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案件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的审查要点

2019-12-10 09:54臧洋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9期
关键词:血样公安机关酒精

臧洋

关键词血样提取 酒精含量 鉴定意见 审查要点

一、血样提取保存的审查要点

(一)血样提取的时间问题

公安机关发现违法后应立即提取血样,这是《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称《指导意见》)规定。从时间点上来说,规定中要求公安机关在发现有酒驾嫌疑时应当立即提取血样,但是对于“立即”,《指导意见》并未给出详细的规定。笔者认为,如何界定“立即”需要我们在审查案件时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认定:

1.区别查获方式,当场查获的应马上进行采血;非当场查获的采血时间应综合现场情况来认定。

2.区别案发地点,案发地点有的在城区有的在乡村,对于采血地点较远的,应当考虑行程的时间。

3.考虑出警的相关因素,公安机关接警后出警时,要注意将出警的时间、距离、路况等因素考虑在内,综合进行认定。

(二)血样提取、保存的程序

《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以下称《程序规定》)未正式施行,但对于抽血的程序规定的十分详细,由于目前缺乏相关的司法解释,我们在审查案件时应借鉴《程序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人员及机构的要求。抽血时要求两名以上的民警将当事人带至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或者医疗机构进行抽血,现实中危险驾驶类案件案发时间不固定、多发于夜间,鉴定机构夜间并无值班人员,通常情况下抽血都是在当地的医院进行。

2.消毒试剂的问题。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的规定,抽取血样不应采用醇类药品进行消毒。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案件因为使用醇类消毒试剂导致案件无罪的情况,因此审查时应对消毒试剂进行严格把握。目前比较常用的不含有醇类的消毒剂为安尔碘III,对于使用医用酒精、碘伏等含有醇类消毒试剂进行消毒后抽血的应依法进行排除。

3.血样的抽取与封装。应抽取的两管血样,器皿应为抗凝管或添加抗凝剂的洁净、干燥的器皿,并注明编号、血量、被抽血人的姓名、抽血时间,上述信息在审查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时应认真核对,确保一一对应;

4.血样登记问题。抽血时应填写《血样采集登记表》,登记表应写明编号、血量、被抽血人的姓名、抽血时间等情况,并由交通警察、采血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血样采集登记表》并无统一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登记表的样式及具体信息,由当地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根据案件办理的需要共同研究制定。

5.血样的保存。血样应低温保存,如果血样的保存温度过高则会变质产生酒精,直接导致鉴定结果的不准确,我们在审查时应要求公安机关提供血样低温保存的相关证据,如保存单、保存记录、保存录像等。

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报告的审查要点

(一)送检时间的审查

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提取的血样应立即送检,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三日内送检。《程序规定》中规定是一日内送检,有特殊原因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三日。因《程序规定》并未施行,所以我们审查时应依据《指导意见》的规定进行审查,将送检时间掌握在三日之内,但是不能立即送检的应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特殊原因并将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的文书附卷。同时要注意的是,在延长至三日被送检的情况下,应要求公安机关出具低温保存的证据,如低温保存的视频、保管单等。

(二)鉴定程序的审查

1.鉴定机构的审查。鉴定机构应当具有血液检验的资质,鉴定人员应具有鉴定资格。公安机关在侦查卷宗中应附有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鉴定人的资格证书,予以证明。

2.鉴定标准的审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中规定的GA/T842-2009检验方法进行,且应注意的是审查时要注意鉴定中的检材编号、血量要与《血样采集登记表》中记载的编号、血量是否对应,确保检验的有效性。

3.鉴定时限的审查。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对送检的血样,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指导意见》规定为三日内出具鉴定报告是出于提高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的效率来考虑的,那么对于超出三日出具的鉴定报告如何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完成鉴定。司法实践中,鉴定机构认为应以《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为依据,公安部的《指导意见》不是其进行鉴定的依据,规定为三日只是出于提高效率的考虑,且超出三日内出具的鉴定只要未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结果就是有效的。《程序规定》规定,鉴定机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出具鉴定意见,并在三日内出具检验鉴定文书,且指出本规定所称的“三日”为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筆者认为,刑事司法实践中应坚持实质审查的原则。只要鉴定程序合法,能够确保血液检验结果的准确就应当采信,不应局限于是否三日内出具鉴定报告。只要鉴定机构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进行鉴定,那么三十日内出具鉴定就是合法的,即使超出三日出具鉴定也不能否定其有效性。但是,公安部既然出于效率问题规定了鉴定的期限,那么检察机关在审查时发现此类问题,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检察建议,以促进案件的快速办理。

三、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的其他审查要点

(一)鉴定的送达问题

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后,公安机关应依法送达当事人。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当事人如果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其在接到报告后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的送达规则与其他鉴定意见一致,我们在审查时一并审查即可。

(二)两次鉴定的采信问题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犯罪嫌疑人因不服酒精含量检验结果而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两次检验结果经常出现较大的出入,如何采信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作为定案的依据,犯罪嫌疑人既然对于第一次的鉴定提出了异议,那么依据其申请而启动的第二次鉴定更为适宜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采信第一次的检验鉴定结果,距离案发时间越近的鉴定结果,越接近于行为人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时的血液中酒精含量。第三种种观点认为,应当坚持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信鉴定结果较低的鉴定结果。笔者认为,对于如何采信仍应以实质审查结果为准。正常情况下两份血样检材依据同一鉴定方法所作出的鉴定结果虽不会完全一样,但相差很小。但两次鉴定间隔越长,血样变质的可能性越大,该风险不能转嫁于被告人身上,在两份鉴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们应当坚持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这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要求。

(三)推定的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的采信问题

推定的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出现在行为人的酒精含量鉴定结果未达到80mg/100ml的情况下,因行为人其实施危险驾驶行为与采血之间存在时间差,公安机关认为此种情况下向前推算,其酒精含量可能达到追溯标准80mg/100ml,对于部分案件会要求鉴定机关依据酒精在人体内挥发的原理进行推算,得出行为人在被查扣时血液中酒精含量。此种情况下如果推算的结果达到入刑的标准,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笔者认为,每个人身体的解酒能力受先天遗传、年龄、身体状况以及是否经常饮酒等因素影响,因此不同的行为人在不同的情况下对酒精的耐受度以及解酒能力存在差异,即使同一人在不同时间喝酒后解酒能力也不相同,但是鉴定机构在鉴定中推算酒精含量的方法是一样的,那么必然会造成推定的结果会与血液中实际的酒精含量不一致,无法达到定罪的标准。因此,我们在审查推定的检验鉴定报告时,应按照疑罪从无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推定的鉴定结果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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