弓楗,张维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1)
2019年10月11日凌晨,我国吉林省松原市发生一起疑似陨石坠落事件,有目击者和多处监控证实,当时天空亮如白昼,后据专家推测,此次入侵地球的陨石直径可能2~4m左右,坠落地面的陨石可能10kg左右[1]。2013年,一颗直径约17m,重达1万吨的陨石在俄罗斯车里雅宾斯克州上空发生爆炸,爆炸威力相当于47万吨TNT当量,造成当地1000多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约10亿卢布[2]。俄罗斯的此次爆炸事件给人类敲响了警钟,促使国际社会更加重视对近地天体的研究。
近地天体 (near-Earth object,简称NEO)是像行星一样围绕太阳运行的小行星、彗星或流星体,运行轨道可能使其进入地球的临近领域——距地球轨道4800万千米左右[3]。受到地球引力的影响加上自身运行轨迹的移动,小行星闯入大气层,引发自然灾害时有发生。目前,国际社会提出各种防御技术手段,似乎在技术上切实可行,但在国际法律框架下能否防御近地天体,尚未明晰。特别是核爆装置适用于近地天体防御,受到《外空条约》、《部分禁止核试验条约》、《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等国际条约的限制,更是备受争议[4]。因此,笔者将从近地天体防御主体、手段以及对外空军控的可能影响来分析实施近地天体防御的合法性。
近地天体防御需要世界各国共同应对。目前,世界主要是由国家组成,航天活动的参与者有国家、国际组织和私人实体。国家作为传统意义上的国际法主体,其防御主体地位毋庸置疑。国际组织在国际社会治理、国家间交流合作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私人实体凭借其雄厚资金和先进的技术优势参与航天活动。
国家是国际法上的基本主体,具备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国家实施防御活动既有正当性也有合法性。这是因为,第一,《联合国宪章》第1条规定了联合国有义务采取集体方法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消除对和平之威胁。第2条要求各国有义务向联合国提供一切协助,履行宪章所载义务。近地天体的威胁可视为是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国家有义务采取行动消除近地天体对国际和平与安全之威胁。第二, 《外空条约》第1条规定各国探索利用外空应为全人类谋福利和利益。此处,同样规定国家有义务、有资格参与近地天体防御行动。第三,国家掌握着世界上绝大部分航天发射基础设施,且是航天活动的主要参与者。实施近地天体防御离不开国家力量的支持。因此,国家既有能力参与近地天体防御,且国家的参与又是《联合国宪章》、 《外空条约》的要求。
国际法上的国际组织通常是指政府间国际组织,即由两个以上国家的政府通过签订一定的国际协议而创立[5]。国际组织具备国际法主体资格,能够参与近地天体防御任务主要基于以下原因:第一,在传统国际法中,国家是国际法主体。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特别是二战后国际组织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国际组织对治理国际社会发挥了重要作用。赋予国际组织以国际法主体地位,能够更好地发挥其作用。1949年,国际法院在发表“执行联合国职务遭受损害赔偿案”的咨询意见中推定联合国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此后,国际法院发表的咨询意见中明确了国际组织是国际法主体。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的资格逐渐被接受[6]。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由建立该组织的章程规定,如《联合国宪章》第104条的规定,本组织在每一会员国领土内,应享有达成其宗旨所必须的法律行为能力。第二, 《外空条约》第6条,规定了国家应对本国参与的国际组织所从事的外空活动承担责任[7]。此外, 《外空条约》第13条规定,各缔约国探索利用外空的各项活动包括国际政府间机构从事的各项活动适用本条约规定。国际政府间机构进行探索利用外层空间活动,所产生的任何实际问题,应由缔约国或者是主管该国际机构的一个或数个缔约国解决[8]。由此可见, 《外空条约》已将国际组织视为参与空间活动的主体。近地天体防御任务作为空间活动的一种,国际组织参与近地天体防御任务,具有正当性。
