的法定概念,从名称上看,保证保险兼具保险和保证的特征功能,其法律属性在学界、实务界和司法界都存在不同意见。一是保险说,认为保证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二是保证说,认为保证保险属于保证;三是二元说,认为保证保险兼有保证和保险的双重属性。由于缺乏共识,在司法界对保证保险法律适用也莫衷一是,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四个判例也不尽相同。

在保证保险法律属性充满争议的情形下,要准确界定关税保证保险的法律属性几乎是不可能,并且关税保证保险涉及的是行政征收,与中国现行的民事领域保证保险(主要是工程、汽车消费等)存在根本区别。由此,根据保证保险来确定关税保证保险的法律属性,既不现实,也不可行。界定关税保证保险的法律属性,必须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必须从关税保证保险实施的客观现实出发,从关税保证保险实际的法律功能以及价值出发。实事求是是马克思主义哲学活的灵魂,是我们正确认识事物的基础,是我们正确解决矛盾的关键。本文认为,关税保证保险属于担保。主要基于以下现实考虑:

一是国际上的关税保证保险普遍认定为担保性质。中国引入关税保证保险是参照国际上通行做法。国际上对关税保证保险的法律属性基本上确定为“担保”。欧盟、法国、韩国等地明确将保证保险写入关税担保章节的相关条款中。美国的进口关税保证保险,担保范围不限于税款,而是全过程的担保(确保美国海关税收以及罚款等),并且规定有资质关税保险的公司类型包括保险公司以及担保公司,其法律性质与功能都是担保性质。

二是海关法律体系缺乏保险的立法现实性。《海关法》中没有任何涉及保险的条款,反而有大量海关担保的立法条款甚至是专门的立法。从现实执法角度出发,确定关税保证保险的担保性质立法上阻碍更小,执法更顺畅。同时在立法资源相对有限的情况下,创设海关保险的难度更大,立法进程更缓慢,立法空白的情形会更长久,这将影响该项改革的法治化进程。此外,如将关税保证保险确立为保险,需对《海关法》的相关条款,特别是有关海关担保的内容进行调整,而且需重新厘清海关担保与保险之间的法律关系,增加了问题的复杂性。

三是二元说将会导致执法混乱。保险与担保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制度,让关税保证保险同时具备两种法律属性,同时适用两种法律,其中的混乱可想而知,缺乏可操作性。关税保证保险同时适用担保和保险两种法律,在法律逻辑上不通,在执法实践中也不顺畅。

四是关税保证保险的担保属性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海关总署和银保监会在《关于开展关税保证保险通关业务试点的公告》中明确指出:“海关总署、银保监会决定在全国海关范围内开展以《关税保证保险单》作为税款类担保的关税保证保险改革试点…,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办理。”在随附的保险单中也没有提及依据《保险法》的条款。可见海关与保险公司已经确认关税保证保险为海关事务担保,适用担保的相关法律,而不是保险。由此,在没有法律禁止的情形下,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对关税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以及法律适用的合意应当被尊重并予以确定。

五是关税保证保险的担保属性有利于实现三方的权益平衡。认定关税保证保险的担保性质,海关的税收有保障、企业可以提前放行货物享受通关便利、保险公司提供有偿担保获得收益。三方权责相对匹配,也有利于实现三方的合同目的。同时由于保证人(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 ,保险公司在代为履行了约定的还款义务之后,也享有向通关企业追偿的权利,也就是说相应的债务最终还是由通关企业来承担,保险公司并没有实际的损失,如此制度设计才能保障顺利履约。如果认定关税保证保险的法律属性是保险,对保险公司和海关都存在很大风险。特别是《保险法》规定,故意违约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在关税保证保险的情形下,通关企业不按期缴纳税款,几乎都可以认定为 “故意”,海关则无法获得赔偿,关税保证保险将失去意义。可见如果认定保证保险属于保险并适用《保险法》,势必造成设立保证保险合同的目的落空, 违背创设保证保险合同的本质。

