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欢欢
(江西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22)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国家在制度层面设置了许多规定。其中,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就是一项重要的保护制度。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开始专设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特别程序章节,在该特别程序中首次提到未成年人的调查制度。此后在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都相继提到对于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1)后文分别将之简称为《程序规定》《刑事诉讼规则》和《最高法司法解释》。。由于社会调查贯穿了从批捕、诉讼到监管和预防的整个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等部门都可能与之发生关联。虽然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正日益普遍化,但在具体实践中却存在许多问题,不同地区、不同部门在社会调查的具体执行和结果呈现方面往往标准不一,严重制约了这一制度的权威性。基于此,本文试图讨论作为社会调查制度核心体现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包含哪些内容,承担哪些使命。
刑罚个别化是在罪刑法定原则基础之上发展而来,而罪刑法定原则源自于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这本迄今影响巨大的刑事古典学派代表著作提出,个体的犯罪行为是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这种行为冒犯了由个体让渡自由而凝结而成的法律,因而法律以同等的方式对之进行惩罚。这种罪刑相一致原则认定只有法律才能规定犯罪与刑罚,法官在刑罚裁量上的能动性受到限制[1]。这种由触犯法律的程度来决定刑罚的原则存在巨大局限性,因为它为获得法律的一般正义而牺牲了个别正义,而法律正义却是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的有机统一。正是基于对于个体自由意志在犯罪中的过分强调,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对于法律的触犯完全决定了刑罚的处罚,这让贝卡利亚受到了后人的批评。以后的犯罪学研究大多基于贝卡利亚的这一刑罚理论,进行了批评和拓展。
不同于贝卡利亚只关注个体自由意志决定论下的行为本身,随后的犯罪人类学派更加关注行为人。犯罪人类学派的代表人物龙布罗梭和加罗法洛分别提出“天生犯罪论”和“犯罪人的自然倾向”等理论,指出犯罪并非罪犯本身的自由意志驱使,而是先天的生理因素促成了其犯罪行为。如龙布罗梭凭借其军医身份,采用实证研究的方法测量了许多罪犯的颅骨,发现罪犯具有特殊的生理特征,以此证实了“天生犯罪人”的存在。在他看来,许多犯罪行为并非犯罪人主观意志作用的结果,而是其特定生理条件使然,这些生理条件是先天的。
而后的犯罪社会学派在此基础上做了进一步的推进,增加了对先天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等的考虑。如犯罪社会学派的代表人物菲利就指出,犯罪的原因可归结为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人类学因素实际上是对龙布罗梭“天生犯罪论”的继承,它和自然因素都不容易轻易得到改变。因此,要解决犯罪问题,需要更加注重从更易改变的社会因素入手。菲利还特别指出,不要盲目崇尚刑罚,而需要充分利用“刑罚替代措施”来实现对犯罪的预防。
由此,可以看到对于犯罪原因的认识经历了从单一化的个体意志到兼顾个体、社会等具体的多元化因素的转变。每个犯罪者犯罪的原因各异,因而应对犯罪也应当个别化。如此,罪的个别化原则逐渐形成并且影响至今,法官在适用刑罚时,要考虑犯罪者的个人情况并尽量使所处刑罚与此相适应,以更好地惩罚或教育犯罪分子。刑罚个别化理念的出现,让罪刑法定具有了灵活性。
国家亲权(parents patriae)自父母亲权演变而来,是指国家超越父母亲权,成为居于无法律能力者(如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患者)的监护地位。最早的国家亲权理论与实践可追溯至古希腊。公元前750年,莱克格斯(Lycurgus)领导了斯巴达的立法,父亲没有权利按照自己认定的方式处置小孩,孩子出生后会被送到一个叫做lesche即“会堂”的地方做检验,如果发现发育良好就下令抚养,并发放抚养费用,羸弱不堪或者形体不全者就下令丢到台吉都斯山脚的一个山谷中。父亲抚养至7岁就全部由国家收养,编入连队,接受划一的训练,由专门的人员进行训练和教育,最后确定在战争中充当怎样的角色[2]。孩子不被认为是父母的财产,而是作为国家的一种战争资源。这一立法开启了孩子是属于国家的最早立法实践。柏拉图在其《理想国》中就指出,私人性的亲子关系会培养私心,不利于城邦的治理,必须将孩子公共化,子女一旦出生就应交给公共养育机构。沿着这一思路,众多国家都将儿童视为不仅是生物学意义上父母的孩子,更是国家的孩子,国家将对儿童履行父亲的照顾责任。
因此,国家亲权理论大致包含以下几层含义:第一,国家居于未成年人最终监护人的地位,应当积极履行保护未成年人职责;第二,国家亲权高于父母亲权,如果父母缺少履行监护未成年人的能力、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监护子女的责任,国家可以越过父母进行直接的强制性的干预和保护;第三,国家在履行亲权时,应当以未成年人的福利为本[3]。国家亲权具有明显的福利化和个别化取向,目标在于保护和矫正而不是惩罚和报应。