私人实体能够参与近地天体防御任务。航天活动耗资巨大,没有强大的资金支持,无法稳定发展下去,而私人实体的参与可以为近地天体防御的研究提供技术和资金支持。此外,从法律角度看:第一, 《外空条约》第6条规定,国家应对本国非政府团体从事的外空探索活动承担责任,此处的非政府团体包括自然人、法人等私人实体,也包括大学、科研机构等[9]。所以, 《外空条约》为私人实体参与空间探索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第二,尽管私人实体能否成为国际法主体尚不明确,但是在国际经济法领域,个人、跨国公司均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参与跨国经济活动。第三,私人实体参与航天活动的国际实践越来越多。太空探索活动起初只有美苏两个超级大国有能力参与。随着苏联解体,冷战结束,大量航天军工人员外流。商业公司凭借其雄厚的资本、新兴的技术等优势开始涉足航天领域。目前,私人实体参与外空探索活动最成功的是埃隆·马斯克的SpaceX公司。2012年 SpaceX的“龙”(Dragon)货运飞船发射升空,成为第一个与国际空间站 (ISS)对接并运载货物的商业货舱[10]。对于私人实体来说是一项巨大成就,这一行为刺激了商业航天公司的发展。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商业航天公司参与太空旅游、小行星采矿等领域,迸发出强劲的生机与活力。美国国家航空航天局 (NASA)宣布与SpaceX合作实施双行星重定向测试 (DART)项目,预期将在2022年撞击小行星系统Didymos,以验证动能撞击技术[11]。在空间探索活动中,私人实体的作用愈发明显。近地天体防御作为今后长期实施的外空项目,私人实体将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
为应对近地天体的威胁,国际社会提出多种防御技术手段,但大多数受到现行国际法的限制或禁止。应明确的是,近地天体防御技术本身具有双重用途,我们无法制造出仅用于天体防御而不被当作空间武器的装置。具体而言,激光、动能武器等技术可有效应对近地天体威胁,另一方面也可用作攻击甚至摧毁卫星、空间站、宇宙飞船等空间物体的武器。笔者将可用于防御的技术手段分为非核技术和核技术手段加以论证合法性问题。
非核手段包括动能撞击器、高能激光、缓慢拖拉技术,它适用于近地天体防御是合法的。激光装置和动能撞击器在国际法上被视为是常规武器,而助推火箭、重力牵引机等缓慢拖拉技术的使用在《联合国宪章》、《外空条约》中并没有规定。关于以上技术用于近地天体防御的合法性,具体而言:
第一,动能撞击器和激光装置应用于近地天体防御符合法律规定。 《外空条约》第4条禁止在地球轨道放置核武器或其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但并未禁止常规武器在外空的部署和使用。回顾《外空条约》制定背景,美苏两个超级大国希望避免核武器驻扎太空中,而将常规武器的部署和使用排除在外[12]。意图使双方的洲际导弹可以通过大气层攻击对方的地面目标。当然美苏两个超级大国并未在条约起草中明确表达这类意图。据此,尽管二者均被视为常规武器,但由于《外空条约》第4条并未禁止常规武器的部署,而是禁止驻扎在太空 (例如空间站)的核武器[13]。因此,两种装置可以用于防御近地天体。
第二,缓慢拖拉技术应用于近地天体防御不违反法律规定。首先,纵观《外空条约》,并没有禁止利用缓慢拖拉技术偏转近地天体轨道行为,使用这种技术也不能造成大规模毁灭性后果。其次,偏转近地天体轨道的行为也不违反《联合国宪章》有关“禁止使用武力”原则。《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规定,“所有会员国在国际关系中不得以威胁或使用武力侵犯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或以不符合联合国宗旨的任何其他方式行事。”[14]可以发现,利用缓慢拖拉技术偏转近地天体轨道的行为,并不会以威胁或使用武力的方式侵犯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因此,不属于“使用武力”的范畴。
由此可见,非核手段如激光、动能撞击器、缓慢拖拉技术应用于近地天体防御,并不违反现有国际法规定。
核手段即核爆装置适用于近地天体防御。核爆装置一直以来因其爆炸产生巨大的能量释放造成大规模毁灭性后果饱受道德、法律争议,但在近地天体防御领域,笔者认为,略有不同。核爆装置可以应用于近地天体防御不违反现有国际法规定,下面从以下几个角度分析:
第一,在近地天体防御中使用核爆装置不符合《外空条约》有关在地球轨道放置核武器物体的规定。《外空条约》第4条第1款规定,各缔约国不在地球轨道放置任何载有核武器或其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物体,不在天体上装置这种武器,也不以任何其他方式在外空部署此种武器[15]。条约明确规定,“不得在地球轨道部署”,为有效实施近地天体防御,核爆装置将会部署在远离地球的木星轨道或柯伊伯小行星带附近,而非地球轨道部署。此外,“部署”一词意味着悬停、驻扎,在特定时间停留于特定地点。在执行防御任务时,核爆装置将从地球发射穿越地球轨道直接撞击近地天体,不会在地球轨道停留,更不会在地球轨道部署。
