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网络直播内容分级立法的国际借鉴

2019-12-14 13:51王天元
法制博览 2019年13期
关键词:互联网内容分级德国

王天元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9

网络直播作为一种互联网内容传播形式,方兴未艾,在丰富了人们娱乐方式的同时,也向外传播了很多低俗、违法的信息,严重影响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因而,对网络直播内容进行分级,是保护未成年人成长环境、兼顾成年人权益、弥补当前的互联网内容管理漏洞的必然要求。

一、网络直播分级立法方式的国际借鉴

(一)德国网络直播内容分级立法

德国与中国都是大陆法系的国家,法律结构比较相似,近年来德国的网络直播内容分级立法方案,取得了比较大的国际影响,因而,德国的立法经验对我国具有比较强的借鉴意义。

1.发展现状

2010年4月,德国各州州长通过了JMSt V,即《青少年媒体保护州际条约》(Jugendmedienschutz-Staatsvertrag)具体内容包括,强制网络内容制造者对自己的内容,按照“0岁及以上”、“6岁及以上”、“12岁及以上”、“16 岁及以上”、“18岁及以上”为界线,进行分类,并将分类标签标注在内容打开前的确认界面上,方便学校、家长通过分级标签对内容进行筛查。该法律的执行由未成年人有害信息联邦部门(Bundesprüfstelle für jugendgefährdende Medien)负责[1]。

2.立法特点

德国网络内容分级的特点主要有:第一,按照年龄分类标注。这种分类方式的优点在于简单直接,降低了内容分类的管理难度,学校和家长在进行内容过滤时需要考虑的因素较少。第二,立法管理审查严格。JMSt V第4条(1)8中规定,无正当理由表现人类死亡或其他痛苦的内容,划分为“12岁及以上”这一等级。表现儿童或青年不自然姿势的内容,划分到了“6岁及以上”这一等级。第三,立法处罚措施完善。根据 JMSt V24条(1)4-5和(3)之规定,没有按照规范进行内容分级的个人,将被处以最高50万欧元的罚款。

(二)美国网络内容分级立法

美国开展网络直播内容分级立法工作比较早,发展时间长,法律的成熟度较高,立法补充条款丰富,实践应用案例较多。因而,美国的立法经验对我国具有比较强的借鉴意义。

1.发展现状

美国在相关领域的立法,早期主要有《通信庄重法》(1996)、《未成年人在线保护法》(1998)、《未成年人互联网保护法》。近期主要立法成果有《网络社区端口法》(2010)、《在线合作出版法案》(The Online Cooperative Publishing Act),《21世纪保护未成年人法》(Protecting Children in the 21st Century Act)(2007)等。

2.发展特点

美国在网络直播内容分级立法上的主要特点有:(1)参与主体广泛:立法活动不仅由政府推进,也获得了众多非政府组织(NGO)、社会企业的参与。例如美国微软公司,推动了《网络社区端口法》的出台,是国际互联网内容分级协会(Internet ContenRating Association)的主要成员[2]。(2)立法保护与实践指导相结合:美国在切实推行上述法律落地的同时,积极开展未成年人健康上网教育,成效显著,为数万小学生提供了有针对性的上网指导。

二、我国网络直播内容分级立法的基本设想

借鉴德国与美国的相关经验,我国对网络直播内容分级的立法,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方案设计:

第一,吸引民众参与到网络直播内容分级立法的过程中来,增强立法主体的多元性,积极发挥未成年保护组织、各地区学校、家长联合会、网络信息安全主管部门、直播行业领军企业的作用,尽可能在各方利益之间实现平衡,增强立法的社会适应性,为日后法律的执行创造便利。

第二,加强对网路直播内容分级立法的间接监管,利用第三方组织,尽量调动市场的自发性,运用好市场规律,发动社会的力量,对网络直播的内容分级与过滤效果进行监督与管理。减少行政手段的运用,减少监管过程中的开支,增强监督的全面性。

三、结论

综上所述,在我国进行网络直播内容分级立法任重道远,需要法律工作者进行持续不断的努力。从本文的分析可知,研究网络直播内容分级的立法借鉴,有助于我国法务工作者,借鉴他国成功经验与失败教训,结合中国网络直播的发展实际,制定出适合中国国情的内容分级立法方案。因而,政府部门应当加强理论研究,多途径获取他国相关领域的立法资料,进行文献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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