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佳伟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228)
2018中央一号文件提出的宅基地“三权分置”系政策层面上的构想,文件中未使用法律概念进行表述,“三权”法律内涵尚需明确,政策构想与具体法律制度的转换尚需要严密的法律论证及合理的规则设计,以保证三权分置既符合基本法理,又与既有权利体系和法律体系相融洽。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是确定一条最优的法律实现路径,在此基础上界定“资格权”与“使用权”的法律属性,明确“资格权”与“使用权”的法律内涵,协调二者之间以及二者与宅基地所有权的关系,完成宅基地“三权分置”的权利构造,对“宅基地经营权”的流转主体、流转方式、流转期限等问题进行法律设计。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首次对宅基地相关制度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其规定了宅基地由农民集体所有、“一户一宅”等宅基地基本制度。其后《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相继出台,农村宅基地制度在现行法中得到确立,基于当时的历史背景,宅基地法律制度之意旨在于保障农民的基本生活,农民无偿获得宅基地,并建造房屋,基本的生活需要得到满足。随着我国生产力的发展,经济水平的提高,农户对于宅基地的利用不仅仅在于居住,农户有利用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增加财产收入与融通资金之需要,此外,由于大量农村人口涌向城市,农村宅基地存在大量闲置的现象,造成农村土地资源的严重浪费,基于目前农村宅基地利用现状以及农户利用宅基地之需要,中央适时提出相关政策予以引导解决以上问题,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要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慎重稳妥推进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还提出“要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选择若干试点”,“慎重稳妥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探索农民增加财产性收入渠道”。2015年经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33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33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强调,我国将探索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三权分置”,“落实宅基地集体所有权,保障宅基地农户资格权,适度放活宅基地和农民房屋使用权”。
但相关政策文件中未使用法律概念进行表述,“三权”法律内涵尚需明确,对于如何将政策意旨转化为法律制度,学界存在巨大争议。从宏观上来看有两种路径,一种是按照“三权分置”的政策指引,通过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分解”来实现,另一种通过宅基地制度本身的再完善来实现。主张通过宅基地使用权“分解”来实现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的学者对宅基地“三权分置”中的三权应包括哪三权,如何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观点不一,有的学者对政策中“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的表述不予认同并提出了自己的设计方案,有的学者认同政策中的表述,并阐述了自己对三权的理解。学者们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政策中的“资格权、使用权”如何表述与定义,部分学者主张表述为宅基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学者主张表述为宅基地使用权、地上权,一些学者主张表述为资格权、使用权。总结来说,主要有所有权+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所有权+资格权+用益物权、所有权+用益物权+债权,这3种模式。下文将对以上宅基地“三权分置”法律路径进行分析,得出宅基地改革的最优法律方案。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不应在现有的“两权分离”模式下创设“三权分置”体系,并试图从罗马法上的人役权与地上权相关角度对现有宅基地制度相应的完善,通过完善现有的宅基地制度以达到实现盘活农村宅基地之政策意旨,其认为与新创设一种权利形成“三权”的体系而言,通过完善既有的法律制度实现宅基地“三权分置”的政策目标,不仅成本低,而且可以避免对法律进行大幅变动。首先,其认为我国宅基地使用权与罗马法上的人役权具有相似性,应比照罗马法把我国宅基地使用权定位为人役权。其次,应比照国外地上权制度重塑我国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在借鉴其地上权制度的同时重新设置具体规则,将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种地上权来塑造,不仅能够将我国传统理论与我国特殊的农地使用制度相结合,还能够突破人役权制度本身所携带的身份性“硬伤”,更好地促进其流转,彰显其财产价值[1]。笔者认为我国宅基地使用权与罗马法上的人役权仅在发挥社会保障功能等极少方面具有相似特征,并不能简单地把我国宅基地使用权归于人役权。