第二,适用于近地天体防御的核爆装置不符合核武器甚至是武器的规定。“武器”一词,在牛津英语词典中是指,在战争或战斗中用以攻击和战胜敌人的任何种类的工具[16]。剑桥英语词典给出了相类似的定义,在战斗或战争中使用的任何物体或为对抗某人而使用的物体[17]。综上所述,武器是用于抵抗敌方的工具。在近地天体防御背景下,需要应对的“敌人”是近地天体,即一种自然灾害。假设将这种自然灾害定义为“敌方”,似乎会得出荒谬的结论,继而将天体防御装置定义为武器,则更会让人匪夷所思。
第三,适用于近地天体防御的核爆装置无法造成大规模毁灭性后果。1948年,常规军备委员会将“大规模毁灭性武器”定义为包括原子爆炸性武器、放射性武器、致死性生化武器以及未来可能出现的与原子爆炸性武器破坏力相当的任何武器[18]。1996年,国际法院在其《核武器威胁和使用核武器合法性的咨询意见》中指出,核武器是能量源于核聚变或核裂变的爆炸性装置。核武器的使用将释放大量热量和能量,造成大规模毁伤效应,而且长时间释放核辐射会造成环境污染并伴随产生核电磁脉冲,毁损家用电器、电脑、卫星等电子设备[19]。由此可见,核武器是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一种。 《外空条约》第4条禁止的是像核武器那样造成大量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改变等大规模毁灭性后果的武器。而作为适用于近地天体防御的核爆装置将发射到远离地球的星际空间,不会造成地面的大规模损害性后果。
第四,实施近地天体防御,符合《部分禁止核试验条约》(简称PTBT)及《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简称 CTBT)的“例外规定”。1963年《部分禁止核试验条约》第1条 (a)款和1996年《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第1条均禁止进行各种类型的核爆炸,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两个条约均有一个例外条款。 《部分禁止核试验条约》第4条规定,各缔约国如断定与本条约主题有关的非常事件已经危及本国的最高利益,为行使其国家主权,应有权退出本条约。该国应在3个月前将其退约一事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 《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第9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在行使其国家主权时若断定与本条约主题有关的非常事件已使其最高利益受到危害,应有权退出本条约。退出应提前6个月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执行理事会、保存人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退约通知中应对一缔约国认为使其最高利益受到危害的非常事件加以说明。由上述条文可以看出,缔约国可以本国出现危及到国家最高利益的非常事件为由,退出条约提前通知并加以说明。笔者认为,当发生近地天体威胁地球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视为此处的“非常事件”。在某种极端状况下可以暂停实施相关条约。
第五,安理会有权作出使用核爆装置的决定。从《联合国宪章》和《外空条约》关系来看。《联合国宪章》第103条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在本宪章下之义务与其依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所负之义务有冲突时,其在本宪章下之义务应居优先[20]。《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条规定,在后的条约应优先于早先的条约适用,但是必须遵守《联合国宪章》第103条的规定。[21]《外空条约》第4条为缔约国施加的义务是禁止在外空部署核武器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因此,假设出现某种极端情况,必须使用核爆装置防御近地天体,消除其对地球的威胁,安理会可以上述条款,做出使用核爆装置实施近地天体防御的决定。
当然《联合国宪章》所施加的义务要优先于其他任何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包括《外空条约》,但不排除在其他条款上《外空条约》的优先性。 《外空条约》第4条本身不构成强行法,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作出使用武力的决定优先于第4条所述禁令或义务[22]。另外,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3条的规定,安理会的决定也将优先于禁核试验条约的义务被履行。因此,在近地天体防御背景下,安理会可以决定使用核爆装置防御近地天体[23]。
