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小岚
细数过往对华反倾销案,我国企业应诉率低,胜诉率更低。中国已经连续十几年成为世界上出口产品受到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然而,面对国外频繁的反倾销指控,我国企业反倾销意识不强,反倾销应诉不力。在已经发生的对华反倾销案中,至少有50%的企业没有应诉、中国企业对外国的反倾销指控往往表现得很冷淡,应诉的企业中胜诉率很低。虽然近年来我国企业应诉率提高到了70%左右,但胜诉率长期徘徊在30%左右。面对反倾销诉讼,企业如果不应诉,按国际法惯例,负责案件审理的部门可以做出~缺席审判”,这将意味着被起诉企业不战而败。
随着中美两国的贸易摩擦不断加剧,不乐观的反倾销现状对我国经济已经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产品出口受阻、国际市场占有率降低,受阻产品和国外低价进口产品冲击国内市场,影响国内经济发展:应诉不利助长了国外的反倾销诉讼的器张气焰,打击了我国企业出口的积极性。因此,加强我国企业应对国外反倾销的对策已成当务之急。
深刻理解反倾销法的特征和作用
在国际法框架内,反倾销法是指进口国政府为维护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保护国内相关产业,对出口商、进口商和进口国国内生产者在产品出口和进口或产品生产、流转过程中发生的倾销与反倾销进行调整、管理和监督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反倾销法的特征
1.反倾销法的主体包括国际经济组织、国家和法人。第一,国际经济组织,如世贸组织负责组织各成员制定修改并监督实施反倾销国际法,在一定范围内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第二,国家是反倾销法的当然制定者,当进口产品涉嫌倾销时,出面负责处理,共同参与制定反倾销国际法,其主体资格是无可非议的;第三,法人在从事出口贸易时,有可能成为产品的倾销者,当进口倾销产品对自己产品所代表的产业造成损害时,有权单独或联合提起反倾销调查甚至诉讼.在这些方面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也是反倾销法律关系的主体。
2.反倾销法律由反倾销国内法规范和反倾销国际法规范组成。它们所适用的对象范围和所承担的任务有所差别,同时又是相辅相成的。一方面,反倾销国际法只能通过反倾销国内法的援引方能在国内得到实施,另一方面,国内法规范的内容又不能与国际法规范的内容相抵触。
3.反倾销国际法和反倾销国内法的直接任务是有差异的。反倾销国际法的直接任务是为各国反倾销法的内容提供原则性标准,并为其发展确定方向,抑制各国滥用反倾销法实行贸易保护主义;反倾销国内法的任务,主要通过防止或抵制进口产品的倾销,维护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保护国内产业。
4.反倾销法既包括反倾销实体法又包括反倾销程序法。实体法主要规定进口产品倾销的认定和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认定等内容,程序法则主要包括反倾销行政调查程序和司法审查程序。
5.反倾销法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贸易管制法。反倾销法规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必须履行,也就是说有关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方式规避反倾销法的适用,否则,将受到反倾销法规定的制裁。可见,它的法律规范不属于任意性法律规范,也不是私法性质的法律规范。
(二)反倾销法的作用
在过去的关贸总协定以及现在的世界贸易组织的多边贸易体制框架下,反倾销法在实践中体现出以下的作用:
1.自从1948年总协定文本生效以来,各国针对出口产品的倾销行为采取的反倾销措施已被现行国际贸易制度确认为合法的贸易保护手段。
