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僵局适用司法解散研究

2020-01-08 14:47白致远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2020年5期
关键词:僵局公司法股东

白致远

(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66)

一、引言

2020年年初,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带来了严重的社会经济挑战,也让众多公司“大病”一场。可以说,在这一特别情势之下,公司僵局的发生将会有增无减。正由于司法救济公司僵局的立法设计尚未成熟,如果司法实践中一旦出现公司僵局就径直面临解散公司,这无疑在客观上为公司增加了司法风险,并扩大了司法介入的范围。因此,若要彻底治理好公司并保证其健康发展,必须透彻公司僵局适用司法解散的情形,对症下药方能解决痼疾。

二、公司僵局司法解散的认识引入

(一)公司僵局的概念界析

在英美判例法中,封闭公司处于死亡和无力状态,即公司治理处于“失败”状态时,便称为公司僵局[1]。

在我国,意味在公司存在和正常运作的前提下,内部冲突不断升级,股东、董事之间发生持续僵局,使股东会、董事会等机关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处理相关问题,最终无法实现公司活动的正常运作,甚至丧失经营可能性的状态就是公司僵局[2]。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哪些情形属于“公司僵局”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为进一步指导司法实践,《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予以明确,主要包括四种情况。从中可以看出,公司僵局并不是指股东个人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即使股东之间存在个别矛盾和冲突,只要能通过“资本多数决”等方式作出有效决议,便不构成公司僵局。

(二)公司解散的概念界析

在我国,公司解散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本文主要阐述了公司强制解散即司法解散,亦即公司僵局发生后,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公司解散纠纷见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简言之,公司发生僵局时,有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司法解散的概念最早在英国公司法中提出,1986年《英国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对司法解散作出了规定。美国《标准商业公司法》第十四章第三分章规定了公司的司法解散[3]。在德国,有限公司司法解散的前提条件是,公司解散必须有一个重要的原因“由于法律规定或者某些客观情况的出现,致使企业根本无法经营。如股东之间的矛盾根深蒂固、难以消除,且直接威胁企业的存续。”中国台湾地区也在《公司法》第十一条中规定了司法解散[4]。

(三)公司解散的现行法简析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其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可以分析出公司解散主要有四类情形,即对于原告股东所持有的股权比例不低于公司股权的10%;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角度看,这四种情形似乎是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先决条件和前置程序,即这四个要件是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受理条件,而这四个是层层递进的,只有满足了这四个条件,法院才会受理。因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使用了“可以请求”和“应予受理”等词汇。第一种情形是对原告资格的强制性要求,起诉时必须符合,否则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至于后三种情形,法院决定是否受理,只能进行形式审查,即不能把这三个情形是否得到满足作为受理的先决条件和前置程序。如果股东只以情形二为事由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和上述原告资格的规定,法院就应当受理。至于上述事实和原因是否能够实际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股东利益将遭受重大损失,达到解散公司的条件是实体审理的范围。可以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所列的四种情形,既是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时进行形式审查的法律依据,也是决定是否解散公司时进行实体审查的法律依据[5]。接下来对四种情形逐条进行详细分析。

三、对于“原告股东所持有的股权”的分析

学术界有不少人认为该条没有争议。他们认为,这一情形是否符合要求,从公司章程或者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中足以识别和判断[6]。但是,我们应当明确,这一条的立法目的是防止个别股东恶意诉讼,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因而限制股份或者持股比例。为了更好的保护该目的,我认为还是有必要对此进行分析,并主要从以下三点进行说明。

