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炎媛
(海南政法职业学院,海南海口 571100)
裁判文书,即由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等等各类法律文书的合称,是人民法院在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民事、刑事或行政等案件的讼争,针对其所涉的实体或程序问题所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文书。裁判文书记录了诉争内容、简要的处理流程及处理结果,不单单反映了诉讼活动的过程,而且体现了法院对案件是非曲直的法律判断,具有定纷止争,维护合法权益,惩治违法犯罪行为等多重作用。实现这些作用是裁判文书的现实目标。而追求公平、正义、秩序、效益,则是制作裁判文书的终极理想追求。裁判文书的现实目标和其理想追求共同构成了裁判文书对人所具有的意义,也就裁判文书的价值。
在庞大而深奥的法律价值体系中,涵盖了公平、公正、效益、正义、秩序、自由等丰富的内容。裁判文书的价值体系属于法律价值体系的一部分,其实现直接与法律价值的实现契合。在法律价值体系这些丰富的价值内容中,正义价值是裁判文书所追求的核心价值,而实现效益价值是实现其正义价值的保障。
裁判文书的正义价值,要求其所记录的案件事实、审理程序及处理结果能够体现出讼争各方在诉讼中受到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应有的待遇。裁判文书中一般都记录并体现了司法活动的实体及程序两方面内容,因此,裁判文书所体现的正义价值包含了实体正义以及程序正义。
裁判文书的实体正义即裁判文书所涉及的实体问题符合正义的要求,包括裁判文书中记录的事实、证据、理由、裁决结果等。实体正义又称为结果正义,是司法活动的根本目标。其中包括了裁判文书所记录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分析中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论严格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理念作出。裁判结论直接关系到对讼争当事人的权益或惩罚的确认及定量,因此往往是讼争当事人最为关心的内容。因不同主体处于不同的利益地位,看问题的角度不同,每个主体心中对裁判结果的正义也是有不同的理解的。裁判文书的正义价值所要追求的不是满足所有主体的正义期望,而是按照公正公平的程序,裁决给诉讼主体其所应该得到的待遇或是惩罚。从这一角度看,裁判文书实体正义的实现与裁判文书程序正义的实现是相辅相成的。
裁判文书的程序正义即裁判文书中所体现的司法程序公正公平,符合程序法的要求。裁判文书所记录的案件程序事项清楚明确,包括审判组织构成、审判方式、审理程序、证据来源及认定过程、诉讼时效,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被告人其所具有的诉讼权利、理由分析中法理逻辑是否严谨清晰等这些程序问题,应符合程序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并按要求记录在裁判文书中。关于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一直是法律价值理论的热点问题。二者虽然紧密联系,却是各自独立的两方面内容。目前普遍认可的观点是,虽然程序正义并不能保证实体正义,但是如果没有程序正义将不可能真正的实现实体正义。
法律效益是“通过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过程中对法律权利资源的最优配置,除去各种成本消耗后,进而实现法律资源使用价值在质上的极优化程度及其所得到的综合效果。”从这个概念来看,法律效益其中包含了成本及收益两方面内容。与之相对应的,裁判文书的效益价值也包括了这两个方面。
一方面,裁判文书所投入的成本包括制作出裁判文书所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以及时间等。这些其实都是很大的消耗。尤其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纠纷出现多元、高发的趋势,诉讼案件逐渐增加。以海南省海口龙华区法院为例,仅2015年就受理了各类案件共21123件,法官人均办案418件。法官的办案量直接反映了裁判文书的制作量。制作这些裁判文书必然会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除了此消耗之外,对于涉诉当事人来说,其参与诉讼活动同样也有成本消耗,而且诉讼过程中消耗时间、精力所造成的机会成本损失可能比实际投入还要多。另一方面,裁判文书的收益,主要体现在判决内容、结果给各方主体,包括法院、原被告以及社会相关主体等,所带来的收益。并不仅仅是指裁判文书能够创造多少经济价值,还指裁判文书所体现的司法流程和裁决结果,能够符合法律的规定,使得纠纷得到解决,当事人能够服判息讼,讼争各方不再围着一个纠纷继续耗费时间精力财力。
