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腾
(1.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2.阜阳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安徽 阜阳 236037)
信息不对称是指交易中各人拥有的信息不同。在经济法领域,无论是在宏观调控法方面,政府无法获得充足信息易导致决策失灵,还是在市场规制法方面,信息优势方借以获取不正当竞争地位,导致市场失灵等,信息不对称现象都是普遍存在的。
“没有人是一座孤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一理性个体在自由追逐自身利益时所做的决策,都会对其他经济参与人甚至社会产生影响。在如此互依互动的世界中产生的经济社会关系,需要法律去调整规范。以社会利益保护为宗旨的经济法本质上是寻求经济运行效率和社会利益的均衡,在二元结构下其调整对象主要有两类:一类是管理主体,发动和实施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另一类是实施主体,接受调控和规制,做出对策。经济法运行过程中,各主体发生交互关系,必然存在信息、知识上的差距,市场经济体制下包括公权机构在内的各主体,因需要随时做出各种决策,往往会面临信息不对称问题。
前人对法律的经济分析与信息不对称理论已取得较为丰硕的成果:科斯在第二定理中率先提出法律结构对经济效率的促进作用;理查德· 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运用经济学方法对各法律部门进行了全面的分析。而信息不对称作为经济学重要理论,自提出以来,学者们就基于不同视角对其进行研究。在国外,早在20世纪60年代经济学家赫伯特·西蒙和肯尼思·阿罗就率先对充分信息假设提出了质疑,指出在市场交易中任何决策都是不确定的,不完全信息是造成经济行为不确定性的原因之一;在我国,张维迎系统总结了经济学信息不对称理论并将其应用到法学,尤其是民商法和经济法领域研究之中。博弈论作为方法论第一次引入我国竞争法的研究中,可以追溯到上世纪末。经过数十年的发展,博弈分析法逐渐扩大到经济法体系的各个方面,研究成果主要涉及经济法形成、运行、国际交流等方面。然而就经济法中信息不对称这一具体问题的博弈分析,现阶段研究还较为薄弱,有的点到为止,有的较为片面。本文拟对此专文分析,以期有所助益。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信息不对称的存在使市场作用发挥受限。主要表现在:它使自由竞争市场效率低下;使经济转型面临多重问题,如使商品市场假冒伪劣泛滥,消费者权益难以保护;金融市场呆账率偏高;国有控股企业少数内部人员实际控制;各行各业信用问题越来越严重等。信息不对称对策研究对发展市场经济、优化营商环境等,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1.博弈论
博弈论,或称对策论,是研究主体之间相互作用时做出的决策以及如何实现决策均衡的理论[1]139。博弈论包含以下要素:主体、信息、效用。其中作为决策主体的参与人的存在是博弈的基础。而信息是博弈的重要决定因素,信息是否充分完全,直接影响到参与人战略的制定、对策的选择及最终是否受益,乃至于最终影响博弈均衡。尤其是作为博弈论分支之一的不完全信息下的非合作博弈,强调个体理性,个体价值目标不同会激励不同程度的信息、行动隐藏,因此成为博弈论研究的重点。效用则是博弈的期待效果,引导决策者做出不同的选择。之所以引入博弈论来研究经济法信息不对称问题,是因为它具有与法律制度相契合、能提供具体分析方法、立足于市场本位又有所突破等优势[2]80。
2.信息经济学
用博弈论分析信息,促使信息经济学产生。信息经济学是博弈论的一个分支,但它对研究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全面性有着重要意义。本文着力点在信息经济学的微观部分,即在不对称信息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如何制定契约,及对当事人的行为如何规范问题。
信息经济学把拥有私人信息的一方称为代理人,把不了解这些信息的一方称为委托人。这种“委托—代理”关系成立的条件,是委托人对代理人的支付不低于后者参与这个契约的机会成本,同时又要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这种参与约束和激励相容约束的条件下,需要通过博弈方法来寻求最优的契约与制度安排。
