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晓雅,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引入实质合并原则,虽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合并破产清算的成功案例,但由于法律依据并不明确,人民法院在实务操作时,一方面相当谨慎并需承担较多的压力,故裁定时,除了审查管理企业间是否存在实质合并条件外还需要考量各关联企业的债权人、职工等是否存在提出异议的可能。另一方面,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清算的适用条件由于没有统一的标准,对法院而言,难以准确的判断,甚至为避免风险不敢轻易裁定合并破产清算。虽然如此,散落在不同法律法规中的一些相关条文对合并破产还是有一些指导和参考意义的。
《企业破产法》第4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对具备向全体债权人共同承担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且并未加入破产程序中来的债务人而言,应当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情形。
最高院《企业改制规定》第12条规定: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对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对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35条规定: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债务应该由控股企业承担。
综上,关联企业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导致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且已满足法定的破产条件,成为关联企业适用破产合并的条件或者出发点。
2.1 实践中处理关联企业破产的主要模式。
在实践中,破产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如果这个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是关联企业破产必须面对的问题,那首先要考虑的一定是操作模式。笔者总结出实践中有如下模式:
模式一:通过转让股权的形式处置关联企业。根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规定》,对于破产企业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收益,管理人应当将其收回,出售、转让的所得列入破产财产。同样,对于破产企业对其关联企业享有的债权,管理人也应依法清收。
模式二:关联企业本身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关联企业分别进入破产程序后与破产企业合并进行清算。破产企业与关联企业虽在法律上为两个独立的法人,而在事实上却存在主体混同现象,法院在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后,对关联企业进行清理,在清理过程中发现关联企业符合破产条件且与债务人主体存在混同,再宣告关联企业破产清算,同时裁定合并破产。
模式三:关联企业本身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人民法院合并受理破产企业与关联企业的破产申请。在受理环节就将债务人及关联企业作为一个案件立案处理。
模式四:破产企业与关联企业均资不抵债,符合破产条件,人民法院分别受理破产申请。这种模式如果出现不同的法院受理,则需要法院之间的沟通协调。
2.2 破产合并的提起主体。
实体合并的提起主体可以是债权人,也可以是破产管理人和法院。普通债权人由于受偿比例低有提起的动力,实体合并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公平清偿,债权人理应有权提起。破产管理人具有专业知识,且最清楚债务人的情况,而且具有简化并高效处理破产案件的倾向,是提起的适格主体,法院对管理人提出的实体合并的证据和理由进行审查。此外,因为法院也能从整体上把握债务人的情况,并考虑到债权人的整体利益,法院也可依职权提起实体合并方案。
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是关联企业均存在破产事由,出现了债权债务连锁不良反应,由不同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合并破产。笔者参与的高邮诚信物流三家关联企业联合破产案,就是由债权人申请,管理人提议,需要法院裁决的合并破产方式在实践中的运用。但该案最终是否符合实质合并破产的条件,目前还不明确。
2.3 如何认定关联企业达到实体合并破产的标准。
实体合并是指关联企业破产时,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财产和债务合并处理,相互间债权债务消灭,债权人共同受偿的破产处理程序。
目前适用的“实质合并原则”来源于美国,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关联企业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导致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损坏债权人债权受偿利益?这是法院决定关联企业是否应当适用实体合并时的最大难题。美国破产法院在考虑实体合并时常用的有6个判断标准:(1)是否有合并财务报表;(2)各种企业主体在利益上的一致;(3)关联公司间贷款担保关系的存在;(4)区分各自财产和债务的困难程度;(5)主体间财产转让是否缺少法律规定的正式手续;(6)企业经营中主体财产的混同;上述标准对我国法律有采用破产合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2.4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关联企业破产中的作用
对关联企业破产实行实体合并,实质要件在于人格混同的表现。这些关联企业必须在人格上达到一个相当的混同程度,才可以适用这规则。人格混同表现在资产、负债、财务、经营等多个方面。
第一,资产与负债混同,指控制企业与关联子公司的债权债务及财产已达到无法有效区分的程度。
第二,业务经营混同。法国商法规定,如果母公司将其业务混合到一种不允许的程度, 以至两个公司实际上事务完全混合为一体。母公司要对破产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贵任。具体表现为,关联企业的经营业务基本相同,经营场所混同,各企业的主要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均由控制企业决定,普遍采用集团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收受合同款项,销售收入也由集团本部统一支配使用,从未相应返还给各下属公司。