首先,我国宅基地使用权与罗马法上的人役权在取得方式上具有极大的不同,我国宅基地使用权至少在形式上是由村民通过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获得的,而罗马法上的人役权,出现在古罗马共和国末年,此时无夫权婚姻和奴隶解放的情况日益增多,每当家长亡故,那些没有继承权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就成了问题,人役权主要是为解决这一问题而出现的,借助人役权丈夫或家主可以通过遗赠的方式把一部分家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居住权等遗赠给妻子或被解放的奴隶,使他们生有所靠,老有所养[2]。因此人役权的设定方式主要是遗嘱,同时也可以通过契约的方式设定[3]。其次,罗马法上人役权不能为所有权人设立,而我国宅基地使用权在本质上是作为所有权人的农民集体为自身设立的。我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如是表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由此可见农村土地本质上是属于成员集体所有的是属于农民本身的[4]。再次,两者在权利客体方面存有巨大差异。罗马法上的人役权的权利客体并没有十分严格的限制,只要满足有体物与不可消耗物两个条件即可,奴隶也可以成为该权利的权利客体,而我国的宅基地使用权仅可设立在土地之上[5]。
综上所述,我国宅基地使用权与罗马法上的人役权存在明显差异,不宜将我国宅基地使用权定位为人役权。此外,笔者认为也不宜将我国的宅基地使用权命名或者界定为地上权。德国法上的地上权与我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类似,德国法上的地上权主要应用于城市住宅建筑与城市殖民。其地上权一般通过债权性质的契约设立,地上权人向所有权人支付一定的租金,并在取得所有权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转让,亦可在地上权之权限范围内在地上权上设定负担[6]。若将我国的宅基地使用权界定为地上权极易与建设用地使用权构成混同,从而造成我国法律体系的混乱。
与上述观点相反,此观点主张通过对宅基地之上既存的权利进行分解来实现政策目的。这一观点主要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双层用益物权结构,即将政策中的“资格权”与“使用权”在法律性质上作出相同的理解,一律界定为用益物权,并且后者派生于前者,在双层用益物权体系下,关于政策中的第二权、第三权具体名称制度设计有关内容也存在不同。二是在传统的所有权——他物权结构之上附加一成员权。
第一,所有权+用益物权+成员权。在这种模式下,宅基地“三权”分别是所有权、成员权以及用益物权。此时,“三权”中的资格权为成员权,而“使用权”来源于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性质上属于不动产用益物权,也即原本意义上的宅基地使用权。
此种设计方案很好地避开了在我国宅基地“三权分置”过程中有关双层用益物权之争论,但将新设的资格权界定为成员权的子权利本身存在重大缺陷。首先,作为其权源的成员权在我国法律上没有一个比较规范、权威的解释。何为成员权,成员权是一种人身权利或是一种财产权利,如此种种在法律上都没有一个规范的表达。其次,宅基地“三权分置”可以借鉴承包地“三权分置”的理论与路径,宅基地“三权分置”中的“资格权”与承包地“三权分置”中的“承包权”类似,有学者认为承包地“三权分置”下的承包权属于用益物权,在土地发生流转的情况下,和原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相比,土地承包人除了享有部分收益权能和最终处分权能之外,其余的权能转归土地的实际经营者,也就是发生物权权利内容的变动,然而这种变动并不会改变土地承包权的物权性质,即“三权”分置下的土地承包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依然相同。从这个意义上说“土地承包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此可见,不宜将“资格权”定性为成员权[7]。再次,承包地“三权分置”改革完成后,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并无创设“承包权”这一新权之意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改了几乎三分之二的条文,新法仅在第9条提到“承包权”一词,对其具体权利内容与性质没有作出规定,且新法亦未设专门篇章规定“土地承包权”[8]。承包地与宅基地具有一定的“一体性”,宅基地“三权分置”应借鉴其经验,与其保持一致。此外由于集体成员的认定标准存在争议,若将“资格权”界定为成员权的子权利必然会带来司法混乱等问题。资格权只是农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前提条件,并非宅基地使用权的组成部分。
第二,所有权+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此种观点下,有学者认为宅基地的“三权”应分为宅基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经营权,宅基地经营权属于派生于宅基地使用权的用益物权,有学者认为“三权”应为宅基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地上权[9-10]。也有学者认为宅基地“三权”应为宅基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