(二)关税保证保险的担保类型问题

中国的担保主要分为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按照《海关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担保人可以以财产、权利提供担保。同时银保监会将关税保证保险确认为财产保险,并且海关总署要求每一家保险公司都必须储备足额赔款准备金。由此,有观点认为关税保证保险在担保分类上属于物的担保,保险公司为关税保证保险专门提供的赔偿准备金就是担保财产。本文认为以上观点不当,关税保证保险属于人的担保,是保险公司作出的信用担保。本质上与银行开立的保函完全一致,唯一存的区别在于保险公司与银行本身履约担保能力的不同而已。其主要理由在于:

一是人的担保是海关行政担保的重要类型。根据现行《海关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关于担保人可以以财产、权利提供担保的表述,确实容易引发误解,认为海关担保限于物的担保。但是分析具体条款发现,海关行政担保不限于物的担保,其中银行与非银行的金融机构可以作为担保人,提供信用担保,是人的担保。《海关法》将银行保函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纳入海关行政担保范围之内。保险公司在企业性质上属于非银行的机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人,可以开立、出具符合《海关法》要求的保函。

二是赔款准备金不是担保物。由于担保物的担保作用,必须将担保物与其他财产相互区别开来,担保物必须属于特定物。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有效担保的担保物一般必须被占有或被登记,而保险公司的赔款准备金完全被保险公司占有与控制使用,同时也不存在法定登记的规定。赔偿准备金不体现在具体的关税保证保险单中,无法成为理赔限额的依据。认定赔款准备金属于海关的担保物,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也缺乏实现担保的路径与方式。赔款准备金仅仅是保险公司理赔能力与担保能力的体现,是防控国家税收流失的制度性安排。

三是保险公司在保单理赔限额内承担无限担保责任。对保险公司而言,关税保证保险最大的风险在于担保的税款处于不确定状态。保险公司开立保单时,投保人的货物没有进出口,税款无法确定。投保人申报进出口时,部分征税要素不确定,其税款也无法确定。发生理赔后,保险公司并不是以赔偿准备金作为赔偿的最高限额,而是以保单上理赔限额内承担无限担保责任。发生极端情况,保险公司赔偿准备金不足,而海关税款、理赔限额高于赔偿准备金时,保险公司依然要以其全部财产来承担理赔责任,是无限担保责任。

三、关税保证保险的实践问题探究

正如前文所述,关税保证保险作为一项海关系统的创造性改革措施,在实施过程中可能带来的风险不容忽视,现实中也存在一系列问题值得关注与探讨。

(一)总协议与保单的关系问题

目前试点的保险公司与海关总署都会针对关税保证保险业务开展签订总协议,明确关税保证保险涉及到的基础性权利义务。与之对应,保单上也有相应的权利、义务条款,但是两者内容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二者之间关系如何?是否共同构成海关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否构成关税保证保险确定双方权责的依据?这些都是基层海关的执法困惑。

一是民事法律关系上,总协议不构成保单的内容。从严格的法律关系看,总协议与保单本身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总协议签订的主体是海关总署、保险公司的总公司,而保单的法律主体是现场海关与具体承保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子公司),都属于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他主体签订的合同,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因此在法律上,保单是相对总协议独立存在的合同。现场海关与具体承保的保险公司不能直接依据总协议,而仅仅只能依据保单来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履行相关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关税保证保险的保单都没有将总协议作为保单合同内容的一部分。

但是作为特殊的行政合同,保单是在总协议的构建下形成,并由总协议衍生而出,是保单具体条款内容的来源。保单与总协议之间的关系,依然具有与其他合同不同的特殊的紧密联系,总协议是保单条款与合同目的的重要解释依据。合同是合意的结果,但作为保单的主体之一的现场海关,本身没有参与到合同缔约过程中,不存在一般合同订立的意思自治,没有意思表示,当然也没有合意。因此,在保单条款内容理解上发生争议时只能从总协议中寻求解释。总协议应当是解释关税保证保险涉及具体当事人在保单条款中没有明确的权利义务的来源和依据。

