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离职职工就业,单位必须补偿

2020-01-08 10:26:35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342400
湖南农业 2020年7期
关键词:竞业补偿金商业秘密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342400)

【咨询】鉴于我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公司与我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我在离职后的2年内,不得到与公司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能自己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我在劳动合同到期而离职后,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但公司却没有给予经济补偿,理由是合同中并没有相应内容。请问: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读者:周倩倩

【解答】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方面,经济补偿金是竞业限制条款的强制性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即鉴于设立竞业限制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证掌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离职后,不因泄漏和利用商业秘密而损害其权益;但用人单位不能只享有权利而无须承担义务,故用人单位在限制劳动者劳动自由权的同时,也必须承担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具有强制性。另一方面,在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当然可以协商补充。如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6条来处理:“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给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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