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法律属性
——以“自然孳息”定性的合理性为研究视角

2019-11-29 08:45许纯纯
科技传播 2019年16期
关键词:现行定性著作权法

许纯纯

1 问题的提出

人工智能在著作权中起初仅是以载体的形式出现,用以辅助创作与传播。在创作行为上,并不存在著作权法上的创作行为,无法产生达到独立产生著作权的法律效果;在传播行为上,日益丰富了传播途径与传播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为著作权法对相应的著作权人权利做出了更为完善的规定。换言之,人工智能在著作权的影响更多的是发生在非创作领域。然而,由于人工智能的不断升级更新,它在著作权法中起到的作用逐渐发生变化,如今已经介入创作领域,可独立完成创作,初步显现出智力创作的痕迹,这不禁使现行著作权法面临新的挑战。但是对于这些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作品定性与权利归属,现行法律无任何规定,学术界与实务界尚未形成统一的看法,产生了大量的著作权法律争议。倘若不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定性与归属进一步进行明确,极有可能会冲击我国的现存著作权制度体系,甚至导致海量的“孤儿作品”应运而生。

2 人工智能创作物可版权性的理论困境

2.1 人工智能创作物背离著作权法的立法价值

现代著作权法的立法价值自始至终都在于:给予权利人对作品的法定专有权,以此鼓励和支持作品的创作与传播。通过知识产权的立法本意可以得出结论,著作权法的核心乃是利益平衡理论,确认和分配知识市场的利益是其重心之一,而寻求作品的来源并非其最终目的。利益平衡理论强调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功能以及整体的制度体系均应立足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专有利益、与社会大众权利相关的私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等多元利益之间的均衡关系。[1]由于人工智能创作物并非自然人创作的产物,倘若以溯及主体作为判断标准,则不难得出结论人工智能创作物不属于作品,亦无法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2.2 人工智能创作物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下的独创性

根据现行著作权法,以创作物是否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为前提,进而确定著作权法是否应对其进行保护。通说认为,作品的构成要件包括四要件:具有独创性即原创性;是思想或情感的表达;其形式表现必须为法律所认可;具有可复制性。[2]据此可知,倘若人工智能创作物在构成形式上符合相应的标准,亦即通过充分运用人工智能技术,使其创作物以具有独创性的方式表达其内容,并以符合法律的形式予以表现,就基本上达到了作品构成要件的要求。从上文分析可知,作品对溯及主体也没有过多的要求,基于此,人工智能创作物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作品性。但由于其缺乏独创性,故关于其是否具有思想和情感的表达却仍存在不少非议。

现行著作权法体系亦认为,作品是创作者思想和表达的体现。依据思想与表达的二分法理论,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并非是思想本身。从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来看,其创作物的产生过程依赖于机械式的智能程序,并非是具有主观能动性的行为。

2.3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创作主体不契合著作权法的立法文义

作品是一种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因此通说认为它应以人的思想于感情为基础。根据该理论,作品的权利也应归属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构成的著作权人。这一观点使得人工智能创作物缺乏法律主体地位,人工智能无法因自己的创作物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更无法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其亦不可能作为当事人出庭,即使其出现在法庭,也不存在法律上应有的实际意义。

此外,著作权法的目的之一是激励创新,所以它赋予了作者在有限时间内的垄断权,此举的最终目的是增进社会整体福利。在现今的创新驱动发展模式下,这一基本原则在著作权法规则的解释与拓展中依然需要被遵循。至于应否赋予人工智能以垄断权,关键还是得考虑此举在个人与社会之间、竞争与保护之间的平衡关系。实践中,人工智能的发展会使得部分著作权主体的差别化日益减少,从而导致作品内容趋向同质化,这对传统著作权的保护产生了一定的冲击,创作物的内容不排除出现新一轮趋同性的可能,作品的独创性即原创性会大大降低。而此番现象均对给予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保护的正当性做出了否定[3]。

3 人工智能创作物定性为自然孳息的合理性

将人工智能创作物定性为孳息,继而通过民法对其予以孳息的保护,有利于给人工智能创作物一个合理的法律地位,解决现存的人工智能创作物保护的困境难题。

3.1 作为民事对象具有可保护性

如今人工智能创作物暂时尚未大规模的涌出,但是当下的人工智能技术日新月异,正是由于其不断发展,所以可以预测在不久的将来人工智能创作物可能会掀起新一轮的法律挑战。倘若当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数量增多到一定规模时,现行法律依旧不给予定性与保护,那么人工智能创作的诗歌、音乐和绘画等创作物可能会对人类作品产生冲击。毕竟在相同条件下,理性的人一般都会选取制作成本较低还与人类作品实质区别不大的人工智能创作物。面临这种情况,一般作品的作者及其权益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与满足,可能致使其创作积极性不断降低,而这可能又会导致与之相辅相成的传播产业也会面临困境甚至走向衰弱,此种结果很明显是与著作权法立法之初强调推动文化事业发展与繁荣的目的背道而驰。由于人工智能创作物难以纳入著作权法制度进行调整和规范,但倘若不明确其定性与归属,则难以对其展开保护和司法救济。如果一直将其至于法律空白地带,那么极有可能对我国的现存著作权法等相关制度体系造成冲击,亦会造成海量“孤儿作品”无处安置的局面。由此可见,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保护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

3.2 契合自然孳息的构成要件

我国现行的民法立法尚未将孳息的概念进行详细地规定,但是民法理论界基本上认同孳息即原物的出产物或原物的收益这一观点,根据其属性进行分类,可将其分为法定孳息与自然孳息。法定孳息是由他人使用原物而随之产生的,[4]但人工智能是通过对资料收集、整理并自行加以运用从而产生创作物,其并不符合法定孳息的定义。而自然孳息的判定则为:其一,该物是否以独立物的形式存在;其二,该物是否为经过加工而产生的新物;其三,该物是否为埋藏物。据此分析,第一,人工智能创作物一旦产生便与产生作品的软件程序相分离,独立成为一种创作成果;第二,人工智能通过算法对信息进行加工、整合形成新物;第三,其显然不属于埋藏物。故人工智能创作物契合自然孳息的构成要件。不可否认,此种认定具有一定的拟制性,毕竟传统的自然孳息往往以有体物的形式存在。但当下将其定性为孳息是相对而言最为贴切的。

3.3 利于节约我国的立法、司法资源

出于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相关权利人的目的,当下部分人工智能水平较高的发达国家,正着手对著作权法进行立法修订,使得应对具体的问题时能够有法可依。但从我国的司法实践出发,如果设立新权利,其涉及面不仅广而且较为复杂,通过设立新权利的形式解决新问题则极有可能因为制度尚未成熟而引发更多的问题。面对基于社会发展而产生的新事物,最好的应对方法便是对现有的法律资源进一步深入挖掘和优化整合,充分利用现有法律和法理的合理部分加以解决[5]。而人工智能创作物,其性质符合民法中关于孳息的相关规定,因此,将其定性为自然孳息,不仅有利于解决人工智能创作物定性的困境,也有利于进一步明确相关的保护范围以及提供侵权解决机制。综上所述,故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立法不必脱离现有立法而单独再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定性。

4 结语

人工智能创作物不具备创造性思维,而人的灵感以及个性,正是作品创作中必不可少的重要因素。但其不断发展使得现行法律体系受到冲击,也为现行法律体系带来新一轮的挑战。因此,将人工智能创作物定性为自然孳息并通过运用自然孳息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和调整,以期更好地应对当下因人工智能创作物发展而导致的保护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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