虽然主张建立双层用益物权结构的学者们在具体的权利名称等方面存在不同见解,但在“三权”权利性质上具有同一性,均主张所有权+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之结构。反对建立双层用益物权结构的学者多认为在用益物权上再设立一次级用益物权很难理解,其合法性需要探讨。然而在实践中,双层用益结构即在用益物权之上再设立一次级用益物权在我国法上已有先例。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以其建设用地作为供役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以其承包地作为供役地,宅基地使用权人以其宅基地作为供役地,与他人协商一致设立地役权的场合,建设用地、承包地、宅基地用益物权上存在地役权这一次级用益物权。同时,双层用益物权体系在法理上并无障碍。在德国民法中,法律规定地上权是用益物权,在地上权之上还可以设置“次地上权”,或者称为“下级地上权”。次地上权或者下级地上权,就是设置在地上权之上的另一种用益物权。此外,我国《物权法》第136条的相关规定也为双层用益物权体系的建立提供了合法性基础[11]。
通过以上分析,传统的“两权分离”模式不具有合理性,德国法上的地上权适用范围与我国宅基地使用权存在差异,并且其地上权一般通过债权性质的契约设立,若将我国的宅基地使用权界定为地上权极易与建设用地使用权构成混同,从而造成我国法律体系的混乱。而“分解”模式下的传统结构亦面临诸多问题。综合考量,双层用益物权体系具有较大优越性。对于宅基地“三权分置”的第三权如何命名,笔者认为,应参照承包地“三权分置”第三权之名称,将宅基地“三权分置”中的第三权命名为“宅基地经营权”,避免与我国既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以及国外的地上权制度相混淆。
笔者认为应赋予宅基地使用权人抵押权能。理由如下:第一,农户融资的需要。就抵押房屋而言,2015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授权包括乐清等59个县(市、区)为农民住房财产权(含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试点,试点期限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这标志着农房抵押贷款试点工作获得了国家层面的肯定,把农村住房的融资功能提到与城市化发展的同一起跑线上,有效拓展农村地区抵押物的范围,满足农村地区多层次的融资需求。全国各个试点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开展住房抵押工作,截至2016年11月末,乐清试点农房抵押贷款余额49.17亿元,位居温州辖区首位乃至全国领先。土地农民自建房抵押贷款业务的开办,扩大了与创业型农户的接触面。以乐清农商银行为例,截至2016年11月末,农户贷款数达5.8万户,占乐清全市农户数的近1/6,贷款已经覆盖乐清市的911个行政村。近年来,其将农房抵押权人范围在原有的基础上,扩大到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民间借贷服务中心的资金出借方等,拓宽“三农”融资渠道,有效唤醒了农村“沉睡的资本”,目前新型金融组织办理的农房抵押贷款余额约6 000万元[12]。以上数据说明了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农户对融资之迫切需要。基于房地一体原则,在赋予农民抵押房屋权利的同时,亦应赋予农民对宅基地的抵押权。第二,保持法律制度逻辑自洽的需要。宅基地“三权分置”后,为满足“宅基地经营权人”融资需要,必然要赋予“宅基地经营权”之抵押权能,如此,禁止作为“宅基地经营权”权源之宅基地使用权进行抵押,但从其分离出来的“宅基地经营权”却可以抵押,本就是一个悖论[13]。故应解禁宅基地使用权之抵押权能以保持法律体系本身的逻辑自洽。第三,宅基地使用权财产属性的增强。《物权法》不允许在宅基地使用权上设定抵押权,其主要理由在于抵押权的实现会使农户丧失宅基地使用权。在宅基地使用权分离出“宅基地经营权”之后,其财产属性明显增强。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实现可以采取收益执行的方法,即为他人派生出“宅基地经营权”,以“宅基地经营权”的流转价款优先受偿,农户仍然保有宅基地使用权。所以,在宅基地“三权分置”下赋予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权能不会影响其固有的社会保障功能。
综上所述,解禁宅基地使用权的抵押权能,是实现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目标的应然法律设计。
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同,我国现行法未将登记作为宅基地使用权的生效条件,登记与否并不影响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宅基地使用权人主动办理登记的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其原因在于,农村地区是一个“熟人社会”,一般情况下,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对本村宅基地的权属情况已有基础把握。然而,在遵循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指引,在宅基地使用权之上分离出次级“宅基地经营权”之情形下,“宅基地经营权”受让主体多元化,打破农村“熟人”的社会关系,为明确权属避免纠纷,应借鉴新设土地经营权相关立法经验对“宅基地经营权”登记事项进行规定。此外,我国不动产权利抵押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在赋予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权能后,宅基地使用权之上存在抵押权的情况需要登记,如不建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制度,宅基地使用权之抵押权亦无法登记。
