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丽萍
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的修正,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新增加5种罪名,其中包括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二是修改已有的4种罪名,调整了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及刑罚。其中,帮助恐怖活动罪规定“资助恐怖活动”、“招募、运送人员”等帮助行为作为正犯处置,是帮助行为正犯化的典型。
此次修正具有四个显著特点:第一,预备行为的实行化,即将以前作为预备犯处罚的行为规定为单独的实行行为,如新增加的“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第二,帮助行为的正犯化,将原本作为共犯处理的帮助行为作为正犯处罚,例如,“帮助恐怖活动罪”。第三,处罚的扩张化,改变“结果犯”、“情节犯”的立法模式,直接规定为行为犯,即抽象危险犯,例如,新增的“强制穿戴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第四,刑罚配置的完善,对“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增加规定了财产刑,加大了对恐怖主义的经济制裁。
将恐怖犯罪中的帮助行为以正犯规制,学界有争议,且帮助犯正犯化后对帮助犯的预备行为、帮助行为进行处罚,这间接扩大了犯罪圈,使其正当性遭到质疑。据传统刑法理论,帮助行为的危害性小于实行行为,故量刑较轻,而在恐怖主义犯罪中,帮助行为的危害性与实行行为相当,故将恐怖主义犯罪的相关帮助行为正犯化。
德国学者乌尔里希·贝克在《风险社会》中提出“风险社会”理论,由此,“风险刑法”理论产生。风险刑法理念改变了传统刑法观念,如法益保护前置。且现代风险诸如恐怖主义活动等的出现,对公众的生存造成了根本性的威胁,故恐怖主义犯罪的帮助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已经迫近。在恐怖主义视阈下,为恐怖活动提供资助等帮助行为虽未直接实施恐怖活动,但却为恐怖组织提供了源源不断的战斗人员,对社会的危险性并不亚于直接实施恐怖活动。因此,必须对恐怖主义犯罪领域中的相关帮助行为正犯化,即将恐怖主义犯罪的处罚前置。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是司法政策,也是立法政策。“宽严相济”之“宽”,意指刑罚适用轻缓;“严”则指严格,对一些严重犯罪要严格处置。在恐怖犯罪中,则体现为“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协调”。受“轻刑化”思想的影响,人们似乎更多得关注“宽”而忽视了“严”,但事实上,“宽”和“严”是相互统一的。面对恐怖主义威胁的现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该发挥其“严”的功能,即通过帮助行为正犯化,将恐怖主义的犯罪圈在一定程度上扩大,迫使相关犯罪行为人放弃犯罪,实现一般预防。
帮助行为正犯化实质是对刑法的扩张,若没有科学适度的司法理念,则可能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因此,在适用恐怖主义犯罪帮助行为正犯化之条款时,有必要进行适度限制。
日本学者川端博曾说,“所谓谦抑主义,指刑法的发动不应以所有的违法行为为对象,刑罚限于不得不必要的场合才应适用的原则”。①刑法的谦抑性,包括刑法的补充性、片段性、宽容性。恐怖主义犯罪法益保护前置——帮助行为正犯化,扩大了法益保护范围,刑法的边界随之拓宽,但人权保障的措施却没有相应的发展。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平衡刑法谦抑原则与法益保护,以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内涵,具体到恐怖主义犯罪的个案中,司法工作者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我国刑法典第3条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这体现了我国刑法禁止随意入罪的人权保障机能,具体到恐怖主义犯罪中,则要求司法工作者在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客观上,只有实施了客观且具体的行为才能认定为犯罪,禁止思想定罪、模糊定罪。此外,刑法处罚帮助行为时,需与严重暴力的恐怖主义行为具有密切的相关性,即帮助行为造成了一种将要促成恐怖犯罪实现的危险,这种危险具有法益侵害的紧迫性。主观上,要求实施帮助行为的行为人具有直接故意。换言之,即要求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具有为实施恐怖主义活动做准备的意图。若仅仅具有实施恐怖主义活动的“念头”或“倾向”,没有其他具体行动,则不能证明其具有帮助实施恐怖活动的故意,从而不能认定为帮助实施恐怖活动罪。
[ 注 释 ]
①川端博.刑法总论讲义[M].东京:成文堂,1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