许多国家和地区(包括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均以1979年《守则》为依据纷纷修改或制定了反倾销国内法,并且,各成员在他们之间因反倾销法律实践而引发国际贸易争议时也争相引用这些规定作为主张各自权利的依据。后者例如著名的“改锥案”(S;rewdhverCase),日本認为,因欧共体理事会对其2174/Q4条例进行修改而通过的1761/87条例中第10款(即“改锥条款”)所增加的反倾销内容规定损害了它从总协定或1979年《守则》中应得到的利益,于1988年7月29日请求总协定理事会根据有关规定,对欧共体上述立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公平的裁定。由此不难发现,现行贸易体制下有关反倾销制度已经继续成为各国或地区行使权利与承担义务的法律依据和贸易准则了。
2.反倾销法作为维护国际贸易
秩序,保护国内产业的一种合法手段,与其他同样被认可的反补贴法,反托拉斯法、保障条款(safe-guardclause)等相比较,有着其独特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第一,根据总协定有关规定,反补贴法所抵制的直接对象是对出口产品实行财政和金融等方面特殊优惠支持的政府行为,而反倾销所针对胁仅是企业自身的贸易行为;在程序上,要对出口补贴产品征收反补贴税,必须先证明出口产品确实接受政府的专门补贴,补贴出口产品已经造成国内相关产业的损害或损害威胁或新建阻碍,证明这些条件的存在要比确立反倾销条件难得多;
第二,保障条款,指在正常贸易条件下,当进口产品大量涌进来,造成国内产品的损害的特殊情况下,总协定缔约方可以采取限制进口,暂时背离总协定义务的一种制度。需要采取保障措施时进口产品本身是在正常贸易条件下进行,不像倾销产品被认为是不公平贸易行为:动用保障条款的条件非常严格,国内产业损害程序必须达到“非临时性的,极为困难或濒临破产”的境地。在反倾销中,只需证明倾销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威胁即可,进口国如要援用保障条款,限制进口,还负有与出口国协商的义务,只有在双方就进口产品数量未达成协议时,方可采取措施,并且事后还应向出口国承担赔偿义务,反倾销措施则是单方采用的行动,并不负有具体的义务;
第三,反托拉斯法虽然和反倾销法一样都是为了维护竞争秩序,抵制不公平竞争行为而制定的一种法律制度,但是,两者在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据以抗辩的理由等均有区别,从总体上看,采用反托拉斯手段所应具备的条件也更严一些。
反倾销法更加容易、有效、直接、隐蔽地达到保护国内产业的目的。美国对捷克斯洛伐克和波兰的“乔治城钢铁”案和对中国的“纺织品服装”案均表明,一些西方国家更乐于采用反倾销法来限制进口,保护国内产业。
3.反倾销法有时在西方一些国家被作为一种有效的贸易保护主义工具而加以利用。其具体做法:
第一,设法扩大对总协定有关条款解释,由此扩大对反倾销适用范围的立法。如总协定明确在第6条规定,倾销是“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入另一国贸易”。总协定所要纠正和抵制的倾销仅限于价格歧视行为。同时,总协定为了向各缔约方在确定倾销时提供技术上的可操作性,又规定在不能采用出口国内市场价格作为“正常价值”时,可采用“构成价值”的立法来确定,美国就据此在1974年的《贸易法》中,除了规定不同国家市场的价格歧视行为是倾销外,还将国际贸易中的“低于生产成本的销售”(salesbelowpredictingcost)包括在倾销中。这很明显是基于贸易保护主义的需要而对总协定的规定作扩大解释;
第二,一些国家反倾销法中针对来自社会主义国家的进口产品规定了歧视性的“替代国制度”,使这些国家出口产品受到不公平的待遇;
第三,滥用反倾销国内法,不惜违背依据总协定所承担的义务。1993年4月15日墨西哥贸易和工业发展部事先未通知中国出口商、进口商,也未与中国政府打过招呼,就对中国出口到墨西哥的十大类涉及4000多种税号的产品征收高额临时反倾销税,这就是最好的例证。此次对中国出口产品进行反倾销规模之大,产品之多税率之高(最高1105%)是世界反倾销史上、绝无仅有”的。它违反了总协定第10条第1款有关“足够证据”的规定和墨西哥本国1988年反倾销法第15条有关、通知”等规定。
对中国企业的反倾销调查