在实践中三十三个宅基地改革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亦大力推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制度。例如:《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宅基地关系到农民住房保障和财产权利。加快推进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依法确认和保障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促进农民增收、农村发展的重要手段;是解决农村土地权属纠纷,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基础。”《义乌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细则(试行)》第六条将获得宅基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证书作为转让等利用宅基地使用权行为的条件。江苏省为有效保障农民财产权益,进一步明确集体土地权能,积极推进全省宅基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截止2016年全省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已完成13 704 373宗,占应发宗地数的95.43%。文昌市《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个人建造住宅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农户在建房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2 000元以下的罚款”。以上试点经验从实践角度说明了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登记的必要性。
故为保障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能够顺利进行,国土资源局等有关部门能够更精准地掌握本地区农村土地情况,避免与宅基地有关纠纷,笔者建议在有关法律中将登记明确规定为宅基地使用权变动的生效条件。
我国现行法上,宅基地使用权主要以满足农户居住为主要功能,在宅基地“三权分置”背景下,宅基地使用权之财产属性明显增强,宅基地“三权”分置后宅基地使用权派生出的“宅基地经营权”如果仅仅具有利用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满足自身居住的功能,会导致宅基地“三权分置”难以进行,政策目标亦难以实现。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受让承包地的情况下,虽然受让人具有相应的居住需求,但在集约化农业发展下这种居住需求亦是少数。若不扩展宅基地用途,新设“宅基地经营权”将成为“僵尸”权利。在宅基地相关改革试点中,不少地方已经将宅基地功能扩展至经营性用途。义乌试点中,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社会主体可以租用农房开网店、经营商品批发等;泸县试点的共建共享模式也将宅基地扩展至了经营用途;天津试点中也有利用宅基地从事经营之事例[14]。故应赋予作为权源的宅基地使用权经营权能,使“宅基地经营权”具有经营权能,以满足宅基地受让主体经营之需要。
值得注意的是,为防止对农村居民生活、生态环境造成影响,应在拓展宅基地用途的同时,对其用途设定限制。
我国现行法虽禁止宅基使用权的单独转让、抵押、继承或出租,但并未禁止农户出租农村住房,在农户出租住房的情况下,基于“房地一体原则”必然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流转,受让人虽在法律上并未获得宅基地使用权,但实际上享有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关权利以外的权利,宅基地“三权分置”的重点并不是将这种事实层面的权利法律化。如学者所言,要明确宅基地改革的对象是“地上的房”还是“房上的地”[15]。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的提出是为了在保障农民权益的同时盘活闲置宅基地,其主要意旨在于将依附在农户房屋上的宅基地的财产价值独立出来,赋予农民对宅基地的相关财产权。将“宅基地经营权”构造为用益物权更有利于达到这一政策目标。理由是:物权具有排他性、支配性、优先性和长期性,而债权只具有平等性、请求性和相对短暂性,因此,物权更加牢固和稳定。对社会投资主体而言,宅基地开发利用周期相对长,为保障其收益预期以及更充分发挥宅基地资本属性,必须赋予投资生产经营主体充分的使用、收益和处置权能[16]。故应在立法上明确将“宅基地经营权”规定为用益物权。这也是前文所述宅基地“三权分置”路径选择的必然结果。
在宅基地“三权分置”下“宅基地经营权”派生于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身份属性,“宅基地经营权”是一种经营性质的的权利,其本身并不具有身份属性。“宅基地经营权”当然可以转让给非资格权人,非资格权人包括非本集体成员以及虽属于本集体成员但不享有资格权,但考虑到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的社会结构依然是以血缘和地缘关系为纽带形成的熟人社会,在“宅基地经营权”首次向非资格权人进行转让时,应赋予本村集体及本村集体内的资格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以优先受让权。