以上两种理念强调,国家既要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个别对待,综合考虑其全方位因素,进行有针对性的矫治和预防,又要充当未成年人的监护者,最大限度保护其利益。《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中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就明确指出:“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通过这样的特别程序,来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个别化的深入、全面的认识,并据此作出有针对性的处遇。以《刑事诉讼法》为基础,公检法司各部门形成了各自的规定、规则和解释,这些法律所规定的涉罪未成年人处遇,带有强烈的刑罚个别化和国家亲权特征,总的方针是教育、感化和挽救,教育是主要的处理手段,惩罚只作为辅助。刑罚个别化和国家亲权理念,公检法司各部门制定的相关未成年人社会调查规定,共同构成了对涉罪未成年人理念和制度方面的双重保护。
1.社会调查的主体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构成了组织开展社会调查的主体,然而并没有明确规定社会调查的具体实施主体。从当前的实践来看,公安机关缺少更具体的执行社会调查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最高法司法解释》指出:“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未成年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
从具体的实践来看,社会调查的实施主体经历了从公检法机关到可以委托相关组织和机构再到明确交由专业社会力量承担的演变过程[4]。2010年,由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联合颁布的《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社会调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或委托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调查。”2012年由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检察机关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八项措施》中明确规定“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将社会调查等工作,交由专业社会力量承担”。
可以明确的是,司法机关是社会调查工作的责任主体,统筹社会调查工作的开展。但是在司法治理重心下移的背景下,司法部门的许多重要职能开始转移到基层社会,显示出司法治理的社会化特征。在具体的社会调查实施过程中,司法部门可以委托社会力量来具体执行,特别是专业社会力量在社会调查中被赋予更加重要的地位。其中,社会工作者凭借其专业知识和技能,作为一支重要的专业力量,在国内的许多地方实际承担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实施工作。
2.社会调查的内容
《刑事诉讼法》已然规定了公检法等主体的调查内容: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但其所指的这三项内容略显笼统。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第三十六条指出社会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一)个人基本情况,包括未成年人的年龄、性格特点、健康状况、成长经历(成长中的重大事件)、生活习惯、兴趣爱好、教育程度、学习成绩、一贯表现、不良行为史、经济来源等。(二)社会生活状况,包括未成年人的家庭基本情况(家庭成员、家庭教育情况和管理方式、未成年人在家庭中的地位和遭遇、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和关系、监护人职业、家庭经济状况、家庭成员有无重大疾病或遗传病史等)、社区环境(所在社区治安状况、邻里关系、在社区的表现、交往对象及范围等)、社会交往情况(朋辈交往、在校或者就业表现、就业时间、职业类别、工资待遇、与老师、同学或者同事的关系等)。(三)与涉嫌犯罪相关的情况,包括犯罪目的、动机、手段、与被害人的关系等;犯罪后的表现,包括案发后、羁押或取保候审期间的表现、悔罪态度、赔偿被害人损失等;社会各方意见,包括被害方的态度、所在社区基层组织及辖区派出所的意见等,以及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社会帮教措施。(四)认为应当调查的其他内容。
社会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1.调查主体、方式及简要经过;2.调查内容;3.综合评价,包括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心健康、认知、解决问题能力、可信度、自主性、与他人相处能力以及社会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等情况的综合分析;4.意见建议,包括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处罚和教育建议等(2)2017年3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第三十六条对社会调查内容和社会调查报告主要内容作了较为详细的说明。。
此外,也有的研究者认为社会调查应当涉及以下内容:1.家庭结构,其在家庭中的地位和遭遇,与家庭成员的感情和关系,家庭对其的教育、管理方法;2.性格特点、道德品行、智力结构、身心状况、成长经历,即有无犯罪前科、成长过程中对其产生重大影响的人或事,如勒令退学或父母离婚、早逝等;3.在校表现、师生关系及同学关系;4.在社区的表现及社会交往情况;5.就业情况及在单位的工作表现情况;6.犯罪后的行为表现,这主要包括是否自首、立功、坦白交代、积极赔偿被害人或退回赃物,积极避免、减少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7.分析犯罪原因;8.就量刑以及后期的帮教矫治措施提出建议等[5]。其中1至6为事实证据,7和8是只供司法人员作为参考的对事实的分析与建议。还有研究者对多个国家和地区未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制度进行了概括和梳理,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审前社会调查的内容应该包含7个部分:1.个人基本情况;2.犯罪事实方面的调查;3.犯罪前后表现情况;4.家庭背景;5.学业情况及学校环境;6.行为人居住环境及近邻环境;7.行为人的性格特征、兴趣爱好、智力能力及交友情况等[6]。
