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省全面清理生态环境保护法规

2019-12-23 11:19
人民之声 2019年1期
关键词:排污口防治法饮用水

张 奥

去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明确提出“要以法律的武器治理污染,用法治的力量保护生态环境”“抓紧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清理工作,对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及时进行废止或修改。”省人大常委会对此高度重视,及时对我省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省级法规进行全面梳理,高质量完成十三项地方性法规集中清理工作,涉及法规条文共计132条。此次全面清理修改生态环境保护法规,在完善省级生态环境保护法规的同时,也为省内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保护法规清理工作作出了示范。

严格落实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全面清理与生态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行政许可规定不一致的内容

根据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总体要求,国家对一些法律条款作了修改,取消了一批行政审批事项。为确保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落实到位,省人大常委会对省生态环境保护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了全面清理,对不符合国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的内容进行了修改。

清理国家已取消的行政审批。

一是删去水污染防治设施验收相关规定。水污染防治法根据环境保护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删除了有关水污染防治设施验收的规定。为此,广东省韩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将水污染防治设施“检查验收”修改为“监督检查”。二是删去设立水利旅游项目审批相关规定。《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取消了水利部实施的“设立水利旅游项目审批”;省人民政府也取消了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设立水利旅游项目审批”。据此,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删去了“兴建旅游项目,必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定。三是删去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相关规定。根据新修改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家取消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保主管部门不再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对用车排放检验机构也不再进行委托。为与上位法保持一致,省环境保护条例删去了关于机动车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删去了关于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以及环保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委托的规定。

清理我省设定的行政审批。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设定了迁移、损坏水利设施的审批,考虑到该项行政许可没有上位法依据,为我省设定的行政许可,《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粤府〔2018〕57号)决定取消该项许可。此次打包修改将该项许可内容删除。

将批准改为备案。

海洋环境保护法将入海排污口位置“审查批准”修改为“备案”。为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增加了入海排污口位置设置向市级以上环保部门备案,由环保部门向相关主管部门通报的规定。

调整审批权限。

根据2017年新制定的核安全法,规划限制区须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为与上位法行政审批制度相一致,对《广东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作了相应修改,将审批权限由省政府修改为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严格对照禁止性规定全面清理与生态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不一致的内容

省人大常委会认真汲取甘肃祁连山国家自然保护区立法“放水”的深刻教训,仔细对照法律、行政法规,着眼建立健全最严格最严密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在清理工作中重点查找是否存在有选择地作出禁止性规定以及放松限制的情况,对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内容逐一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增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性规定。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为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第十九条作了相应修改,在第一款中增加依法拆除已有排污口的内容,同时删了去关于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其他保护区已有排污口不达标限期削减排放量;仍不达标限期搬迁或者关闭的内容。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中增加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项目禁止性规定,增加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垂钓,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规定。

增加水污染防治方面的禁止性规定。

水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禁止以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据此,《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广东省西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相应补充了以逃避监管方式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此外,西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还逐条逐项对照新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有关禁止性规定,在条例第四十六条关于西江流域内禁止性规定中增加了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等具体规定。

增加风景名胜区保护禁止性规定。

为与国务院新修订的风景名胜区条例相一致,《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风景名胜区保护的禁止性规定增加了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的规定。

增加湿地保护管理禁止性规定。

为与国务院新修订的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相一致,《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增加了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破坏野生动物迁徙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排干湿地、采矿、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引进外来物种,以及擅自放牧、捕捞、取水、排污、放生等活动的规定。

严格法律责任全面清理与生态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行政处罚规定不一致的内容

近年来,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生态环境保护立法在法律责任方面都作了较大修改,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法律责任,进一步加大了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因此,此次全面清理的条文内容主要集中在法律责任部分。

提高罚款金额。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罚款金额为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严格对照上位法的法律责任,将处罚上限二十万元提高到一百万元。《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加油站、油罐车未按照国家标准安装油气回收系统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为与大气污染防治法保持一致,条例将“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提高到“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完善处罚情形。

大气污染防治法对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违法行为,除了规定罚款,还规定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在相关处罚条款中补充了逾期不改正责令停产整治的处罚情形。新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提高了对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违法排污行为的罚款金额,针对不同情形的违法行为分别由“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提高到“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由“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提高到“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同时规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严格对照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了相关法律责任。

增加法律责任。

为与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有关禁止性规定相一致,《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四条增加了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等建筑物;并相应在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中增加了处罚情形,依据上位法大幅度提高罚款金额,将“责令其限期迁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还增加了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上述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入海排污口位置设置备案及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增加了有关部门发现入海排污口设置违反规定应当通报环保部门予以处罚的法律责任。

完善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分的表述。

根据2018年施行的监察法有关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除了行政处分,还有政务处分。据此,此次清理中将“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如《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广东省韩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都作了相应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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