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2019-12-17 08:07吴美菊
商情 2019年52期
关键词:善意取得构成要件

吴美菊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局面疾速的铺展开来,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中最为复杂也是极其重要的一种,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尤其是在市场主体多元化的今天,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应运而生,但在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界分歧极大。本文通过对有关的法律规范和制度进行解释和对照,并结合民法相关的精神与原则,粗浅剖析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及相关的构成要件,进而对重要之处提出浅薄的见解。

【关键词】留置权 善意取得 构成要件

作为法定担保物权的留置权,无需当事人之间事前的意思表示,在符合特定的条件的情况下,债权人即可享有留置权;而善意取得所有权或者他物权需要建立在一定的法律行为之上。看似无任何关联的二者如何完美的衔接以及衔接后的正当性和价值性证明、如何防范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以及最大限度的发挥其功能效用,需要不断的加以研究和实践。

一、关于留置权的善意取得问题的提出

我国目前正处于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转型期,带来的问题接踵而至,而作为法律制度的留置权的善意取得便是其中之一。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并且其不知债务人无权处分该动产时,债权人可以行使留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对此也似乎持支持的态度,即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善意取得所有权的规定。仅仅从法律条文的规定来看,这两项条文确定了相关的制度。然而,留置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是什么,是否存在特殊情形,如何进行适用,具体注意事项有哪些,法律均未规定。并且《物权法》第230条的规定,是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必须为“债务人的动产”,否则不可能成立留置权,这又对该制度持否定态度。

在理论界,出于价值考量,即不利于真正所有权人利益的保护,反对的声音极为明显。面对如此分歧以及法律条文之间的矛盾,如何巧妙的化解与统一,更好的服务市场经济的发展,是亟待解决的问题。该问题触及到了留置权和善意取得,它们只有于某一点上进行对接,二者相互结合,才能肯定留置权善意取得的合法性。

二、留置权善意取得的价值与技术考量

(一)价值考量

其一,行使留置权的债权人往往是处于社会的劳动阶层,他们凭借自己的劳动力养活自己甚至于家人,他们对留置的财产进行加工、修理等获得的报酬极有可能是唯一的生活来源。留置权人之所以选择行使留置权,是因为债务人并未按照事先的约定履行其应当尽到的义务,或者债权人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表明债务人已无能力履行,这会使债权人可能丧失唯一的生活来源,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

其二,就寻求补偿而言,如果债权人因为其留置的动产为第三人所有,而第三人又在所有权之上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那么债权人就会丧失对留置财产的占有从而导致留置权的消灭,债权人债权将会因为失去留置权保障而可能无法得到实现。再有,债权人使用劳动力承揽、装修、修理、加工留置物,是增加留置物价值的行为,出于社会的公平正义,真正的所有权人向留置权人支付留置费用是值得提倡的,体现了主体之间利益平衡。

(二)技术考量

留置权是否能够适用善意取得,需要结合留置权的成立条件加以分析,即须延展至《物权法》第230条,尤其是关于“债务人的动产”这一词的理解尤为重要,这一词条的概念与外延将直接决定法律对留置权善意取得的态度以及接下来的探讨。首先从一般解释的角度看,“债务人的动产”由于缺少状语,通常情况下都为所有的意思,但鉴于立法者并未明确写入法条,必然有其考虑,不能依据常规理解从而否定占有的意思。其次,参照刑事法律之规定,事实不清或者法律条文规定不明确时,作有利于行为人的解释。因而,结合民法的公平精神,该词条应当进行扩大解释,留置财产并不仅仅只限于债務人自己所有的动产。综上,债权人想获得留置权保障自己的权益,所依靠的只能是善意取得,否则,债权人便是无权占有,真正的所有权人会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以取回留置财产。

三、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具体要件的分析

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出现在特定的环境之中,是伴随着经济交易模式不断发展的产物,拥有极为特殊的构造。既是留置权的善意取得,那么就要深入分析二者的构成要件,根据该制度的具体功能,结合民法的相关精神,从中找到二者的契合处,将其完美的结合。

(一)留置权的构成要件及调整分析

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留置权的构成要件涉及以下情形:

1.债权到期

债权到期是所有类型的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必备条件之一。贯彻至本文中,留置权人对留置物进行了加工、修理等 ,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至债务人前来取走留置物时,债权被视为到期。但依据《担保法解释》第112条,“债权到期”不仅仅只有债权已经到期这一情况,还包括债权虽未届至清偿期,债权人有证据能够证明债务人不可能履行这一特殊情况。

2.留置权成立的消极事由

留置违反善良风俗的、债权人留置有违对债务人负担的义务的、及当事人之间约定不得留置的等等,均为留置权成立的消极事由。

3.同一法律关系以及动产的归属。

留置权善意取得除了特殊要件的以外,几乎承继了留置权成立的基本要件,同一法律关系这一要件必须具备。但是,若债权人过去因留置物对同一债务人享有债权,此时此次留置事件中,在债务人已经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留置权人能否留置标的物?答案是肯定的。

例:甲是专业的修表工人,以修表为行业,与乙为好友,乙的一块手表因故障被甲修好,因二人关系不错,乙到期未支付修理费用。过三个月,乙的同一块手表又故障,被甲修好。乙因碍于情面支付本次修理费,但甲却因乙未付第一次的修理费而留置手表,二人争吵不休,甲将乙打伤。

其一,甲是否能因乙未支付第一次的修理费用而留置手表?甲此次留置,看似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却发生在不同的时间段内,《物权法》第240条规定,留置权人丧失留置财产就会导致留置权消灭,甲似乎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此时留置权人又恢复了占有,且是合法占有,可以看做留置权丧失之后的“回复”,结合公平正义精神,债权人甲可以留置。

其二,乙能否因侵权所发生的债权抵销第一次的修理费?同理,甲享有留置权,可以以留置物优先受偿,乙不能抵销。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第一次的修理费用性质为债权,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时效一过,甲的债权不受法律的保护,此时,因债权而产生的留置权也会消灭。乙就会行使请求权取得手表,并且可以依据法律获得侵权赔偿。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调整分析

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须为占有委托物,占有脱离物、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券以及禁止流通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第二,动产的占有人以自己的名义对该动产实施无权处分;第三,受让人受让之时为善意;第四,转让人必须以合理的价格进行转让;第五,已经完成交付。

1.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

对于占有委托物这一类物品明显能够适用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因为持有这一类物品的债务人往往具有很大的权利外观使得债权人相信为债务人所有;占有脱离物,一般包括遗失物拾得与偷盗、抢劫等违法行为取得。在善意取得所有权领域,法律对于占有脱离物偏重于保护所有权人,原则上不会适用善意取得。但如前文所言,债权人行使留置权往往迫不得已,是维系自己生活的需要,适用善意取得留置權符合公平精神。而货币以及无记名有价证券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不适用善意取得留置权;对于禁止流通物,一方面国家不允许买卖,其次买卖禁止流通物的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因而也不能善意取得留置权。

2.善意

善意是最不可或缺的,可以这样说,正是善意将留置权与善意取得完美的衔接,让留置权成立所必须的处分权得以添上,使得债权人的债权有保障可言。因而,债权人的善意是构成要件的核心。何为善意?对于动产而言,不知情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情。仅以此标准来看,且不说在理论上无法突破对债权人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更是难以证明,对债权人而言相当的不利。因而,新出台的《物权法解释》(一)第15条做出了重大补充,不仅要求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更要求无重大过失。所谓重大过失,就是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尽到自己最大的注意义务,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要符合交易习惯。这样,要债权人和所有人合理的分担注意义务,既促进了交易,又维护了交易安全。

3.合理的价格转让以及完成交付。

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一旦具备构成要件,无需当事人事先的约定等类似设定抵押权等意定担保物权的意思表示,债权人即可享有此权利。恰恰如果债权人没有占有留置物或者丧失了占有,留置权就不具有权利的“雏形”,又何谈善意取得?因而已经完成交付这一条件应予以排除。同时,担保物权合同属于单务、无偿合同,自然无关价格,只要不具有合同不成立、失效、可变更可撤销等效力瑕疵,就不能否定留置权的产生。