无论是实务界的实际操作,还是学术界的理论探讨,对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所应包含内容的看法都十分相似,呈现出丰富和全面的特点。毫无疑问,这样做的目的就在于对调查对象有个全面深入的把握。也许正是由于这些观点和做法所涵盖的内容太过丰富,所以略显混乱,以至于让人难以真正掌握社会调查的要领和重点。
3.社会调查的手段
从上述关于调查主体的论述中可以看到,直到2015年才明确提出在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中引入专业社会组织。在这之前,主要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凭借个人经验来承办。随着对未成年人利益保护意识的不断提高,社会调查适用的情况逐渐增多,数量有限的经验丰富的工作人员难以应付逐渐增加的社会调查任务,因而需要引入更加专业的人员、借助更加专业的方法来开展,以最大限度保证调查的准确性和客观性。为保证社会调查的专业性和科学性,对有关未成年人的相关学科方法加以利用就显得十分必要。比如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学科,在青少年研究方面就具有比较成熟的理论和方法。在具体的调查开展中,它们往往采用实地研究法(包括观察、访谈、焦点小组等)、问卷调查和心理实验等具体的科学方法,以科学地获得调查结果。调查手段的专业化、科学化要求,反过来又要求社会调查的具体承担者具备相关专业背景。我国当前社会调查的具体承担者主要有:公检法机关自身、委托司法行政部门、委托合适成年人以及社会工作组织等。有学者分别指出了这些主体中存在的科学性不足、形式化倾向等问题[7],由于专业出身、时间和精力方面的原因,相比于社会工作组织,前三个执行主体不易充分有效地做到对未成年人的调查、持续跟踪和帮扶相结合,以实现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和改造。
社会调查在法律层面的性质定位,直接决定社会调查执行的严肃性和调查报告的重要性。反之,倘若社会调查报告形式混乱、内容随意、质量不合格,与社会调查制度之初衷相去甚远,自然就会损害社会调查报告本身的严肃性和重要性,最终消解社会调查制度的权威性。这种相辅相成的关系,将促使我们进一步思考合格社会调查报告的标准究竟是什么。
围绕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具备证据属性这一问题,学界观点莫衷一是,归结起来主要存在以下两种看法:一是参考说。这一观点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对于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只具有参考价值,只有“准证据”的作用。持这种观点者之根据在于法律上对证据特点的规定。社会调查所涉及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本身缺少客观必然联系,且存在相当的主观性,很难归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类型(3)参见郑圣果:《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只能作为办案参考》,《检查日报》2011年6月1日;李兰英,程莹:《新刑诉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规定之评析》,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年第6期;马迪,张宏伟:《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社会调查材料的法律性质》,载《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3年第3期。。
另一种观点则主张社会调查报告具有证据之属性。之所以这样认为,主要基于三点理由:首先,社会调查报告具备完整的证据属性,在相关性、可采性和可信性方面都能够满足要求。相关性表现在社会调查报告中的很多内容与酌定量刑情节密切相关,法官在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定罪量刑过程中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时常常会以此作为法律依据。可采性和可信性表现为社会调查报告并非空穴来风,它要求建立在科学方法基础之上,呈现大量的诸如涉罪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品德习惯和悔罪表现等客观事实。法官有理由相信这些调查的内容,并将之作为量刑的依据进行考虑。在国外,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十分重视被告人的人格信息,他们相信这有助于解释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而英美法系的裁判者一般不将被告人的品格作为证据,也是为了防止被告人不好的前科可能影响法律的审判,给被告人带来有失公正的审判结果[8]。其次,社会调查报告在国内外都具有普遍和良性的实践[9]。在国内,自1988年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颁布《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细则》,要求对涉罪未成年人展开社会调查以来,社会调查制度从地方试点到全国推广,迄今已有三十余年的实践。社会调查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中的长期实践,使得社会调查报告成为各个程序环节中不可或缺的证据报告。域外的实践中,社会调查报告的运用历史更加悠久,运用范围更加广泛。德国、日本、新加坡、美国等国家都相对系统地规定了社会调查制度。特别是美国,社会调查是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必经程序,由独立于检察官和警察的缓刑官负责执行,许多州将社会调查报告当成案件审理的一项必备的书面材料。