第一,出租。宅基地“三权分置”是否包含实践中既存的宅基地使用权的租赁,有学者认为宅基地“三权分置”不包括宅基地使用权租赁的情形。在宅基地使用权租赁情形下,农户即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依靠合同传统的保障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并无依靠政策中“资格权”来保障其居住权。并且将宅基地使用权的租赁纳入宅基地“三权分置”易形成“双轨制”导致混乱[17]。笔者认为,出租是利用宅基地的重要方式,现行法禁止宅基地用于经营,目前宅基地试点以外的地区,租赁宅基地主要用于满足居住需要,但若“三权分置”后宅基地可以用于经营,社会主体必然具有以租赁方式获得宅基地使用权从事经营的需要。如将宅基地使用权排除在宅基地“三权分置”之外,将阻碍宅基地使用权财产功能的发挥,出租是宅基地“三权分置”后社会主体利用宅基地从事经营的重要方式,在此情形下,农户需要通过其具有的“资格权”维护自身权益。此外从新《土地承包法》来看,其明确将承包地的出租规定为土地经营权的产生方式。对属于集体土地的宅基地作出同样的制度安排有利于农村土地体系的协调。结合承包地“三权分置”笔者提出如下建议:应区分不同的租赁期限,作出差异化制度安排。新《土地承包法》只赋予了5年以上期限土地经营权以登记能力,这是基于综合考虑土地利用情况得出的立法上的安排。较短期限的承包地流转,双方当事人本就无意稳定土地利用关系,故不宜在法律上对其作出过多干预,借此经验,笔者认为可以为宅基地使用权的租赁划定期限,并赋予登记能力,在该期限以上的权利是“宅基地经营权”。具有用益物权性质,在该期限以下的权利属于原宅基地使用权出租产生的债权。我国现行法和民法典合同编第二次审议稿均将因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租赁权或承租权界定为债权,若《土地管理法》将一定期限以上宅基地出租产生“宅基地经营权”这一用益物权,在民法典编纂中应对因宅基地出租作出特别规定,以与《土地管理法》相衔接。
第二,入股。由于我国有些地区农村农户宅基地与宅基地之间存在一定空隙间隔,农村一些道路亦无实际用途。但农户对于这些土地并无明确权利,在以入股的方式利用宅基地的情形下,一般涉及地块较多,为方便企业开展相关活动,更有效率地利用农村土地。笔者认为应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制度,农户若以入股方式利用宅基地可以先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相关协议,宅基地使用权委托给集体经济组织,由集体经济组织集中管理。在此基础上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土地总体情况与企业签订合同,必要时亦可对相关土地进行规模性改造。以最大化利用农村土地资源。与此相衔接应建立“宅基地经营权”评估作价制度,将宅基地面积、位置、入股期限长短等纳入考虑因素,由集体经济组织与接受入股的主体协商确定。同时为保障农民权益,防范入股风险,在准入上可赋予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通过流转取得“宅基地经营权”的社会主体资格审查、项目审查制度,在社会主体通过相关审查获得“宅基地经营权”。在风险防范方面,可以借鉴承包地改革相关经验,如在农户让渡公司经营决策权的同时享有优先分红权的“优先股”,让农户先出租土地,在接受入股的主体经营相对稳定之后再入股的“先租后股”,让农民特别是贫困户在土地经营权入股中有稳定收益的“保底收益+按股分红”等等。
我国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无偿的,并且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期限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一般不会因为到期而消灭,其只能在宅基地被征收、宅基地因自然原因而灭失、宅基地使用权人长期闲置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人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户“绝户”等情况下灭失。法律作出这种安排是因为宅基地使用权承载的社会保障功能,对于派生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宅基地经营权”,其并无社会保障之功能,相比之下,其侧重的是财产功能,社会主体通过受让具有用益物权性质的“宅基地经营权”达到利用宅基地赚取利润的目的,农户通过流转“宅基地经营权”亦可增加财产收入,但由于“宅基地经营权”派生于宅基地使用权,获得“宅基地经营权”的相关主体利用宅基地必将对宅基地使用权构成限制。故应对宅基地经营权设置一定期限,以保证宅基地使用权固有的社会保障功能的发挥。
如上所述,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变更应采用债权形式主义,将登记作为宅基地使用权设立、变更的生效要件,这有利于在宅基地“三权分置”产生新生“宅基地经营权”的情形下,明确权利归属减少纠纷。与此相适应,由其派生出的“宅基地经营权”在总体上建立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同登记制度,这有利于增强土地权利体系的协调。在宅基地“三权分置”背景下农村土地权属关系复杂化,对宅基地“经营权”进行登记明确权属,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纠纷维持农村地区稳定。此外我国水电施行分类收费,建立“宅基地经营权”登记,能够避免在宅基地使用权人收回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时增加其生活成本,当然为吸引社会资本亦可借助“宅基地经营权”登记制度为其提供相关应的优惠政策。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农村施行“一户一宅”,农户同时为两宗宅基地之经营权人或农户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之外又获得另一宅基地之上的“宅基地经营权”并不是对“一户一宅”的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