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女士的泰迪犬被李女士驾驶的车辆撞伤,陈女士因此将李女士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爱犬就诊、治疗费用共计3万余元。李女士辩称,陈女士作为泰迪犬的主人,在出门遛狗时并没有将自己的宠物狗用绳子拴住,才会导致此事件的发生。小区也没有明显的限速标志,并且自己的车速并不快,没有撞伤陈女士宠物的主观故意,所以自己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我国法律将宠物界定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因此本案应当适用财产损害赔偿的一般责任原则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女士是否存在过错。据证据显示,该泰迪犬由机动车中后部进入,经机动车后轮辗轧,由于该犬体积过小、体重较轻,所以司机无法通过机动车后视镜发现小狗,李女士也表示在行车过程中没有察觉出有何异样,初步判定,李女士不具备主观上的故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李女士和陈女士所在的小区没有限速标志,相关法律规定,在小区内道路行驶应当减速慢行,根据视频显示,李女士的行车速度相对较慢,陈女士依据主观作出车速过快的判断不能得到客观事实的支持。所以,虽然泰迪犬受伤确系李女士开车所为,但由于李女士不具备主观故意,不承担侵权责任。作为饲养人的陈女士应对泰迪犬受到伤害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法院判决驳回陈女士的全部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