二是行政法律关系上,总协议是履行保单的依据。根据《海关法》的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企业提供担保(关税保证保险)后海关可以予以通关放行,但不是海关必须放行。担保放行是海关的职权,不是义务。是否放行,属于海关的裁量权。海关裁量考虑的因素,则包括总协定确定的内容。根据目前海关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总协议,其中规定:拒绝理赔的保险公司,海关对该公司开立的关税保证保险不予通关放行。由此,虽然保单具有担保的效力,且总协定的条款内容并不会出现在保单中,但是现场海关完全有权且在内部管理制度的要求下,决定不予担保放行。这是海关保证税收及时入库,防控税收流失风险的必要举措,具有合法性也具有合理性。但是其中的问题在于:因总协议没有对外公开,投保的企业无法知晓,其直接成为海关执法依据,不符合执法公开的要求。而且保险公司针对一家企业的拒赔而造成其他企业的保证保险保单失去实际效力,相当于其他企业因为第三方过错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这对投保的其他企业造成实质上的不公正、不公平,未来也可能引发不必要的争议。

(二)保单的相对独立性问题

从目前的关税保证保险保单来看,采用的是合同形式,实现的是对税款提供担保,现场海关与投保人、保险公司是合同当事人。一般意义上,担保合同属于从属合同,从属于基础合同或主合同。但是关税保证保险保单作为特殊的合同,同时也是特殊形式的担保(行政担保、保险公司保证),并不从属于关税税款的“行政债务”,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一是三个民事主体之间相对独立。关税保证保险涉及海关、投保人以及保险公司,但是关税保证保险没有三方的磋商以及意思表示一致,不是典型的担保合同,任何两方当事人对第三者而言都具有独立意义。保险公司开立保单(无需征询现场海关同意),投保企业进行投保(无需征询现场海关同意),现场海关认可与接收保单(无需保险公司同意),是完全独立的三方。同时,海关与投保企业是单纯的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处于相对不平等的法律地位;而海关与保险公司、投保企业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处于相对平等的法律地位。三者之间以及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是相互独立的。

二是关税保证保险是见索即付的独立保函。根据关税保证保险的业务模式,只要海关索赔,无论海关确定的海关税款是否准确,保险公司都不能主张海关税款本身存在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而拒绝理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4号)规定的独立保函内涵界定: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可见,关税保证保险完全符合其内涵,属于保险公司(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

三是关税保证保险与海关征收二者之间相对独立。关税保证保险不附属于关税税款的“国家债”。无论投保人是否进出口,保险公司开立了保证保险后,都发生了效力,独立于海关税款而存在。此外,关税保证保险的鲜明特点在于其基础合同主债务是海关税款,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国家债”,海关与企业是行政主体。而关税保证保险本身(保单)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合同之债”,此时海关与保险公司都属于民事主体。行政法与民法分属两个法域,在没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确定两者之间的主从关系难以在法律逻辑上完成自洽。同时,关税保证保险的保单开立时担保金额是确定的,海关税款是不确定的,“国家债”属于不确定的状态。可见二者在此方面也存在独立性。

(三)关税保证保险的赔付涉及的相关问题

一是关于保险事故问题。一般而言,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关税保证保险有保险事故吗?有观点认为,投保人(进出口收发货人)超过法定期限未缴纳税款为发生保险事故,在关税保证保险期间内的,保险公司才需要承担赔付责任,并且海关目前的业务系统同样按照此方式设置相关参数。例如在两步申报模式下,投保人(进出口收发货人)在货物放行后再完整申报以确认税款,即便货物放行之日在保险期间内,只要完整申报之日(申报税款)超出了保险期间,则无法完成完整申报,需要重新提供担保。显然,此观点错误理解了关税保证保险的性质,同时也对海关的税收征管带来了风险。