第三,财务混乱。关联企业间存在账户混同,财务账册资料残缺不全,公章交叉使用或同时使用,工资由控制公司统一发放等。
第四,资金往来混乱,各企业相互借款、相互担保。
第五,人事混同,母子公司有共同的经理和董事,子公司的董事或经理不是以子公司的利益行动,而是接受母公司的命令;
以上各点,不是所有的关联企业都具有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要把握关联企业各方面的表现,综合考虑,以确定是否对关联企业破产适用实体合并规则。因法律没有就关联公司破产合并作出明确的规定,为避免滥用,法院应当严格把握,审慎审查,并作出独立的判断。一是关联公司的主要财产是否可以区分予以复核。实践中,关于财产是否可以区分的判断应当交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由其作出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是否难以准确区分的意见。二是审查财产以外的关联情况。主要可以审查各关联公司是否具有充足的资本,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控制公司对关联公司的控制是否过度,如关联公司是否实际上为控制公司的一个部门等。三是对债权人会议表决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在关联企业破产案件中,破产财产的总量是确定的,债权人的破产债权总数也是确定的,唯一需要决定的是独立破产还是合并破产。采取不同的破产模式所影响到的仅仅是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意思自治理应受到尊重。
3.1 管辖问题。当所有的关联企业分处不同的市,甚至跨省,究竟哪一个受理案件的法院具有管辖权?这时案件管辖就成为问题。主要的处理方式有以下三种:
方式一:关联企业均尚未进入破产程序,申请人直接申请适用合并破产规则进行破产清算的,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方式二:关联企业的个别成员已进入破产程序,申请人申请适用合并破产规则进行破产清算的,由已受理该成员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方式三:关联企业的成员已分别进入由不同法院受理的破产程序,申请人申请适用合并规则对关联企业进行破产清算,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法院。
3.2 实行合并破产的条件。由于实体合并规则是对法人人格的终局否定,仅仅有控股关系,是不能轻易适用该规则的。同样,仅仅存在关联交易,也不能轻易适用该规则。
实务中一般认为,企业流动资金、货币资金、固定资产等主要经营性财产,难以区分的,或者财务帐薄、会计凭证难以区分,或者共同使用同一账户等,可以认定为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当然了,实务中的情况千差万别,还有根据个案情况进行分析才能相对准确把握。
由于破产清算的后果是企业债务人主体消灭,故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各关联企业成员均应予以注销;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和解或重整的,基于关联企业经济上的整体性,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对于关联企业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尤其是对子公司有不当行为的母公司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并据此否定其就其他关联企业所提供特定财产的优先受偿权。
那么,经过对关联企业进行合并破产处理,如下三种法律效力是一定会产生的:
一是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规则则是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后合为一体,互相之间的债权债务理应消灭,实际上也构成了关联企业之间债权和债务的相互抵消,并且排除了关联企业之间的欺诈性转让和自益性交易,这对于普通债权人来说非常有利。
二是各关联企业的财产合并为破产财产。在关联企业破产中,由于关联企业之间的资产混同、互相转移财产、利益输送等情形导致关联企业之间资产被不正当的调配,客观上各关联企业已经无法恢复合法的、真实的财产状况。在此情况下,只有适用合并破产规则,将关联企业成员视为一个法律主体,然后向所有关联企业全体债权人统一分配才能实现破产法公平清偿的价值目标。
三是各成员企业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合并支出。合并破产的高效和低成本最突出的体现就是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支出方面,由于合并破产后各关联企业不再单独支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应当在合并后的破产财产中统一支出,必然降低了破产程序的整体成本费用支出。
四是担保债权的处理。实际上,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不会导致担保物的减少,原则上也不会影响抵押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但对保证债权会产生不利影响。由于保证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合并破产将导致其丧失企业间连带责任的担保效力。同时,也不能再依据《企业破产法》52条的规定申报债权。
破产合并规则虽然有助于公平保护关联债权人的利益、有利于防范破产欺诈行为、提升破产效率和降低案件处理成本,但其毕竟属于对企业法人独立人格的极端否定,并可能导致部分关联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因合并而降低的情形,要审慎适用这一规则。我们也关注到全国许多法院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上进行了有益尝试。例如: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元泰公司、宏泰公司等三家企业合并破产案、深圳中院裁定受理的汉唐证券有限公司46家空壳公司合并清算、绍兴中院裁定受理的纵横集团破产重整案以及江苏宿迁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湖滨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合并破产案等。
当然,由于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日益呈现出复杂性和多样性,我们也可以针对不符合实质合并规则适用条件的关联企业在保持法人人格独立性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对关联企业破产案件集中审理或协调审理的方式,以促进破产程序公平高效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