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背景下铁路集装箱多式联运法律规制的困境
——基于《合同法》、《海商法》的分析

2019-12-15 21:12谷玉珂
法制博览 2019年18期
关键词:特别法海商法承运人

谷玉珂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122

2015年3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外交部联合发布了《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①,提出了“一带一路”沿线各国开放合作的宏大经济愿景。其中,促进多式联运发展、实现国际运输便利化是“一带一路”倡议的一项合作重点。近年来,我国多式联运业迅猛发展,尤其是铁路集装箱深度参与国际多式联运,极大地促进了沿线各国经济的互联互通,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众多法律纠纷。然而我国现有法律,尤其是《合同法》《海商法》对该领域的法律规制却极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出现困境,无法为铁路集装箱多式联运法律关系当事人提供公平、合理、全面的法律保障。

一、铁路集装箱多式联运法律规制概述

本文所指“铁路集装箱多式联运”是以铁路标准化集装箱作为货物的运输载体,实现与其他国家除铁路以外运输工具联运的一种运输方式。目前,我国国内法中没有规制铁路集装箱多式联运法律关系的单行立法。由于铁路集装箱多式联运实质是铁路集装箱参与的多式联运,铁路集装箱多式联运合同首先是运输合同和多式联运合同,因此对其进行规制主要适用国内《合同法》、《海商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规章中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十七章对运输合同进行了专章规定,涉及客运、货运、多式联运合同三个部分,其中,铁路集装箱多式联运主要适用多式联运合同部分,补充适用货运合同部分。多式联运部分主要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权利义务、货物损害赔偿责任作了规定。《海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其从海上货物运输的角度,在第四章第八节对于多式联运合同作出了特别规定。主要内容是多式联运人的权利义务和货物损毁情形下的赔偿责任。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两部法律并不能满足复杂、疑难案件的审判需要。

二、《合同法》、《海商法》中突出的问题

(一)《合同法》、《海商法》没有理顺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从法的效力的四个维度观来看,一般法是指在时间、空间、对象以及立法事项上作出的一般规定的法律规范,特别法则是与一般法不同的适用于特定时间、特定空间、特定主体(或对象)、特定事项(或行为)的法律规范②。

《海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其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但是,有的一般性法律问题二者作了重复规定,有的特殊性法律问题《海商法》没有作出特别规定。重复规定的比如《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八条和《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均规定多式联运承运人可以与各区段承运人约定互相之间的责任,但不影响多式联运承运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且二者对这一问题的文字表述几乎完全相同。虽然《海商法》作为特别法,并不排斥对《合同法》中的重点条款进行再次申明,但是其不应止步于此,即不应只是对一般问题作出立法上的重复,而应该对《合同法》作出特殊适用的规定,否则无法满足特别问题的需要,有对司法资源浪费之嫌。未作特殊性规定的比如《合同法》和《海商法》都没有对多式联运承运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只是笼统规定多式联运承运人应该承担全程运输的责任义务,使得《海商法》并没有发挥出作为特别法的功能与作用。

除此之外,《海商法》中的多式联运仅限于海运与其他运输方式相结合的多式联运,而铁路集装箱多式联运有铁水、铁公、铁空等多种联运方式,所以,仅仅用《海商法》调整铁路集装箱多式联运显然是不够的。而《合同法》对多式联运合同的规定又过于一般化,没有涉及铁路集装箱多式联运的相关内容。由此可见,二者之间并没有完全理顺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二)《合同法》、《海商法》内容过于简略,缺少配套的法律解释

相比于《国际货约》、《国际货协》、《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等国际公约的内容,我国《合同法》、《海商法》十分简略,大多是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比如,《合同法》中对多式联运承运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仅笼统表述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但是,多式联运和单式运输的很大不同就在于运输主体的多样性,涉及到各区段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合同法》对其他经营人并未作出规定。

另外,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司法解释在弥补法律规定不足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据笔者查阅,《合同法》、《海商法》涉及多式联运合同的司法解释仅一篇,这带来了许多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三)《合同法》、《海商法》无法妥善协调自身与国际公约之间的适用关系

铁路集装箱多式联运是国际铁路货物运输的有机组成部分。国际社会调整铁路货物运输的公约主要是《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公约》(以下简称《国际货约》)和《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以下简称《国际货协》)。公约的标准和国内法的标准存在一定的冲突。比如,我国《合同法》和《海商法》采用的是修正的网状责任制,多式联运承运人按照不同区段的标准对货物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而国际条约中大多采用修正的统一责任制,多式联运承运人按照统一的责任对各区段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修正的网状责任制注重风险分担,但无法保证对货物索赔对可预见性。风险分担虽然在运输中十分重要,而法律制度的不稳定性和索赔的不确定性使当事人无法事先通过合理手段转移风险,不利于多式联运业的可持续发展③。

三、关于《合同法》《海商法》适用的程序规定

对比国际条约文本可以发现,该领域相关的国际条约对于受案范围、诉讼时效、管辖权、争端解决机制等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其对程序法上的规定远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细致,这是基于国际铁路货物运输、铁路集装箱多式联运等运输方式的特殊性。众所周知,作为国际铁路货物运输方式之一的铁路集装箱多式联运具有远距离、跨国别、货物在途时间长、参与主体多样等特点,无论是取证、审理、判决承认与执行的难度都远远高于普通民事诉讼,因此对其不宜按照解决普通民事争议的程序规定,应制定针对此类民事诉讼的特殊程序。比如可适当延长诉讼时效、适当扩大受案范围、完善国际司法协助、签订双边或多边互助条约以促进判决承认与执行等等。虽然我国在1999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特别程序法》,但是其仅适用于铁路集装箱多式联运中的铁水联运这一种联运方法,而无法调整其他联运方式。因此,针对保障《合同法》、《海商法》实施的诉讼程序法,我国目前还欠缺调整铁路集装箱多式联运的特殊规定。

铁路集装箱多式联运领域的法律纠纷通常跨越国境,并且涉及多式联运中的多个主体,具有复杂性。在我国,该领域的国际条约又无法直接适用。因此,分析国内法律文本,发现铁路集装箱多式联运法律规制的困境,就成为完善该领域法律规制的必经之路。

[ 注 释 ]

①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EB/OL].http: // www. xinhuanet. com/ /finance/ 2015-03/28/c_1114793986.htm,2018-11-25.

②汪全胜.“特别法”与“一般法”之关系及适用问题探讨[J].法律科学,2006(6).

③李志文,吕琪.“一带一路”战略下对我国多式联运立法建构的思考[J].法学杂志,20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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