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明明 张长伟
(100081 中央民族大学 法学院 北京)
《民法总则》第111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29、50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26、37条、《网络安全法》第40、41、42、43、64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平台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并采取技术措施确保安全,不得泄露、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发生信息泄露时,应采取补救措施;当消费者个人信息被侵害时,可向经营者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平台违法使用或泄露个人信息的,将依法承担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为了惩治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刑法》和两高发布的《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及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
从上述立法可知,我国多数法律都对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有所规定,体现了国家打击非法使用及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决心。但同时我们也发现其中存在很多问题:第一,法律虽多,但每部法律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条文规定并不多,《民法总则》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只有一条规定,一个案件的处理需要查询多部法律找到需用的条文,且大多数条文属于原则和框架性的规定,缺乏具体、详细的规定,未形成一个完整独立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第二,不同法律规定中存在冲突。以行政处罚为例,当网络运营者违法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时,《网络安全法》规定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而《暂行办法》规定由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而《消法》对此只规定由主管部门进行处罚,这给执行造成一定困难。第三,已有规定有些内容不尽合理。比如对泄露个人信息的责任人罚款数额规定较低,没有起到很好的震慑作用,使违法者会继续泄露个人信息。第四,立法上还存在空白。《暂行办法》中偏重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而对司机的保护规定甚少。
司机成为网约车平台的职员或是劳务公司的职员,都需要和平台或公司签订合同并提供自己的一些个人信息。而网约车用户在进行约车服务时,首先要在平台上进行注册,而注册就需要填写个人信息,这就使平台和公司掌握了大量的司机和用户信息。此外,在具体服务过程中,驾驶员会知道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并根据需要到达指定起点接送乘客,而经常使用约车软件的用户会使司机掌握了该乘客的通常行驶轨迹以及家庭、工作等住址。而用户也会知道司机的姓名、联系方式和车牌号。因此,在实际生活中,司机和用户的个人信息泄露就出现了。
第一,由于平台掌握了用户的大量信息,为了提升自己软件的使用量,扩大客源或获取其他利益,平台会向用户发送信息、广告或推荐,而其中的垃圾信息和广告给用户造成了骚扰,严重影响了用户的生活。此外,平台掌握的个人信息量最大,包括司机和用户,一些不法平台受唆使、诱惑或为了获取额外的利益,会将自己收集的个人信息出卖或非法提供给他人使用,而他人轻则会给用户和司机发送垃圾信息等,重则会实施诈骗、抢劫、绑架等犯罪行为,给其人身和财产造成伤害。第二,司机除了掌握乘客姓名等个人信息外,还会知道乘客通常的出行轨迹,甚至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等,一旦司机与乘客发生矛盾或给予差评,司机为报复乘客,轻则会利用乘客信息进行诋毁、谩骂等,重则会给乘客带来人身安全威胁。此外,虽然用户掌握司机的信息量少,但如果其从平台或他人处得知,因服务不满意或矛盾而报复司机,亦会给司机带来损害。第三,预约车毕竟是在网络上进行的,由于互联网本身具有的特殊性,其安全有时极易受到威胁。比如当黑客攻击软件平台,窃取用户及司机资料时,就会造成个人信息泄露,而且追查难度大,损失有时无法弥补。
从上述可知,关于网约车中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分散且不全面,且缺乏对司机的保护条款,使得执行中遇到困难。且法律中对违法者的惩罚力度较轻,没有起到很好的震慑作用。
《暂行办法》出台后,肯定了网约车的合法地位,规定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通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按照各自职权进行监督管理。这有利于促进网约车发展和保障市场秩序稳定。但规定如此多的部门进行监管,且监管措施的规定笼统、不具体,亦会造成监管争抢或监管推诿。又因网约车是新出现的“互联网+传统行业”的新型交通方式,执法人员对其发展的形态、规律以及会出现的问题了解不多,再加上有些执法人员并非互联网方面的专业人士,因此对网约车的监管有效不足。