尽管当前在我国《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和《最高法解释》中,社会调查分别被当成“办案和教育的参考”以及“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参考”,在法律规定上似乎并没有赋予社会调查报告以明确的证据性质,但是随着世界各国以及我国各地的司法机关纷纷开展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并将调查报告作为重要的参考资料,以决定下一步的法律措施,特别是检察院在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附条件不起诉或者开展帮教时,社会调查报告成为至关重要的依据,社会调查在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化以及社会调查报告本身的重要性,都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和水平提出了要求,即对社会调查报告应当承担的使命进行了拷问。
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和标准究竟应该如何定位,学术界和实务界往往观点不一。作为对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结果的集中呈现,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报告应涵盖的具体内容、呈现的形式,在具体的实践中呈现出地区之间、司法系统之间的差异性。社会调查报告的写作普遍存在两个问题:要么是访问记录式,停留在基本的访问记录层面,缺少专业分析和综合评论;要么在报告中过多提出定罪量刑建议而变成了处理意见。可以说,简单的记录可能是由于调查员本身的能力不足或精力有限,而过分的意见表达则有越俎代庖、僭越职权之嫌疑,两种方式均不能体现社会调查报告之合理定位。因此,在社会调查报告的司法应用日趋普遍的背景下,非常有必要结合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定位,提出社会调查报告需要完成的任务和使命,以指导具体社会调查的开展。
公安部和《最高检规则》都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的内容包括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和监护教育等情况。《最高法解释》中指出的调查内容为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可以看出,后者是前者的具体化。从具体的社会调查实践来看,多数社会调查是围绕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和监护教育状况来开展的,但是由于上述几大块内容可以细分为许多重要的组成部分,如果没有理清其中的逻辑关系,不能抓住一条清晰的主线,就会导致调查过程中不同板块的内容相互交叉,最终难以清楚地指导资料搜集,并将之完整有序地整理归纳到社会调查报告当中。
社会调查报告首先应当是社会调查内容的集中呈现,所以它首先要解决是什么、在哪里、什么时间、如何发生等问题,即社会调查报告首先需要描述清楚涉罪未成年人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如何发生罪错行为这个问题。公安部和《最高检规定》所规定的调查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和监护教育等情况,乃至于《最高法解释》中更为具体的上述七点内容,正是围绕着这几个问题而提供的思路和指引。不过,它并不能让人清晰地看到这些内容及要素间的逻辑关系。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研究者根据“人在情境中”的假设,借用布朗芬布伦纳的生态系统理论框架,围绕未成年人犯罪的个体因素、社会因素及二者的互动这个核心问题,将社会调查的内容分成微观、中观、外观和宏观层次[10],以此将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所提出的上述社会调查内容进行层次化重组,以方便资料的搜集和整理。当然,这种资料搜集的思路更多是从静态的截面角度来描述涉罪未成年人的状况。
根据社会调查制度开展的理念前提,刑罚个别化要求全面澄清导致涉罪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主客观因素,从而为采取最合适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对措施提供基础。国家亲权强调国家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和福利,所以它旨在尽可能发现有利于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因素。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所强调的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的方针(教育、感化、挽救)和原则(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皆与上述理念异曲同工。当然,尽管调查对象的生活经历和生活环境因素复杂多样,社会调查者还是应该如庖丁解牛一般,清晰展示其心理和社会生活结构,尽可能描述清楚该涉罪未成年人个体的、社会环境以及历史性的风险性因素,发掘其内部和外部的保护性因素。
刑罚个别化理论已让世人相信,个体的犯罪行为并非单纯的个体意志所决定,还受制于个体的先天以及后天的社会因素。前述对于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各个方面,虽然暗含着这样一条历史与现实的主线,但缺少对于这些因素之间动态的发生学阐释,必须进一步澄清哪些因素对其罪错行为产生了影响,理清这些因素发生作用的机制是什么,即要回答“为什么”的问题,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对其罪错行为加以解释。