信息经济学视域下的信息不对称可从两方面考量:一是信息隐藏,即双方现有知识不对称,一方不知道另一方的基本信息,如能力、健康状况,这种信息是先定的,不是双方当事人行为造成的;二是行动隐藏,是后天行为造成的。如在签订合同时,双方拥有的信息是对称的,但之后因为一方对另一方的行为无法管理、约束,导致信息偏差。在具体实践中,以上两种情况都会面临信息不对称问题。以发生时间前后为标准,事前发生所造成的问题被称为“逆向选择”,而事后的则会造成“道德风险”。在信息不对称环境下,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可以在任何时间发生,同一行为可以单独产生逆向选择或道德风险,也可能使两种风险并存。
法学上的主体概念实质上是自由自为的主导者,体现为“法律人格”,一般是具有自由意志和必要财产、独立承担责任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的组织和个人。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经济法律主体又具有明显的特殊性:第一,广泛性。那些不具备独立民事资格的主体,也能成为经济法主体,如企业内部的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等。第二,地位差异较大。在经济活动中由于信息差异和经济力量悬殊,获得优势地位的主体会滥用其地位,谋求更多利益,进行行业垄断,极大地压缩劣势主体的生存环境,凸显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影响整体经济运行。第三,不对称的权利义务。垄断巨头在履行权利的同时依据市场规律“合理”规避义务的履行,致使社会利益受到损害;消费者在履行支付义务的同时,知情权难以保障[3]91。缘此,学界对经济法主体的划分一般秉持“二元结构”,即将主体分为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
经济法本质是追求经济运行效率和社会利益的均衡点,这和博弈论讲求均衡的思想不谋而合,引入博弈论对经济法研究现实意义重大。根据经济法二元主体结构,可从以下角度进行博弈分析,即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之间的博弈,调制受体经营者之间的博弈,调制受体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博弈。
1.调制主受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调制主体指的是政府或政策制定者,调制受体是经营者和消费者所组成的集合。调制主体在制定政策时因自身的局限性导致的干预信息不对称,称为“政府失灵”。政府失灵一方面会使市场失灵更加严重,阻碍经济整体运行;另一方面政府本身无法克服这一局限,必须借用法律手段。
政府失灵可运用“时间不一致”[4]108模型做简单分析:在政府与私人部门的博弈中,政府做出最优长期政策后,可能有激励另做出不被预期的短期政策,而不完全信息下私人部门无法获得政府效用曲线,不能及时调整经营策略。根据菲利普斯曲线:失业率与通货膨胀率成反比,这意味着高失业率可以通过制造通货膨胀来解决。在短时间内,新增货币的扩散需要时间,经营者对通货膨胀来临的认识亦需要时间,通胀导致的收入和消费的增加给人一种业绩上升的假象,经营者可能会因此扩招员工,这一举措会使失业率暂时下降。但增发货币刺激经济的行为又会使经营者产生高预期,从而提高名义工资,达不到要求的员工会面临失业,所以从长期来说,失业率又会反弹甚至超过通胀前的水平。尤其在西方社会,较之于经济需求,政府更在意政治需要,因此在推行稳健货币政策后可能因为政治活动(如大选)的需要,降低失业率以获得选票,此时它就被激励偏离长期政策而进行短期通货膨胀,这一行为在经济学上被称为“时间不一致”。短期偏离行为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无法被市场主体预知和获取,政策的反复一方面会影响政府声誉,另一方面会给市场主体带来利益损失,进而引发滞胀。
上述模型旨在说明在微观层面上政府具体干预行为会导致调制主受体的信息不对称。除此之外,宏观上由于政府对市场信息不了解,也会产生政府与市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影响宏观调控法律的实施。究其原因,可从三方面具体评析:
(1)调制主受体的差异使其难以形成纳什均衡