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经济全球化的推进中,贸易保护主义也达到了一个新的顶点。它们改变了原来的保护策略和手段,以更加隐蔽的方式实现其贸易保护主义的目的。反倾销即是其经常采用的一种主要的贸易保护手段。经济全球化与贸易保护主义原本是对立的,但发达国家在全球的经济主导地位和它扩张性的本质,决定了现在推行的经济全球化是发达国家意志的体现。发达国家利用经济全球化推行他们自己的经济制度,作为要求他国参加国际经济的准则,从而达到掠夺他国资源和财富的目的。同时,发达国家又利用制度上的优势,以合法的理由为借口,通过更加隐蔽的方式设置贸易障碍,以保护其本国的自身利益,从而达到保护自己的目的。因此,通过经济全球化的推进,发达国家既掠夺了他国又保护了自己。所以,对于国外的反倾销,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只是一种贸易保护的措施,而应将其同现行的新贸易保护主义联系在一起,认清其实质。反倾销是新贸易保护主义实行贸易保护的最高级工具之一,行之也最有效。它具有高度隱蔽性的特征,能够利用反不正当竞争的合法行为作掩护,实施贸易保护。
近年来,国外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比较频繁,这虽然有我们自身的原因,但我们认为,其最主要的原因来自国外的贸易保护主义。国外对我国产品频繁地发动反倾销,将直接影响我国出口规模的扩大和对外贸易的发展,减少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的生存空间和立足之地。
首先,凡遭到国外反倾销的产品,最直接的损失是对投诉国的出口急剧下降,甚至丢掉该国市场。反倾销尽管从理论上讲不是一种惩罚,而是一种损害补偿,但实际效果却是一种制裁。因为反倾销的效果并不完全取决于其征税的多少,即补偿结果如何,更重要的是其社会影响力。倾销一向被认为是洪水猛兽,为各国所深恶痛绝。所以,凡遭到反倾销的产品将不受欢迎,进口商也就望而却步。当然,被征收反倾销税越高的产品,其市场丢失得就越大。
其次,凡遭到反倾销的产品,都容易引起各国的连锁反倾销,有面临着丧失全部海外市场的危险。例如,在全球反倾销调查史上最罕见的一次案例:1995年,美国商务部对我国输美自行车进行了全面的反倾销调查,包括全部型号的自行车,受到调查的我国自行车企业多达240家。因此,出口商品在一国遭到反倾销后,即使对其他国家不存在倾销或没有产生危害,也容易引起其他国家的反感,有可能因此相继丧失多国市场乃至全部海外市场。
第三,凡经常遭到反倾销指控的国家,其出口的产品容易遭到国外的反倾销,有可能造成出口的全面萎缩。实践证明,凡来自于经常遭受反倾销指控国家的产品,都容易被认为有倾销的嫌疑,恶名在外。所以,我国的企业如果在出口中不计反倾销的后果,不仅使自己的产品丧失海外市场,还有可能殃及其他企业的产品,致使许多出口产品无辜受控。这将削弱我国产品的整体出口水平,导致出口的全面萎缩。特别是在世界经济不景气时期,贸易保护主义盛行,反倾销作为贸易保护的有效工具被频繁地使用,其制裁结果也将更加严厉。
过去,由于我国不是WTO的成员,享受不到多边最惠国待遇。我国产品在国外遭到反倾销后,往往受不到公正的待遇,当出口产品遭到反倾销时,投诉国当局没有义务按照WTO多边贸易体制下的《反倾销协议》的有关规则处理,在投诉国按照其本国的反倾销法审理案件时,对我国产品必然造成较大的歧视,这对我国极其不利。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反倾销方面的待遇会有较大的改观,成员国对我国采取反倾销措施时会遵守《反倾销协议》。“入世”之后,随着我国市场规则的不断健全和完善,政策法规的透明度将不断地提高,政府和企业的行为也将更加规范。因此,根据《反倾销协议》中有关规定,并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我们也会有更多的办法对付国外的反倾销,但是,我们不能就此放松警惕,在世界市场疲软的情况下,国外将对我国频繁地发动反倾销。这就是说,国外对反倾销措施的频繁使用,仍然存在着对我国出口产品进行封杀的危险,使我们疲于应付。比如过去的2018年,美国本土贸易保护主义强势抬头,反倾销调查依然是其最好的贸易保护手段。所以,国外对我国发动反倾销后,我们最直接、最主要的对策仍然是反倾销应诉,而且必须是积极地应诉。
企业积极应对反倾销应诉的策略
应诉就是打一场“官司”,在应诉中,只要我们准备充分,据理力争,就会出现有利于我们的结果,即使官司打输了也会减轻“处罚”,从而保住一定的市场而减少损失。相反,如果我们不积极为自己辩护,甚至不“出庭”抗争就等于自动放弃。若任凭投诉国当局根据投诉者的单方面证据进行处理,结果绝对不会对我们有利。所以,应诉就要积极地应诉,不能抱有消极的态度,不能敷衍了事,这是不言自明的。只有积极地应诉,才能使我们最终争取到相对公正的结果,以避免过大的损失和无谓的牺牲。