4.无权处分

善意取得所有权是基于一定的法律行为,以无权处分为前提,然则若想取得留置权,留置物必须是债务人所有,否则债权人不可能会享有权利。在此矛盾之下,如何取舍正是此制度的关键之处,应当从此制度的自身成立的意义着手。留置权之所以会善意取得,正是另一种形式的“代物清偿”,只是此协议无须当事人二者之间于原先债权之外另外订立;是法律以及公权力机关为债权提供类似自助行为的保护,这种留置行为是法律认可的,只有具有留置权成立的雏形方能进一步探讨其如何善意取得。

结合上述分析,留置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可以概括为:其一,债权已经到期且不存在留置权成立的消极事由;其二,债权人在受让动产时为善意;其三,留置的动产不归债务人所有,且不能留置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券以及禁止流通物,盗赃物以及遗失物可以留置;其四,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具有牵连关系。

四、相关问题的提出及建议

(一)道德风险的防范

在科技教育水平极度发达的今天,人民的物质文化需求越来越高,随着“依法治国”的提出,人们对法律的认识越来越深,从以前的简单肤浅到今天的认识加深,无不体现着人们尊法守法的纪律性。但有些人却铤而走险,借助法律的“漏洞”想不劳而获,或欺诈,或胁迫等等。

善意取得留置权亦是有此类风险。我们不仅看到留置权人身后的艰辛,更会看到债权人和债务人两两勾结损害所有权人的利益,破坏公平正义,这是可耻的行为。因而有人反对此制度无可厚非。但是我们看到的只是冰山一角,只有小部分人才会如此。应当肯定此制度的瑕不掩瑜以及优越性和前瞻性。

如何防范道德风险,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第一,对于此制度要加大宣传,不仅要让这一制度更好地服务于经济的发展,更要发挥它的优越性,要让全社会的每个人、每个团体参与,形成一股正能量;第二,立法者要充分考虑好风险和利益的分配,要从全局出发,兼顾公平正义,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第三,司法者要加强自身业务水平能力的提高,最大限度的辨识受害者与投机者;第四,留置物终归是属于私人的物品,个人首先有义务保障自己的利益,加大相关知识的学习力度,保护自己,同时不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

(二)善意的注意事项

对于善意的定义,司法解释仅仅只是给了一个较为笼统的解释,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生活经验告诉我们,对于不熟悉的人,占有某一物品的往往是所有权人,而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熟悉的人持有他人的物品、陌生人持有纪念品等有特殊意义物品才能认定持有者不是所有权人;更为特别的是,或许某一件动产的所有权已经移转了而第三人因为种种原因导致不知道。面对市场经济中纷繁复杂的交易方式与情形,如何去认定善意是相当困难的。

《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事先推定留置权人为善意,就必然导致真实权利人的举证尤为困难。为了更好的兼顾各方利益,可以从下列两个角度切入:其一,立法应合理的分配注意义务与风险。例如,留置权人应当注意到生活中较为反常的交易方式与对象,必要时应当询问保障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要考虑转

让人在交易时是否形迹可疑、交易的时间与推销方式是否正常;其二,规范市场准入制度,坚决杜绝无证摆摊经营,不给投机者以空隙,发现一起要惩处一起,并加大惩罚力度,以儆效尤,防患于未然。

如前文所述,善意取得留置权无论从任何角度都具有重大意义与价值,这是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必要制度之一。通过深入分析有关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并结合民法相关原则和精神,我们法学实践者应该深思已经存在的法律规范,使其有效为市场经济服务。其中,《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为一般基础规范,有相应的构成要件,是留置权的基础规定,它的目的在于以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为担保物,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充分实现;而《担保法解释》以及《物权法解释》(一)提出的留置权善意取得制度更像一个留置权的例外情况,它紧紧依托留置权,却以第三人所有之财产为担保物,具有独特的构成要件,更加合理地保障了交易的公平以及债权的实现。

参考文献:

[1]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第四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02.

[2]龙翼飞.物权法原理与案例教程[M].北京:中华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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