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婷婷
河南大学,河南 开封 475000
谢某与特莱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协商后与特莱维公司签订协议,投资270万元开发房地产项目。房产建成后,谢某并没有按约定拿到相应的回报,随后将特莱维公司起诉到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案件尚未审理完结时,谢某突然发现特莱维公司被欧宝公司起诉,而且判决已经生效,房产被查封。经查曲某是欧宝公司的控股股东,王某是特莱维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两人系夫妻关系。为此,谢某委托律师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诉。2012年1月4日,辽宁省高院作出再审裁定。经再审后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欧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欧宝公司则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终认定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的企业借贷纠纷案为虚假诉讼案,依法判决对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各罚款50万元。(以下简称“第一案”)
民事虚假诉讼案件层出不穷,也越来越受到国家的重视。而此案件的审判显示了最高法院打击虚假诉讼的决心,对其他虚假诉讼的犯罪分子起到了警示的作用。但同时案件也揭示了目前国家在虚假诉讼案件的审理上存在的问题。
第一,虚假诉讼规制手段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对于虚假诉讼只规定了罚款、拘留、追究刑事责任三种处罚方法,对其具体的适用条件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对于“第一案”来说,其涉案金额比较大,罚款相对于涉案金额来讲几乎是九牛一毛。而相关案件在实际情况下可操作性不强,法官有较大的裁判自由,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高。除此之外惩罚力度不够,当犯罪分子所取得的利益大于其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时,大部分人都会铤而走险,法律的威慑作用也不复存在。
第二,虚假诉讼受害人以及第三人权利保护问题。“第一案”的审理到最终宣判跨时很长,审判结果虽撤销了虚假诉讼产生的错误法律文书并对虚假诉讼行为人处以相应的处罚,但虚假诉讼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却没有得到应有的补偿。在案例中虽然谢某的权利受到侵犯,但他并没有想到使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来维护自己的利益。第三人撤销之诉增设于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于该制度存在的部分程序问题至今仍没有明确,其存在的瑕疵导致在案例中实际使用存在一定的困难。
第三,检察机关取证困难、司法资源浪费的问题。“第一案”经历了一审法院的审理后特莱维公司又上诉到沈阳市中院而后辽宁省高院对本案进行再审直至最后最高院做出审判,法院受理案件后先调查了两被告公司的账目,查不出来问题后又调取了与两家公司相关联的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往来流水账,而后又搜集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所有的取证后做出了最终判决,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存在“取证难”“识别难”的问题,极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诚信缺失的社会风气会诱导部分公民为了自身利益损害他人利益,为民事虚假诉讼案件提供了思想条件。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当事人来说,法律应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给予更严厉的处罚。譬如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诚信机制,对于有违反诚信原则“前科”的人法院可以将其信息透露给检察院等其他机关,对于企业经营人来讲可以降低其信用等级,必要时将其拉入“黑民名单”,限制其贷款金额或者信用卡金额。
案外第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是民事虚假诉讼的直接后果,第三人如果能及时的获取案件信息是减少民事虚假诉讼案件的有效途径。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案件发生后的不良后果的一种弥补,如果法律上设置告知第三人的机制就会使虚假民事诉讼及时被发现从而减小危害。要积极建立这种机制,充分保障案外第三人的权利。除此之外应该扩大第三人的范围,只要案外人有证据证明虚假诉讼的裁判结果对其权益造成侵害,并且已经用尽了其它救济手段就可以认为其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扩大第三人范围的法律手段会使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越来越重视对自己权利的维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规定也会发挥更大的作用。
虚假诉讼在全国各地的司法实践中呈现愈演愈烈之势,其产生的原因并不是单一性的。虚假诉讼行为人为了一己私利藐视法律、损害他人正当利益挑战司法权威,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民事虚假诉讼领域近年来一直是学者研究的热点,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的法律制度也做出了相应的调整。虽然相关法律问题在不断的完善但仍旧不能止步不前,对民事虚假诉讼的规制问题仍需要进一步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