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文松
(北京水木源泉科技有限公司,北京 100071)
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得人工智能正在逐步具备发明创造的能力,其不仅能够实现在语言和位移等方面的智力创造,而且也在工业设计中发挥了一定的技术优势。这些都是人工智能技术的创新型的突破与进步,并为以后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是,对于人工智能发明创造的保护,仍然需要通过专利制度等相关法律加以保护和管控,才能促进其更好地发展。
自古以来,人是具有一定德行的,同时,人是社会中的人,具有一定的社会关系。自然人所从事的发明创造活动是源于人类劳动的本质。而人工智能作为一种抽象的概念,很容易被联想到人形机器人。但是,新时期的人工智能并不仅仅依附于机器人或者与人形相似的实体,它可以分布在云端等而没有固定的外在形体。人工智能作为一种特殊的机器,其具备了某些特定的人类感官能力,最核心的内容是算法和数据处理。因此,人工智能与自然人从本质上是不同的,即人工智能不是人[1]。人工智能不存在人为构建的机器人等实体形象来行使社会中相应的法律权利和义务。
拟制人是从法学角度上将某个具有抽象特征的主体拟制成人,它是抽象的,且仅限于法律意义上,其中比较典型的拟制人是法人。法人的出现,从根本上与自然人的社会关系紧密相关,是自然人的社会属性在商品领域不断延伸和发展的产物。而人工智能的存在并不足以影响整个社会关系。此外,自然人是拟制人实施决策的执行者,拟制人只是作为财产或者经费方面的承担者,而现阶段的人工智能显然并不具备这种承担能力。因此,人工智能不是拟制人。
人类要想长期的生存与发展就需要扩展自身的能力,而科学技术是人类扩展自身能力的重要手段。人工智能就是在这些科技成果的基础上进行深入的扩展和延伸,以加强人类的能力。归根结底,人工智能是人类所创造的一项科技成果,用来扩展自身的能力,以寻求持续性发展的重要工具[2]。
人工智能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拟制人,因此,人工智能既不能作为自然人,也不能作为单位组织成为专利权主体。人工智能,其本质上仅仅是人类所创造的科技成果,是服务于人类发展的一种工具。这是分析和研究人工智能与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的重要出发点。即使在人类与机器人等人工智能产品共存的时代,人类始终是世界的主宰。人类中心主义理论是支撑人类生存发展的重要基础。例如,在机器人三定律中明确指出,机器人不得伤害人类,或因不作为使人类受到伤害,机器人必须服从人类的命令等,在违背以上前提内容的情况下,机器人需要保护自己。由此看来,对于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的确定,需要建立在以人类为中心的理论基础上。如果将机器人作为一种权利主体看待,则必然需要颠覆现有的私法原理和法律体系,来重新对机器行为是否侵权等内容进行重新定义。
专利法对发明和实用新型的规定要具有新颖性,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全新的创造。相较于既有的技术方案,人工智能发明创造能够针对某个重大技术问题或者使用技术问题提出新的解决方案,就可以认为该发明创造具有新颖性,例如Facebook 人工智能程序所发明创造的语言、谷歌人工智能发明的走路等都具有一定的新颖性。新颖性发明和实用新型是专利最起码应该具备的条件。
专利法对发明和实用新型的规定要具有创造性,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比于现有的技术,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性。所谓创造性,就在于该问题的解决方式并不是显而易见的,而是经过不断的创新性劳动逐步探索出来的。鉴于超级智能的实现水平和法律修正的成本,人工智能发明创造也可以利用现有的创造性标准来衡量。
专利法对发明和实用新型的规定要具有实用性,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满足生产制造的使用要求,并起到良好的推动作用,有利于整个产业乃至整个社会的发展进步。实用性要求人工智能发明创造要具有实际的应用意义,从根本上解决人类的实际问题,否则采用专利法对其进行垄断性保护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同时,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的实用性在工程生产中要能够被制造或者被使用,即该项技术能够由技术人员稳定地再现出来,而不是偶然的。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和色彩等方面进行有效的结合所进行的新设计,该设计在具备美感的同时也能满足工业应用的要求。这就要求外观设计必须具备新颖性,即将人工智能发明创造和现有的设计相比较,如果不存在实质性的相似或者完全相同的地方,就可以认为该发明创造隶属于专利的保护范围。外观设计新颖性的判断是从当代普通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出发的。
人工智能发明创造与外观设计具有一定的区别性。专利审查指南中明确指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的条件,是其发明创造在设计方面不同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或者由现有设计转化、组合的设计方案,或者设计原型在本质上是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形式和特征的。因此,人工智能发明创造在满足专利审查指南所提出的外观设计条件的情况下,就具备新颖性。
外观设计会涉及到形状、图案和色彩等创作元素,这些元素很有可能已经被其他人运用到绘画、雕塑、建筑、艺术品等其他方面。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在获得他人允许的条件下才能予以使用,并秉持着外观设计的新颖性和区别性。因此,只有当人工智能发明创造不存在与在先权利相冲突的情况下,才能进一步确认是否在专利保护范围内。
当人工智能发明创造具备发明和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或者在外观设计方面具备新颖性、区别性而又不与在先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就可以认为该发明创造可以申请专利权。但是,其专利权主体却不能认为是人工智能本身。通常情况下,主要从所有权主义和约定主义量方面去分析界定。所有权主义中认为,人工智能不可复制,人工智能所有权人具有人工智能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所有权,其专利权以其所有权的归属为准。如果人工智能本身不可复制,人工智能所产生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专利权应该属于人工智能的所有人所有。同时,在约定主义中认为,对于需要付费使用的人工智能产品,其专利权所属取决于人工智能产品的所有权归属,即当用户付费过程中购买了人工智能产品的所有权,则用户具有专利权。如果人工智能产品发布者与用户之间对人工智能发明、实用新型以及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出明确的协议规定,则其归属按协议而定。当用户可以免费地使用人工智能产品时,人工智能产品发布者与用户之间并未对专利权作出明确的协议规定,则用户只是借用人工智能产品,其专利权属于人工智能产品的发布者。如果两者之间对于归属权作出明确的协议规定,则其归属权按照协议约定而执行。
总体来说,人工智能发明创造专利权的归属存在以下几种模式。人工智能创制人具有归属权,开发人工智能技术的自然人或者公司是人工智能发明创造的创制人,而不应该将机器的创造者作为人工智能的创制人。在各个产业市场运营过程中,人工智能的创制人不一定就是其所有人。人工智能所有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归属权,符合创新市场的发展趋势。同时,人工智能发明创造的产生从某种角度上来看是基于使用人的触发,在使用人与所有人之间的合约允许的条件下,人工智能发明创造使用人也可以具有一定的归属权。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离不开投资人的决策与支撑,因此,产业的发展与当代创作方式的转变要求人工智能投资人有必要拥有其归属权。人工智能发明创造虽然可以归属为某个特定的主体,但是如果该主体不能按正常的程序条件履行,则其并不能拥有人工智能发明创造的归属权,公有领域可以在允许的适宜条件下接受其归属权。
人工智能是科技高速发展的产物,势必会对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产生翻天覆地的影响。同时,人工智能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归属问题是值得人们深入研究的。人工智能与专利权之间的互动关系,需要根据科学技术和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去调整和完善,以此才能更好地促进二者协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