从纵向角度而言,对个人的成长经历怎样影响其行为,弗洛伊德早就有“儿童是成年之父”的著名论断。他的精神分析理论就认为,个体成长中的每一个阶段都需要满足相应的需求,需求未能满足则会在日后的人生经历中再次爆发出来,需求如果过度满足,则可能形成行为的固着,这两种情况都可能成为日后个体出现心理和行为问题的根源。作为调查者,应该具备这方面的知识,在调查中保持这种敏感性,并在调查报告中将这种过往事件同当前的行为状况之间的联系合理地解释出来。除了历史的、过往的经历,调查者还需要从横向的角度,结合社会生态系统理论框架,发现社会生态系统各个层面的因素与当事人的罪错行为之间的关联,并将这种关联的机制在报告中呈现出来。比如由于“哥们儿”义气而打架斗殴的未成年人,其罪错行为往往与其同辈群体存在相当大的关联。调查报告中就应当解释这种因果关系。
然而,导致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直接或间接因素可谓复杂多样,社会调查执行者应当对这些因素进行归类和去粗取精,重点把握核心因素,并在社会调查报告当中解释清楚这些核心因素怎样导致其罪错行为。
社会调查制度之目的在于教育、感化和挽救涉罪未成年人,那么社会调查报告必须指出在当前调查中所发现的风险性因素和保护性因素,将促使其向怎样的方向发展。如果说社会调查报告的前述两重使命回答了“是什么”和“为什么”的问题,那么接下来就要回答“将会怎么样”的问题。
在具体执行中,社会调查者应该掌握和利用科学的研究方法。比如运用社会学的量化分析手段、心理学的心理测试技术等,以上文所述的风险性因素和保护性因素作为自变量,对涉罪青少年罪错行为再发生的概率(因变量)进行估计。这个估计结果将会通过调查报告呈现出来。可以以风险评估等级的方式呈现,将调查对象的风险等级确定出来。有的地方的社会调查报告最后会以建议的形式提交给委托调查的司法机关,但也应该以前述的科学调查和预测为前提。比如,受检察院委托去作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则调查报告中应该有专门的部分来分析在当前的状态下,在怎样的前提下,该未成年人能够得到较好的教育、感化和挽救,不致再出现此类罪错行为,因而建议检察院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或者起诉等决定,甚至可以在各种司法决定之后提出相应的改造或帮扶措施。
特别是致使未成年人犯罪的风险性因素,比如态度和认知特征、家庭环境以及重要的历史生活事件等得到控制和改善的可能性,需要在调查报告中详细说明,以为开展教育、感化和挽救提供参考。这也是在刑法个别化和国家亲权理念指引下,为保护未成年人而开展社会调查的最终目的。
社会调查报告的以上三重使命,描述性是基础,它包含横向和纵向的、现实的和历史的、个体的和社会的风险性因素和保护性因素,如此构成一个完整的个体生理、心理和社会的全方位的系统性环境。解释性是手段,它在描述性基础之上提取导致罪错行为的直接或间接的主要因素,并说明其发生机制。预测性是目的,它以前两者为基础,进一步去指出在已描述的全部状况之下,未成年人罪错机制再次形成、罪错行为再次出现的可能性。三重使命之间存在递进的关系,而要圆满完成这三重使命,首先需要调查人员以专业知识为保障,走进涉罪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当中,作既有深度又有广度的调查;其次需要调查人员娴熟掌握和运用调查研究技术,充分发挥社会学想象力。这些都要在社会调查报告中以调查主体、调查方法和调查经过介绍的方式详细呈现出来,以使社会调查报告的信度和效度得到检验。
使命的意义在于敦促人们明确相应的任务及该承担的责任。虽然现实中的社会调查实践与这个标准还存在差距,但并不妨碍我们朝着这个方向迈进。
刑罚个别化理念和国家亲权理论为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提供了理论基础。它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教育、感化和挽救”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相适应。然而,在当前我国的具体实践中,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开展、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都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从当前的司法社会调查实践来看,由公检法司机关委托给专业的社会组织来具体开展已成为趋势,这也是司法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必然要求。而社会调查报告性质的定位不够明确,造成了社会调查报告形式和内容的不规范。合格的社会调查报告标准是什么,学界和实务界尚无定论,这对树立调查报告的权威造成极大影响,从而反过来又阻碍了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顺利有效开展。在这样的背景之下,本文提出了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完成的三重使命:描述性、解释性和预测性。这三重使命层层递进,清楚地描述涉罪未成年人历史的和现实的保护性因素和风险性因素是基础,清楚地解释这些因素导致罪错行为发生的机制是手段,最终实现对其再次发生罪错行为的可能性及对其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的可能性进行评估则是目的。
社会调查报告三重使命的完成,除了有赖于上层建筑中对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和定位的明确,更依赖于调查者过硬的社会调查业务素质。在当前的发展阶段,很大程度上可以说,制度定位与社会调查报告的权威性互为前提,二者一荣俱荣,一衰俱衰。社会调查报告越是能够完成上述三重使命,就越是能够彰显其权威性。越是权威,则越是能够促进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赋予社会调查更为重要的法律地位。反过来,若社会调查制度被赋予更重要的法律地位,那么社会调查报告的重要性也更加凸显,自然也就要求有更加专业的调查执行主体,运用更加科学的方法来保证目标的实现。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