综上所述,不论是采取核手段还是非核手段防御近地天体,技术手段由于其两面性,应当谨慎使用。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建立国际合作机制,提高防御手段使用的透明度,通过审查防御技术的必要性等方式规范防御技术的使用。
外空军控是指国家通过签订多边或双边条约管理并限制部署于外层空间中的武器装备[24]。近地天体防御不可避免地要在外空使用激光、动能撞击器、缓慢拖拉技术甚至核装置。这些技术手段均可被视为武器,而外空军控恰恰是要限制甚至禁止这些武器在外空的使用。二者看似相互冲突、彼此矛盾,实则是有共通之处。笔者将从外空军控的理念、模式以及透明度要求等方面分析近地天体防御如何促进外空军控的发展。具体而言:
第一,从外空军控理念上看。目前,复杂多变的国际形势,使得外空军控的理念由“外空无军”向“外空限军” 转变[25]。禁止外空的军事利用是外空军控的最理想状态,但是在外空武器化不断推进及外空军事化利用已成既定事实的背景下,“外空无军”已经不可能实现,既然如此,何不退一步限制外空的军事化利用。近地天体防御手段在外空中的使用将使“外空无军”变的更加艰难,同时也进一步促进外空军控的理念由“外空无军”向“外空限军”转变。未来“外空限军”的理念将可能成为主流理念,这既符合国际社会现状也符合相关国家利益。
第二,从外空军控模式来看。外空军控逐渐由“物控”向“行为控” 转变[26]。近地天体防御技术手段由于具有双重用途,使得禁止激光、动能撞击器、核爆装置等技术手段的使用不太现实。考虑到这种情形,切实可行的路径应该是通过制定相关规则,从程序和实体上规范使用这些装置的行为,以达到军备控制的目的。如此,既可以实现军备控制的目的,也可以规范近地天体防御技术手段的使用。
第三,从外空军控中武器界定的角度来看。在近地天体防御中使用的防御装置只需具备能够摧毁来袭小行星或是偏转其运行轨道的能力即可。然而能达到上述目的的装置不在少数,除高能激光、动能撞击器、核爆装置外,缓慢推拉技术装置如助推火箭、太阳帆牵引技术等均可偏转近地天体运行轨道。近地天体防御的特殊性以及防御手段的双重用途,实则增加了外空军控中“武器”的界定难度。这也是现今外空军控发展的困境[25]。
第四,从提高透明度的要求来看。近地天体防御各种技术手段应通过制定规则来严格规范其使用的方式、方法和程序,从这一角度看有利于提高外空活动的透明度。反过来,外空活动透明度的提高将有效规范并约束近地天体防御手段的实施。当然,提高外空活动的透明度,对外空军备控制也会产生积极影响。
近地天体防御手段尽管对外空军控提出了更严峻的挑战,但是另一方面也在促使着外空军控向积极的方向发展。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国际规则制定、国际合作机制构建,使二者达到平衡的状态。
近年来,近地天体防御逐渐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未来我国要建设航天强国,实现航天领域的飞速发展,应当重点关注当下国际社会的热点问题。为此,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应对建议。
第一,提升我国空间监测能力及深空探测能力。对小行星、彗星等近地天体的监测是有效防御的基础。我国应当加大对空间望远镜、地面雷达基站、观测站、大型天文望远镜的项目建设,建立完善的空间监测体系。加强空间探测能力建设,实现从“飞越、环绕”探测,到“撞击、附着与采样返回”的能力建设[27],这是我国走向深空,有效防御近地天体的关键。
第二,密切关注相关国际组织的规则制定,积极开展国际合作。当今世界,国际组织在国际社会治理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国际组织制定的规则,在未来很有可能上升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法。因此,为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必须密切重视相关国际组织的规则制定。目前,与近地天体防御相关的国际组织是在联合国框架下成立的国际小行星预警网络 (IAWN)和空间任务规划咨询小组 (SMPG)。IAWN的职能在于建立关于近地天体信息以及撞击风险的权威信息来源[28]。SMPG主要涉及防御技术研究、信息交流与沟通、确定防御方案中涉及的法律和政策内容、减灾救灾规划活动等[29]。我国应重点追踪这两个组织的规则制定活动,积极与各国交流合作。
第三,提高公众防范意识,做好普及教育工作。近地天体在侵入大气层时会发生空爆,陨石坠落地面,带来地外有害物质,引发各种自然灾害。为有效应对可能的威胁,可以进行宣传教育,将近地天体相关知识纳入中小学课程体系,举办各种科普活动,以提升公众防范意识[30]。
近体天体防御,将是国际社会未来长期关注的问题。一方面航天科技的发展,为实施近地天体防御提供了技术基础。另一方面,从国际法律角度来看,实施近地天体防御符合现有国际法,也是维护全人类共同利益、践行《联合国宪章》、《外空条约》在内的国际法义务的行为。然而,我国在空间监测、深空探测能力尚有不足,仍待提升。为建设航天强国,我国应加强自身硬实力和软实力建设,缩小差距,最终实现超越引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