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枫婷
关键词预审制度 检察权 监督机制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认罪认罚制度正式纳入刑诉法法律体系中。这一制度的建立,使我国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由检察官占主导地位的趋势不断加强。虽然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得到普遍重视和推行,但我们必须认识到,在目前案件数量繁多但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要保证普通程序的精细化审理,就必须要对案件进行审前分流。从这个角度来看,审前案件繁简分流以及认罪认罚等简化程序的实现,必须由检察官主导进行配合。可以预见的是,在目前的司法改革局势下,检察官的主导地位将会逐步上升。故在发挥检察权的积极作用之时,也需要相应的机制对其权利的行使进行规范和监督。
对比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法国的预审制度经过数百年发展,已成为一项有其独特魅力的刑事诉讼制度。预审法官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不仅有权在案件的侦查中调取证据、查明真相,还将通过相关证据做出是否需要将该案件移送至审判法庭进行审理的裁定。这一审判前的独立程序有利于在提升法国公诉质量的同时有效的保障人权。故下文将通过对法国预审制度的分析,发掘其值得借鉴之处。
(一)法国预审制度的历史沿革
预审制度可谓是发源于法国的主要司法审判制度之一,在经历数次改革后也突显着法国的特色和国情。总的来看,法国预审制度的发展大致经历了三个时期。预审制度起源于纠问式诉讼程序,这种诉讼程序采取秘密方式进行,法官权力极大,且不允许被追诉人申辩。此时的纠问式程序主要是为了适应宗教统治的需要。
随后,纠问式诉讼经过发展,也逐渐在刑事诉讼中确立适用。在这个时期,法官在预备阶段拥有极大的权利以展开秘密调查、查明案件事实。也正因为纠问式程序的各种弊端开始暴露,法国在1801年再次修订法律,重新构建起相应的预审制度。20世纪90年代至今,法国的预审制度迎来了重大的改革阶段。首先,在1993年8月24日法律中规定了关于增加预审的对席性特征的相关规定,这也使被审查人及其律师可以更有利的介入预审过程从而保障自身权利。与此相对应,律师在此阶段的阅卷权和会见权也受到了相应规定的保障。其次,在法国2000年6月15日法律中对于预审阶段有着更进一步的改进。具体包括:预审的适用要求进一步限缩;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进一步扩大,包括受审查人和民事当事人在内的当事人及其律师有权要求在勘验、询问或询问第三人时在场;律师可以介入案件的时间也有所提前等。以及預审法官决定羁押的权利被移交给新设立的自由和羁押法官行使,以便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人身自由,从而削弱预审法官过大的权力。
(二)预审法官职权
预审法庭及其法官的主要职能是收集证据,并根据证据及案件情况作出是否将犯罪嫌疑人移送至审判法庭进行审判的决定。这就意味着预审法官在预审过程中至少有两类主要的职权,一是侦查;二是作出相应的司法裁判决定。
首先,法国作为典型的采用二步式侦查的国家,其侦查活动分为初步侦查和正式侦查两个阶段,但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都会包含预审这种侦查阶段。依照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预审对于重罪案件是必要程序,但对于轻罪案件,除却由未成年人实行的轻罪外,预审程序可依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适用。而对于违警罪案件,预审程序仅在检察院主动提出要求时方可启动。
预审法官的侦查职权是通过一系列的调查行为而实现的,旨在查清案件真相、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职权。但同时应该注意的是,虽然预审法官在此过程中行使的侦查权与检察官或司法警察行使的侦查权有类似之处,但预审法官的侦查行为无疑在法律上被赋予了更高的地位。作为正式侦查,预审法官的侦查行为实际上是为接下来的审查起诉而服务的,也是预审法官接下来能顺利行使其司法裁判权的必要前提。
其次,预审法官在接到共和国检察官的公诉意见书后,将根据其提交的和在前期正式侦查中自己调查取得的证据综合判断该案件是否应该进入审判程序。由此可见,预审法官在行使侦查权时,实际上是为了接下来完成审核移交起诉审查的一个前期铺垫,可以说,侦查是为了更好的服务于预审法官进行司法裁判的一种手段。预审法官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预审行为的必要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二是对案件是否符合交付审判的标准进行审查。经预审程序审理后,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将会被移送至审判法庭进行审理。否则,预审法官则会做出不予起诉的裁定。
(一)法国预审制度可取之处