如前所述,政府肩负着维护社会公益的重任,但在调控和规制经济中,难免受自身利益驱使的局限:首先,政府作为博弈主体之一,不同于其他受其规制的博弈主体,能跳出博弈圈进行博弈,去维护自身利益。主体性质的不同,也决定了调制主体受体之间知识掌握不同、利益取向不同,最终导致观念的差异造成信息不对称。其次,在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调制受体层出不穷、数量巨大,而现代科学技术水平和政府自身获取信息的能力却有限,未能完整准确地收集信息并与社会要求相一致。再次,政府在经济活动中不仅扮演着规范者、监督者,实际上还是市场经济主体。政府职能的实现需要自然人代理,而每个自然人具有不同的个体理性,导致信息的传递存在选择性,甚至政府个别工作人员存在着以个体理性取代政府理性,根据自身喜好进行信息筛选,造成信息不对称。最后,虽然信息传播渠道众多、传播手段发达,但仍难免会出现某些政策难以下达受体而无法履行现象。
上述原因,根本上说是个体理性与集体理性的矛盾。政府是一个集体,调制受体也是一大群体,其中每个个体又存在各自的理性,实际造成了囚徒困境,需要政府制定确保博弈各主体利益的制度,以实现纳什均衡,但其难度巨大。中国分税制财税体制一经确定就在不断变动和改革,是因为中央在和地方政府的博弈中没有实现纳什均衡,影响国家财政的稳定性,国民财产权难以实现。
(2)法律政策的稳定性与动态博弈不相适应
维持法律稳定性是法律制定的一个重要原则,有利于维系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维护法律的权威性。政府政策也具有相似性。但在经济学方面,法律政策实际上为各动态参与博弈进行决策的主体施加了一种静态权威性的行为准则。法律变动较难,难以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难以及时应对出现的新形势新问题。当法律与政策不相适应时,就出现了信息不对称干预。
自由市场下动态博弈中各主体为打破法律政策“桎梏”,通常会想方设法钻法律政策的空子,甚至违法犯法。最明显莫过于税法在制定和执行方面有很大不同,执法人员利用减免税法律规定漏洞,违法征税;经营者则合理避税、偷税漏税。呼吁法律政策制定后应及时按照新形势修订,以维护法律的动态一致性。
(3)调制主体过度重视声誉保护,使博弈主体间难以实现利益均衡
政府的公信力是政府的权威保障,政府在调制活动中会较多关注声誉问题,因为只有这样,其制定的法律政策才具有可信性,人们才愿遵从。因此,作为调制主体的政府在博弈中难免将自身声誉作为决策的重点,但其他博弈主体对政府是否、何时、如何做出对自身有利的声誉保护决策,则一无所知,从而造成信息不对称。他们只能在政府决策履行事后进行对策研究,这种滞后性,无疑会影响自由市场经济的运行。
2.调制受体经营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博弈分析
这是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的重中之重,因为受体数量众多,且每个个体差异性大,极易造成信息不对称。根据各个受体间的关系,可从经营者之间是属于合作关系还是竞争关系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以垄断为例,因经营者客观情况各异,技术、成本、时间等一方面或几个方面占优势地位的经营者,会首先占领某一市场,成为在位者,获得市场支配地位。其后多个市场进入者在进入市场时可能会面临多期博弈,但无论怎样,第一期博弈均无法避免。下面分析第一期博弈,即第一位进入者在进入第一个市场时与在位者的博弈情况:
假定进入者(以数字2表示)没进入市场时利润为0,此时,在位者(数字1表示)有绝对的垄断地位,收益为M;当在位者温和接受进入并与进
入者展开合作时,双方各获收益分别为A1,A2;在位者对抗进入者进入市场时,由于支付威慑成本,收益仅为F1(F1<0),进入者受垄断措施影响,收益仅为F2(F2<0)。因此M>A1>0>F1并且A2>0>F2。
图1
从图1中分析可以得出在位者阻止进入的收益永远大于积极合作,在位者会偏爱垄断,其中独占排他型垄断受益最高,大于集中联合、协议决定与协同一致的经营行为,大于一市场内的公平竞争。同样进入者仅仅在它能预测到在位者会温和接受时才会选择进入市场,在位者占据市场支配地位和主动权。
以此可得出结论:在经营者获得优势占据市场时,进行垄断是最优选择。在无外界因素影响的情况下,任何具有优势的经营者必然寻求垄断,以获得利润最大化。因此,垄断具有必然性。
(1)竞争关系