(一)隐名股东的公司解散起诉权

如果公司的股东、股权和工商注册登记的有所偏离,那么实际上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公司匿名股东是否可以提出公司诉讼的解散?有人认为,公司法中的股东是指在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股东,即显名股东[7]。在涉及公司的纠纷中,他们必须遵循商业外观主义原则,并着重于保护外部第三方对登记内容的信任,因此工商登记簿上登记的股东才是适格主体,匿名股东是不适格的。我认为这种观点是正确的。只有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记录且办理工商登记的股东才能依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享有股东权利。隐藏的股东或实际投资者仅享有投资权益,并通过与显名股东达成协议来实现。而且,它只能通过约束显名股东的投资协议间接实现对公司的管理、控制,不能直接肯定地享受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同时,公司解散之诉不仅涉及股东和雇员等内部人员的利益,还涉及债权人、第三人甚至社会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应重点保护公司外部的第三方,以维护工商登记的公信力和第三人对公司的信赖利益,以防止隐名股东任意干涉公司,造成混乱。因此,即使隐名股东实际持有公司股份的10%以上,也不能直接提起公司解散之诉。那么,这是否意味着隐名股东的利益就得不到保护呢?当然,隐名股东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如变更注册登记)获得显名,然后以适格主体的身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二)持股比例不实股东的公司解散起诉权

登记持股比例为10%但实际投资为5%或公司成立时投资为1%的,股权转让或增资后实际持股比例为11%,但公司章程未作修改或公司登记机关未作变更的登记,是否可以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无论是名义上还是事实上他们都是公司的股东,但持股比例并不真实。我们应该分别分析这两种情况。对于第一种情况,很明显是可以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如果在庭审中发现原告实际持股比例不足10%,法院应裁定驳回股东的起诉。第二种情形,股东持股比例虽不符合工商登记法定要求,但有初步证据证明实际持股比例超过10%的,可以提起解散诉讼。审理过程中,若被告对原告的持股比例没有异议,并查明了原告持股比例不足只是因为未及时修改公司章程、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可以继续审理。若被告对原告的持股比例提出了异议,有观点认为则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只能先行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诉讼,对其持股比例进行工商登记确认后方可再提起公司解散之诉[8]。但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已经查明原告的真实持股比例且原告也提出相应证明的情况下,因异议而驳回起诉,有浪费司法资源之疑。

(三)过错股东的公司解散起诉权

起诉股东对公司僵局的形成有过错的,在符合其他条件的情况下,法院是否要判决解散公司?法律原则上主要会偏向保护无过错方和弱者,在公司司法解散的案件里,多数情况下是股东之间争夺公司控制权和管理权的斗争导致公司僵局的形成。虽说任何一方都不能独善其身,但责任有大小,情谊有善恶。目前公司是否解散,取决于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实质性要件,而不是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和责任。《公司法》相关规定和解释中均不限制存在缺陷的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但这种请求权主体的不明确的做法也可能存在负有主要过错的股东通过诉讼轻易解散公司,不啻于帮助其实施了对其他无辜股东的“二次损害”,并不符合司法发展的新要求。因此,对公司僵局负有主要责任的股东和恶意股东,应无权依法请求解散公司。

四、对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分析

该情形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公司陷入僵局。一方面,从条文本身来看,公司僵局的认定,即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既应包括公司亏损、资金周转困难等外部经营困难,也应包括内部管理困难,如公司机构不能正常行使职权、公司治理机构失范等。对于公司僵局的认定,第一种观点认为,考虑到公司僵局的绝大多数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而有限责任公司的显著特征是人合性,相关法院认为,“公司经营管理中的严重困难”应着眼于公司的管理,只要公司的管理不瘫痪,即使在经营层面上存在亏损也不能认定为公司僵局。第二种观点认为,我们应该把重点放在公司的运营盈利上,这更多的是基于对文本的解读。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全面考虑公司业务和管理两个方面,而不仅仅是一个方面[9]。我更倾向于采纳第三种观点,因为在实践中,公司法院在盈利状态下也会有因管理瘫痪而解散的情况,如林方清、戴小明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的公司解散纠纷案。可以理解为,一般来说,公司内部管理的严重困难会导致公司外部经营的困难。外部经营的困难只是外在的表现,其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只有当外部经营困难是由内部治理结构失范和运行机制失灵造成的,才能认定为情形二,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公司僵局。另一方面,放之实践中来说,我们并不是机械地去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四种情况,例如在王桂英诉解散招商公司案中,对于连续四年不能召开股东会的问题,法院认为,虽然双方没有召开股东会,但双方一直在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沟通和协商,不能证明公司经营管理有严重困难。最终,法院认定该案不符合公司解散条件,驳回了王桂英关于解散招商公司的诉讼请求。从中可以得知,虽然“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是一个比较客观、明晰的标准,但是否构成公司僵局还是得结合具体情况去认定分析,而不是简单地一刀切。

