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信尺
西南财经大学,四川 成都 611130
资本多数决是股东平等原则在表决事项上的具体延伸,意指股东所享有的表决权之多寡直接取决于其所持股份或出资比例。[1]这一原则是现代公司资合性加强下的必然治理选择,极大地提高了公司的运行效率,一定程度避免了因股东内部矛盾无法调和而造成的公司僵局。
在我国的《公司法》中,资本多数决原则亦有体现: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于章程无约定的场合,表决权的多寡由股东出资比例决定;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资本多数决的体现更为强烈,即排除了公司章程可自行安排的情况,每一股份享有一表决权。
资本多数决是现代公司治理的必然选择,股东平等性的基本原则是这一制度构建的合法性基础。但实践中,绝对的资本多数决反而可能既危害公司自身,也有悖于了股东之间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从目的和产生基础两方面与制度的初衷产生偏移。
在绝对的资本多数决下,公司的经营管理职能一般集中于少数股东。通常情况下,持股或出资较多的股东被认为更有动力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是,这种假设仅存于大股东目的良好的理想情形,而忽略了股东权利滥用的可能,甚至放大了这一可能性及其危害。在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场合,由于大股东本身持股或出资较多,加之小股东总体上缺乏广泛参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积极性和可能性,小股东通常难以抵抗。在这一情况下,公司可能成为大股东的工具,公司自身的发展和其他股东的利益都难以得到保障。
公司股东按照其出资目的可分为投机股东、投资股东和经营股东。一般而言,大股东更可能是经营股东。但无论如何,公司中各类股东的法律地位具有平等性,股东基于出资,享有与其出资相当的股东权利,即获取利润权,经营管理权等。[2]在绝对的资本多数决下,大股东可以通过表决迅速地使个人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与之相反,由于缺乏资本的多数所带来的话语权,小股东不但丧失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其获取利润权等法定权利亦通常仅留于纸面,能否实现取决于大股东的“真诚”。此时,各股东之间的仅存在流程与形式上的平等,在实质上,小股东甚至不真正享有基于其出资或持股所应得的权利。
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须经一定比例表决通过,在很多时候,即便是大股东也未持有相当多股份或享有相应表决权,问题在于小股东会议出席率较低,造成大股东的作用实际上被放大。单个小股东力量弱小,在能力和动力上缺乏出席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可能性,因此股东表决权代理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加强中小股东的权利意识,使其即使在无法参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情况下,也愿意通过表决权代理的方式,使得其表决权发挥应有的作用,而避免大股东的表决权在事实上的扩大化。其次,我国目前关于表决权代理的制度也应进一步得到完善。在表决权代理这一事项上,现行《公司法》仅在第一百零六条框架性地明确了股东享有委托代理人的权利和代理人负有提交委托书并在委托范围内行事的义务,而在代理人的身份、代理行使表决权的程序、表决权招揽等微观层面缺乏具体规定,这直接导致小股东的意愿难以通过表决权代理的形式得到真实有效的表达,反而可能形成表决权集中,使得少数大股东话语权进一步加强,更容易控制公司。因此,立法应限制代理人所行使的表决权数额,防止表决权的过度集中。此外,表决权的代理应具体化、明确化,仅就某一事项或者某次会议进行,而避免一般性、长期性代理。
表决权排除制度,指股东在与表决事项有利害关系时,不得亲自或委托他人行使表决权,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决权。[3]我国现行《公司法》将表决权排除的适用限制在较窄的范围内,即仅在涉及对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担保的表决中,相关股东不得参与表决;除此之外,证监会通过颁布相关法律文件对上市公司的股东表决权排除作出了规定。然而,大股东利用多数资本优势侵犯小股东权利并不仅仅发生在上市公司,也不局限于为其提供担保这一手段。比较域外立法,目前各国公司法普遍认可的表决权排除的的情形包括免除股东对公司的责任或义务,公司对股东主张权利,股东与公司进行交易以及确定股东担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4]我国应参照外国经验,明确“利害关系”的界限,并通过表决权排除制度予以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