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雨静
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学院,广东 广州 510642
我国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当中增设了专章来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在正当权益受到保护的情况下参加刑事诉讼。在近年中,我国也不断推进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进程,各地逐步建立起专门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办公室来处理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并且在实践中运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基本制度,如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以及不断创新检察工作新模式,实行“捕、诉、监、防”一体化的工作模式,切实保障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其生理和心理发育不成熟,与已满18周岁的成年人相比,其所具有的辨别是非能力较弱、保护自己的能力不足,但是可塑性较强,因此我国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帮助失足未成年人能够得到司法上的救助,以促使其能够早日回归社会。目前所运用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基本制度包括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社会调查制度以及全程法律援助制度,上述制度都在一定程度上对涉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有一定的保护作用,其中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结合家庭、社会两方面,针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特点给予其特别的保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司法机关在充分了解概念之后,贯彻落实执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但在理论与实践转化的过程中难免出现一些无法对接的情况,因此亟需完善。
1.顺序不合理
《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只是笼统地规定了法定代理人无法或者不宜到场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通知哪些人作为合适成年人到场,而并没有明确在选择合适成年人时是否必须有明确而严格的先后顺序。[1]根据法条可知,法定代理人享有优先的到场权,司法机关有优先“应当”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的义务,而只有在具备三种特定的情形时才可以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因此其他合适成年人只是对于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时候的一种补充救济未成年人权利的措施。
但是在实务过程中,往往由于时效的限制、涉罪未成年人因羞耻心和愧疚感等不愿意告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其法定代理人的联系方式、法定代理人因种种原因不想丢脸而拒绝到场参加涉罪未成年人的诉讼、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因流程繁琐怠于通知法定代理人等各种原因,导致在未穷尽一切方法通知法定代理人或是法定代理人放弃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的情况下,其他合适成年人“越位”到场替代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作为涉罪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等,相比起其他合适成年人更加了解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若让其他合适成年人“越位”将可能导致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难以实现。加之因法条规定可充当合适成年人的人选较多,没有明确规定具体落实由谁充当,因此存在互相推诿的情况,故司法机关应当严格履行法条规定的顺序,进行排查,以选出最适合的合适成年人。
2.完善建议
针对上述情形,笔者提出两点完善该制度的建议:第一,应当设立具体的办事流程,按照先询问涉罪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联系方式,如果涉罪未成年人不提供并且有共犯时可询问其共犯是否知道该涉罪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的联系方式,其次通过公安系统查询该涉罪未成年人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等。如果在较近的地区可联系附近的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帮助司法机关通知该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在穷尽一切办法之后仍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才适用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第二,国家应当建立完整的信息数据库,在查找公民的个人信息时应当与其近亲属的信息相互关联,以便司法机关查询追踪公民的个人信息与身份,帮助寻找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
此外,在能通知得到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之下,如果法定代理人因路程遥远等客观原因无法在所限定的时效内到场可通过合适成年人制度保障涉罪未成年人的权利,如果法定代理人在能到场参加而因自身原因拒不到场,即消极履行自身的监护人义务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对其批评教育并及时使用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保障涉罪未成年人权利。司法机关办案应本着以竭尽全力通知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为主,采用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为辅的原则去运用该制度,而不能本末倒置。