如前文所述,我们必须明确的是关税保证保险法律属性本质上是保证不是保险,因此根本不存在保险事故。“保险事故为偶然的或意外事故”, “间接排除被保险人通过自己的意志或行为对保险损失的左右或控制。通过被保险人故意行为之不可理赔之法定免责条款,直接排除被保险人之故意行为。”(2)樊启荣:《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过错之关系及其法律调整模式 ——兼评我国<保险法>第 27 条第 2 款及相关规定》,《法学评论》2002年第5 期。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不缴纳税款,很大程度上是主观故意行为,不是保险法上所称的具有盖然性的偶然或意外事故,不符合保险事故的内涵。将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不缴纳税款作为保险事故来明确是否在保险期间,是错误法律前提下作出的错误判断。根据关税保证保险的保证属性,只要投保人(进出口收发货人)在关税保证保险有效期内申报进口的进出口货物,关税保证保险的担保有效,代为赔付责任就产生。只要投保人(进出口收发货人)不按照法定期限缴纳所涉及的海关税款,海关都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付。

二是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关税保证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赔付过程中或是在赔付后,是否具有独立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能否对海关税收征收行为提起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问题关键在于:保险公司是不是、能不能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海关提起诉讼。鉴于对什么是法律上“利害关系”,学术界、司法届观点各异、标准不一,在不同观点下判定保险公司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而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结果肯定不同。本人认为 “利害关系是当事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以‘权益’为核心的关联,当具体行政行为实际影响到间接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时,……(就)具有了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间接利害关系人是否有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人民法院报》2012 年 12月 26 日,第6 版。在保险公司根据关税保证保险进行赔付后,鉴于保单与海关税收之间的紧密因果关系以及存在的事实权益的影响,保险公司针对海关征税行为提起诉讼,海关确实很难有强有力的否定理据,海关必须做好应对的准备。同时,必须明确的是,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并不是因代为支付了海关税款而替代进出口企业而具有了诉讼资格,而是因为关税保证保险对海关征收行为产生利害关系而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

三是关税保证保险合同解除权问题。为保证国家税款的应收尽收,关税保证保险明确了保险人与投保人不得行使合同解除权。关税保证保险保单中明确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除非征得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不得变更或解除合同。”在海关总署与保险公司的总协议中也明确规定:“鉴于《关税保证保险合同》涉及国家税收安全等利益,乙方承诺,非经甲方同意,不得行使法定或约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上述条款排除了合同法定解除权的适用。该类约定条款是否有效,实践中存在争议,在学术界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遵循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约定大于法”,该条款没有违背禁止性的法律规范,应当有效。也有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制度是以法定解除权为根本、约定解除为补充、以特定有名合同中的法定任意解除为特例来完整构建的。就其权利属性、权利本质以及立法目的论,均不可以通过合同事先约定排除适用。因此,在合同条款中出现的任何形式的排除条款均应当认定为无效。”既然有现实的不同观点,就有未来发生争议的可能,也为关税保证保险制度的推广带来不确定因素,为海关税款的征收带来相应的风险。本文倾向于认为:鉴于关税保证保险的特殊性与创新性,只有通过立法明确关税保证保险独立保函的法律性质(不能单方解除),才能予以根本性解决。

四是对保险公司采取税收强制措施问题。对保险公司能否采取税收强制措施问题,实践中颇有争议。根据《海关法》第六十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税收强制措施。由此,在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关税保证保险的开具人(保险公司)提供海关税款的担保,是海关法上的担保人,当然属于海关税收强制的对象,海关可以对保险公司采取税收强制措施。但是,参与关税保证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这种观点一般持相反意见。

本文认为,保险公司不是《海关法》上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不是海关行政相对人。基于民事合同上的约定,海关就将保险公司纳入海关的执法对象,采取行政权力来保障关税保证保险担保的海关税收,违背了关税保证保险本意,也有违双方平等协商主体地位。同时关税保证保险是《海关法》实施后的新生事物,是海关当前的一项创新性业务改革,《海关法》并没有考虑到保证保险的情形,直接将保险公司作为海关税收强制措施的对象并不符合立法原意。对照《海关法》与《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相关条款的具体内容不难看出,担保人一般都是以财产或财产性权利设定担保,其担保的责任范围也限于担保物,并不是担保人以全部财产来承担无限担保责任。考虑到海关推广关税保证保险的需要、实施海关税收强制措施客观难度以及保险公司权责平衡的角度,不宜将保险公司纳入海关税收强制措施的对象。