积极应诉的道理说来简单,但在实际中我国企业真正能够做到的却不多。而在现实中,如果做不到这一点就会受到伤害,贸易保护主义者是不会对我们手软的。那么,如何才能做好积极的应诉工作呢?下面,我们就根据反倾销程序和要求作些说明,并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
(一)按要求回答调查问卷,全面准确地提供资料和数据
反倾销程序发生后,按照其程序要求,反倾销当局要向有关当事者发放调查问卷,并要求当事各方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书面)。书面答复是被调查者以书面形式提供的资料,它将作为反倾销当局审理案件的最基本依据。作为被投诉者,回答好调查问卷是异常重要的。在收到问卷后,被投诉者必须按问卷的要求如实回答,而且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返回问卷。如果被投诉者没有按照问卷的要求回答;或提供的资料、数据不准确,不真实,或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将问卷返回给反倾销当局,都将被该当局判定为不可靠资料而不予采用。根据最佳资料”原则,该当局将以投诉者提供的资料为审理依据。所以,在遭到国外反倾销时,我国企业必须严格地按照调查问卷的要求回答问卷,绝不能应付了事,更不能弄虚作假。如果回答问卷或要求提供的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可以要求对方反倾销当局予以保密。
(二)收集和分析投诉者的资料,充分准备抗辩
准备充分的材料,在听证会上进行强有力的抗辩,是反倾销应诉能否取得成效的一个重要的环节。反倾销程序启动后,反倾销当局要按程序组织听证会,允许利害双方各自陈述意见,实际上是给投诉者与应诉者一次与调查官员直接见面,申述理由的机会。我们应当充分利用这一机会,在积极收集有力证据的基础上驳斥对方的理由及主张,以赢得对方反倾销当局的理解。所以,参加听证会是反倾销应诉非常重要的一环。我方代表如果能够出席听证会,说明情况表达我方立场,对裁决结果往往有重大的影响。因为,只有在听证会上,我方代表才能有机会直接向对方反倾销调查官员充分说明理由,也只有通过面对面的解释和说明,才能更容易博得调查官员的理解和支持。我们还要清楚的是,作为投诉者,他们是不会放过这个好机会的。而且,从初裁到终裁这段时间里,他们还会进一步收集我方更多的新证据,谋图在听证会上置我方于死地。因此,我方也必须密切注视对方的动向,不断收集他们的新资料,通过整理分析,寻找其弱点,以便在听证会上据理力争,驳倒对方。只有这样,才有最终获胜的机会。即便败诉,也能够最大程度地减少损失。
(三)倾销与损害要分头做工作,争取最好结果
反倾销裁决的作出必须具备3个因素:一是要有倾销的事实,二是必须有损害的存在,三是倾销和损害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无倾销行为就谈不上损害,有倾销行为而无损害的存在也够不成反倾销,找不到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则不能反倾销。所以,反倾销措施的实施,必须在倾销与损害两个条件同时具备,并能确定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能得以进行。
在国际反倾销中,各国的反倾销机关一般由两个部门组成,一个部门调查是否有倾销的事实,另一个部门则调查是否有损害的存在。如美国调查倾销存在的部门为商务部,调查损害事实的部门为国际贸易委员会。在反倾销的调查中,这两个部门分头工作,互不沟通,以表明反倾销结果的公正性。而且,按照《反倾销协议》的规定,两方面的工作应当同步进行。所以,在遭到国外反倾销投诉后,我们要对调查倾销和损害的两个部门分头做工作,尽最大努力减少损失。以美国的反倾销为例,反倾销程序发动后,首先由商务部调查有无倾销的事实,如果没有,则反倾销调查程序即告终止;如果存在倾销,则由国际贸易委员会调查是否有损害的存在。如果沒有,反倾销调查程序也即告终止;如果存在,则进行初裁。初裁的结果是采取征收临时性反倾销税、价格承诺等措施。所以,从反倾销程序启动到初裁之前是我们分头做工作的第一个机会,能争取反倾销程序终止的可能性最大。即使不能全胜,初裁的结果也会对我们有利。初裁后,反倾销的两个部门还要进一步分别调查核实,以决定终裁。从初裁到终裁这段时间里,是我们分头做工作的第二个时机。若工作做得好,有可能推翻初裁结果。即使做不到,只要终裁结果好于初裁结果,也是很有收获的。终裁征收的反倾销税采用的是“多退少不补”原则,即初裁的结果高于终裁结果的,则将初裁多征收的反倾销税退还给被征收者,若初裁的结果低于终裁的结果,终裁需要多征收的那部分反倾销税也不再补征。因此,在对两个部门分头做工作时,初裁是关键。在初裁工作不太有利的情况下,还要全力以赴做终裁的工作。只要我们分头做了工作,就会将反倾销的损失降到最低。
