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慧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平湖 314200
我国《宪法》第1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明确了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权监督其他国家机关正确地实施和执行法律。[1]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派出所是依法履职的体现。
“加强对公安派出所侦查活动的的检察监督,是延伸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触角,提升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水平的现实需要,也是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2]检察机关如何在新时期找准定位,在改革中寻得突破,就需要在短板上下功夫,以往被弱化的侦查活动监督职能有进一步探索和深挖的可能。
公安派出所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问题;派出所刑事办案民警法律知识不够丰富,侦查能力较弱直接导致在侦查活动中出现程序违法等问题。通过检察机关的监督,纠正执法中的不当行为,提高执法水平,符合公安派出所的现实需要。
检察机关既是社会稳定的保障力量,也是社会稳定的建设力量。[3]检察机关通过发挥监督职能,进一步拓宽了检察机关与群众联系的渠道,有助于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让检察职能深入基层。
公安派出所作为基层组织,日常承担着维护社会稳定,打击违法犯罪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工作。群众利益无小事。检察机关通过切实、有效的监督,有利于增加群众对政府的满意度,增强司法的公信力。
虽然检察机关监督纠正的范围是公安机关所有违反刑诉法的刑事侦查活动,但在立法上却没有相应的程序保障的规定。在实践中,检察机关监督的派出所办理的案件绝大部分是移送检察机关审查的案件,而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的案件仍属监督盲区。
公安派出所接受监督的动力不足,认为被监督后加大了工作量,有些被监督对象本着“你配合我,我也配合你,以考核为第一要务”的态度对待监督,致使对监督消极应付,长此以往导致监督流于形式。侦查监督部门的检察人员也有怠于监督的心理,认为侦查监督部门的工作就是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以笔者所在的基层检察院为例,近几年侦查监督部门每年审查批捕案件均有6、700件,但在侦查活动监督数未纳入业务考核的情况下,发送《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案件只有个位数。
检察机关一般通过对公安移送的案卷材料的审查,发现公安在办案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再要求公安予以纠正。实践中,公安派出所移送检察机关的案件一般均先由公安的法制部门审核,经过审核后,一些侦查活动违法的情况可能就不会在案卷上体现,检察机关也就无法通过审查案卷发现问题。
目前检察机关监督力量的配置薄弱,对公安派出所开展切实、有效的监督需要检察机关投入大量的人力、精力与财力;另一方面,侦查监督部门监督手段主要是口头纠违或者发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监督的手段单一。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拒收文书或者收到却不回复的情形颇为常见。
一是全程监督模式,即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受理的每一起刑事案件从立案到破案进行全程、全方位监督。该模式能够对派出所的执法信息与案件的处理情况进行完整的监督。但要实现该模式,要求检察干警必须以派出所为主要办公地点,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无实施的可能性。
二是设立基层检察室模式,在派出所对应管辖的街道内设立检察室,检察室负责对派出所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该模式要求检察室配备专门的检察人员,在派出所较多或者某一派出所案件较多的情况下,需要配备的检察人员的数量无法在实践中得到满足。
三是在派出所设立驻所检察官办公室模式,检察官定期到自己的对口派出所办公。但是,实际操作中由于人员配置的问题,侦监部门的监督可能是以一对多的模式,如某市公安局下设的派出所数量较多,每个侦监部门的检察官可能需要联系多个派出所,监督力度受限。
目前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仍是侦查活动监督的主体。侦查监督部门除侦查活动监督外,审查逮捕、立案监督的工作任务已十分繁重。如何破解这一难题,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
1.“大监督格局”,侦查监督部门建立与控告申诉、刑事执行检察、公诉等多部门的工作协作机制,一方面可以缓解侦监部门人员紧张的压力,分工协作;另一方面又能充分利用检察机关自身资源,优化资源配置。
笔者认为,建立“大监督格局”一定程度上可以突破检力不足的瓶颈,但也存在不足之处,如内部协作牵涉的部门众多,易分工不明确,造成资源浪费。
2.单列刑事诉讼监督部门,在检察机关内成立专门的刑事诉讼监督部门,使得检察监督集中化、专门化。笔者认为单列刑事诉讼监督部门能够实现监督职能的优化,但具体成效还需要实践的检验。
1.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建立与公安机关互联的信息共享平台,以便检察机关能及时全面掌握公安机关的办案情况。实践中,政法系统的一体化系统已正式上线,检察机关的统一业务应有系统与公安系统已有协同互联功能,但该功能目前的设计比较单一,无法满足信息完全共享的要求。
2.建立监督反馈机制
与公安机关建立监督反馈机制,对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送达的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文书,公安机关应当在一个明确的时间段内作出反馈。当然,笔者认为,为加强检察机关监督的刚性,我国应当在立法上对公安机关反馈的时间、形式等作出具体规定。
3.完善联席会议机制
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定期通报公安派出所在侦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促使派出所的刑事侦查活动合法、合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