1.主体选择不合理
如果最熟悉涉罪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且最积极行使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法定代理人不在场,那么其他合适成年人的选择至关重要,首先是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其次还需要满足其他条件才能充当合适成年人。以上海选择合适成年人为例,它主要吸收社会志愿者作为合适成年人,志愿者们出于自身的意愿具有一定积极性,能够较好地完成合适成年人的任务,但是无法避免出现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的现象,专业性不强,也会影响制度所发挥的作用[2]。
充当合适成年人的人员也有可能会与司法机关关系过于亲密,给涉罪未成年人带来一种帮助他的合适成年人与审讯他的司法机关是在一条战线上审讯他的,从而产生戒备,因此在选择合适成年人的时候不仅要熟悉了解未成年人的特点,还要与未成年人的关系较为缓和,能够切实帮助未成年人行使其权利。
2.完善建议
因此,我们要慎重选择其他合适成年人,在保障其具有一定的经验与专业水平的情况下,了解合适成年人应当尽到的权利和义务,并且与涉罪未成年人关系较为缓和,能够切实帮助未成年人保障其权利,比如除了法定代理人以外优先选择与未成年人关系密切的近亲属、社工等。同时国家也应当专门成立相关的部门机构来培养这方面的专业人员以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落到实处。
合适成年人有可能由缺乏经验与缺少了解有关的权利义务、法律知识储备的人员充当,其起的帮助作用未必是积极的,也可能消极的。本世纪初在英国发生过这样一则案例,一名14岁的男孩因为涉嫌性犯罪而被拘留,在其继父的陪同下接受讯问并且坦白了罪行。小男孩与他的继父在并不清楚警诫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一开始都表示愿意接受警诫,后来发现这将会使男孩被载入性犯罪名录,与他们所预想的结果大相庭径,于是提起上诉。虽然上议院认为本案程序合法,但这起案件最终推动了法制的进步,新法规定只有在保证未成年人、其父母、照顾者或者其他合适成年人充分了解警诫及其法律后果的前提下,才能够要求未成年人认罪。[3]因此在设立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同时也要匹配具体的制度规定,建议要用制度明确规定合适成年人所应当承担的职责、义务和权利,并且让合适成年人清楚明白自己的行为所会产生的法律后果。
1.合适成年人的职责
合适成年人的职责应主要在于询问未成年人在审讯的过程中办案机关是否有刑讯逼供,对未成年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诱骗未成年人供述与事实不符的口供等侵犯未成年人合法利益的违法行为。并且合适成年人需要承担缓解涉罪未成年人在审讯过程中的紧张情绪的任务,给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当的精神安慰,从而减少审讯过程中司法机关对涉罪未成年人造成的心理压力。
2.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与义务
其权利主要应包括:第一,有权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与案件的基本信息,与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沟通,安抚涉罪未成年人的情绪;第二,有权在审讯过程中自由发表对案件的合理合法的言论,阻止审讯人员诱骗涉罪未成年人的口供;第三,阅读讯问笔录辅佐涉罪未成年人了解自己所供述的内容。而其主要义务包括:第一,接到案件通知审讯的时间、地点后应及时到达讯问现场陪同涉罪未成年人参加审讯;第二,禁止帮助未成年人掩饰犯罪行为,对未成年人的犯罪内容知情的,应该及时告知司法机关。禁止帮助司法机关审讯未成年人,给予未成年人不必要的压力;第三,禁止向任何机关和个人泄露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和案件信息等[4]。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告知合适成年人其基本的职责与权利义务,在合适成年人不了解司法上的程序和相关的法律知识时应该适当给予解释说明,帮助其在充当合适成年人时所发挥的是积极作用而不是消极作用。
参照海口市秀英区检察院的被害人“一站式”工作室以及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建立的未成年人观护站的实践经验。以未成年人观护站模式为例,其创新“2+1”的观护帮教模式,由两位专业社工与一位专业心理咨询师相结合进驻检察院配合未成年人检察办公室的工作,在需要的时候充当合适成年人,并且开展涉罪未成年人犯罪再预防以及帮教工作,从涉罪未成年人的个人、家庭以及学校三方面介入进行全面的帮教,构建出了比较完善的帮助涉罪未成年人重回正轨的环境,使其能顺利重返校园、回归社会。
这种创新“2+1”的模式从涉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批捕阶段就开始介入案件,全面贯彻“捕、诉、监、防”一体化的工作模式,可以全过程跟踪涉罪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心理转变,并且该人民检察院由两位社工进行对家庭、学校、社会等多方面的社会调查以及作出评估,有利于全方位、多角度帮助涉罪未成年人构建良好的环境改过自新,并且结合专业的心理咨询师的辅导,可以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心理想法,帮助其从心理上悔过,取得良好心理矫治效果,形成了一定的制度化、专业化模式。
其他各地检察院可以参考借鉴清城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模式,采用观护帮教模式,让基层组织派来的专业社工定点进驻检察院,在找不到其他更加适合的合适成年人的时候,可以直接请定点社工充当合适成年人,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与专业化水平,保障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
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仍存在一定的弊端,需要不断进行巩固和完善,以确保司法机关能够正确适用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切实将其落到实处。各地之间的检察院应当相互借鉴优秀的实践经验和工作模式,以统一各地处理涉罪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的方法,更好地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我国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