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知情权的逻辑进路

2019-12-14 12:50
职工法律天地 2019年12期
关键词:出资人法理知情权

李 娜

(400030 重庆大学 重庆)

一、问题的提出

实际出资人能否享有“股东”知情权?从司法实践来看,有学者以最高院、高院案件为样本,就实际出资人行使知情权案件进行统计。样本中法院都认为名义股东才是知情权主体,对于隐名股东主张享有知情权的,法院认为其应当显名之后再主张。这种裁判方式不能考虑到实际出资人、前任股东等具有权利需求的主体的利益。下文笔者将探究实际出资人得以享有“股东”知情权的逻辑进路。

二、知情权只是股东的权利吗

(一)法理基础

伴随着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模式而产生的是一系列的“代理问题”,股东所付出的限制董事会成员追求其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成本,被称为代理成本。代理成本恰恰是因为信息不对称导致的,因而有关于代理理论需要解决的问题正是需要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做出最合理的制度设计,知情权便是这种制度设计的一部分。

(二)权利价值

知情权自其产生之时就具有利益平衡和行权前提的双重价值。一方面,知情权的功能是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股东可以通过行使知情权要求董事会提供有关公司经营状况的信息,监督董事会不得损害股东利益;另一方面,知情权也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重要前提。如德国《股份法》第131条明确规定,作为一般性企业公开与披露义务的补充,股东知情权旨在为股东提供其在股东大会能够客观地行使权利所必需的信息。由此可见,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模式下,知情权是一种对股东的倾斜性保护。

(三)权利主体

我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表明权利主体为“股东”。但是笔者以为,法律关系复杂化、权利主体复杂化趋势愈发明显,继受股东、前任股东、隐名股东等主体都对行使知情权有不同程度的需求,这样的笼统地规定显然已经不能满足实践的需求。

三、实际出资人能否享有知情权

(一)实际出资人不具有形式上的股东资格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即不具有股东资格;若经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则实质上具有股东资格。由于后者在对内事务上实质上具备股东资格而可以享有知情权,因而本文主要针对前者进行讨论。

(二)实际出资人享有知情权符合知情权的法理基础和权利价值

知情权的产生是为了平衡公司结构中股东与董事会的利益冲突,但笔者认为与董事会有利益冲突的主体还包括实际出资人。相对于董事会而言,实际出资人与股东之间具有利益一致性。因此,从知情权的法理基础与权利价值上来讲,实际出资人得以享有知情权。

知情权具有保障实际出资人进行权利救济的价值。从实践中来看,名义股东怠于行使股东权利甚至侵害实际出资人利益时,实际出资人无从得知。因而我们可以肯定其知情权,使其通过行使知情权查看公司材料作为判断名义股东违约与否的依据,并为进一步的权利救济作出安排。

(三)实际出资人有行使知情权的权利需求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提供的救济方式都是事后救济,而且通过诉讼这种高成本的方式救济,并非投资人的最佳选择,不如为实际投资人提供事前预防机制。即实际出资人在造成损失之前就及时做出反应,这种事前的救济,就是肯定实际投资人的知情权,它使投资人得以自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判断名义股东是否合理履行合同义务。

(四)实际投资人享有知情权的法理基础

1.有限的承认实际投资人知情权

有观点认为,实际出资人出面直接向公司主张知情权的,妥适的处理方法应该区分实际出资人是否为公司所知悉并承认。另外,在实践中的一个案例中,法院基于如下理念认为实际出资人有权行使知情权:“判断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知情权’应定位于多元主体之间利益冲突的平衡,着眼于公司及其股东的认可、行使权利的正当性并以不动摇公司人合性及损害公司以外第三人为审查边界,审慎做出决定。”

笔者对以上观点并不赞同,这种“为公司所知悉即可享有知情权”的立论的根本仍未跳出“股东资格是行使知情权的基础”的怪圈。

2.笔者的观点

笔者以为,实际出资人得以享有知情权的法理基础有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实际出资人与股东的利益一致性使之符合知情权的法理基础,实际出资人得以享有知情权同样是由于其与董事会之间的天然的利益冲突;其次,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着天然的利益冲突,这种冲突是通过合同权利义务的安排来平衡的,但实际出资人需要知情权作为失衡之后权利救济的保障;最后,实际出资人作为股东背后的出资人,其行使知情权不涉及对外第三人的利益,是公司的内部事务,无需以股东资格为要件。笔者的观点实质上是对知情权权利主体范围的扩大,而并非将特定的实际投资人通过解释纳入“股东”范围之内。也就是说,即使实际出资人并不为公司所知悉,不具有实质上的股东资格,也享有知情权。

(五)实际出资人享有知情权须注意的两点问题

1.实际出资人享有知情权,不能损害他人利益

虽然,从实务案例来看,隐名股东知情权之争更多表现为股东资格之争,但其并非问题的核心。其核心是,当实际出资人无法通过名义股东途径获取公司经营信息时,应当赋予其查阅公司相关资料的权利,除非公司可以证明此举具有不正当目的。

2.实际出资人只能享有有限的知情权的权能

由于实际出资人的隐名性,公司一般不可获知其存在,让公司对一个不得获知的主体提供定向的信息披露,是不合理的。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质询权的行使场合主要为公司的股东大会上,由于实际出资人不可能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列席股东大会,其也没有行使质询权的条件。因而。实际出资人所享有的知情权仅限于“查阅权”这一权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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