此外,关税保证保险作为创造性的制度,以上法律问题仅仅是一部分,还有诸多问题值得研究。例如:出现保险欺诈对关税保证保险理赔的影响(是否存在抗辩权),滞纳金是否属于关税保证保险赔付范围,海关向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三方单证属于虚假或错误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出现追征、补征情形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关税保证保险纠纷的司法管辖,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民事诉讼中海关能否成为第三人问题。解决以上一系列问题才能为稳健推进关税保证保险改革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四、关于完善关税保证保险的建议

(一)建立关税保证保险企业的资质认证制度

目前只有少数保险公司可以开展保险业务,没有形成真正的市场竞争,造成保费呈现不断上升并逐渐接近银行保函的水平,违背了关税保证保险的改革初衷。关税保证保险业务应当全面开放,不能仅仅由少数保险公司垄断,要通过市场的全面竞争,以真正的市场化,进一步降低保费,以实现制度红利更大地被进出口企业所享有。但是开放后必然带来的是海关税收流失的风险,保险公司虽然整体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保证能力强,但是全国有200多家保险公司,难免良莠不齐。建议借鉴美国关税保险制度中保险公司的认证制度,对开展关税保证保险业务的企业设定一定的市场门槛,由海关与银保监会共同研究确定。

(二)调整关税保证保险为关税保证保函

鉴于目前使用关税保证保险概念的引入,致使其法律属性问题复杂化,造成了对其担保、保险法律性质与法律适用的巨大争议。笔者建议摒弃关税保证保险的概念,调整为关税保证保函概念予以替代,从起点上就明确其担保性质,明确其见索即付的性质,以充分保证海关税收的及时、高效入库,从根本上解决该争议问题。同时考虑到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正式出台,对长期以来存在的争议问题予以了明确,由此一旦发生关税保证保函的开立、撤销、修改、转让、付款、追偿等纠纷,就有明确的法律适用依据予以裁决,海关就不会因法律依据不足问题而陷入复杂或持久的民事纠纷中。

(三)总协议内容制度化与公开化

海关总署与保险公司的签订总协议内容,不仅涉及到签约的海关与保险公司,同时还涉及到其他保险公司和所有的进出口企业,但是该总协议并对外不公开,有悖于当前执法公开的要求。海关有必要对总协议内容中涉及到他人利益或者需要公众知晓的内容以公告或者其他规范的形式予以固化并公开,以保证海关执法透明公开。

(四)明确保险企业在行政法上的法律地位与法律责任

虽然保险公司以民事合同的形式参与到海关税收管理的过程中,本质上不是海关行政相对人,但是海关税收征收管理行为对其权益已经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在未来海关法律制度中应当明确其法律地位。同时遵循比例原则,保险企业不应当承担过重的行政法律责任,不宜将保险公司作为海关税收强制措施的对象。关税保证保险涉及的海关税款的纠纷,应当遵循民事途径予以解决。

(五)关税保证保险的解除权约定调整为独立保函不可撤销

鉴于合同约定排除法定解除权存在诸多争议,无论在关税保证保险的保单上如何约定都将带来该条款效力不确定的问题。建议海关总署与银保监会进一步协商,明确关税保证保险的保单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并在保单上明示其不可撤销,这样就可以有效避免约定排除法定解除权的争议。而且明确其独立保函的性质,海关将更加处于超然民事地位,在独立性的保护下,则必然不会涉入到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民事纠纷。

(六)深入开展关税保证保险法律问题的研究,加快完善法律制度

关税保证保险制度虽然在国外有成功的经验,但是中国的国情与海关法律制度本身与外国存在较大差异,推进关税保证保险过程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较多,当前试点的保险企业信用好、担保能力强以及与海关配合程度高,相关的风险并没有完全显露出来。海关要全面、广泛推广关税保证保险,必须强化、深入开展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加快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才能真正做到优化服务、风险防范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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