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东岳
【案例】三个月前,王某因交通事故身负重伤,而肇事司机已逃之夭夭。恰巧步行经过该地的胡海峰立即将奄奄一息的王某背到附近医院,直到其脱离危险并叫来其亲属才离开。不料,近日,已被治愈的王某突然找到胡海峰,说胡海峰背他时,可能方式不对或没有注意,致使钱包丢失,内有18000元现金。因交警部门无法找到肇事司机,而胡海峰因见义勇为得到了社会的肯定和表扬,应当赔偿其损失。虽然胡海峰一再辩解,可王某就是固执己见。请问:胡海峰是否应该担责?
【点评】胡海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胡海峰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确定某一民事行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不是考虑该行为是否得到了社会的肯定和表扬,而是必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三个原则,即:公平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其中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对所造成的损害都无过错,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当事人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该情形仅限于《民法总则》所规定的产品缺陷、高度危险作业、环境污染、地面施工、饲养的动物等致人损害案件。与之对应,鉴于王某的损害是由于司机的肇事所引起、造成,不属于当事人“都无过错”,胡海峰的损害也属于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因而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能否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让胡海峰承担赔偿责任呢?回答也是否定的:一方面,胡海峰的见义勇为行为符合社会公德,为社会、法律所提倡,不属于违法行为。另一方面,胡海峰对钱包的丢失并无过错。由于人命关天,决定了当时的胡海峰只能是,事实上也已经是一心救人,根本不希望或放任造成王某的財产损失,也不存在应当预见或者已经预见王某的钱包有丢失的可能。
其次,胡海峰依法可以免除民事责任。因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已明确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