站在竞争关系角度,若在位者与进入者的博弈是完全信息的完美博弈,则会逆推归纳出著名的“连锁店博弈”[5]306。从逻辑上说对抗最后一个竞争者付出的代价过大,因之后没有其他竞争者,所以此代价是没有必要的,因此与最后一个竞争者合作是最佳策略,那么可以逆推出与任何一个竞争者合作均为最佳策略,在位者采取对抗策略是不理性的。但现实情况下,不完全信息的博弈仍是最多的情形,在位者并非不理性,虽然他知道最终总是会接纳进入者,但可以利用不对称信息去隐藏行动做到“假装不理性”。从而释放出抵制进入的信号,产生“进入威慑”,这样可以扩大收益期,以初期较少的成本去阻止未来的进入可能,从而获得更高预期收益。虽最终仍接纳进入,但收益期的增长使在位者能得到更多的利益。
此外,大规模的经营者对市场的主导和信息的垄断,使参与合作的小规模经营者时时刻刻都处于被支配地位中,直观体现在上下游经营者之间信息沟通的困难性。由于社会分工不同,经营者之间掌握着不同的信息,对上游经营者有用的信息,对下游经营者不一定有用;反之亦然。此时,信息沟通就显得不那么重要,容易导致对两者都有用的信息难以及时交流,错失市场。
(2)合作关系
在垄断的合作中,各博弈主体也难以做到绝对的共赢,会面临道德风险:比如就行业协会来说,由于整体利益的一致性,往往不会在意内部各主体的信息不对称,反而更在意所有经营者与政策制定者或消费者之间的信息问题,因为这些更符合其利益追求。再如在垄断协议下,协议参与者之间存在着普遍的委托代理关系,任何一个参与者都是委托人,期望其他参与者严格依照协议开展经营活动;任一参与者相对于其他参与者来说又是代理人,有遵守诚信义务,不以行动偏离协议要求,但除了集体利益之外,每个主体存在自身特殊利益,若产生具体目标不一致,会激励该代理人隐藏自身行动,产生道德风险。在这一博弈关系中,各个参与者都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若无法实现与自身目标相一致的超额利润,或接受这一协议的机会成本过高,可能会使垄断参与者放弃继续履行协议。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33条明确规定:“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主动报告制度无疑会使垄断参与者重新分析成本收益,进而从内部瓦解垄断协议。因为只有弥补法律成本的垄断协议才会对垄断参与者更具有吸引力,不至于产生道德风险。该规定无疑与反垄断法等法律规范一起,提高了垄断协议的缔约成本。
3.调制受体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博弈分析
对于经营者、消费者之间最广泛的商品交易,可依阿克罗夫“柠檬模型”进行简单分析:在商品买卖过程中,若买卖双方对商品的质量、类型、数量等拥有完全信息,则它们对同一商品的评价一致,质量用θ表示,价格用P表示,那么风险中性时,双方同意成交的情况为:US=P-θ≥0同时Ub=θ-P≥0。显然,在P=θ时,买卖双方均满意。但在现实中,难以实现信息的完全对称,不对称信息下拥有优势信息的卖方可能会利用不对称信息使买方在同等价格下难以买到与质量相匹配的产品,使P>0。这时消费者支付高价格只能买到中等质量的产品,支付中等质量的价格只能买到低质量产品,而高质量产品无法卖出,反复博弈后市场只会存在中低质量的产品,“劣币逐良”,高质量产品逐渐退出市场,从而导致市场失灵。
在市场经济下,经营者对商品信息具有绝对优势的了解,而消费者对于所购买的商品除使用价值外一无所知,因此经营者在信息交流中居于主导地位,按个体理性决定是否如实向消费者传递交易信息。消费者在信息上的完全弱势地位产生了知觉风险,导致社会公共利益无法维护。世界各国大多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规范,来维护消费者利益,成立社会团体和公益组织披露不对称的市场信息,以期减轻信息不对称的负面影响。
信息是一种社会资源,信息优势者为了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在获取资源后难免会独占以获得优势地位,在市场环境下,经济的竞争性和效率性,不容许任何一个博弈主体一家独大,因此需要引进具有平衡协调特征的经济法加以规范。
在法律范畴内,制度是法律原则和规则等的总称;而在经济学领域,制度是社会的博弈规则,制定制度本身就是对博弈均衡的追求。经济法制的公益保护性、经济执法的比例性等,都使经济法制度成为解决信息均衡问题的最有力武器。
遵循传统部门法问题的制度解决先例,根据上述博弈分析路径,并结合经济法自身特点,可从以下两方面入手提供具体对策:首先是破解信息不对称博弈困境最直接的途径——建立信息供给制度:完善信息供应链,保证信息完全、准确、有效地在博弈主体之间传递;其次是通过分析委托代理模型而得出具体解决路径:包括建立解决道德风险的激励机制和解决逆向选择问题时发挥声誉、信号机制的作用、强调强制制度的功能等[6]431。