《暂行办法》对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规定的条件较低且部分不合理。首先,其规定无法判断出该名驾驶员的个人品信如何,容易使道德素质低下的人进入网约车市场。且根据其规定驾驶员只要具有3年以上驾龄,无犯罪记录,即使有一般的违章行为,如“闯红灯”、“超速”等,只要一年没有记满12分即可从事网约车服务,这会使一些不遵守交通规则,甚至习惯危险驾驶的人进入网约车市场,不利于保障用户的人身安全。最后,没有对司机规定信用记录,即使司机在网约车经营中发生过问题,用户也不知情,这不利于对用户的保护。
首先,由于平台与用户各自掌握的信息不对称,用户处于弱势地位,且用户对司机的情况也知之甚少,生活上还存在线上的车辆信息与线下实际接送的车辆信息不一致的情况,这在发生信息泄漏或电话、短信骚扰时,用户对对方的信息知道很少,无法要求对方停止侵害或赔偿损失,举证方面也存在困难。其次,《暂行办法》虽然规定由平台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当给用户及司机造成损失时,先由平台承担,但平台会因各种理由拒不赔付,且用户与司机和平台沟通困难,见不到人。最后,当损失较小时,因求偿过程耗时长,用户会选择放弃,这也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侵害用户权益行为的发生。
我国现有的与网约车中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远远不能适应网约车迅速发展对用户和司机个人信息保护的迫切需要。上述分析可知,新颁布的《民法总则》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仅有一条法律,且属于框架性规定,而其他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多属原则性和表明性规定,未形成一个完整独立的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体系,因此应细化和补充个人信息保护、政府监管、平台和司机规定的事项,使其有法可依。此外,应弥补立法上的空白,在以后颁布的民法分则中有所规定。首先,扩展公民的权利范围。继法律赋予消费者后悔权,强化公民的隐私权后,应进一步扩充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内容,强化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责任。其次,通过法律规定强化经营者的义务。实行网约车平台在线信息公开,规定其信息披露义务。最后,应规定平台不得滥用格式条款的免责义务。
市场准入标准的高与低一定程度上会影响该市场、该领域的健康与稳定。严格市场准入标准,有利于减少不合格或问题人员进入网约车市场,保障网约车市场环境安全。此外,国外对网约车市场的监管已相对成熟,我国应适当借鉴。笔者认为应建立政府和平台合作的监管模式,由政府制定相关规则,平台负责具体操作和执行。因为网约车属于新型交通方式,我们对其发展的形态以及会出现的问题还不太了解,因此由其专业人士负责具体操作,有利于解决某些操作中的困难。所以政府要加强对平台资质与能力的认定与监管,提高市场准入标准,而对司机资格等审查交由平台,同时政府不定期进行抽查。此外,还应在执法队伍中增加互联网或有关方面的专业人员,尽快掌握网约车发展的形态与规律。这样既可以节省执法资源,也有利于提高管理效率。
信用和信誉是企业的一项无形资产,是在长期服务过程中形成的。良好的信誉和形象可以促进经营者的长久发展。因此,政府在监管、抽查过程中,应将检查结果等信息公开,让业内业外人士均能看到。在韩国建立了一种网络认证体系,其是指根据政府部门的报告、公民提供的反馈信息等进行综合的认证,给予等级评定。我国也可借鉴,将线下定期与不定期的检查结果按标准给予评定,同时将不合格车辆、驾驶员等的信用降级并列入线上黑名单。这些等级评定与黑名单应在预约车单上让用户看见,同时用户有权选择是否接单,而不是像现在这样由司机一方掌握主动权,用户无选择权。
由于信息不对称、平台与司机是在线上订立劳动关系、平台与用户是在线上进行约车、双方见不到面等原因,当司机和用户知道信息被黑客窃取或人为泄露等时,不是平台通知就是本身利益已经受到了损害,所以用户和司机举证困难,所以举证责任的设置是否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诉讼时效是否还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应重新考虑。这里笔者建议应由平台先行承担责任,进行赔付。因为平台是在某一个城市,但使用者遍布全国,当用户损失额度小,赔偿金额少时,为节省时间和精力,可以建立快速赔偿机制,只要用户不存在过错,就由平台在网上进行赔偿支付。同时也可以借鉴美国,让平台签订一定保险,使其具有危机意识,同时也可以保障用户和司机获得赔偿。
本文以网约车为依托,以个人信息保护为研究视角,通过对目前我国网约车中用户和司机个人信息保护现状的分析,提出完善建议。同时,司机和用户也应增强信息保护意识,当用户进行注册后,应保管好自己的注册信息,不要随意给他人观看和使用,增强安全意识。其次,在进行约租车时,司机和用户应合理把握好时间,按约定地点等待车辆。乘车过程中,应文明乘车,相互理解,客观给予评价。希望本文可以为进一步促进网络约租车的健康发展,保护司机和用户的个人信息提供法律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