五、对于“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分析

持续存在是否会对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涉及到对公司未来经营的预测。作为公司解散的第三情形,法院没有明确、客观的判决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很难做出具体的判决和裁定。总的来说,这取决于法官对公司未来发展的预期和价值判断,具有主观性和前瞻性。

(一)判断标准和考量因素之分析

第一,期待利益。就“损失”而言,它不仅包括实际利益的损失,还包括股东投资预期利益的损失。在公司成立或投资之初,股东总是抱有一些美好的期望,如资产增值、参与经营管理等,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可以将这一因素作为考量之一。第二,商业风险。公司作为市场竞争的主体之一,面临商业风险再正常不过,也是市场大环境下谁都逃不开的正常经营风险。因此,法院在作出判决时也注意这一因素,并将其作为应考量之一。第三,公司资产减少。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主体,资产是公司保持正常经营的基本条件之一。如果公司资产因各种原因处于持续减少状态,则股东的相关利益将得不到保障。这也是法庭考量的一个因素。

司法实务中有两个基本的判断面:一方面,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公司无法盈利甚至长期亏损;另一方面,股东之间的矛盾难以调和,公司僵局难以解决,而经营困境无法根本解决,甚至带来经营危机,股东权益难以实现,投资无法收回。如桂林金世邦实业有限公司、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与桂林市名桂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车诒芬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该公司债务结构复杂,经营亏损严重,经营业绩疲弱,财务状况混乱。公司持续存在的会加剧亏损,危及股东利益,重点从“严重亏损和金融混乱”的角度来确定股东利益为“遭受重大损失”。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我们应该在考虑公司僵局的形成、持续时间和经营现状的基础上,综合考量股东分歧的深层次原因和矛盾能否得到调和等因素再做出判断。

(二)股东利益之界析

股东利益不同于股东权利。就其内涵和外延而言,股东利益的范围远远大于股东权利的范围。其次,这里所说的股东利益的重大损失,应当是指股东利益的整体损失,而不是对股东具体利益的损害,因为损害了股东的个别权利,如要求利润分配的权利和股东的知情权,均在公司法中规定了具体的救济措施,不需要司法解散的方式保护。因此,本文对该情形中“股东利益”的界析不仅包括个别、具体和现实的损害,还包括整体、可能和未来的损害。

六、对于“其他途径”的分析

(一)定性分析

在实践中,对这一规定的性质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是本规定应当作为司法解散事由的一部分,应当在法院作出最终解散判决时予以考虑,而不是原告股东提起诉讼时的前置程序”;二是应当将本规定理解为启动法律程序解决此类争议的预先处理程序[10]。我更偏向采纳后者,这一规定应被理解为法院受理公司解散诉讼的法律前置程序,最大限度地尊重公司自治,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成本。当然,只能采取形式审查的形式,不需要要求原告证明“用尽”了其他途径。由于立法中未详细规定“其他途径”,原告股东只需证明其已尝试过相关方式,就算并未完全解决其之间的纠纷,相关主管法院应及时予以受理。另一方面,这一规定应被视为公司解散诉讼最终判决的实质要件而进行审查。司法救济作为相关股东的最终救济手段,不应随意启动,应坚持公司自治和企业维护的原则。当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试图通过其他方式解决问题时,应当承担被驳回起诉的风险。