信息的供给是经济法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的灵魂,因为它最高效,不易造成多余成本,受众广、门槛低,任何人都可以公开公平获取,进而使信息成为社会的公共财富,为经济增长提供制度保障。信息供给制度不仅仅要求政府对自身的信息或所知的信息,进行公开或提供,更表现在对信息优势方直接披露信息的要求,具体来说:
1.让博弈中信息优势一方直接提供信息
我国经济法律规定了信息说明制度,但仍存在明显缺陷。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该规定存在瑕疵:首先,未明确信息披露的强制性。第20条“应当”一词位置应置于“经营者”之后,而非“真实、全面”之前;其次,“宣传”与“全面”两词表述均不够精确,无法界定经营者义务的明确边界,因此信息直接供给制度的建立应该是全面、明确、可操作的。又如现行《证券法》中信息披露的规定散于各章之中,不利于实际操作,2017年修订草案二审稿虽对信息披露的内容进行了大幅度修改和完善,并以专章的形式规定明确了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提高了对投资者的保护力度,但至今仍未通过修正案。山遥路远,现有经济法直接信息披露制度仍需进一步完善。
值得称道的是,我国信息公开制度发展较为完备。信息公开是信息公开义务人和公众知情权权利的复合,包括强制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知情权是公民生存权、发展权的外延,具有公法、私法双重性质,我国无论是私法领域的《合同法》,公法领域的《行政法》,还是经济法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合同法》《保险法》中,均明确保障公民的知情权。知情权分为信息领授权和信息请求权,公开义务人按性质可分为市场公开和政府公开,根据公开意愿,又可将信息公开分为自愿公开、强制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等。如此多的法律规定,充分保障了信息劣势人的权利,因此应当坚持并发展这种制度。
2.由非博弈主体提供信息
主要包括中立第三方、公权机关及同行业其他经营者提供信息。这些做法相当于引入中立力量来解决问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提供信息能有效遏制信息优势方的滥用甚至违法行为,早在2000年,我国《产品责任法》第10条就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已取得良好的效果。今后应完善举报奖励制度,甚至可制定专门法律,使信息激励制度进一步法治化。而公权机关直接提供信息制度的建立,旨在让公众最便捷地享受信息服务。《产品质量法》第24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这种信息是消费者个人很难获得的,政府部门利用公权力获得该信息向社会公布后,能增加消费者的信息拥有量,从而促使其做出合理的消费选择。但政府在使用此途径克服不对称信息时,需注意信息的准确性与正确性,准确评估公开后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最后,同行业经营信息需进行评估与交流。建立信息评估制度和信息交流制度,成立行业协会以解决整个行业内部信息不对称问题。经营者行业性质的一致性使他们更了解自己的问题所在,同行业及时信息交流,是解决信息不对称最有效的途径之一。
经济学视域下,解决缔约之前的逆向选择问题需要完善信号发送机制,或通过制度手段强制实现缔约公平。缔约之后因博弈主体间的目标冲突造成的道德风险隐患则需要建立激励制度去协调。
1.完善信号发送机制
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方应展示信号优势,建立良好声誉;委托方应设计信号筛选机制[7]38;同时创新信号发送途径,减少信息传递中的不必要损失。
仍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例,作为代理方的经营者应通过提供质优价廉的产品提高自身声誉。企业声誉是一种无形资产,高声誉企业在竞争中自然形成优势地位,避免了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去补足低声誉带来的成本。同时,在发现产品缺陷时,作为信息优势方应及时告知消费者,其他消费者利益相关的内容,在订立合同时也应给予充分提示与说明。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所规定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而作为信息劣势一方的消费者来说,主动运用信息筛选机制可以减轻劣势地位。