要实现效益价值,裁判文书的语言须尽可能简明扼要,文风要朴实流畅,也无需过多的修辞。否则,即使最终的判决结果符合当事人的预期,带来较高的法律收益,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也可能因为裁判文书的制作过程耗费了司法工作人员过多的时间、精力成本过高而使得整个裁判文书的法律效益不高。而提高裁判文书的效益价值也不能仅仅依靠提高裁判文书写作效率来实现。片面的减少裁判文书的写作时间和篇幅并不能实现裁判文书的效益价值,甚至可能产生负面效果。要想实现裁判文书效益价值,应该是以最小的制作裁判文书的成本消耗,获得最佳的收益。具体来说,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要尽量做到表达准确、精炼,避免出现烦冗重复、表达不清的语句;准确引用法条,正确解读法条;文书的语言,修辞及文风要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同时符合法理逻辑,不需要洋洋洒洒的长篇大论,只需要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论述;尤其是裁判结果,一定要明确具体,不可出现模棱两可甚至歧义。否则,不正确或是模糊不清的表述都会降低裁判文书本身的权威性,引起当事人的不解甚至不满,从而上诉或是申诉。而不断的诉累必然会降低裁判文书的效益价值。
裁判文书的正义价值与效益价值之间是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二者之间的冲突主要是由于为了实现各自的价值最大化,对于司法资源利用的要求不同。根据现代经济学理论资源稀缺的假设前提,社会和人的需求是无限的,但是能够用来满足这种需求的资源却是有限的。具体到司法活动中也是这个道理。司法活动中为了实现法律主体的目的而利用的各种法律资源,包括司法人员、组织机构、财务、经费等等,也都是有限的。与满足人们对正义追求所需要的资源相比,实际的司法资源并不充裕,甚至是稀缺的。因此,实现效益价值最大化,在于通过诉讼不再消耗法律资源及社会资源,也就是要尽可能的节省司法资源,尽量以最小的投入达到息讼止判的作用。
但是,能够起到这一作用的裁判文书,未必能够实现正义最大化的。因为无论是追求实体正义还是程序正义,都需要投入较多的司法资源,才能保障对案件的事实调查清楚,程序完备。甚至可能有一些成本投入,今后是不会有法律收益的。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效益价值的实现。一方面,裁判文书实体正义的实现,要求按法律规定公正公平的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或是给予当事人惩罚。这种正义的结果,未必是最有效益的结果。比如按正义价值的要求本应制作判决书明确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但是这可能无法合理分配资源,或是不能使当事人信服。采用调解的形式结案,制作调解书,一定程度上牺牲某一方的正义,却可能换来效益的最大化。另一方面,裁判文书程序价值的实现,要求文书的制作过程符合程序法的规定,对事实、证据及说理等各方面都应该表述清楚,这必然会增加文书的制作时间及写作篇幅,无形中也增加了文书制作的成本。
存在冲突的同时,裁判文书的正义价值与效益价值也是相辅相成的。一方面,实现裁判文书的效益要求终止讼争各方主体的争议、纠纷状态、减少当事人的无理缠诉,这在很大程度上要求裁判文书的制作要符合法律正义,否则当事人不可能信服裁判。可以说,正义是司法活动所追求的核心价值。从裁判文书产生开始,就一直以实现正义作为其崇高目标之一。如果为了追求效益而忽视了正义,那裁判文书可能就无法实现其伸张正义这一初衷,从而导致效益价值也无法实现。实现裁判文书的实体正义,意味着合法权益得到合理救济,违法行为得到正当的处罚,这在大多数情况下都能够终结讼争。而实现裁判文书中的程序正义,能够避免因程序不当而导致的冤案、错案,从而保证司法活动高效有序的进行,这有利于促进裁判文书的效益价值。
另一方面,实现效益价值是实现正义的重要条件。司法程序的有效运行,离不开必要的司法资源作为支撑。尤其是在司法资源稀缺情况下,尽可能的提高资源的利用率,实现效益价值的最大化,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障程序正义的实现。而实体正义价值的实现,也不可能离开效益而架空为一种纯粹的精神追求。小到每一个法律主体对于自己参与的诉讼,大到整个法治社会对于整个司法活动,都不可避免的会有某种利益追求。而实现其利益追求是实现正义价值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没有效益的正义,不会受到拥护,最终也不会是真正的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