根据对法国预审制度的分析可以发现,预审程序的一个主要作用就是在正式起诉和庭审之前对案件进行前期审查,以判断该案件是否属于应当提起公诉的案件。特别是对于重罪案件的两级预审制度,更是将预审对案件是否具有起诉必要的审理作用发挥到了新的高度。这相当于对所涉案件设置了两道把关机制,有利于极大地提高和保障公诉的质量,以实现案件的公平公正。同时,由预审法官对案件是否应移交审判做出裁决,也在一定程度上比由检察官单独决定更具合理性和科学性,这一点无疑是值得我国在接下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加以借鉴的。
同时,法国的预审程序需要对预审行为的必要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案件是否符合交付审判的标准做出判断。同时,为了避免预审法官权利过大所带来的弊端,法国还新设了自由与羁押法官来专门负责对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行为的审查。
(二)法国预审制度存在问题
法官预审法官最为人所诟病的便是其权利过大。预审法官对案件的侦查权力和司法裁判权力容易导致本应由检察官和司法警察行使的侦查职能受到阻碍。在实践中,鉴于此类情况以及预审法官在侦查活动中的专业性较低的困境,预审法官往往会选择将侦查工作委托给司法警察进行,事实上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使预审法官的侦查权陷入“有而无用”的境地。因此笔者认为,接下来较合适的改革方向应是限制预审法官的侦查权,同时完善预审法官对共和国检察官和司法警察侦查权的监督,从审查相应讯问、羁押、拘留等措施方面达成预审法官对侦查活动的控制,充分发挥其司法审查的权利。
正如上文所提起,预审制度,特别是重罪两级预审制度以其完善的诉讼过程保证了公诉的质量。但凡是皆有正反两方面的影响,这种预审程序的设立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诉讼效率,容易导致诉讼周期过长等问题的出现。与此同时,鉴于预审过程中预审法官必须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同时预审法官还可以依据自己的判断对所需有罪或无罪证据进行调查取证,这很容易使预审法官的“内心确信”对审判法官造成影响。事实上,经过预审阶段的案件,在庭审法官面前很少会做出无罪判决。这种“有罪推定”的先入为主的观念将对法官的公正性产生极大的影响,从而导致被告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一)完善案件繁简分流,实现诉讼程序多元化
目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正在逐步推进。但是强调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程序,并非适用于所有案件。在司法资源有限,但案件数量剧增的压力下,如何用有效的司法资源来集中解决复杂、疑难案件,以实现效率与质量的双赢,是司法改革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问题。想要真正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就要合理调用司法资源,完善案件繁简分流机制,用多元化的诉讼程序来解决纠纷。在法國,从违警罪案件到重罪案件,使用预审制度的条件也有所区分。往往是在重罪案件这种需要投入更多司法资源加以审查的案件类型中,才会严格地适用预审制度来进一步确认案件侦查情况。虽然我国并没有类似的预审制度,但这也给我们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时提供了一些思路,即善用起诉权,将更多的精力投放在需要严格审理的大案、重案上。对于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不起诉、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依法依规简化处理。这不仅有助于缓解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也能节约更多的司法资源用以保证疑难案件得到公平公正的解决。
(二)加强外部监督体系建设,保证公诉质量
起诉裁量权作为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重要内容之一,一直是各国法律监督的重点所在。起诉裁量权的合理适用,将有利于发挥检察院在诉讼程序中的主导作用,也对案件繁简分流有着极大的推进作用。但是如何保证起诉裁量权不沦为“权力寻租”和贪污腐败的工具,核心是建立起完善的监督体系,以保证公诉的质量。法国的预审制度在此层面上就发挥着积极作用。对于适用预审制度的案件,预审法官所拥有的司法裁判职权将会决定案件是否会被移交至起诉阶段。预审法官在此程序上的决定权,实际上也是对检察机关起诉权的一种规制。
反观我国,检察机关在行使起诉裁量权时,大多只有内部监督机制进行监督。外部监督除了公安机关对不起诉的决定提出异议外,仅依赖被告人或被害人异议进行规范实际上收效甚微。而检察机关内部审查监督的运行既不公开,也无有效的外部机制参与讨论。为了保证起诉权不被滥用,我们势必要加强外部监督体系的建设和完善。参考法国预审程序,一个行之有效的独立外部程序或制度对起诉权的规范使用将起到重要作用,这也是保证检察机关公诉质量的一个有效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