类比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消费者也应以适当性原则为基石,去判断产品是否符合自身要求、结合自身财务状况决定是否购买,而非听信经营者一家之言。有学者认为也可以通过建立新的法律制度,如确立“比较试验权”来解决信息难题[8]119-136。此观点源于我国香港与台湾地区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过科学检测方法去了解所购买产品的完全信息,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最后,就创新信号发送途径来说,主要是创新信息传播交流方式:一方面,利用新兴科技创新信息交流途径和方法,确保信息沟通的顺畅,最大限度地减少交流中造成的信息偏差;另一方面,通过披露奖励制度,激励信息拥有者自觉进行信息披露。
2.发挥强制制度的作用
逆向选择会降低金融市场的状况配置效率[9]67,金融监管制度是解决此问题的重要法宝。广义上金融监管包含对国家经济决策和经济管理行为的监管、对资金运动的监管、对市场活动的监管等;狭义上,仅指对市场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金融监管对消除信息不对称问题尤为重要,以银行业为例,商业银行在存贷款业务中难免存在隐瞒信息现象,银行合同的附和性导致客户与银行人员信息交换不对称,造成银行信用缺失。一些业务员单纯追求业绩,过度宣传、夸大银行产品投资回报率,引起客户对银行的不信任,进而影响银行存贷款基础业务,造成银行资金链熔断,但银行“太大不能倒”特性,使政府为其信用缺失买单,最终成为金融危机的导火索。在我国为加强银行业监管,采取内、外监督两种形式:内部采取在银行中设立监管部门,外部一方面成立银保监会,另一方面单独制定法律法规进行规制。我国《商业银行法》第5条明确规定金融机构的信义义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10条则将银行监管机构以法律形式加以固定:“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而 2018年4月27日,央行等四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资管新规)和2018年11月27日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完善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目的是进一步消除金融风险隐患,实现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
3.建立激励制度
政府各部门之间也可能互为博弈主体:一部门制定的政策在其他部门的实施,中央政府的政策在地方政府的落实,均面临着道德风险问题。政府内部事权财权的划分一直是经济法要解决的难题,激励制度无疑为之提供了解决途径。激励制度可分为两大部分:内部激励与外部监督,就前一部分来说,财政激励尤为重要,尤其体现在中央与地方财权上,1994年分税制改革和转移支付制度的建立,很大程度上缓解了中央与地方的矛盾。政府内部也可以采用财政激励的方式,如对政策制定机构及个人予以奖励,对特定政策实施者所花费的必要费用给予经济补偿等[10]107-121。就后一部分来说,外部监督也是一大利器,2017年国务院通过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在第五章专门设置社会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公众可以对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对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反垄断政策制定机关,进行反映和举报。除财税与反垄断领域外,也应在经济法其他领域广泛建立激励制度,以解决信息难题。
以上是对经济法领域信息不对称问题所做的博弈分析,并提出应对之策,从理论上为信息不对称问题提供制度化的解决途径。但由于诸多原因,信息不对称问题很难彻底解决,只能通过政府的调制和市场主体的诚信来缓解。在我国现阶段经济转型的大形势下,如何使信息不对称不至于阻碍整体经济运行、损害社会公益,这方面研究仍亟待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