(二)“其他途径”的概念分析

“其他手段”指除公司解散以外的一切手段,即所有维持公司生存的法律手段和方法。具体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减少注册资本、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等,总体而言方式无非就两种,争议一方合理退出公司,或争议双方达成和解,公司决策和管理机构能够正常运作,公司僵局得以解决。实现方式包括内部协商、第三方调解和民事诉讼。从公司法的相关解释来看,股权转让、减资等方式是解决公司僵局的有效途径,也是公司解散诉讼期间对立股东应努力的方向。虽然法律要求用尽一切渠道,但并不意味着一定要成功,总的来说,这些尝试和努力一定会失败。否则,如果这些渠道已经奏效,无论是股东单方撤回异议还是股东之间的和解,所谓的“公司僵局”就已经不存在了,而公司的股东不再能够发起公司解散之诉。也就是说,法律强调“其他方式无法解决”,这只意味着原告股东为解决公司僵局付出了最大的努力和尝试。至于努力和尝试的结果,不能提出任何要求。如果法院认为原告股东没有单方面退出,或者没有用尽其他办法解决公司僵局,就会陷入无法适用司法解散的死循环。

(三)其他途径中调解的分析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第1款,从其中“应当注重调解”“协商一致”等用词来看,在公司解散的情形下,调解是必要的程序。同时,调解也是法院发现和认定“其他方式无法解决”的法律手段。如果判决不经调解,无论判决结果如何,都违背审慎干预的司法原则,而且可能给双方造成不公平。通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使公司得以生存,将改善公司治理结构,增强公司经营能力,促进市场繁荣。如果双方同意解散公司,也可以使市场主体“安乐死”。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共识,就足以说明公司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解决,法院解散公司的决定更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

(四)调解中原告恶意的分析

当原告起诉解散公司时,其他股东或公司愿意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购买或回购股权,但原告拒绝接受并坚持解散公司,法院是否可以决定解散?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在审判中应当注意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认定“其他办法解决不了”。是仅仅基于“调解失败”的结果,而不去考虑“调解失败”的原因吗?有观点认为,一方恶意拒绝任何合理的调解方案,都会人为造成调解失败的局面,合理的方案本身就是解决公司僵局的合理途径,足以保护持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11]。从立法意图出发,平衡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此时应当认定公司僵局并非无法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不符合司法解散的法定条件的,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则上,我们同意这个观点。尽管这种观点在司法实务中会引发很多的麻烦,比如如何推动调解方案并判断其合理性,股份的收购价格怎样才算合理,原告股东的“恶意”如何判定,但一方面,它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提出了法官对公司治理的更高程度的熟悉和掌握,这不仅是对公司解散纠纷审判更深入的思考和视角,更符合司法审慎介入原则和挽救公司的初衷。以原告的行为为例,让原告通过股权收购退出,以股东退出代替公司解散,最大限度地实现各方利益。原告无正当合理理由拒不购买的,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当然,法院能否决定强制股权收购还涉及其他问题,在此不做进一步的分析。

七、结语

为防止个别股东滥用诉权,法院应根据挽救公司的初衷和平衡各方利益的原则,综合作出判决。最终的不可逆性是公司司法解散的必然特征,因此法院通过司法解散来解决公司僵局的态度应是非常慎重的。这不仅符合《公司法》谦虚性的要求,也有利于维护公司价值与股东个人利益的平衡[12]。综上所述,在理解和分析公司解散的适用情形后,我们对公司司法解散应更加慎重。该制度发展到今天,依然有两大难题,一是公司僵局是对公司相对停滞状态的概括性描述,其原因是多样、复杂的,我们很难用一种或几种方法就全面解决此问题。二是其往往需要司法介入或者第三方力量的调和,但是这些行为往往是对公司独立人格的破坏。针对这样的难题,我们只有在遵循公司维持、利益平衡和司法权谨慎介入三大原则的基础上,做到明确主体资格、细化解散事由、完善代替措施,最终形成完善的司法解散制度体系配套措施,方能破解“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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