(四)争取区别税率,维护公平竞争
争取区别税率,就是在反倾销应诉中,应诉企业要争取个案处理,以便同不应诉企业区分开来,防止“搭乘车”现象的发生。这样做的意义在于,首先,可以不断消除发达国家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观念,促使他们尽量不采用~替代国”制度。替代国制度除其本身对我国具有极高的歧视性之外,其不合理性还在于对凡来自于我国所有的同类产品征收统一的反倾销税。因此,个别企业的应诉,事实上是代所有的企业去应诉,而不去应诉的企业反倒坐享其成。谁应诉,谁吃亏,不应诉企业则可胡作非为。其次,能够使应诉企业单独享受应诉成果,实现出口的公平竞争。我们知道,反倾销应诉的费用是非常高的,需要计入企业的成本。如果应诉企业与不应诉企业共同享受应诉成果,则显失公平。再有,出口竞争是比较激烈的,应诉企业通过自己的努力能够保住市场,而不应诉企业由于被征收了反倾销税自然就会被淘汰出局,这是非常公平合理的,也符合市场竞争的要求。第三,能够贯彻“谁应诉,准受益”的原则。国外对我国发动反倾销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我国企业出口无序竞争。他们多头对外,竞相压价,自乱了市场,很多问题是由非法企业从中渔利造成的。遭到国外反倾销后,非法企业都不见了踪迹,而应诉的企业则都是受了牵连的合法企业。他们在混乱的出口竞争中已经吃尽苦头,还要承担反倾销应诉的责任。因此.根据“谁应诉,谁受益”的原则.政府可以通过一些倾斜的政策,如在出口配额、许可证等方面对应诉企业予以一定的照顾,以资鼓励。同时,也使那些非法企业无机可乘,使不参加应诉的企业得不到优惠。
(五)在适当情况下提出价格承诺,争取反倾销的主动
价格承诺也是反倾销应诉可争取到的一种结果,是反倾销被投诉者与反倾销当局之间达成的一项提价协议。被投诉者承诺按提价协议规定的价格出口,可以消除因倾销对进口国造成的损害或损害威胁。所以,这种方法也能对进口国的损害作出补救,因而进口国在一定场合下也愿意接受。
价格承诺是在确定了出口产品对进口国既有倾销又有损害后果的前提下采用的,它的期限与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基本相同。但是,它的意义在于,价格承诺的撤回较之争取通过复审来撤销征收反倾销税相比相对更加容易,这对被投诉者掌握主动比较有利。价格承诺对被投诉者有利的方面还在于,这样做不会使其丢掉市场。因为,征收反倾销税的责任是由进口商来承担的,凡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出口市场都会急剧缩小。而且,如果出口商为此给予进口商一定补贴的,进口国当局将会加倍征收反倾销税。而价格承诺的责任则由被投诉者来承担,尽管价格会立即提高,但不会因此而丢掉市场。价格承诺可以由反倾销当局提出,也可由被投诉者提出。作为被投诉者,提出价格承诺是需要把握时机的,既不能过早也不能过晚。如果在倾销幅度和损害程度尚未最终确定的情况下就提出价格承诺,有可能为自己背上一个无辜的包袱。但价格承诺提出过晚,反倾销当局有可能不予采纳。所以,提出价格承诺,被投诉者是需要把握时机的,要密切注视反倾销的进程,以待抓住机会。因此,在适当的情况下主动提出价格承诺,对被投诉者来说不失为一种应对策略。价格承诺达成之后,反倾销案即告结束。但如果被投诉者不能很好地遵守提价协议,反倾销当局仍然会按照应征幅度征收反倾销税。
价格承诺在欧美的反倾销法中都有规定,世界贸易组织的《反倾销协议》(第八条)对此也作了规定。实践中,欧盟对价格承诺采用得较多,而美国采用得较少,但并非不能争取。过去,我国的出口企业与欧盟达成过一些价格承诺的协议,后因我国的一些企业未能很好地遵守而导致欧盟不再愿意对我国采用。因此,今后我国企业应提高自身的信誉,在适当的情况下还应积极争取价格承诺,以期把握主动。